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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后验收和年审项目、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01:54:01  浏览:88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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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后验收和年审项目、标准的通知

广电部


关于明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后验收和年审项目、标准的通知

我部颁发的11号令中第五条规定,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组织检验合格后,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为更好地执行上述规定,并贯彻我部关于加强广播电视年检年审工作的有关精神,现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初装验收及其年检年审工作做如下规定:
审批机关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初装验收及年检年审,按本通知规定的如下检验项目进行。
一、行政法规方面检验项目:
1、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外电视节目或图文信息的单位是否符合国务院129号令及我部11号令所规定的条件;
2、该单位是否在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首先安排专用频道完整传送中央、省和当地第一套电视节目;
3、是否设有专职人员管理卫星电视工作,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4、所安装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否是国家批准的定点生产厂家的产品,或是正当手续批准进口的产品,其技术指标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5、承接卫星设施施工工程的单位是否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
二、使用技术方面检测项目:
1、检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的位置、范围;检测接收卫星国别、接收角度、接收内容、传送方式、收看对象是否与许可证确定的相符。
2、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的《卫星电视地球接收站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的标准,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分别进行接收系统检测、天线检测、室外单元检测、室内单元检测和电磁兼容检测。
3、实地检测终端信号,应达到良好的视听效果。
经初装验收合格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审批机关颁发《许可证》;年检年审验收合格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其《许可证》经审批机关盖章注册后继续有效;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初装验收或年检年审验收要求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除按照部11号令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不颁发《许可证》或注销其《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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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执行中人民法院可执行财产的范围

吴金成


  当前,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中之重,它关系到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关系到法律的尊严和统一,关系到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大局。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是深入推进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的需要,是人民法院适应新形势和新任务的需要。
  作为执行人员,执行工作要做好,首先就要弄懂有关执行工作方面的程序、权限和内容等知识。其中,弄清楚在执行工作中,什么财产可以执行,什么财产不可以执行是开展执行工作的前提。
  笔者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对以下财产可以采取执行措施:
  1、被执行人所有的动产。动产是可以移动而不损害其作用和经济价值的物,可以通过一定是程序变现,当然可以作为被执行的标的。
  2、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不动产是指依自然性质或法律规定不可移动的土地、土地定着物、与土地尚未脱离的土地生成物、因自然或者人力添附于土地并且不能分离的其他物。不动产对人们生活影响重大,且具有耐久性、稀缺性、不可隐匿性和不可移动性等特点,具有极高的经济价值。因此,在特定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采取执行措施。
  3、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这些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在了解了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可以执行的财产范围后,我们还要注意一下有哪些财产是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不可以采取执行措施的。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对以下财产不可以采取执行措施:
  1、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用于家庭生活的必须品。这是因为人民法院既要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保证不因执行行为而剥夺被执行人生活的权利。
  2、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须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留下的费用不应低于该标准。否则,有可能会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3、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这是因为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我们不可随意剥夺。
  4、被执行人及其扶养的家属因为身体原因所必须的辅助器械和药品,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可对之采取执行措施。
  5、法律有规定的其他物品。



作者:吴金成。
工作单位:广西荔浦县人民法院。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旅游管理条例》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旅游管理条例》的决议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通知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旅游管理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武汉市旅游管理条例

(1997年8月22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以及文物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活动,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突出地方特色,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法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培育旅游市场,建立健全旅游管理机构,完善旅游服务体系,使旅游业逐步成为本市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
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旅游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业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实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实施旅游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旅游业的指导、监督、协调、服务等行业管理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统计工作,提供旅游信息服务;
(五)组织、指导旅游宣传,负责旅游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和考核工作;
(六)依法查处旅游违法经营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工商、公安、规划、环保、交通、物价、文化、文物、卫生、园林、技术监督等部门及有关旅游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作为发展旅游业的重点,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投入;解决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中的重大问题,为加快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创造条件。
第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旅游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历史文化名城、山水园林特点,制定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旅游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开发山水、森林、商务、农业观光、历史文化、革命传统教育等特色的旅游项目,鼓励本市企业生产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并在技术改造、新产品研制、对外促销方面给予支持。
第九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编制、开设适合市民节假日旅游线路,增设服务网点,提供便利服务。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条 鼓励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开发利用本市旅游资源。对开发利用旅游资源有显著成绩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设立市旅游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旅游重点项目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征收范围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珍惜、爱护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应当与旅游业发展规划相适应,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内设立有污染、损害环境风貌、有碍景观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项目,需报市计划部门立项的,建设单位应在立项时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建设审批手续。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旅游经营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三)有必需的场所、设施、资金、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经考核合格的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专门从事旅游经营的,须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再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申请在旅游景区(点)内专门从事旅游经营的,须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领取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再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方可经营旅
游业务。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做到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承揽旅游业务,应当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旅游经营管理人员进行岗位资格培训;旅游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旅游职业道德教育和岗位专业培训。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旅游安全法规、规章,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和强卖商品;不得对旅游者欺诈、勒索。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举办全国性旅游促销活动,或者外地旅游经营者在本市设立旅游办事机构、举办旅游促销活动,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文明服务规范,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并及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商品、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有权拒绝无合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地提供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服务方式,拒绝旅游经营者强行交易的行为;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严格履行旅游合同,保证服务质量;
(四)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护;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获得赔偿;
(七)法律、法规和旅游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
(三)爱护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
(四)维护旅游秩序,遵守有关安全、卫生规定;
(五)法律、法规和旅游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旅游经营者侵害的,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赔偿,也可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旅游管理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的设立、变更和经营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导游员资格证及导游员证。
导游员从事导游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文明服务。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
第二十八条 本市一、二星级饭店的评定,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星级以上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九条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的标志。
星级饭店应当按星级标准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超越所定星级标准进行攀附性广告宣传。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公安等部门加强旅游安全管理,督促旅游经营者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安全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并建立投诉制度,及时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组织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专门从事旅游经营,未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未定星级的饭店使用有关星级标志的;
(三)超越所定星级标准进行攀附性广告宣传的;
(四)外地旅游经营者未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在本市设立旅游办事机构、举办旅游促销活动的;
(五)本市旅游经营者未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举办全国性旅游促销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组织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申办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擅自在旅游景区(点)内专门从事旅游经营的;
(二)未取得导游员资格证及导游员证,私自从事导游业务的;
(三)导游员索要小费,收受回扣的。
旅行社未领取《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旅游经营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组织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相应处罚规定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