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5:31:03  浏览:9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

公安部


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
1998年7月24日,公安部


为了规范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切实解决群众办户口难、领居民身份证难问题,建设公正、廉洁、高效、文明的户政管理队伍,特制定本规范。
一、建立健全公开办事制度和接待制度
(一)公安派出所应当将各类户口登记、居民身份证的办理条件、时限、程序、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公开,严格按照有关法规和政策,秉公办事,主动接受监督。
(二)公安派出所应当设立专门的户籍接待室,户籍接待室内应当逐步采用“低台敞开式”方式办公,并设置警民联系簿、便民服务条,备有供来所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的群众书写使用的桌椅、纸张笔墨等。有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开通语音信箱、设置触摸式显示屏,给群众了解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的有关规定提供方便。
(三)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值班所长制度,每天由一名所长挂牌值班,监督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听取群众对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等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解决群众的疑难问题。
(四)公安派出所要从实际出发确定户籍内勤民警的工作制度,以满足广大群众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的实际需要,遇有停电、微机维修等特殊情况,确实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明确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的工作基本要求
(一)对下列户口申报事项,只要符合政策规定、证明材料齐全,公安派出所民警应当当场办理:
1、出生登记;
2、死亡登记;
3、户口登记项目(姓名、民族、出生日期除外)的变更、更正;
4、分户和并户;
5、市内户口迁移(因投靠直系亲属和分户、购房、换房等);
6、公民出国(境)注销户口和回国(入境)恢复户口;
7、公民入伍注销户口和复员、转业军人回原籍落户;
8、被判处徒刑、劳教人员注销户口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回原籍落户;
9、高校录取学生、高校学生转学、退学户口迁移和高校学生毕业落户;
10、录用公务员、招收职工以及公务员、职工调动等,经组织、人事、劳动等部门批准,迁入地市、县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的户口迁移;
11、其他依照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户口申报事项。
(二)凡办理下列需经调查核实、上报审批的户口申报事项,对证明材料齐全的,公安派出所民警应当当场受理并填写《办理户口责任书》;对证明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民警应当向申请人予以说明并当场填写《办理户口补充材料书》,写清申请人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
1、公民变更姓名、民族,更正出生日期;
2、国内公民收养子女落户登记;
3、夫妻投靠、子女投靠父母、父母投靠子女(含农转非)落户;
4、复员、转业军人异地落户;
5、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异地落户;
6、其他依照规定需要上报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审核、审批的户口申报事项。
(三)办理本条第(二)项中所列户口申报事项,各环节的工作应当在以下时限内完成:
1、对本条第(二)项中所列户口申报事项,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
2、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接到上报材料后,经审查,对有权作出审批决定的户口申报事项,应当在接到公安派出所的上报材料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返回公安派出所,或者按规定签署审核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地、市级公安机关;地、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3、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的审批决定二日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四)《办理户口责任书》应当包括“存根”和“回执”两部分,记载“申报人情况、申请事由、申报材料情况、办理时限、受理时间、申报人和受理人签字”等内容;回执部分交给申报人,申报人可据此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手续或者查询有关情况。
(五)对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只要符合规定,照片合格,公安派出所民警应当当场受理。居民身份证在受理之日起三个月之内,快证在七日之内,临时身份证在二日之内发给公民本人。
三、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要讲文明、讲礼貌
(一)公安派出所民警应当警容严整,在工作时间须佩带胸卡,户籍内勤民警可以放置服务台卡。接待群众要主动热情,使用文明用语,做到来有迎声、问有答声、走有送声。
(二)对有特殊困难的公民,应当优先办理其申请事项;对孤寡老人、残疾人,应当主动上门为其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
(三)公安机关应当妥善保管居民的申请材料,如有丢失或者毁坏,由责任单位负责补办材料。
四、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收费规定
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批准的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项目》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各地公安机关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收取户籍管理证件工本费和居民身份证证件费,一律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票据。
五、加强内外监督
(一)各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意见箱,接到群众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解决答复。
(二)各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应当聘请义务警风监督员,对民警的工作态度、服务质量、办理效率、警容风纪等定期进行评议,接受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三)各级公安机关要采取定期检查、抽查和走访群众等多种形式加强监督,及时发现、纠正存在的问题。对违反本规范的,由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登门向群众赔礼道歉,并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扣发奖金、离岗培训、行政处分等。
六、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各地可以依照本规范制定具体的工作规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天津市耕地保护模范区县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 〔2008〕99 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耕地保护模范区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
  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将《天津市耕地保护模范区
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天津市耕地保护模范区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强化基层土地执法工作,
确保耕地保护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促进我市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耕地保护模范区县管理工作,适用本办
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保护模范区县,是指我市区县中模
范遵守和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工作成
效显著,并经过一定程序评选出的具有示范作用的先进典型。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全市耕地保护模范区
县创建工作的开展、组织、检查、考核和评选表彰工作。
  区县国土资源分局是区县人民政府创建耕地保护模范区县活
动的具体办事机构,负责协助区县人民政府做好与创建活动有关
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五条 耕地保护模范区县实行动态管理,不搞终身制,禁
止形式主义和弄虚作假。
  第六条 耕地保护模范区县的标准是:
  (一)区县人民政府模范遵守和执行国土资源法律、法规,
重视国土资源执法和管理工作, 并将耕地管理和保护纳入本地区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实际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耕地管理和普
查等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切实履行耕地保护职责,落实耕地保
护目标和任务;
  (二)严格实行耕地特殊保护制度,区县人民政府每年按乡
镇、村、户逐级签订《耕地保护责任书》,落实耕地保护责任制,
确保本地区年末耕地保有量与基本农田面积不低于规定的标准;
  (三)严格实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使用土地,年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不超
过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土地利用计划指标;
  (四)严格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
制度,保持耕地动态平衡,保证新开垦的耕地与建设占用的耕地
数量、质量相当,年内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面积不少于市
人民政府下达的土地利用计划指标;
  (五)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在本行政辖区范围内无
违法批地行为,无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能够按照市国土资源和
房屋管理局与区县人民政府签订的《落实治理违法用地责任协议
书》要求,对违法用地及时予以制止;
  (六)国土资源执法和管理工作基础扎实,做到耕地保护的图
表、账册、档案资料齐全,与实地相一致,各项业务基础建设健
全、完善;
  (七)建立耕地保护长效机制,发挥村级土地信息员作用,
形成区县、乡镇、村土地监管网络,完善耕地保护和治理违法用
地预防、举报、监管、查处、奖惩等各项制度,把违法用地行为
遏制在萌芽状态;
  (八)加强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土地、规划、建设、法制、
公安、法院、监察和综合执法队伍及水、电、气、热等相关部门
治理违法用地联动机制的作用,各尽其责,联合作战,做到早发
现、多角度、立体化地遏制违法用地行为;
  (九)加强对各级领导和执法人员的法制教育培训,把耕地
保护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深入到每家每户,让群众学法、懂法、守
法、用法,提高依法管地、依法用地意识,打牢落实耕地保护基
本国策的基础;
  (十)区县定期召开专项会议,总结部署土地管理、耕地保
护工作,抓好正反两方面典型,对保护耕地卓有成效的个人和单
位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缺乏管理、屡发土地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
果的,按规定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进行问责。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前款规定将内容具体化,并制
定评分标准。
  第七条 经自查评分合格的区县,应于每年10月底前,由区
县人民政府提出创建工作总结和书面申请报告,报送至市国土房
管局接受考评验收。确认达到耕地保护模范区县标准的,报请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全市公布,并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取得耕地保护模范区县称号的区县,每年年底要将
本区县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年度工作报告和下年度工作计划报市
人民政府,并抄送市国土房管局。
  市国土房管局每年对考评验收达标的耕地保护模范区县进行
复核。复核合格的,建议市人民政府保留其称号;复核不合格的,
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取消其称号。
  第九条 发现有虚报、谎报、瞒报真实情况而取得耕地保护
模范区县称号的,除撤销其称号、收回奖励的用地指标外,追究
区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至2013年8月31日废
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4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1年5月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确保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登记,是指统计部门对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统计调查义务的组织(以下简称基本统计单位)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注册的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统计局是全区统计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统计登记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登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各级工商、编办、民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协助统计部门做好统计登记工作。


  第四条 基本统计单位由负责统计登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确认,并建立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和统计登记档案、资料库,开展对基本统计单位的信息、咨询服务活动。


  第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基本统计单位,尚未办理统计登记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本办法施行后设立的基本统计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第六条 办理统计登记,应当填写《统计登记申报表》,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人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事业单位法人出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三)社会团体法人应当出具《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四)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应当出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五)企业法人所属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出具《营业执照》。


  第七条 统计部门应当在收到基本统计单位《统计登记申报表》30日内进行审查,对核准予以登记的基本统计单位,发给《统计登记证》;对经审查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 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凡发生下列变更情况之一时,应当在变更后的30日内,持主管部门或者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统计登记证》,向原负责登记的统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名称变更;
  (二)代码变更;
  (三)地址变更;
  (四)行业类别变更;
  (五)注册类型变更;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变更。


  第九条 基本统计单位分立、合并或者被兼并的,应当自批准或者完成清算之日起30日内,持主管部门或者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统计登记证》,向原负责登记的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手续;破产、撤销的单位,应当由批准执行的部门通知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注销手续。
  迁往外地的基本统计单位,应当自迁址之日起30日内,在原负责登记的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注销手续后,向迁入地的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第十条 《统计登记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满后,基本统计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原负责登记的统计部门换领《统计登记证》。


  第十一条 统计登记实行定期年检制度。统计部门应当每三年对基本统计单位的《统计登记证》进行一次年检。


  第十二条 各级统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统计单位办理统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基本统计单位应当接受统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要求提供情况及需要的文件、证件、报表及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基本统计单位《统计登记证》丢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到原负责登记的统计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统计登记申报表》和《统计登记证》由自治区统计局统一印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者印制《统计登记证》。


  第十五条 基本统计单位违反本办法,不办理统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由有处罚权的统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涂改、转借或者擅自印制《统计登记证》的,由有处罚权的统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统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统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统计登记工作中,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