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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8:12:12  浏览:9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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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23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夜景照明管理,亮化、美化城市环境,根据《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城市夜景照明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夜景照明管理,是指对本市市内各区、开发区建设或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照明、道路照明(包括路灯、步道灯和桥梁照明灯)、市政设施照明、营造景观照明、广告牌匾照明以及绿化、雕塑、喷泉照明等城市照明和城市夜景景观的管理。

第三条 石家庄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作,石家庄市夜景照明管理处和各区城管部门按照各自分工负责具体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交管、园林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管理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坚持统一规划、政府支持、社会参与的原则,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夜景照明建设,鼓励采用先进的材料、技术、工艺、光源进行夜景照明的建设和改造。

第五条 市区内主要道路、重要公共场所、住宅区、工业区、桥梁、河堤等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按照夜景照明规划和实施方案要求,安装道路及市政设施照明以及霓虹灯、彩灯、楼寓射灯、建筑物轮廓灯等夜景设施。市政府在城建资金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城市夜景照明建设,并对投资建设非商业性夜景照明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补贴。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规划、建设、园林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夜景照明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旧城改造项目应将夜景照明建设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对纳入城市夜景照明规划确定建设的夜景照明项目,应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和国家技术标准组织制定项目实施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实施方案内容应包括所涉及的路段或地域范围、设置技术要求、亮化美化标准等。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夜景照明设施,产权属投资者所有,投资者享有受益权,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或改变其使用功能。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单项或附属于道路、桥梁等基础设施的夜景照明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城市管理部门应参加设计会审。

承担城市夜景照明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设计资质、城市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并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设计和施工任务。

第十条 夜景照明设计和施工应根据夜景照明规划和夜景照明方案要求进行,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造成光污染,影响居民生活和健康;

(二)不得影响交通信号灯和其他重要标志灯的正常使用;

(三)不得影响交通性干道车辆的正常行驶;

(四)不得影响建(构)筑物、城市绿化、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

(五)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和城市整体形象。

第十一条 夜景照明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验收,并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移交管理手续。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办理移交管理手续后,由夜景照明管理单位负责维护。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由单位或个人负责维护或者委托夜景照明专业维护单位维护。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移交给夜景照明管理机构管理的,其设施应符合夜景照明设计、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并应提供施工单位的相关资质复印件、图纸资料,按规定交纳运行维护费用后,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夜景照明管理机构、维护单位和建设单位进行鉴定,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市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维护规范,单位或个人应当严格执行,保证设施安全、功能良好,灯光、图案、文字清晰完整,外观干净整洁。对不符合要求的,维护单位应及时维修、清洗、更换。

第十五条 夜景照明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保证亮灯时间和质量,夜景景观灯每日夜间亮灯时间不少于四小时,特殊情况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可作适当调整。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须服从城市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

第十六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一米。树木和夜景照明设施的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的,夜景照明管理机构商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及时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夜景照明管理机构可在通知园林绿化部门的同时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砍伐。

照明设施受损造成大面积灭灯的,夜景照明管理机构可先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抢修,事后到相关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城市夜景照明设施损坏的,事故处理部门应及时通知夜景照明管理机构处理。

第十八条 需要迁移、防护或拆除、改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须与城市管理部门商定措施或按有关规定审批,并由夜景照明管理机构监督实施。

第十九条 确需占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应到夜景照明管理机构办理占用手续,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夜景照明管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从事下列行为:

(一)拆除、移动或改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

(二)在路灯电杆、配电设施周围一米以内堆放物品、建造建(构)筑物;

(三)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设置广告;

(四)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上架设线路、安装其它设施或接用电源;

(五)其它侵占或影响城市夜景照明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夜景照明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不按要求改正的,可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拒不执行城市夜景照明规划和实施方案要求建设、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按应投资额的1%至5%处予罚款;

(二)建设、设置夜景照明设施不符合规定的方案、标准的,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夜景照明设施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四)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擅自进行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设计或施工的,按设计、施工费用的1%至5%处于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不按要求改正的,可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保证亮灯时间和质量的,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履行维护义务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设施污损、破旧、灯光显示不全或设施松动、脱落,具有安全隐患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五百元至两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夜景照明管理机构发现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可通知责任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整改,不按规定整改的,责令对有关设施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城市管理部门可组织拆除,拆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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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
 (2000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73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28日公布,自2000年12月28日起施行 高检发刑申字〔2000〕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公正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通过受理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出的刑事赔偿请求,审查办理刑事赔偿案件,保障受害人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获得赔偿。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坚持依法赔偿的原则,严格依照国家赔偿法关于赔偿范围、赔偿程序等规定办理刑事赔偿案件。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实行主诉检察官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制度。


  第五条 在办理刑事赔偿案件中,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已办结的刑事赔偿案件确有错误,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第二章 确认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应当依法确认,未经确认有违法侵权情形的赔偿申请不应进入赔偿程序。
  本规定所称确认,是指依法认定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四)、(五)项、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程序。


  第七条 有下列法律文书或证明材料的赔偿申请,请求赔偿的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以确认论,应当进入赔偿程序:
  (一)人民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书;
  (二)人民检察院撤销逮捕决定书;
  (三)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
  (四)不起诉决定书;
  (五)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的复查决定书;
  (六)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后予以释放的证明书;
  (七)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八)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九)对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但是对人民检察院因证明不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申请赔偿的,人民检察院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应当依法进行确认。


  第八条 证据不足的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或者判决无罪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分别下列情形对检察机关作出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侵犯人身权情形依法进行确认:
  (一)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不能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予以确认;
  (二)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予以确认;
  (三)对有证据证明有部分犯罪事实的人拘留、逮捕,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拘留的,不予确认。


  第九条 请求返还被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的赔偿请求,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分别下列情形对有无违法侵犯财产权情形,依法进行确认:
  (一)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复查纠正决定书及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对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作出返还当事人决定的,或者具有对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等措施认定为违法的法律文书的,以确认论;
  (二)没有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查封、扣押、冻结、追缴当事人财产的,予以确认;
  (三)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为当事人个人合法财产的,予以确认;
  (四)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的,不予确认。


  第十条 对于要求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四)、(五)项、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按照人民检察院内部的业务分工,将相关材料转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在二个月内提出违法侵权情形是否存在的书面意见,移送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审查并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请求赔偿的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应当依法不予确认。


  第十二条 在刑事赔偿案件审理阶段或者复议阶段发现原确认可能错误的,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通知案件原承办机关或者部门重新审查。
  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应同时制作《人民检察院重新确认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三条 赔偿请求人对人民检察院不予确认的决定不服,有权申诉。
  不服不予确认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复查,也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


  第十四条 对不予确认的申诉,经复查认定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四)、(五)项、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确认;原不予确认正确的,予以维持。
  对上列情形,均应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复查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三章 立案





  第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应问明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检察院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填写《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申请登记表》。


  第十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刑事赔偿申请,应当立案:
  (一)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已经依法确认;
  (二)检察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本院负有赔偿义务;
  (四)赔偿请求人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五)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请求赔偿时效;
  (六)请求赔偿的材料齐备。


  第十七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立案,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立案决定书》,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第十八条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未经依法确认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先向有侵权情形的机关请求确认,本院为侵权机关的,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二)不属于人民检察院赔偿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
  (三)本院不负有赔偿义务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移送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四)赔偿请求人不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告知赔偿请求人;
  (五)对赔偿请求已过法定时效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已经丧失请求赔偿权;
  (六)对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赔偿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
  对上列事项,均应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填写《人民检察院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四章 审理





  第十九条 对已立案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全面审查案件材料,必要时可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


  第二十条 审查刑事赔偿案件,应当查明以下事项:
  (一)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的确认是否正确;
  (二)损害是否为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
  (三)侵权的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
  (四)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对刑事赔偿案件审查后,认为证明材料不足的,可以要求赔偿请求人或者有关部门补充证明材料,并对材料进行审核。


  第二十二条 对审查终结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制作刑事赔偿案件审查报告,提出是否予以赔偿、赔偿的方式和赔偿数额等具体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审查刑事赔偿案件,应分别下列不同情形作出决定:
  (一)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事项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赔偿的,依法作出给予赔偿的决定;
  (二)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不清,不符合国家赔偿范围的,依法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办理刑事赔偿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赔偿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决定,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受理赔偿申请的时间应当自材料补充齐备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复议





  第二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决定不予刑事赔偿或者对决定的数额有异议的,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及时全面地进行审查,分别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予受理;
  (二)对超过法定期间提出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三)对申请复议的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赔偿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复议刑事赔偿案件可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对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原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也可以自行调查。


  第二十八条 对审查终结的复议案件,应制作刑事赔偿复议案件的审查报告,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 复议刑事赔偿案件,应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一)原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数额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决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予以纠正,赔偿方式、数额不当的,予以变更;
  (三)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直接送达赔偿请求人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代为送达。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复议刑事赔偿案件,实行一次复议制。

第六章 执行





  第三十二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赔偿决定的执行。
  支付赔偿金的,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办理;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通知原案件承办部门执行。


  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后,赔偿请求人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期间内未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的,即应执行。
  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后,赔偿请求人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即应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告复议机关。


  第三十四条 对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三十五条 经人民检察院依法确认有违法侵权情形存在,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三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如果认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确有错误,可以向作出赔偿决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确有错误的事实和理由,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建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案件,重新立案侦查、提起公诉或者提出抗诉的,正在办理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中止办理。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有罪的,正在办理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终结,已作出赔偿决定的,应当由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予以撤销,已支付的赔偿金应当收回。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负有共同赔偿义务的,按照有关共同赔偿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依据本规定作出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书》、《人民检察院重新确认通知书》、《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复查决定书》、《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立案决定书》、《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均应加盖人民检察院院印,并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四十条 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具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追偿。具体办法可以参照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邯郸市水土保持管理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水土保持管理条例



(1994年9月1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10年8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开发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各种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水土流失地区主要指山区、丘陵区和风沙区。

水土流失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地水土流失现状,划定本辖区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具体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四条  市和有水土流失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实行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并将水土保持规划所确定的任务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水土保持专项资金。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专项资金应逐步增加。

市和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县(市)、区,其小型农田水利水土保持补助费必须安排百分之二十以上用于水土保持。农业发展基金、以工代赈资金等也应结合水土流失的防治安排和使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相应的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政策;

(二)负责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参加水土保持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负责水土保持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收缴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五)负责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掌握本辖区水土流失状况和动态;

(六)开展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咨询服务。

第二章  预防保护

第七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组织育林育草。

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幼林地放牧。在陡坡地、干旱丘陵地禁止铲草皮、挖树兜等活动;凡每亩有20株以上乔木或者30穴以上灌木,或者有30株(穴)以上乔灌混交林的林地以及天然草地、人工草场均属保护范围。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结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本辖区林木郁闭度大于零点七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对前款规定范围内的林木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在水土流失地区采伐成片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在采伐实施前将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第九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划定禁垦的具体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垦范围开垦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应在本条例公布实施之日起二年内修筑成水平梯田,实行林粮间作;没有条件或不能按期修成水平梯田的,应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植被。

第十条  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土地开垦手续。水土保持方案须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本条例发布前,已在此范围开垦的坡耕地,应采取修筑梯田、等高耕种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  严格管护草地,禁止超载放牧。

牧用草地、草山、草坡应当有计划地实行以草定畜、轮封轮牧;植被覆盖度低于百分之七十的,应禁止放牧,进行补植或封育。

第十二条  修建铁路、公路,开办矿山、电力和其他大中型企业以及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各类小型企业应当尽量减少损坏植被,排弃的砂、石、土、尾矿、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向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

第十三条  在山区、丘陵区和风沙区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按下列规定报批水土保持方案:

(一)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包括“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与项目审批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环保、计划部门方可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和计划任务书的批准手续。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以及其他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小型生产建设项目,必须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项目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地矿、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方可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二)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的规模、场地发生改变时,项目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改变前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并按照规定的程序申报审批。

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单位或个人必须提交《水土保持设施竣工报告》,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后,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四)《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建或者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项目,其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条例颁布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严禁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和严重砂化区开矿、取土、挖砂、采石和破坏植被。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划定本辖区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和严重砂化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三章  治理开发

第十五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坚持因地制宜,以小流域为单元,山、水、林、田、路全面规划,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综合治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和发展当地生产相结合,充分发挥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六条  有水土流失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并将年度治理任务落实到乡(镇),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村民委员会予以实施。农、林、水、畜牧、土地等有关部门,要在各级政府组织协调下,本着各投其资、各负其责的原则治理水土流失。计划、环保、地矿、城建、能源、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也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七条  治理水土流失,可以通过入股、集资和引进外资、外援等方式,多渠道增加投入。

鼓励和支持农民个人、联户、专业队、企业事业单位等采取承包、入股、租赁或按有关规定购买荒山、荒沟、荒坡、荒滩、荒沙使用权等多种形式,治理水土流失。

采取上述形式治理水土流失,应依法签定合同,明确治理任务、标准、使用年限、收益分配及违约责任。签约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毁水土保持设施的,都要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并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无力自行治理的,应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从生产费用中列支。具体收费管理办法按河北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国有或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滩、荒坡、荒沙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可以划出一部分作为水土保持部门科学试验、示范用地。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和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水土保持监督人员,分别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执行职务时,应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行政执法证。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二条  因水土流失防治问题发生纠纷,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辖区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解;仍不能解决的,由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貌,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因毁林开荒、烧山开荒或烧山毁林毁草造成水土流失的,按毁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处以罚款;

(二)在陡坡地、干旱丘陵地铲草皮、挖树兜,按毁坏面积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采伐方案中没有水土保持措施或采伐中不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措施实施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在林区采伐林木,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按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禁垦范围开垦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限期恢复原貌,并按开垦面积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处以罚款;

(二)擅自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按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随意倾倒砂、石、土、尾矿、废渣等,造成损毁植被或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倾倒量每立方米处以三元至六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不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报告表,未经批准擅自动工或者不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产使用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本条例发布前已建或在建项目,拒不补报水土保持方案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和严重砂化区开矿、取土、挖砂、采石或者破坏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造成的水土流失不自行治理又不缴纳防治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限期治理,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危害的,可根据河北省有关法规,责令其停业治理。

不按期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按月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从下达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不缴费,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罚款一万元以下,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裁决;罚款超过一万元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水土流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和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