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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环境保护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8 16:33:13  浏览:9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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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环境保护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环境保护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6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并考虑到一九九二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所确定的目标和原则以及中法两国政府间所签订的合作协定,愿在环境保护与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方面进行长期密切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实施与开展有关环境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双边合作。

  第二条 双方将在以下与环境保护有关的领域开展合作:
  (一)河流流域的综合污染防治;
  (二)大气、水和土壤的污染防治,以及城市与工业废弃物的处置与管理;
  (三)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及滨海地区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
  (四)节能及无污染或少污染能源的利用;
  (五)清洁生产技术;
  (六)环境教育、培训和宣传;
  (七)环境监测、评价技术及环境质量的预测预报;
  (八)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利用的法律、法规、政策,特别是有关的经济刺激和鼓励政策;
  (九)双方同意的与保护和改善环境有关的其他领域。

  第三条 双方的合作可通过下述方式进行:
  (一)双方共同制订合作计划;
  (二)双方专家互访并对所选定的合作项目进行信息和经验等方面的交流;
  (三)交换有关环境保护的研究、技术、产业、政策及法律、法规等方面的信息和资料;
  (四)实施双方商定的合作计划,包括开展有关合作研究和举办有关环境保护的研讨会、专题讨论会及其他活动;
  (五)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形式。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的目的,双方应积极鼓励两国政府机构和民间团体间,特别是两国工业企业间,在各自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进行环境保护及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从本协定下的活动中所获得的、不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除了出于国家安全或商业、工业秘密考虑而不得透露外,双方的科学界均可获得。

  第五条 负责本协定实施的组织和协调工作的各自政府部门:
  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局,
  法方为法兰西共和国环境部。

  第六条
  (一)为进行与本协定有关事宜的联系,检查与评价本协定的实施情况,制定双方在一定时期内的合作计划,双方负责实施本协定的政府部门在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三个月内各自指定一名协调员。
  (二)根据需要,双方协调员可轮流在中国和法国会面,以便确定未来合作的具体方案。
  (三)参加本协定下协调员会议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会议人员的国际旅费和生活费由派遣方负担,会议组织费用根据对等的原则由接待方负责。

  第七条 本协定下的合作活动应在双方可利用资源的范围内进行。具体合作项目和活动所需的费用由双方为此而达成的专门协议分担。
  双方愿鼓励寻求旨在实施环境保护合作计划的多边资金。

  第八条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影响双方在已有的双边及多边条约和协定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九条 经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

  第十条 双方如果在本协定的解释和实施方面发生争议,且不能通过第五条所指定的政府部门协商解决时,将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除非任何一方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的终止不应影响在本协定下正在实施而在协定终止时尚未完成的计划或项目,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五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钱其琛            德沙雷克
     (签字人)           (签字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关于中法两国政府环境保护合作协定呈请备案的报告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环境保护合作协定》已由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钱其琛和法国外交部部长德沙雷克分别代表本国政府于1997年5月15日在北京签署。现将该协定副本一份(正本已送外交部存档)报上,请予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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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扶助照顾残疾人若干规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扶助照顾残疾人若干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境内的所有法人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享受本规定扶助照顾的残疾人为:符合国家规定 的残疾人标准,并持有河北省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和持有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人员抚恤证》的革命伤残人员(拘役、劳教、服刑期间的残疾人除外)。
第四条 依据省政府批准的残疾人康复指标,各县(市)、区(场)应将康复医疗费用列入财政专项经费预算。残疾人属农村村民和无固定收入的街道居民接受康复医疗的,可按康复项目次数向县(市)区政府申请补助。
第五条 各单位应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认真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六条 残疾人在全市境内各医疗单位就医,优先挂号、优先就诊。
第七条 残疾儿童、少年享有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权利。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必须招收能适应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普通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对家庭生活困难的可免收或减收杂费。
第八条 报考市内普通高级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的残疾学生,凡符合国家规定的报考条件,达到录取分数线标准的,有关院校不得拒绝录取;对拒绝录取的,残疾人本人或法定监护人在权向教育或劳动部门申请处理。
第九条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职工和经残疾人联合会培训考试合格的聋哑人手语、盲文翻译人员可享受特殊教育津贴。上述人员(职工除外)在特殊教育岗位上工作满二十年退休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
第十条 社会福利企事业组织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
社会福利企事业组织的生产生活用车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免征或减速征车船使用税。
第十一条 夫妻一方是残疾人,为城镇户口,生活不便,需要农村一方投靠到城镇落户的,计划、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农转非”指标内优先解决。
第十二条 公园、剧院、电影院、图书馆、运动场(馆)、歌舞厅等公共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应当照顾残疾人优先入场。公园免收残疾人游览门票。电影院、剧院、展览馆、运动场(馆)在“助残日”和“世界残疾人日”对残疾人实行免费。
第十三条 火车站、汽车站、码头应当为残疾人提供辅助性服务,优先购票优先搭乘。
盲人和无行走能力的肢体残疾人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实行免费,搭乘本市境内的长途公共汽车享受半价优惠,并允许其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工具。
第十四条 农村中以残疾人为家庭主要劳动力,人均收入低于本地生活水平的贫困户,乡镇人民政府可给予免缴集体提留、免摊义务工的照顾,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视家庭经济情况,免缴残疾人本人的各种提留及义务工。
第十五条 城镇安排住房,农村申请宅基地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残疾人。
第十六条 残疾人随身必备的专用车辆,各类存车处免费存放。
第十七条 城镇中的公共建筑、道路和公共文化体育等活动场所,应逐步设置无障碍设施,执行方便残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
第十八条 对不执行本规定,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或其法定监护人有权要求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出逐步增加对残疾人其他扶助照顾的优惠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沙、土、石开采用地管理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沙、土、石开采用地管理规定
 (1991年3月14日 石家庄市政府令27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规定》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挖沙、取土、采石及从事其他开采用地(以下简称开采用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开采用地应当科学选址,合理使用。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四条 开采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履行治理或复垦义务。


 第五条 农村居民生活自用少量沙、土、石,应在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土地上挖取。确需在耕地上挖取的,必须活土还田,恢复耕种。


 第六条 不得在铁路、公路、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范围内,及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等国家禁止的区域从事挖沙、取土、采石。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采用地的审批管理,并监督、检查开采用地的治理复垦工作。


 第八条 开采用地的单位或个人,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它批准文件,向所在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书面开采用地申请书。
  申请书的内容包括:开采项目、地点、期限、开采量、用地面积(附四面标志地形图)、水土保持措施、复垦计划。


 第九条 在河道范围内开采沙、土、石须经水利部门批准。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开采用地申请书后,应在十五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符合条件的,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征用、划拨土地审批权限,办理征用、划拨或临时用地的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被批准开采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在办理用地手续时,应按规定缴纳税费,并按土地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交治理复垦保证书。
  征用、划拨土地的,发给《国家建设用地许可证》;乡(镇)村建设用地的,发给《集体建设用地许可证》;临时用地的,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


 第十二条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用于土地使用期满后三十日内将占用的土地归还土地所有者;需要续用的,须在期满前六十日内,办理续用手续。


 第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除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开采设施外,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可以并处罚款的,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在自留地、承包地开采出售沙、土、石的,限期拆除所建施,恢复地貌,并按开采面积每亩处以500元以内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开采,造成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按开采面积每亩处以500元以内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治理、复垦义务的单位或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土地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按开采面积每亩处以每年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其提出新的用地申请,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土地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土地管理部门逾期未办理有关用地手续的,开采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或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办理用地手续的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员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在本规定发布前,未经批准进行开采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本规定发布后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按违法占地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