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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组织统计工作制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9:59:19  浏览:83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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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组织统计工作制度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组织统计工作制度
(一九八六年九月)



  一、为了系统地了解全国团员、团组织和团的专职干部的基本状况,为中央和地方各级团组织研究、制定有关组织工作的方针、政策及时、全面、准确地提供数字依据,使统计工作在新时期更好地为加强团的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制度。

  二、共青团组织统计工作采用统计报表的形式进行,以基层组织的原始记录为依据。按一定的表式和程序,自下而上地提供基本统计数据。

  三、团的组织统计年报表由团中央组织部在每年的七月一日发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组织部和各系统团委组织部。各级团委组织部再将报表逐级下发,直至基层填报单位。

  四、统计报表的基层填报单位为:农村乡镇、城市街道、以及各级独立单位的团组织。为了减少基层的负担,报表的填报层次应尽量减少,有条件的地方可由县级团委直接统计。

  五、各填报单位填写报表时,必须首先掌握报表的填报要求及报表中的有关说明,严格按照统一的规定、表式、项目填报,不得随意变更或漏项。

  六、统计报丧中的统计数字要准确、完整。统计数字的位数要排列整齐,统汁数字在四位数以上的,每隔三位作一分位点。

  统计数字一律用钢笔填写,字迹要端正清楚。

  七、做好统计报表的审核工作,是保证统计数字质量,提高综合工作效率的关键。各基层填报单位和各综合单位,在综合和上报报表以前,必须对统计报表进行认真、细致、全面的审核。审核时除对数字的计算进行技术核对外,还应同上一年数字逐项对比,并从逻辑方面审核各项数字是否符合通常情况,切实保证统计质量。

  统计报表的填表人与负责人(各级团委负责组织工作的书记)在审核报表并签字后,应对统计数字的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八、统计报表由填报单位按规定时间送其上一级团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和各系统团委的统计报表,应按团中央组织部规定的时间报送。

  九、准确、健全的原始记录是统计工作的基础。

  基层团支部必须建立和健全团员青年花名册,对于团员青年的变动情况要及时登记,随时掌握团员青年的准确数字。

  基层团委每半年对各团支部团员青年登记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团员和团的组织的变化情况作一次统计。

  省、地(市)、县三级团委应建立原始资料立档制度,将每年的统计报表及有关材料存档。

  十、各级团委组织部门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要选配责任心强,工作认真,具有高中以上文代程度和较强计算能力的同志负责统计工作。统计工作干部要保持相对稳定,必须调动时,要先配后调。作好业务上的移交工作。

  省、地(市)、县三级团委组织部,在每年统计工作开始之前,都要采取以会代训或其他形式,对统计工作干部进行培训。加强工作上的具体指导,提高统计工作干部的能力。

  十一、团的组织统计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所有统计干部,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的态度,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努力做好统计工作。

  十三、除年报表外,由中央组织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组织部和各系统团委,在必要时可对组织工作的某些情况进行不定期统计,但要力求精简易填,尽量减少基层负担。

  十三、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团的组织统计工作,由解放军总政治部组织部青年处、武装警察部队政治部组织处规定,根据部队实际情况进行。

  十四、本制度从一九八六年开始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如有与本制度相抵触的,以本制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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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6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2年11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2年11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
采矿业的发展,制订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山产资
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矿山企业必须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
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县级以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五条 国家鼓励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提高
矿山安全生产水平。
第六条 对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
全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
入生产和使用。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
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
范的,不得批准。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矿山设计下列项目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一)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
(二)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
(三)供电系统;
(四)提升、运输系统;
(五)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
(六)防瓦斯系统和防尘系统;
(七)有关矿山安全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
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
第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许按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劳动
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
生产。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三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
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
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第十五条 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
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
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
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
测,保证复合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
(一)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
(二)瓦斯爆炸、煤尘爆炸;
(三)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
(四)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灾;
(五)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
(六)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
(七)其他危害。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对使用机械、电气设备,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和矿山闭
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二十一条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发
挥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矿山企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
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违反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
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矿山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有权提出
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
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机职
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矿山
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
不得上岗作业。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缺德操作资
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七条 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
矿山事故的能力 。
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矿山企业对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矿山
井下劳动。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制定矿山事故防范措施,并组织落实。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
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
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
用。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
监督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和管理企业的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
况;
(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检查矿山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
(四)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五)监督矿山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情况;
(六)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
列管理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组织矿长和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有权进入矿山企业,在现场
检查安全状况发现有危机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应当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处理。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
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伤亡事故必须立即如实报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
企业的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发生一般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
发生重大矿山事故,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和矿山企业按照行政法规的规
定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 矿山企业对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第三十九条 矿山事故发生后,应当尽快消除现场危险,查明事故原因,提出防
范措施。现场危险消除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
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
安全检测仪器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装箱费用的;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
反映情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第四十一条 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
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
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
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
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
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
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
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
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
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
亡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
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
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
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附:
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由于不服管理、违法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
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
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市政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市政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建质〔2002〕214号


各市建设局、城市管理局、华北石油管理局:
为加强市政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保障职工人身安全,《河北省市政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第11次厅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河北省市政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河北省市政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市政建设职工的人身安全,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依据《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道路、桥梁、排水、供水等市政建设工程施工及其有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是指市政建设工程在施工生产过程中设备和人身的安全。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市政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省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总站负责。
设区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由其所属的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安监站)负责。
第五条 从事市政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企业以及监理等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工程、市政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规章和标准、规范、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
第六条 各级安监站,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市政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员(以下简称安监员)。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七条 安监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助理工程师及其以上职称,有3年以上现场管理经历;
(二)系统掌握国家和上级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有较丰富的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和相应的施工安全技术知识;
(三)身体健康,熟悉本职工作,工作认真,作风正派,秉公执法。
第八条 各级安监站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状况、季节施工安全预防工作重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标准,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
第九条 市政建设工程施工,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现场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落实各项安全技术措施,提高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的综合水平,减少或杜绝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
第十条 市政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施工企业应当到工程所在地的安监站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市政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河北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资格认证实施办法》(冀建质[1996]13号)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展建设活动。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的施工现场,应当符合《河北省市政工程施工安全检查标准(试行)》的规定。
第十三条 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工程项目管理机构的负责人为本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第十四条 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知识的培训和考核,未经培训或者培训后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十五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以最快的方式向当地安监站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安监站在二十四小时内报省安监总站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00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