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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数控机床产品增值税先征后返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21:53  浏览:88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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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数控机床产品增值税先征后返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数控机床产品增值税先征后返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8]70号

1998-05-1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数控机床产品增值税先征后返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7年1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底以前,对部分机床企业生产销售的数控机床产品实行先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后由财政给予返还的政策,返还的税款用于数控机床产品的开发。
  二、享受增值税返还政策的机床企业、年返还税款额度及数控机床产品目录按附件一、附件二执行。
  三、企业缴纳的数控机床产品的增值税在规定返还额度以内的部分全部返还,超过额度的部分不予返还。
  四、具体返还办法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按(94)财预字第055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附件:一、数控产品增值税返还企业名单(略)
     二、数控产品目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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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养犬管理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养犬管理规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养犬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养犬管理规定


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养犬管理工作,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 第三条 养犬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具体承办。卫生、畜牧、工商、城建等部门依其职责予以配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 第四条 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 第五条 在城市(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下同)市区内,严禁个人饲养大型犬。允许个人饲养犬体高不超过0.35米,体重不超过5公斤的小型观赏犬,每户限养一只。在城市市区外,允许每户养一只犬,大小不限,从事大养殖的专业户除外。

 第六条 在城市市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应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注册,并提供下列材料伯县级公安机关批准:
 (一)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
 (二)居住地居民委员会的独户居住证明;
 (三)畜牧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
 (四)犬的彩色照片两张。

 第七条 市区外个人养犬的,应向居住地村民委员申请,报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批准。

 第八条 外国籍人养犬、单位豢养军从犬、警犬、科研用犬、护卫用犬以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应经市公安机关批准。单位豢养特种犬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 第九条 获准养犬的个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居住地派出所办理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 第十条 城市市区内获准养犬的个人,第一年必须缴纳登记费每只300元,从第二年起缴纳注册费,每年注册一次,每次每只注册费为100元。城市市区外每只犬登记费为20元,注册费为10元。以上政府授权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预算外管理。

 第十一条 获准养犬的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 (一)按规定时间,持《养犬许可证》到畜牧部门为犬注射狂犬疫苗,核领大免疫证明;
 (二)按规定时间,持核领后的夫免疫证明到发证部门注册;
 (三)变更住址的,应在住址变更后15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 (四)不得携犬进入商店、饭店、学校、车站、公园、广场、码头等公共场所,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指车身长3.5米以内的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 (五)不得妨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指犬吠、向户外排放犬洗澡污水及粪便、将大挫养在户外或楼内公共过道处而对他人造成影响),如有此类情况发生,当地公安派出所应责令其改正;
 (六)当犬伤人时,犬主应立即将被伤者送医疗单位诊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立即将犬进畜牧部门检查,如发现为狂犬应立即宰杀,并远离水患深埋处理;
 (七)《养犬许可证》及犬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或倒卖,如有损坏或遗失,应及时到发证部门补领;
 (八)准养犬死亡、宰杀、出售、转让须在30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 (九)准养犬繁殖时,豢养者应在幼犬出生后5日内办理临时准养证。新生幼犬除用于本户老犬更新外,应在30日内处理;
 (十)携犬出户的时间为每日19时至次日7时(不包括为病犬治疗、健康检查、注射疫苗、登记注册或购销犬,因上述活动携犬出户时,必须抱领或将大装在犬笼内,不得牵领)。犬出户必须挂大牌、拴大键,并由有好为能力的人携犬证牵领,犬农户外排泄粪便必须立即清除;
 (十一)准养的大型犬必须挂养或圈养。

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指公路、街巷、广场、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两侧屠宰犬。收购、销售、运输活犬及大类产品的,必须遵守有关规定。

 第十三条 从事大类交易、养殖、演艺、运输、诊疗、开办为犬类服务的商店(含商店内柜台,下同)及举办犬类展览活动的,须经市公安机关批准,按畜牧、卫生、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 犬类交易必须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大犬在交易时处孬装笼。

 第十四条 对无证犬、散放犬、狂犬,由公安机关组织强制捕杀。对捕杀的狂犬和无人认领的犬产必须远离水源彻底焚烧深埋。

 第十五条 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做好犬类狂犬病的疫情监测,犬类免疫和检疫工作,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疫苗注射、犬类免疫证等费用。

 第十六条 卫生防疫部门应做好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 第十七条 市、县公安机关可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留没收、走失、遗弃饲养的犬。

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于以处罚:
 (一)养大人不办理登记、注册等有关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没收其犬,并处登记费2至5倍罚款;
 (二)逾期不为犬注射狂犬疫苗,倒卖、涂改、转借《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以及未经批准转让准养犬、变更住址未办理相应手续的,吊销其《养犬许可证》,没收其犬。并处注册资2至5倍罚款;
 (三)养犬人使准养犬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或伤人的,没收其大,并处注册费1至5信罚款;
 (四)伪造《养犬许可证》及犬牌的予以没收,并处1至5万元罚款;
 (五)不将被犬伤害人员送医疗单位诊治的,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并根据情况将犬没收或捕杀。

 第十九条 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不及时清除或在道路两侧屠宰犬的,由公安机关或城建、畜牧部门对行为人处50元至200元罚款或没收其犬。

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狂犬疫苗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卫生、畜牧部门没收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处三万元至5万元罚款。

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进行犬类交易、从事大类养殖或举办犬类展览、开办为犬类服务的商店和医院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犬、犬品物品及全部非法所得,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 第二十二条 执行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及物品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物一律上交市财政。

 第二十三条 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各有关部门应公开办事程序,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二十五条 公民有权劝阻、制止、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对有功人员由公安机关予以奖励(奖励办法另行规定)。

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6月30日印发


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京劳社培发(1999)9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程序,保证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有关规定和《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京劳培发〔1995〕5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市从事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各类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规则在本市行政区域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职业技能鉴定所
第四条 本市职业技能鉴定所是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实施职业技能鉴定的机构,承担《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管理办法(试行)》(京劳培发〔1995〕102号)中确定的各项业务工作,并负责职业技能鉴定的咨询服务和信息统计等工作。
第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通用工种的资格条件,使用原劳动部颁布的《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资格条件》,国家尚没有颁布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专家制定,经审定后向社会发布实行。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组,对申请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建点的要求,结合本市产业结构、劳动力市场需求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划,审查建立鉴定所的可行性。
(二)按照《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9〕134号)、《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京劳培发〔1995〕54号)和《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资格条件》等有关规定提出的鉴定所基本要求,对鉴定所申请承担鉴定工种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确定准许其承担鉴定的职业(工种)及等级。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专家组审定意见审批职业技能鉴定所资格,并接受上级委托,提出对建在本市的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审查意见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第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实行评估制度、年检制度。评估工作一般每三年进行一次。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相关人员具体实施。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职业技能鉴定年度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场地、设备、监测手段、人员等是否符合标准,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各方面对鉴定工作的反映等。年检结果经核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
第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是在规定的工种、等级和类别范围内,按照统一标准和规范,对职业技能鉴定对象进行考核、评审的人员。
第十条 考评人员分为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两级。考评员可承担初、中、高级技术等级鉴定;高级考评员可承担初、中、高级技术等级鉴定和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考评。
第十一条 考评人员的任职条件是:
(一)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工、技师或者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资格,具有15年以上本工种专业工龄;高级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技师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取得考评员资格并具有1年以上实际考评工作经历。
(二)应掌握必要的职业技能鉴定理论、技术和方法,熟悉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有从事职业技能培训、考核的经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自觉遵守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守则和有关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资格认证制度。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受理考评人员资格报名、资格审查,组织考评人员的培训、考核并统一使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编写的教材、考核大纲和试题。培训、考核合格者,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资格证书和胸卡。
第十三条 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对全市考评人员实行统一管理。对取得资格的考评人员的聘任和使用,按《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管理办法》(京劳职鉴发〔1998〕72号)执行。

第四章 职业技能鉴定试题
第十四条 本市职业技能鉴定逐步实行统一命题。实行国家统一鉴定和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启用职业技能鉴定国家题库的职业(工种)鉴定,一律使用国家统一试题和从题库中提取试题;国家未建立和颁布职业技能鉴定题库但属于全市统考的职业(工种),建立《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地方题库》,经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技术审定后,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布,在全市使用;实行试题备案制的职业(工种)鉴定试题,由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按“考培分离”原则,依据《技术等级标准》、《职业技能标准》、《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组织编制,并按《关于印发职业技能鉴定理论知识和技能操作试题命题要求的通知》(京劳职鉴发〔1996〕6号)、《关于我市职业技能鉴定试卷、试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职鉴发〔1997〕136号)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试卷发送,严格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统一要求和办法执行。
职业技能鉴定所需试卷的印制按照相应职责由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和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负责,应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印刷、复制秘密载体的规定,选定试卷印刷厂(点)并由专人监印。
试卷运行的各个环节应严格按照保密规定实行分级管理负责制,并接受试卷编制部门的监督,各机构应建立一套科学的管理制度,一旦发生失密必须立即向上级报告,采取相应措施补救。

第五章 职业技能鉴定考务管理
第十六条 本市职业技能鉴定实行定期鉴定与不定期鉴定结合的制度。分为国家统一鉴定、全市统考和非统考形式。国家统一鉴定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鉴定规定实施,非统考由各鉴定机构负责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制定市统考职业(工种)鉴定工作计划,安排鉴定公告的统一发布。鉴定公告应包括鉴定的职业(工种)名称、类别、等级、专业技术知识和操作技能考核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报名条件等基本内容。
第十七条 鉴定所根据实施计划安排和鉴定权限范围,组织报名和受理申请。
在进行资格审查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规范职业(工种)称谓,根据《职业技能鉴定规范》中规定的资格条件严格审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在升级考核中,按照逐级考核(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除外)和一年内不得参加两个等级鉴定的要求执行。符合条件的人员填写《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申请表》,报经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核准后,由职业技能鉴定所签发准考证。
由培训机构代学员办理鉴定申请,属学历教育的,培训机构应出具由教育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办学的证明,属非学历社会短期培训的,培训机构应出具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应在《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允许的职业(工种)和等级范围内申请鉴定。
第十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负责考场管理和组织监考工作,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派人巡视检查。
第十九条 监考员须遵守职业技能鉴定监考员守则,维护考场秩序,填写考场记录。
第二十条 鉴定一般应在职业技能鉴定所内进行,确属要在所外鉴定的,须向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提出申请,由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对其提供的鉴定场所、设备和其它条件进行核定,确认符合标准后方可进行鉴定。
第二十一条 鉴定所应在每次实施鉴定前按规定时间,向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报告,内容包括鉴定职业(工种)、等级、规模、场地、地址和理论、实操鉴定时间等,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改鉴定时间和考场地址。

第六章 证书
第二十二条 对职业技能鉴定合格人员,颁发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将鉴定合格人员填写《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花名册》,报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审查汇总,证书应按《北京市关于启用〈职业资格证书〉加强证书规范化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培发〔1999〕58号)要求,统一填写,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验印后,各鉴定机构将证书递交本人。
第二十三条 专业技术知识和技能操作考核鉴定的单项合格成绩,两年内有效。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工人考核委员会鉴定工作应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