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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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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三届第6号)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65年8月6日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5年8月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65年8月6日通过)

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议:批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65年8月6日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和自治州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自治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三条 社会主义是我国各民族人民获得彻底解放和繁荣幸福的唯一道路。自治州各民族人民必须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决走社会主义道路,高举社会主义建设总路线、人民公社、大跃进三面红旗,为建设社会主义祖国而奋斗。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自治州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必须执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各级国家机关必须依靠人民群众,经常保持同群众的密切联系,倾听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必须加强人民民主专政,保卫社会主义制度。坚决镇压一切反革命活动,依法惩办一切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保证民族政策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贯彻执行。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加强对各民族人民的阶级教育和社会主义教育,加强各民族间的团结合作和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反对大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保障各民族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依法受到保护。
  第八条 自治州的行政区域分为县,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自治州设立下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
  (一)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二)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和管理委员会)。
  第二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十条 自治州、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四川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根据国家计划,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州的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自治州的公安部队;
  (七)选举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八)选举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贯彻执行,加强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
  (十五)保障各民族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三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四)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五)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六)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
  (七)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八)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九)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一)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二)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贯彻执行,加强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
  (十三)保障各民族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批准农业、畜牧业、林业、手工业、副业的生产计划,决定合作事业和其他经济工作的具体计划;
  (四)规划公共事业;
  (五)决定文化、教育、卫生、优抚和救济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审查财政收支;
  (七)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八)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九)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十)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一)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二)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贯彻执行,加强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
  (十三)保障各民族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委员会召集。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每届第一次会议,由本级上届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至二次;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三个月举行一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州、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本级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州、县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州、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采用举手方式或者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彝、汉语言文字,并且为不通晓彝、汉语言文字的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也可以列席。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本级人民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委员会推进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州、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名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协助本级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原选区选民大会以出席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或者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三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受四川省人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都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分别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各一人,副州长、副县长、副乡长、副镇长各若干人和委员各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为:
  (一)自治州三十一人至三十九人;
  (二)县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三)乡、民族乡、镇五人至十五人。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应当由本级人民委员会在副州长、副县长、副乡长、副镇长中推举一人报请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批准暂时代理其职务,等到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下一次会议的时候补选。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县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应当分别由自治州、县的人民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指定一人暂时代理院长职务,等到自治州、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下一次会议的时候补选。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有关行政区划事项;
  (八)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九)执行经济计划;
  (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一)巩固、提高和发展农业合作化事业,加强对农业集体经济的领导;
  (十二)领导和发展农业、畜牧业、林业、工业、手工业、副业生产;
  (十三)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公私合营和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四)管理税收工作;
  (十五)管理和发展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六)管理和发展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卫生和体育运动工作;
  (十七)管理劳动、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八)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组织和管理公安部队;管理群众武装工作;管理兵役工作;
  (十九)领导培养和提拔各民族干部、各种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
  (二十)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二十一)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贯彻执行,加强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
  (二十二)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县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执行经济计划,执行预算;
  (九)巩固、提高和发展农业合作化事业,加强对农业集体经济的领导;
  (十)领导和发展农业、畜牧业、林业、工业、手工业、副业生产;
  (十一)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公私合营和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二)管理税收工作;
  (十三)管理和发展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四)管理和发展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卫生和体育运动工作;
  (十五)管理劳动、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六)管理群众武装工作;管理兵役工作;
  (十七)领导培养和提拔各民族干部的工作;
  (十八)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十九)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贯彻执行,加强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
  (二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发布决议和命令;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管理财政;
  (五)巩固、提高和发展农业合作化事业,加强对农业集体经济的领导;
  (六)领导和发展农业、畜牧业、林业、手工业、副业生产;
  (七)管理市场,领导公私合营和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八)管理公共事业;
  (九)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和救济工作;
  (十)管理群众武装工作;管理兵役工作;
  (十一)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十二)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贯彻执行,加强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
  (十三)办理上级人民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县的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委员会会议每半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都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自治州、县的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三十九条 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分别主持本级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副州长、副县长、副乡长、副镇长分别协助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工作。
  州长、县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四十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经济计划、农林、水利、畜牧、财政、粮食、税务、工业、交通、物资、劳动、手工业管理、商业、外贸、统计、人事、文教、卫生、语言文字、科学技术、体育运动等局、处或者委员会,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室以及其他需要设立的工作机构。
  第四十一条 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经济计划、农林、水利、畜牧、财政、粮食、税务、工业、交通、物资、劳动、手工业管理、商业、外贸、统计、人事、文教、卫生、科学技术、体育运动等局、科或者委员会,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室以及其他需要设立的工作机构。公安、税务等局可以在辖区内设立派出机关。
  第四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生产建设、财粮贸易、文教卫生、治安保卫、民政、调解等工作委员会,吸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其他适当的人员参加。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委员会报请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设立的各局、处、委员会、科分别设局长、处长、主任、科长,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办公机构,协助州长、县长分别掌管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部门的工作。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法律和法令,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县的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它们的业务。
  第四十九条 县人民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转报四川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第五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彝、汉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报请四川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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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政府


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有关单位,驻深局以上单位:
《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二届二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第二条 设立基金的目的是:通过多渠道筹集资金,对在我市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及科技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一定的奖励,从而激励广大科技工作者的创造热情和奉献精神,进一步推动我市科技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
第三条 基金主要资金来源:
(一)政府的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热心科技事业的个人、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资助和捐赠;
(三)银行存款的利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四条 基金的奖励范围包括:
(一)每年度的深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二)每年度的优秀科技人员奖;
(三)其他经理事会确立的科技奖项。
第五条 基金的最高管理机构是理事会,其职责是审定年度财务预决算,审定每年度各项科技奖励项目和经费支出额度等。
第六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三人,理事若干人,由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及受聘请的科技奖励评审委员会的部分委员和热心支持科技事业的实业家、知名人士、专家、学者担任。
第七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二次全体理事会议,必要时由理事长、副理事长提议召开临时理事会议。
第八条 基金理事会秘书处设在深圳市科学技术局,负责主持基金理事会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基金属政府的专项资金,在财政部门设立专户实行严格的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按时报送财务报表。
第十条 对违反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将追究有关人员责任;贪污挪用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6年2月8日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政府奖评奖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政府奖评奖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保山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政府奖评奖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7年4月23日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保山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政府奖(58).doc

二OO七年五月十三日

保山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政府奖
评奖暂行办法

第一条 指导思想。为促进保山哲学社会科学的繁荣和发展,激励全市广大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导下,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开展研究,不断创新,以优秀的社科成果为建设经济繁荣社会和谐的新保山提供智力支持和思想引导,根据《中共保山市委关于繁荣发展哲学社会科学的意见》精神和《云南省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奖原则。评奖工作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对改革发展稳定具有现实指导意义,对党委、政府科学决策具有较高参考价值和有利于弘扬优秀民族文化的原则。
第三条 奖项设立。奖项名称为“保山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政府奖”,以中共保山市委、保山市人民政府名义颁奖。奖项分设著作奖和论文奖两类,每类分设一、二、三等奖(一等奖可空缺),获奖者由市委、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获省部级以上奖励,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较大影响的社科类学术成果,可授予特等奖(可空缺)或相应的奖项;获厅局级奖励的社科类学术成果,可根据获奖情况优先参评。
第四条 奖励标准。著作类:特等奖20000元,一等奖10000元,二等奖5000元,三等奖3000元;论文类:特等奖8000元,一等奖6000元,二等奖3000元,三等奖2000元。
第五条 奖金来源。奖金由市财政列入预算。
第六条 评奖范围。首届政府奖在2001年至2006年的社科类学术成果中评选,2007年底揭晓,以后每两年一届;在规定时限内符合下列要求的社科类学术成果均可申报参评:
(一)市内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在省级以上报刊、出版社发表和出版的社科类学术成果。
(二)市内经省级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内部刊物或内部出版物刊发的社科类学术成果。
市外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以保山为主要研究对象,在省级以上报刊公开发表和出版,并产生良好影响的社科类学术成果也可申报参评。
第七条 评奖标准。具有原创性、科学性、思想性、创新性和较高的学术水平,在理论上具有一定的深度,在实践中有较强的针对性和指导性的社科类学术成果,主要包括:基础理论研究、应用研究(含调查报告)、科普读物、工具书、译著和古籍整理等。
一等奖:提出了创见性的观点、结论、填补某一学科空白,对该学科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的成果;在研究和解决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上有创新,提出的对策、建议、办法和措施对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有现实指导作用,或对各级党政领导机关决策有参考价值,收到明显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成果;对普及哲学社会科学知识具有重要作用并在省内外产生较为广泛影响的成果。
二等奖:在某一学科重要理论或实际问题的研究中取得了新的进展,对学科建设和发展做出了一定贡献的成果;解决了某一重要理论和实践问题,并进行了科学的阐述,产生了的较好经济社会效益,对普及哲学社会科学具有重要作用的成果。
三等奖:在理论上进行了正确的、富有新意的概括和阐述,对重要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进行了科学的探索,并有一定的科学见解和参考价值的成果。
第八条 组织领导。评奖工作在中共保山市委宣传部指导下,由保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简称市社科联)具体组织实施。
成立保山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政府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设主任1名,由市委常委、市委宣传部长担任;副主任2名(其中1名为市政府联系领导、1名为省级专家),选聘14—18名市内知名的哲学社会科学专家、学者、市级综合管理部门领导担任评审委员。评审委员人选由市社科联根据当届申报成果情况提出,报市委宣传部批准。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社科联,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社科联主席担任。评审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各专业评审组。
(二)评定特等奖和一、二等奖。
(三)审定三等奖。
(四)解决评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专业评审。评审委员会根据每届评审工作的需要,设立若干专业评审组。专业评审组设组长、副组长各1名,成员5名,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人选,评审委员会聘任,可连聘连任。专业评审组的职责是:
(二)负责本专业的成果评审。
(二)对本专业成果的思想性、学术性和真实性负责。
(三)评出本专业的三等奖,向评审委员会推荐一、二等奖。
(四)向评审委员会报告评审情况。
第十条 申报程序。由本人或单位申报,经所在单位党政组织推荐,主管部门审核,按要求填写《保山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申报表》并附相关材料,在规定时限内送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一条 申报要求。属个人成果的由个人申报;属工作成果并署明主要编撰者的可以单位名义申报,也可以个人名义申报,同一成果只限以一种身份申报一次,且单位应签署明确意见。
第十二条 规范要件。申报评奖的成果,要按照要求及时准确完整的报送成果及佐证材料,做到程序规范、要件完整,否则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评审步骤。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在规定时限内对申报的成果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提交各专业评审组,由专业评审组评出三等奖,提出一、二等奖的推荐意见;评审委员会对特等奖和一、二等奖进行评审表决,审定三等奖。
第十四条 评审要求。
(一)有成果参评的评审委员会委员,评审时必须回避。
(二)评审委员会或专业评审组对评审结果的表决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三)评审委员会或专业评审组在应参会人数2/3(含2/3)以上到会方可召开会议;实到会人数2/3(含2/3)以上同意为有效。专业评审组成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并可能影响评审工作正常进行时,可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提名,经评审委员会主任批准,临时增加专业评审组成员。
第十五条 公示要求。特等奖和一、二、三等奖评定后,在市内主要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15天。
第十六条 异议提出。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公布后,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公布结果中的申报人、申报单位、申报成果有异议的,应在公布之日起15天内,以书面形式向评审委员会会办公室提出,并提供异议的证明材料。个人提出的异议,要在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单位提出的异议,要加盖本单位公章,注明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上述要件不齐则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异议处理。评审委员会会办公室接到异议后,在遵循必要的保密纪律前提下,对符合第十六条要求的异议进行受理,并向涉及异议的成果推荐单位发出异议协查函,推荐单位应在规定时限内,核实异议材料,提交核实报告,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研究,视情况决定是否提交评审委员会复议,并答复异议提出人或单位。
在异议受理过程中,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及推荐单位不得推诿拖延,敷衍塞责,否则前者视为放弃异议,后者视为承认异议。
第十八条 奖项确定。在公示期满后,评审委员会将评定的奖项报市人民政府核准,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颁发奖金和证书。
第十九条 相关事项。
(一)获奖证书可作为获奖者评职、晋级的依据;
(二)获奖成果中,如发现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行为的,一经查实,即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及证书,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给予相应处分;
(三)获奖者必须依法纳税。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社科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