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行政公署政务督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行政公署政务督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阿署办发〔2009〕39 号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委、办、局,开发区、示范区:
现将《阿拉善盟行政公署政务督查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政务督查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政务督查工作,进一步提高督查工作质量和效率,确保政务督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更好地为各级政府的决策服务,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督查工作的目的是紧紧围绕盟委、行署的中心工作和各个时期的重点工作,通过督促、检查、协调、反馈等手段及时了解情况,反映问题,提出建议,维护政令畅通,确保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自治区党委、政府以及盟委、行署的各项决策工作部署得到贯彻落实。
第三条 行政公署督查室(以下简称督查室)是行署政务督查工作的主管部门和工作部门,负责本规则的实施和开展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开发区、示范区,要高度重视和加强政务督查工作,设立政务督查工作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开展督促检查工作,以推动各级政府决策落实。
第二章 督查工作范围
第四条 下列事项,列入政务督查工作范围:
(一)党中央、国务院各项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
(二)自治区重要会议精神和文件精神的贯彻落实;
(三)盟委、行署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重要会议决定事项以及制定的行政措施和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
(四)行署常务会议和其他重要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
(五)上级领导和盟领导重要批示的贯彻落实;
(六)行署及所属各部门承担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
(七)其他需要督查的事项。
第五条 政务督查工作原则:
(一)依法行政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开展督查,做到依法行政、确保令行禁止,维护党和政府权威。
(二)领导授权原则。督查工作在行署和行署领导的授权下,以调查了解和反馈情况为主,不代替部门工作。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未经行署和行署领导授权,不直接调查处理问题。
(三)分级负责原则。依据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开发区、示范区工作职责,督查工作实行逐级负责,分级督办,分工协作,层层落实,完成行署各项督查任务。
(四)及时快办原则。讲求雷厉风行,突出工作实效,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确保督查事项按时限、高质量完成。
(五)实事求是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全面准确地了解情况,客观公正地反映和处理问题,喜忧兼报,防止以偏盖全,杜绝弄虚作假。
(六)注重实效原则。督查工作要力戒主观主义、形式主义和官僚主义,着眼于及时有效地解决问题,坚持深入一线,摸实情,办实事,求实效,使督查事项落到实处。
第三章 督查程序
第六条 立项
根据督查工作范围,凡经行署领导批示查办的各类事项,必须由督查室提出立项意见,经主管领导审核同意后,列为督查事项。
第七条 拟办
凡立项督查的事项,根据内容和业务分工提出拟办意见,同时草拟督查事项通知。内容包括:交办机关、交办人、交办时间、内容摘要、承办单位、办理时限、办理要求、附送的文件和材料,上级部门和领导批示的督查文件只转原件的复印件。
第八条 承办
根据督查事项的内容和涉及的单位,分别采取转办、协办或自办的方法办理。各承办单位须实事求是,将涉及本部门的查办内容写出查办报告报行署督查室。
(一)转办:将确定的督查事项经主管领导审定后转有关部门办理。
(二)自办:不宜转办的督查事项由督查机构自行办理,并及时写出督查报告。
(三)协办:对督查任务交叉或涉及几个地区、部门的督查事项,由督查室牵头与协办单位共同办理。
第九条 催办
对未按时限要求上报办理结果或工作进展情况的承办单位,采取发催办单的形式要求在5个工作日内必须办结,对不能按时限办结的,承办单位要书面报告延误原因。否则,予以通报。
第十条 办结
各承办单位对盟委、行署领导批示的督查事项,一事一办一报,要及时以书面形式上报督办结果。
第十一条 反馈
各承办单位办结督查事项后,要及时向行署反馈、报告。实事求是地反映情况,报告要求简明扼要,突出重点,经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行署督查室。对情况复杂一时难以办结的,要在规定时限内做出相应的说明。督查工作要注意反映决策执行中带有普遍性、政策性、倾向性的问题和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提出解决的办法和进一步落实的意见,为政府科学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二条 立卷归档
督查事项办结后,要将全部有关资料分类整理立卷、归档。
第四章 督查方式
第十三条 专项督查
对上级机关转来的批示件、查办件和盟领导批办件、查办件,按内容分解立项,确定承办部门,提出办理要求,督促其按规定时限落实。
第十四条 实地督查
行署督查室对政务督查工作具有组织协调、情况通报、处理问题等工作职能,对重要事项、重点工作和重点项目,可协同有关地区和部门直接进行现场督查,掌握全过程的进展情况;也可采取明察暗访的方式,直接深入实地了解情况,准确掌握第一手资料,向行署报告。
第十五条 联合督查
对某些重点工作,需相关部门配合才能完成的督查工作,督查室要牵头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进行联合督查。
第十六条 督查调研
紧紧围绕盟委、行署的中心工作,特别是决策落实中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督查调研,督查调研要注意政策贯彻落实中的典型和经验,更要重视决策落实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
第五章 督查制度
第十七条 督查工作严格执行以下制度:
(一)分级负责制度。督查工作实行逐级分工负责,严格执行督查工作第一责任人制度。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开发区、示范区一把手为第一督查责任人,凡对督查工作重视程度不够,抓决策落实差的地区和部门,由第一督查责任人承担主要责任。
(二)督查工作岗位责任制度。明确督查部门内部分工,责任明确,做到既有分工,又有协作。
(三)督查保密制度。督查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保密制度,严守保密纪律,做到不失密,不泄密。
(四)督查通报制度。对不积极配合政务督查工作和不能按时限、要求、保质保量完成督查任务的承办单位,要不定期在全盟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六章 督查队伍网络建设
第十八条 旗、区政府督查机构,要在办公厅(室)内设置,并强化人员配置。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督查部门要根据工作需要,经政府或办公厅(室)批准,选聘一些资历深、工作经验丰富、敢于反映和处理问题的同志担任专职督查员或兼职督查员。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督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具备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口头和文字综合能力,具有一定工作经验,公道正派,作风扎实。从事督查工作的人员要主动参加督查部门的培训,不断提高工作水平。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督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自觉在政治上、思想上和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严格遵守督查纪律,正确行使督查职权;坚持实事求是原则,严禁弄虚作假。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督查部门要加强纵向横向督查网络建设,发挥网络作用,保持网络间联系。重要的督查活动,可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和下级政府督查部门参加。上级政府督查部门要加强对下级政府督查部门的业务联系和指导。行署督查室对全盟政府政务督查网络负有指导、协调的职责。
第七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督查工作,要按照政治强、业务精、作风硬、纪律严的要求,加强督查队伍建设,充分发挥督查部门的作用,支持督查人员的工作。督查部门也要积极主动向本级领导反映情况,并积极争取本级领导的支持。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办公厅(室)要把督查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经常听取汇报,定期研究督查工作。对督查过程中落实难度较大的问题,各级领导要及时听取汇报,并予以协调解决。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不断改善督查部门的办公条件和设备。督查部门负责人及有关工作人员可以列席同级常务会和政府研究部署工作的重要会议,领导同志深入基层督查调研、现场办公时要安排督查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要鼓励和支持督查人员主动地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坚持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扎扎实实地做好督查工作。
第八章 工作考核
第二十七条 对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委、办、局,开发区、示范区管委会,要加强督查业务考核,行署督查室要按照《政务督查工作考评办法》(附后)综合考评排序,并将考评结果抄送盟委组织部干部实绩考核科和盟纪委行政效能监察室,加大督查工作在实绩目标考核中的作用。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由阿拉善盟行政公署督查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以前印发的有关督查工作的文件、办法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政务督查工作考评办法
政务督查工作考评办法
为扎实有效推动行署各项决策、工作部署和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切实提高督查工作的质量和效率,调动各地区、各部门抓落实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促进各项工作目标、任务的完成,确保政令畅通,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评范围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委、办、局,开发区、示范区的督查工作。
二、考评内容和计分标准
(一)重要决策和主要工作的落实情况;
对重要决策和重点项目、民生工程等专项督查部署落实情况按要求反馈情况的,每一项加5分。
(二)行署常务会议、盟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和行署领导现场办公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
对各项决定事项落实及按要求反馈情况的,每一项加5分。
(三)建议提案办理情况;
按要求办结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每件加3分。代表、委员对答复意见满意的每件另加2分。
(四)承办督办事项和领导批示落实情况;
对督办事项落实及办理、反馈情况的,每一项加2分。被行署采纳或有签批意见的另加3分。
对行署领导批示及时落实并反馈情况的,每一项加2分。有签批意见的另加3分。
(五)信息材料报送情况;
各旗区每年《督查专报》报送不少于30期,行署各委、办、局和直属单位每年不少于15期,每一期加2分。对抓工作落实的措施、经验、存在的问题、意见或建议等能及时总结并高质量反馈的每件加5分,被《阿拉善政务督查》采用的每件另加5分。对阻碍地区经济发展、制约部门工作开展的重大问题进行及时督查调研并反馈的每件加5分,被《阿拉善政务督查》采用的每件另加5分。
(六)自身建设。(此项只针对各旗区的督查工作)
1、领导重视情况。要求被考核单位领导注重督促落实、率先垂范,积极为督查工作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授予必要的组织、协调和联络的权力,安排督查人员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参与有关活动,每一项加5分。
2、督查网络建设情况。要求被考核单位有督查负责人、工作人员,督查人员无缺位,工作得力;本单位的督查工作网络体系建立健全,工作正常开展每一项加5分。
3、制度建设情况。要求督查工作的相关制度建立健全,分管督查工作的责任人和具体承担督查工作的人员责任明确、职责到位、制度落实,政令畅通,每一项加5分。
4、具体工作情况。要求督查工作的方法、手段切实可行,并有创新,建立一个上下沟通、运转有序、优质高效的督查工作网络和督查工作机制,促进本地区督查工作整体水平的不断提高。每一项加5分。
三、考核程序
每年6月底以前,被考核单位向行署督查室报告半年自查情况;每年12月底以前,报告全年自查情况。
行署督查室负责对被考核单位督查工作自查报告进行复核,根据其完成任务的情况进行综合考评。当年7月向全盟通报年中考核结果,次年2月向全盟通报全年考核结果并兑现奖惩。
四、考核原则
坚持实事求是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真实反映被考核单位督查工作任务的完成和落实情况,确保考核结果真实、客观、准确。
五、奖惩
(一)将督查工作的考核情况作为被考核单位年终综合目标考评的依据之一。
(二)对于被考核单位在督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行署办公厅将按一定的比例予以表彰奖励。对于在工作中不按要求办理的,其行政主要负责人要向盟长办公会议说明情况;对于工作中敷衍推诿、不负责任、严重滞后,完不成任务,造成工作损失的,对该部门或单位以及有关责任人予以效能问责和通报批评。
本考核办法由行署办公厅督查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正式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2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2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2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18日省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陆 浩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
2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省政府决定对《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20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1993年5月24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充分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十四条修改为:“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3、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4、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以河道为界的市(州、地)在河道两岸外侧各5公里之内,以河道为界的县(市、区)在河道两岸外侧各3公里之内,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
5、第三十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许可后,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或委托的河道管理单位缴纳管理费;因公路修建、养护需要,在河流取土采石,征得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减免收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6、全文中的“地(州、市)”改为:“市(州、地)”。
二、甘肃省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甘政发〔1996〕104号)
删除第二十条:“个别用人单位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执行本规定的,应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但延期执行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三、甘肃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1997年1月13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有本省城镇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为安排的对象。已在各类福利企业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有固定收入的残疾人,不再重新安排。”
2、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拒缴、逾期不缴或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每日5‰的比例计收滞纳金;对虚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的,责令其改正,并补交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
四、甘肃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
(1997年6月14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1、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建设单位持《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用地批准文件,向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对设计、施工条件进行审查后方可批准开工。”
2、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3、第三十条修改为:“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承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国营、集体和个体建筑企业,必须持有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严格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并接受监督管理。”
4、删除第三十一条:“在村庄和集镇从事建筑构件生产的企业、个体户,必须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以及营业执照,方可在规定范围内生产销售。严禁出售不合格的产品。”
5、删除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施工、设计单位和个人承揽本辖区施工和设计任务,未到乡级人民政府进行审查登记者,责令停止施工或设计,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甘肃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1993年3月3日甘政发〔1993〕32号发布,1997年10月22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修正)
1、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盐产品,是指以氯化钠为主的产制品,包括食用盐和纯碱用盐以及其他用盐。”
2、第八条修改为:“为了保证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制盐企业的正常生产,每个制盐企业都应划定合理的盐场(厂)保护区。保护区的划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盐场(厂)生产规模、发展规划提出方案,报省政府批准。”
3、第十条修改为:“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
4、第十四条修改为:“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卫生等部门批准。食盐加硒、碘要有专人、专用场地和专用工具,有记录、有检测、有标记,含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硒碘盐的包装,必须采用密封性能好的包装物,有明显标记,与非硒碘盐分别贮存或堆码。”
5、第十八条修改为:“盐的收购、分配和调拨,由省盐业公司按照国家计划统一组织实施。”
6、第十九条修改为:“盐的批发业务,按照盐的合理流向和经济区划,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
7、第二十条修改为:“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企业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8、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工业用盐企业,必须按时提报用盐计划。需调整计划时,应及时申报。”
9、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依法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10、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甘肃省行政执法证》。”
11、第三十条修改为:“各级工商、卫生、交通、公安、税务、国土资源等部门应积极配合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对盐资源开发和盐业生产、运销等进行监督检查,纠正违法违章行为,维护盐业市场秩序。”
12、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不执行国家计划和有关规定,未经省盐业主管部门安排,擅自运销、购进各类盐产品的,除没收盐外,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3、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4月1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1、第四条修改为:“事业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事业单位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2、第十六条修改为:“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3、第十七条修改为:“事业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后,即告成立。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刻制印章、制作标牌和开立银行帐户,并将启用的印章样式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4、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事业单位应按照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内容和时间,提交年度报告书。报告书由事业单位填写,主管部门检验盖章,登记主管机关按登记事项进行审核。”
5、删除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申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应缴纳工本费,予以公告的应缴纳公告费。具体缴纳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6、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证书及印章: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各项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或转让登记证的;
(五)拒绝登记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还应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7、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事业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七、甘肃省残疾人优惠待遇暂行规定
(1999年11月24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第十八条修改为:“城镇残疾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其配偶及子女属农村户口的,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落户手续:
(一)因公致残、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被省、部级以上机关授予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的;
(三)在国家或国际体育比赛中获得金、银、铜牌奖的。”
八、甘肃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2000年10月27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1、第八条修改为:“禁止在畜禽品种保种场(区)内开展任何形式的杂交。确因育种需要的,按保种场(区)管理权限报上一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2、第十六条修改为:“原种场、祖代场、良种繁育场、胚胎生产单位和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的改良站(点)、种蛋孵化厂的建立,由所在市、州、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第十七条修改为:“种畜禽场的设计和选址,应符合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4、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种畜禽合格证》应当标明品种、代次、数量、出场时间、种质生产性能、种质使用期限等。”
5、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各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积极做好良种畜禽的推广和种畜禽的登记以及种畜禽生产经营者的技术培训和技术指导等工作。省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受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畜禽良种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
6、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未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种畜禽品种,不得经营、推广、报奖和发布广告。”
九、甘肃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2000年11月17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第六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必须坚持生产项目与散装水泥生产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十、甘肃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2000年11月23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1、第八条修改为:“组织机构申办代码证书应当提交批准设立或核准登记的有效证明文件和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填写统一格式的组织机构代码申报表。”
2、第十三条修改为:“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组织机构代码的执行和使用情况进行查验,保证组织机构代码的唯一性和相关信息的准确性、时效性。”
3、第十四条修改为:“组织机构申办、换领、补办代码证书,应按国家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4、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甘肃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2000年11月27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1、第六条修改为:“编制地图,编制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2、删除第十条第三项:“测绘任务登记表;”
十二、甘肃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2001年1月4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2、第三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实施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3、第九条修改为:“凡按本规定第七条必须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级别资质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其承担单位应向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4、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技术负责人实行执业资格管理。”
5、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到建设工程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6、第十三条修改为:“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级别及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至3万元的罚款。”
7、删除第十五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十三、甘肃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2001年7月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事故的伤残者应当就近在当地具备医疗条件的医院治疗,需转院治疗、护理的,应当持有治疗医院的转院治疗建议书。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而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或残者自行承担。”
十四、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2002年5月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1、第十八条修改为:“已婚育龄流入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拟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按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婚育情况证明,并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生育保健服务证。”
2、第十九条修改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已婚育龄流入妇女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时,应当核查其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持有的《婚育证明》或婚育情况证明;对未持有上述证明的,要及时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十五、甘肃省劳动争议处理规定
(2002年7月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
1、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仲裁员资格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考核确认。取得仲裁员资格的,方可在一个仲裁委员会担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2、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专职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为专职仲裁员;可以聘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等为兼职仲裁员。”
十六、甘肃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2002年7月22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1、第八条修改为:“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政府有关无线电台站的管理规定,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无线电台(站)停用6个月以上或者报废的,应当向原核发无线电台执照的管理机构办理停用或者报废手续。”
2、第十五条修改为:“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要的工作频率和频段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3、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经省无线电监测机构对设备的发射特性检验合格后,方可向用户销售。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无线电管理机构加强对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监督、检查。”
十七、甘肃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2002年9月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按《继续教育证书》上的登记项目定期予以认定,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之一。”、
十八、甘肃省邮政特快专递管理办法
(2003年4月8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第七条修改为:“邮政企业委托非邮政单位代办邮政特快专递业务的,应当先报市、州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与非邮政单位签订委托合同。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市、州(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初审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受委托代办邮政特快专递业务的单位,应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十九、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
(2003年4月23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删除第九条第二款:“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出死亡地的,须经当地民政部门批准。”
二十、甘肃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规定
(2003年10月30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1、第十二条修改为:“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预缴专项基金。”
2、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建设单位不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责令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并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20件政府规章的文字及条文顺序,依照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