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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2:00:50  浏览:94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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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维修业的行业管理,维护经营者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保障交通安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汽车(含挂车、半挂车和轮式工程机械车辆,下同)修理、维护、专项维修和改装(列入国家民用改装车产品目录的汽车改装除外)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汽车维修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汽车维修行业的主管机关,市汽车维修管理处和远郊区的区、县交通局所属汽车维修管理所(以下统称汽车维修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具体负责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物价、财政、税务、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管理机关,分别按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汽车维修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具备以下技术条件:
一、有相应的厂房、停车场地和维修设备。
二、有相应的专业工程师、技术人员、合格的技术工人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质量检验设备、健全的质量检验制度和经培训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


汽车维修按维修技术条件,分为四个技术级别。具体开业技术条件和技术级别标准,由市汽车维修管理处制定。
第五条 汽车维修行业实行技术合格证制度。从事汽车维修业务的,应向当地汽车维修管理机关申领技术合格证。汽车维修管理机关对申领技术合格证的申请,应在30日内做决定。合格的,发给技术合格证;不合格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申请人取得技术合格证6 个月后没有取得营业执照或进行税务登记的,由汽车维修管理机关收回技术合格证。
第七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项目、经济性质发生变更时,除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外,应向汽车维修管理机关备案。
第八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开业后满六个月未开展经营活动或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除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外,须向当地汽车维修管理机关缴销技术合格证及汽车维修行业专用发票。
第九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的管理和公安、工商行政、物价、财政、税务、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按本市的规定向汽车维修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
第十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技术级别经营,不得越级经营。技术条件发生变化,须报汽车维修管理机关重新审定技术级别。
二、严格执行汽车维修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质量管理制度,使用合格的汽车维修配件,保证维修质量。
三、实行车辆承修登记制度和在修车辆牌照管理制度,不准使用在修车辆上路行驶。
四、车辆维修后出厂,须按汽车维修管理机关的规定出具符合规范的合格凭证,执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五、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置相应的财务人员。
六、严格按规定收取修理费,结算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专用发票,工时费、材料费必须分项计算,并将工时、材料明细清单交用户。
七、禁止利用维修配件拼装汽车或三类汽车底盘,禁止承修报废车辆。
八、承修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承接改变车身颜色、车型或更换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改变车辆原设计性能、用途、结构业务的,必须查验是否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批准证明;没有证明的,不得承修。
九、在修车辆试车,须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路段进行,并悬挂试车牌照。不得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维修作业或停放车辆。
十、按规定向汽车维修管理机关报送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管理机关有权查阅汽车维修经营者的经营资料和各种票证,汽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拒绝和阻挠。涉及汽车维修经营者经营秘密的,汽车维修管理机关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与车辆送修人因维修质量、费用等问题发生纠纷时,可以申请汽车维修管理机关调解。调解和鉴定等费用由责任方负担。
第十三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汽车维修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无技术合格证经营汽车维修业务的,没收非法收入,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二、变更企业名称、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项目、经济性质,未向汽车维修管理机关备案的,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100 元罚款。
三、不执行维修行业技术标准和质量检验制度,对出厂的车辆不按规定出具合格凭证的,处该项营业收入5 %至10%的罚款。
因使用不合格汽车配件或维修质量低劣,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汽车维修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四、没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证明,承修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承接改变车身颜色、车型或更换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改变车辆原设计性能、用途、结构业务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技术合格证。
五、超过核定技术级别承接业务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非法收额20%至50%的罚款。
六、超越核定技术级别维修车辆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技术合格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七、利用维修配件拼装汽车、三类汽车底盘或者承修报废车辆的,吊销技术合格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违反公安、物价、财政、税务、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规定的,分别由各主管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处以应缴管理费5 ‰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加处应缴管理费1 至3 倍的罚款。连续12个月不缴纳管理费的,吊销技术合格证,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2年12月1 日起施行。1987年2 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实施〈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细则》同时废止。



1992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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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抗辩和否认

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 徐巍



[摘要]证明责任分配是民事诉讼中的核心问题,一旦明确这一问题,就可以分清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事实的不同主张是抗辩还是否认。国内理论界鲜有对抗辩和否认进行深入研究。本文试图通过对抗辩和否认的定义和分析,澄清诉讼理论中一些极易混淆的概念,以利于司法公正化和程序化。本文中一些新颖的观点可能尚未具备扎实的理论基础,但至少为研究同类问题提供了新的思路。

[关键词]证明责任 主张 反驳 抗辩 否认 反诉 反证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某甲起诉某乙,要求某乙偿还欠款1.5万元。某甲提供某乙出具的一张2万元欠条,并称某乙还偿还5000元,尚欠1.5万元。某乙对借款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曾委托某甲将自己的一辆摩托车卖掉,某甲并未将卖车所得的价款1.8万元交付给某乙,因此这1.8万元是偿还其所欠某甲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的。某甲对收到某乙的卖车款1.8万元没有异议,但又称这1.8万元是某乙用于偿还其欠某甲另一笔债务的,本案的1.5万元某乙并未归还,某甲对自己的这一主张并无证据证明。法院应如何作出判决?

本案的焦点在于是否可以认定被告摩托车出卖的价款1.8元属于被告偿还1.5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

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还是待证事实分类说,被告应承担主张1.5万元本息被偿还的证明责任,现被告对偿还这一事实未达到“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院应判其偿还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1]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必须证明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另一笔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这一事实处于事实不清或真伪不明,则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

笔者认为,上述问题的解决不在于采用何种证明责任分配学说加以解析,而在识别被告针对原告主张的反驳是抗辩还是否认、原告针对被告反驳的第二次主张是抗辩还是否认。只有弄清这两个问题,才能正确运用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对案件作出判决。

二、现行法和证明理论的困惑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理论界把该规定概括为“谁主张,谁举证”,长期以来将其视为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这种类似法谚的简便易记的说法,已经被广泛普遍地接受。

“谁主张,谁举证”的核心在于诉讼当事人都负有证明责任。无论他是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谁主张一定的事实(包括肯定事实和否定事实),谁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3](P. 190)

然而,随着对证明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尤其是随着大陆法系德、日等国的证明理论研究成果陆续被介绍到中国,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对“谁主张,谁举证”提出质疑,认为从司法实际应用来看,该规定并不能解决实际问题。[4](P. 143)

例如,在一起债务纠纷案件诉讼中,原告说被告借了其500元,而被告说没有借,这时双方当事人的说法都是主张。但是,当是否借了500元这一事实真伪不明时,法院不能判决双方当事人都胜诉或都败诉,只能判决主张债权成立的原告败诉。这时,“谁主张,谁举证”并不能正确指引判决结果,因为双方从借贷事实的正、反两面提出主张,按该原则双方都承担证明责任,这显然是不可行的。因此,“谁主张,谁举证”是经不起实践考验的。[5](P. 230)

或许可以进一步辩解:在上例中,原告认为债权成立才是主张,而被告对这一事实的反对并没有形成新的“主张”。[6](P. 339) 这种辩解仍是无法解决下例中的问题。

原、被告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就财产分割出现分歧,原告认为家中的电视机是共同财产,被告则认为该电视机是婚前由个人购买,属个人财产,双方均无法充分证明各自的主张成立。法院此时是否可以依“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判决?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法院无法判决该电视机既不是共同财产也不是个人财产,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应认定该电视机为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可见,当事人并不是对自己的任何主张都要承担证明责任。因此,有学者建议从诉讼法中删除“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5](P. 231)

事实上,针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相对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反驳(或者称为反主张)。如何认识反驳的性质、如何对反驳分类以及反驳与证明责任有何种联系,这些都是诉讼中关键问题,在理论界至今仍存在不少混乱。

我们将诉讼中的反驳分为两类:一类是抗辩,另一类是否认。但也有学者认为诉讼中的抗辩包括被告人因为防御方法的一切主张,否认仅为抗辩之一。[7](P. 28)

罗马法对证明责任分配问题规定了两大原则:一是“原告应负举证责任”,二是“主张者负担举证的义务,否认者不负担举证的义务”。上述原则经中世纪寺院法的演变,成为“原告就其诉讼的事实进行举证,被告就其抗辩的要件事实进行举证”。[4](P. 144-145) 在继承并发展上述原则的基础上,我们把反驳与证明责任密切加以联系,将承担证明责任的反驳称为抗辩,将不承担证明责任的反驳称为否认,从而确立“抗辩者承担证明责任,否认者不承担证明责任”的原则。[5](P. 233)

本文试图探索区分抗辩和否认的价值所在。但首先将涉及证明理论的基本问题。由于学者对证明责任理论的认识尚不统一,笔者将从本人对证明基本问题的认识出发,尝试对抗辩和否认作出统一、完整的解释。这或许有助于消除目前关于这方面认识的混乱,避免今后还会出现“抗辩者只是否认本证本身的证明力,不必另行提出多个的事实”这样不着边际、混淆是非的观点。[6](P. 247) 笔者相信解决抗辩和否认问题。对司法实践可以产生积极的影响。

三、证明责任和证明过程

(一)证明责任

大连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收费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收费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收费管理,促进国际集装箱运输发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过程中依法收取各种费用(以下简称集装箱运输收费)的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协调大连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配合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口岸各有关部门做好集装箱运输收费工作。
第四条 集装箱运输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严格按国家、省、市规定执行。需新设立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应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市财政、物价管理部门审批。
第五条 收费单位必须公开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明码实价,并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委托或代其他单位收费的,应经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
第六条 港口、场站的集装箱收费计费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以下简称《港口收费规则》)有关规定执行。拼箱集装箱的有关费用按不同货主占该箱货物的比例分摊。
第七条 港口船舶使费、装卸船作业包干费等港口费用,由船公司(代理)按照《港口收费规则》和交通部有关规定向港口有关部门支付。港口建设费、货物港务费由货主(代理)或集装箱场站(承运人)按有关规定向港口有关部门支(垫)付。
第八条 受货主(代理)委托并实际代办提箱、交箱、联系海关、商检、理货等有关业务的集装箱场站,可收取服务手续费。
第九条 进口重箱应严格按运输合同(船方或货方有特殊要求的除外)规定的交接方式交付。在码头之外的船公司堆场(CY)交付进口集装箱货物,集装箱自码头至堆场的短途运费、箱次费、吊装费等费用,由船公司或责任人负担,不得向收货人收取。其集装箱免费堆存期应与港口堆场
的规定一致。
第十条 在船公司堆场(CY)拆箱作业时,其拆装箱包干标准、作业内容和收费办法,按《港口收费规则》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因验关、检验、修理、清洗、熏蒸等需要,经船、货方申请,港口、场站可按实际搬移集装箱的次数向要求方收取集装箱搬移费。因港口、场站原因搬移集装箱的不得收费。
第十二条 出口集装箱委托场站装箱的,以出口装箱包干费形式计费,由有订舱配载权的单位或被委托的场站向货方收取。其作业范围包括:备箱,对空箱进行一般性清扫;将货物从汽车上(不包括汽车上的拆垛)卸到集装箱货运站(仓库)归垛;装箱并对箱内货物进行一般加固;编
制单证和联系海关、商检等有关业务;将集装箱送入码头并办理交接等业务。
第十三条 港区内铁路费用实行包干费形式计费,其费用包括调车费、集装箱铁路线使用费、港内铁路延伸服务费等。港区外铁路费用包括铁路运杂费和经国家、省、市物价管理部门审批的延伸服务费等。
第十四条 集装箱汽车运价按计程运价、包箱运价、加减成运价、计时包车运价计费。其中,计时包车运价计费应经承托双方协商一致。
第十五条 各船公司(代理)应随市场变化情况,定期对外公布各航线的集装箱海运费。
第十六条 有关企事业单位要求海关派员到监管区域外办理海关手续、执行集装箱监管任务的,应按《海关征收监管区域外监管手续费暂行办法》规定向海关交纳监管手续费,并支付往返交通工具和住宿费用。
第十七条 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集装箱及货物进行处理,并依照标准按实际处理数量收费。
第十八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检验费,由申请人按规定向商检部门交纳。
第十九条 船货代理、理货、专业报关企业必须严格按有关收费规定合理收取费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企业(包括各种办事处、联络处等),不得从事上述经营活动,不得以各种名义(如换单、咨询等)和手段强行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条 集装箱运输过程中的有关保险业务,由货主自主选择险种和保险机构,严禁强制保险。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因集装箱运输收费发生争议的,可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投诉。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到投诉后,应在五日内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应在十日内裁决。其中,对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交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