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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兴建长江三峡工程的议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0:34:21  浏览:97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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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兴建长江三峡工程的议案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兴建长江三峡工程的议案

长江是我国第一大河,流域面积占全国总面积的19%,养育着全国三分之一的人口,工农业总产值约占全国的40%,在我国国民经济发展中占有重要地位。长江中下游的洪水灾害历来频繁而严重。新中国建立以来,国家在长江流域进行了大规模的防洪建设,对保障中下游地区的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很大作用。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长江资源还没有很好开发利用,水患尚未根治,上游洪水来量大与中下游河道特别是荆江河段过洪能力小的矛盾,依然十分突出,两岸地面高程又普遍低于洪水位,一旦发生特大洪水,堤防漫溃,将直接威胁荆江两岸江汉平原和洞庭湖区的1500万人口和2300万亩良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和一批重要的大中城市、工矿企业和交通设施,将会遭受巨大损失,严重影响国民经济全局。这是我们国家的心腹大患。
如何解决长江的防洪问题,更好地开发长江资源,中共中央和国务院一直很重视,社会各界也十分关注。经过几十年来的治理实践和对各种意见、方案的反复研究和论证,解决长江中下游的防洪问题,必须采取综合治理措施。兴建三峡工程是综合治理的一项关键性措施。三峡工程兴建后,可将荆江河段防洪标准由目前的十年一遇提高到百年一遇;配合其他措施,可以防止荆江河段发生毁灭性灾害;还可减轻洪水对武汉地区及下游的威胁。同时,三峡工程还有发电、航运、灌溉、供水和发展库区经济等巨大的综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三峡工程建成后年发电量840亿千瓦·时,占目前我国年发电总量的八分之一,可为华东、华中和川东地区的经济发展提供重要的能源;可以大大提高川江航道通过能力,万吨级船队有半年时间可直达重庆,为发展西南地区的经济和繁荣长江航运事业创造条件。三峡工程还有利于长江中下游城镇的供水,有利于南水北调。总之,三峡工程的兴建,对加快我国现代化建设进程,提高综合国力,具有重要意义。
国务院对兴建三峡工程历来采取既积极又慎重的方针。近40年来,有关部门和大批科技人员对三峡工程做了大量的勘测、科研、设计和试验工作。特别是1984年以来,社会各界提出了许多新的建议和意见。一些同志本着对国家、人民和子孙后代高度负责的精神,对库区百万移民的安置、生态与环境的保护、上游泥沙的淤积、巨额投资的筹措和回收等疑难问题,从不同角度提出各自的意见,这些意见对于开拓思路,增进论证深度,完善实施方案,起到了十分有益的作用。
经过多年的研究、论证和审查,三峡工程坝址选在湖北省宜昌县三斗坪镇。工程的拦河大坝全长1983米,坝顶高程185米,最大坝高175米。水库正常蓄水位175米,总库容393亿立方米。水电站总装机容量1768万千瓦。工程静态总投资570亿元(1990年价格)。主体工程建设工期预计15年。工程建设第九年,即可发电受益,预计在工程建成后不太长的时间里,即能偿还全部建设资金。国务院三峡工程审查委员会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了认真审查,认为三峡工程建设是必要的,技术上是可行的,经济上是合理的,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力是可以负担的。
三峡工程规模空前,技术复杂,投资多,周期长,特别是移民难度很大。对于已经发现的问题要继续研究,妥善解决,对今后可能出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要有足够的思想准备。要谨慎从事,认真对待,使工程建设更加稳妥可靠,努力把这项造福当代、荫及子孙的事情办好。
国务院常务会议经过认真讨论,同意建设三峡工程。建议将兴建三峡工程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由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的实际情况和国家财力物力的可能,选择适当时机组织实施。
请审议。
国务院总理 李鹏
1992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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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有限合伙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74号


《杭州市有限合伙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仇保兴    
     
二OO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杭州市有限合伙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杭州市风险投资机构的发展,规范有限合伙的组织和行为,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杭州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采取有限合伙形式的风险投资机构。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有限合伙,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有限合伙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总数不应超过20人。
  第四条 法人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成为有限合伙的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法人只能成为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 除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以外,普通合伙人可以成为其他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并负有向所有合伙人告知的义务。
  第五条 设立有限合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个以上的普通合伙人和一个以上的有限合伙人;
  (二)有书面的合伙协议;
  (三)合伙人的出资额总和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四)普通合伙人具有风险投资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五)以从事风险投资为主业;
  (六)有机构名称和经营场所。
  第六条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第七条 设立有限合伙,合伙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有限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有限合伙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二)有限合伙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各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住所;
  (四)各合伙人的性质和承担责任的形式;
  (五)各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
  (六)合伙事务的管理制度和执行;
  (七)财务、会计、审计的处理原则;
  (八)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九)入伙与退伙;
  (十)经营期限;
  (十一)解散与清算;
  (十二)合伙人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三)违约责任。
  有限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第八条 合伙人依照有限合伙协议的约定分配收益及承担风险。
  第九条 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有限合伙,按照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后成立。
  第十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部分或者全部转让其财产份额。
  有限合伙人在部分或全部转让其财产份额时,必须经包括全体普通合伙人在内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合伙人同意,其受让人方能成为该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有限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十一条 有限合伙的管理机构由普通合伙人组成,负责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对外代表。
  有限合伙人不参与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但有权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查阅会议纪录、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其他经营管理资料,有权了解和监督有限合伙的经营状况并提出意见。
  有限合伙人如违反合伙协议约定参与经营管理的,视为普通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一起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有限合伙不得发行债券,不得对外担保,不得从金融机构借贷。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有限合伙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修改、补充有限合伙协议;
  (二)接纳新的合伙人入伙;
  (三)处分合伙财产;
  (四)解散;
  (五)合伙协议约定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有限合伙进行清算时,合伙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欠付招用职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欠缴税款;
  (三)合伙债务;
  (四)返还有限合伙人的出资;
  (五)返还普通合伙人的出资。
  按以上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按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分配。
  第十五条 全部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普通合伙人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清偿。
  第十六条 有限合伙的所得税由合伙人分别缴纳。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有关事项,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粮食统计监督检查实施细则

商业部


粮食统计监督检查实施细则
(1991年9月29日商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发挥粮食统计的监督职能,有效地组织粮食商品流通统计的监督检查工作,根据《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粮食商品流通统计工作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粮食系统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粮食统计工作监督检查,是指对贯彻实施统计法规,对贯彻《粮食油脂商品流通统计制度》(以下简称《制度》)的监督检查,以及对粮食统计工作质量的检查,并依法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国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全民所有制粮食企业(包括全民所有集体经营的粮食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章 粮食统计法规检查
第四条 粮食统计法规检查,是指国家授权的各级粮食统计机构中的统计检查人员,依法行使统计检查职权,或者配合各级政府统计监督检查机构,依据国家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制度的规定,对粮食系统的单位和个人贯彻实施国家统计法规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在检查业务上受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统计检查机构的指导,应密切配合统计检查机构在本系统内开展统计法规检查工作。
第六条 各级粮食统计机构应当根据《规定》的要求,配备一至二名专(兼)职统计检查员(其中一名应是该部门负责人),负责组织和协调本部门执行统计法规检查工作。
第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检查员是粮食统计机构的专门执法人员,应由政治素质好、廉洁奉公、熟悉粮食政策和统计业务,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统计干部担任。
第八条 统计检查员由所在统计机构负责推荐,同级政府统计局委任,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统计检查员在统计检查业务上服从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同时接受同级政府统计检查机构的业务指导。统计检查人员的调动、免职和处罚,必须征得上一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统计局的同意。
第九条 统计检查员(包括兼职)由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颁发《统计检查证》。统计检查员持《统计检查证》在本行政区域粮食系统内检查统计法规实施情况,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条 统计检查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统计法实施细则》、《规定》、《办法》、《制度》及其他统计法规。
(二) 检查统计法规的实施情况,负责调查违反统计法规的案件和行为。
(三) 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统计检查任务和案件调查工作。
(四) 对违反统计法规的人员或单位,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并向有关单位、部门提出处罚意见。对构成犯罪的案件,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符合《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人员或集体,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第十一条 统计检查员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行使统计检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阻挠。统计检查员必须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不徇私情。
第十二条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必须在接到该《统计检查查询书》十五日内据实答复。拒绝答复的,以拒报论处。
第十三条 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检查员对基层粮管所、库、站(店)每年要进行一至二次检查。省、地级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统计法规检查。检查的内容和重点应根据统计法规实施情况,与粮食统计业务工作实际结合确定。粮食统计法规检查可以与粮食统计工作质量检查结合进行。

第三章 粮食统计工作质量检查
第十四条 粮食统计工作质量检查,指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统计工作进行检查、评价。
第十五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统计工作检查制度,每一粮食年度内都要在适当的时间开展统计工作质量检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负责组织安排实施。
第十六条 粮食统计工作质量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 国家粮食方针政策的贯彻情况和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 国家统计法规和粮食统计部门规章的执行情况;
(三) 粮食统计数据质量;
(四) 粮食统计基础工作;
(五) 粮食统计工作制度建设情况;
(六) 粮食统计自动化建设情况。
第十七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粮食统计质量检查工作的领导。要组织政治思想好、具有法制观念和工作责任心、熟悉粮食业务、有一定政策水平的统计人员参加统计质量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 粮食统计质量检查前,应当组织参加检查的人员进行培训,明确检查的内容、重点、标准、目的以及检查的方法、步骤等,认真做好检查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粮食统计工作质量检查可以采取自查、互查、抽查、普查、重点检查等方式。具体方式方法以及检查的时间、步骤、范围根据检查的任务、目的和要求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二十条 检查人员要深入基层,结合粮食商品流通各个环节的业务实际,认真检查统计工作质量。检查结束后,要对整个质量检查工作进行总结,并向组织检查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提交《统计工作质量检查报告》。要归纳反映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还要查明情况,分析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改进措施。
凡是检查中发现的属于统计违法行为和案件,应及时移送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按规定的查处程序处理。

第四章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范围、分工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凡《统计法》第二十五条、《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均属查处范围。查处的案件包括:检查统计法规贯彻执行情况或粮油统计工作质量检查中发现的;部门、单位或个人控告、检举的;上级机关交办的;要求复议或复查的及其他应查处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 统计违法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合作组织和公民,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有过错的具体行为。主要有:
(一) 拒报统计资料,指不执行国家统计制度规定,不履行提供统计资料的法定义务,对统计部门依法向其进行统计调查置之不理的行为;
(二) 虚报统计数据,指把统计数字随意加大多报的行为;
(三) 瞒报统计数据,指隐瞒真实的统计数据,故意少报的行为;
(四) 迟报统计资料,指无正当理由,超过了报送统计资料规定期限的行为;
(五) 伪造统计数据,指没有事实根据,捏造虚假统计数字或隐瞒真实的原始资料和汇总资料,另外伪造一套虚假的统计数据上报的行为;
(六) 篡改统计数据,指行为人依仗职权或工作上的便利条件,为谋取政治上、经济上的某种利益,擅自修改统计数据的行为;
(七) 滥发统计调查表,指未按照《统计法》第八条规定,超越职权拟订统计项目,或未经审批而向本部门管辖系统外制发统计调查表的行为;
(八) 自行公布统计资料,指违反《统计法》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未经核定和审批而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行为;
(九) 违反保密规定,指违反《统计法》第十四条规定,泄露了国家机密统计资料的行为;
(十) 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指刁难、打击、报复统计人员,妨碍统计人员执行公务,或者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统计违法案件,按下列分工查处:
(一) 县级和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所属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县级和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政府统计检查机构查处;
(二) 县级以下粮食部门所属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所在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县统计检查机构查处;
(三) 县级和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政府统计检查机构会同其上级主管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 对有重大影响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级粮食主管部门配合统计检查机构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联合组织查处。
第二十五条 对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程序为:立案、调查、处理和结案。其具体办法依照《规定》执行。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国家统计法规、部门统计规章以及国家粮油方针政策为准绳。案件处理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
第二十六条 统计违法案件调查,由县级和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政府统计检查机构组织进行。必要时与监察等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共同进行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七条 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对统计违法行为调查结束后,应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政府统计检查机构审查同意,向被检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发出《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凡属统计违法案件,已按规定的查处程序查清违法事实,证据确凿,并有《统计违法案件通告制度》第一点所列情况之一的,均可按规定通告。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违反统计法规所受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诉。

第五章 处罚与奖励
第三十条 凡有本细则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由参与查处工作的机构负责进行处理。对有关领导人或者直接责任人须进行行政处分的,应提出处分意见;凡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政府部门任命的企事业领导人,随同案件材料(副本)移送同级监察机关处理;对其他当事人,按干部管理权限交有关部门处理。对单位、个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公职等,也可以罚款或扣发奖金。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受到奖励,由授予机关撤销荣誉称号。
发生统计违法行为后,对包庇、袒护或帮助隐瞒事实真相的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确认统计违法构成犯罪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统计检查员执法犯法者,从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宣传贯彻统计法规,坚持实事求是原则,遵守纪律,严守机密,自觉抵制违法行为,敢于同违法违纪现象作斗争,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奖励。奖励分为:通报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等,也可以授予荣誉称号,或发给奖品、奖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商业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商业部粮食综合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