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报送2010年内贸发展专项资金执行情况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8:10:54  浏览:94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报送2010年内贸发展专项资金执行情况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报送2010年内贸发展专项资金执行情况的通知

商办财函[201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提高内贸发展专项资金安排的科学性和针对性,突出使用效果,确保资金使用安全,现对2010年内贸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调查,内容包括:

  一、2010年内贸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包括各项资金项下实施项目的数量、资金到位及配套情况、预算执行率、具体承办单位、支持内容等),项目实施情况,取得的效果(包括社会效益及经济效益),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改进资金支持方向、管理办法等的相关建议。

  二、对今年内贸工作和“十二五”期间搞活流通、促进消费、拉动内需的有关思路、具体安排及政策建议。

  请于2011年1月25日前将相关情况及附表报商务部财务司,电子版发至tongbin@mofcom.gov.cn。

  地 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财务司内贸财务处
  邮 编:100731
  联系人:佟 滨 电话:010-65197458
      姚卫东 电话:010-65198621
  传 真:010- 65197974

  附表:
  1.2010年内贸发展专项资金使用进展情况调查汇总表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1/1295405442308.xls
  2.2010年内贸发展专项资金项目进展情况调查表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1/1295405454698.xls
  3.2010年商贸服务行业统计资金使用进展情况调查表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1/1295405466203.xls


                                  商务部财务司
                                二〇一一年一月 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实施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的细则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实施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的细则
山西省政府


前言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发布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为进一步搞好我省计划用电、节约用电工作,充分利用有限的电力,提高电力的社会经济效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细则。

第一章 计划用电
第一条 计划发电、计划供电是计划用电的基础。发电、供电单位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做到安全、稳定发电、供电。
第二条 计划用电要执行统筹兼顾,适当安排的方针和保证重点、择优供应,不违农时的原则。对适销对路、优质名牌、耗电少、效益高和出口创汇产品优先供电;对农灌用电,根据农时需要予以保证。
第三条 各地、市“三电”办公室和用电单位应认真搞好本地区、本单位的用电计划,电力电量的分配、使用、考核和分析,定期报上一级“三电”办公室和经委。各地、市“三电”办公室报送的年、季度用电申请计划,经省“三电”办公室统一平衡后下达各地、市执行,并将执行情
况定期报省“三电”办公窒。
第四条 各级经委应组织企业主管部门和“三电”办公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企业的产品电耗定额,企业根据核定的电耗定额和产品产量或产值计算出用电指标,按规定时间向“三电”办公室申报本企业电量、电力指标。“三电”办公室根据电网提供的电量、电力经综合平衡并经同
级经委审核后把指标下达给企业。企业在内部本着节约的原则,按计划用电。国家直接下达统配电量的企业用电,由所在地市在保证完成电量指标的前提下,核定高峰负荷、负荷率、峰谷差率指标。
第五条 用电指标一经下达,任何地区和单位都不得超分超用,把缺口留给电网。严格执行“不超不限、谁超限谁、超用扣还”的原则,对超计划用电而又不限电,造成被迫拉闸限电的,其经济损失由超用电地区和单位负责。
无特殊情况,供电部门应做到不拉闸。如电网确需拉闸时,应提前通知重要用户,并严格按批准的拉闸序位进行拉限电。少供的电力、电量,在电网情况好转时,应有计划的给予补供。
第六条 供用电双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经济责任。根据用户的需要和电网的可能,首先从重要电力用户开始,逐步扩大范围。
订约双方应认真履行合同。供电方应按合同规定安全供电,无正当理由限电或由于供电方的责任断电,应赔偿用电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第七条 充分发挥电能的社会经济效益,推广行之有效的调荷措施:
1、调整周休日。工矿企业的周休日,由当地“三电”办公室统一安排。在规定的休息日内,除连续用电设备、检修和生活用电外,其安一律不得使用电力。加班须事先报请当地“三电”办公室批准方可用电。
2、轮流供电。根据电力指标和用户生产特点按线路、变电站成区、乡有计划地轮流供电,农村线路可执行按日或按时定点供电。
3、避峰用电。可间断生产的企业和高电耗设备轮流安排在后半夜用电,非连续性用电设备(热处理电炉、烘箱、水泥厂生熟料磨、造纸厂打浆机、生活用水泵等)和车间,必须实行避峰用电。连续生产单位的附属车间、辅助设备也应根据电网要求在高峰时间实行避峰让电。
农副业加工应避开高峰用电,排灌用电也应根据当地情况统一安排轮流避峰。
4、倒班用电。一班、两班生产的企业要轮流在夜间生产。一班制生产企业实行一周白班、一周夜班生产,两班制生产企业实行双十点生产。在保证安全生产的前提下,煤炭生产也要调整用电时间,综采工作面准备班应安排在晚高峰,做好削峰填谷工作。
5、严格控制新增高耗电企业的用电报装。凡新装用电容量在五百千伏安及以上的用户由各地、市“三电”办公室报省电力局和省“三电”办公室审批。新增容量在五百千伏安以下的用户,由各地、市电业局、“三电”办公室审批。经批准后办理报装手续,负荷由地、市“三电”办公? 以诘钡刂副昴谄胶饣蜃越ǖ绯Ы饩觥? 对耗电大的小高炉、小电石炉、小炼铜炉、小铁合金炉、小型有色金属冶炼、电解等项目的建设要严格控制。今后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按上述审批权限在落实电力供应的基础上方可安排建设,否则不予供电。
6、安装负荷控制装置,逐步实现“限电到户”。现有容量在一千千伏安及以上的企业应首先安装负荷控制装置,任何单位不得拒绝安装,新增企业用电受电设备容量在五百千伏安及以上的在送电前必须安装负荷控制装置,否则不予接电。农村应安装定时钟。要求一九八八年底实现控? 聘汉傻陌俜种? 7、实行峰谷电价,按省经委、物价局、财政厅、电力局联合制定的晋价重字(86)122号文规定,首先在铁路运输、煤炭、国防军工和其它部分企业试行峰谷电价。
第八条 未经各地市经委和“三电”办和电力部门许可,工矿企业或乡镇企业不得擅自向任何单位和个人转供电。现已转供的必须按价收费。对拒付电费者,转供单位有权停止供电,供电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将被转供户改由供电部门直接管理。

第二章 节约用电
第九条 各级“三电”办公室应广泛宣传节约用电的重要意义,建立健全产品单耗考核制度,使节约用电成为每个企业的自觉行动。
第十条 大力推广节电新技术。各级“三电”办公室应组织推广高频可控硅调压装置、交流电机调速、热处理炉采用硅酸铝保温材料等节电新技术。对低效风机、水泵要限期淘汰和更换。
第十一条 对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制造单位必须按规定停止生产和销售。否则停发贷款,停供动力、燃料、原材料,除没收产品外,并处以每千瓦十元罚款,已经使用的要分期分批更新,退役设备严禁转卖易地使用,如继续使用者,浪费的电力按现行电价的八倍罚款。
第十二条 供电设备要合理配置,提高设备利用率。对配电变压器负载率低于百分之四十、电动机负载率低于百分之六十的要逐步更换,农灌专用变压器要根据季节负荷及时投切,减少空载损耗、负载率低于百分之二十的要停止供电。
第十三条 压缩非生产用电:
1、城乡居民生活用电必须装表收费,取消职工生活用电由单位包费的办法。凡机关、厂矿、学校、部队等单位的集体和家属宿舍生活用电仍实行包费制的停止供电,直至装表收费方可恢复供电。
2、所有宾馆、饭店、居民均不得用电烧水、取暖。未经当地“三电”办批准,不得使用电力空调器、冷热风机。
经批准使用的空调、冷热风机和电炊具,除一律按国家照明
电价计收电费外,在使用期内,每月按基本电价每 四元的五至十倍加收设备容量费。
3、新建职工宿舍和居民住宅都必须按户装表,否则不予供电,乡镇和农村生活用电也要限期实行装表计量,按实际用电收费。
4、各地可根据不同情况,制定每户每月生活用电的最高限额,最高限额不得高于80度。超限量用电的,要加价八倍收费。
第十四条 严禁取暖、做饭、烧水等使用电炉,违者,属表内用电的,按电炉容量每天以六小时计算追收三个月的电费,属表外用电的,按窃电论处,除追收电费外,处以五倍电费罚款。
第十五条 继续开展用电普查,搞好用电监察。对以电谋私,搞不正之风的要坚决抵制。对违章用电和窃电者,应根据一九八六年省公安厅、电力局《关于严禁窃电、违章用电的通告》规定处理。凡问题得到处理恢复送电时,应按不同用电性质核收复电费,具体办法由各地市制定。

第三章 组织领导
第十六条 加强对“三电”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各级“三电”机构。各地、市、县都要成立“三电”领导组,由地区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同志任组长,并吸收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定期研究和部署“三电”工作。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三电”领导组,领导组下设办公室,负责组织管理全省电力分配、计划用电、节约用电、安全用电和群众办电等工作,并负责本细则的实施。省“三电”办公室可设一定事业编制,人员由省经委和省电力局协商调配。地、市、县“三电”办公室人员,可根
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各重点厂矿、企业及主管部门,也应设立相应的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乡镇电管站,充分发挥电管站在“三电”管理工作中的作用,切实把电力管好用好。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凡确定避峰用电的设备、线路或倒班生产的企业不避蜂用电的,按违章用电或按当地规定处理。对违章三次以上者,要扣减计划供电指标,直至停止供电。
第二十条 认真贯彻国务院颁发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计委、国家经委、水电部和省政府有关超用电加价、超单耗罚款的规定。
1、企业由于降低单耗或采用其它措施而少用的电量,除按国家规定提取节约奖外,电力分配部门不扣减下年度的计划指标。其年度少用电量,各地区电力分配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节电总值的百分之三奖给节电企业,由超计划用电加价收入中列支,各地区发放的节电奖金总额,不? 贸诘缱芗壑档陌俜种濉8鞯亍⑹泻推笠导拾斓纾糜嗳取⒂嘌狗⒌纾缤豢奂跤玫缰副辏贤缂劭筛栌呕荨? 2、超计划用电加价收入按国家经委、水电部(87)水电生字第58号文执行。企业超计划用电加价收入,不上交国库(除千分之二手续费外),由“三电”办专户储存,主要用于改善用电管理的技术措施,支持企业的节电技术设施和按计划用电指标节电的奖励,经同级经委批准,“三? 纭卑旃揖咛迨褂谩8莨1987] 25号文规定,企业超计划用电加价收费,超计划用电量在百分之十以内的,按规行价的五倍加价。超计划在百分之十以上,按现行电价的十倍加价。
3、对超单耗用电者按国家计委、国家经委、水电部(84)水电生字第19号文规定,实行罚款的办法。罚款不得从企业成本中支付,也不作为电业部门的收入。由“三电”办公室另开罚款收据代收、代存、代管,经同级经委批准,用于计划用电、节约用电措施的开支。试行峰谷电价的? 笠担凸鹊缌砍叻宓缌康牟糠郑蛔魑苹怼? 4、产品单耗有回升的单位,除国家特级、一级标准的企业允许其产品电耗上浮百分之三外,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奖罚同率”的原则,予以罚款。
5、同一用电单位,用电量和单耗均超过核定指标时,其罚款分别计算,但不重复收取,只收其一,就高不就低。
6、因实行避峰用电和限电等原因使单耗升高的,经供用电双方测算,可适当扣减单耗上升值数。
第二十一条 各地市超计划用电加价和超单耗罚款,按季将加价费百分之四十,罚款的百分之八上缴省“三电”办公室,经省“三电”领导组批准,用于节电措施的补助、节电奖励及加强全省“三电”管理工作所需的开支、器材、交通工具的购置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山西省“三电”办公室负责解释。各地、市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原《山西省“三电”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1988年5月3日
论物权法定原则的优缺点及完善

寿施军


【内容提要】 在通过对物权法定原则的涵义、合理性及局限性的阐述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一些改进的意见。
【关键字】 物权法定 涵义 合理性 局限性 完善

物权法定原则的涵义

物权法定原则,即物权法定主义是指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民法和其他法律规定以外的物权。它的基本要求是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均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得创设法律规定之外的物权。它的存在前提是物权和债权在立法上的明确划分。它作为契约自由的对立面而采用,是五编制民法的基础。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与一物一权、物权行为、公示公信等原则构成德国模式物权总则的基本框架。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对物权法定原则均有明文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175条规定:“除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外不得创设物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57条有相同的规定。德国民法没有明文规定物权法定,但其学说和判例在已将其视为民法物权编的当然内容。从德国民法学说上对物权法定的解释以及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来看,一般认为物权法定的内容主要有两项:⑴不得创设民法或其他法律所不承认的物权。学说上称为“类型强制”。⑵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内容相异的内容。学说上称为“内容固定”。但是各个国家和地区对其内容的解释并不完全一致,如法国学者所解释的物权法定仅指物权种类和内容的限制,而有的德国学者所解释的物权法定除上述两项外,还包括物权设立和转移形成的限制。至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其立法上明文规定的对法定物权以外的物权“创设”的禁止规定中之“创设”的理解,则均认为是对物权种类和内容之任意创设的限制。①

物权法定原则的合理性

物权法定原则之所以能被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法所采纳为一项基本原则,是有其合理性及生命力的。王泽鉴先生提出了四点理由:第一,物权具有绝对性。物权有极强之效力,得对抗一般之人,若许其以契约或习惯设立,有害公益实甚,故不许创设。第二,物尽其用之经济效用。物权与社会经济具有密切联系,任意创设,对所有权设种种之限制及负担,影响物之利用。以法律定其种类及内容,建立物权类型体系,有助于发挥物尽其用之经济效益。第三,交易安全与便捷。物权具有对世效力,物权得丧变更,应力求透明。物权种类及内容法定,便于公示,可确保交易安全与便捷。第四,整理旧物权,适应社会需要。②

从法理上来说,物权法定主义的合理性是一种体系化的合理性,它以严格规则的立法主义为基础,③运用的方法是形式逻辑的演绎推理的方法,在立法体例上则追求法典化的立法模式,这一切都与形式主义法学观念相关。

物权法定原则的局限性

⑴ 正如上文所提,物权法定主义所运用的法律技术,是潘德克顿法学运用纯熟的抽象与演绎的方法。提出物权的概念并在法典中正式建立物权制度是德意志法系的创造。但是概括抽象总会损害生活事实,许多对案件有影响的因素可能并不包含在法律概念所包容的法律规则之内。抽象方法得来的概念和规则,是一个宽泛的范畴,抽象化的同时也带来了不确定性。法律规则的概括性是以个案公正为代价的。而另一方面,演绎推理使法律脱离了社会生活而形成了自己的体系。演绎推理的结果是要在逻辑上和思想上得出法律规则的结论,然而社会生活的现实与法律规则的逻辑推理并不完全重合。法律思维对法律规则的构造形成了法律体系,但更重要的影响无疑来自社会生活的需要。因此,抽象与演绎妨害了人们对那些对案件审判来说至关重要的利害关系的了解。

⑵ 前文说到,物权法定制度有助于物的经济效用的发挥。但它实际上只是关注了绝对自由的所有权对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的推进作用,而没有注意到现代物权法“从重物权归属到重物权利用”这一物权制度的转变,也忽略了社会公共利益及国家公法对所有权的限制。如过去习惯上在他人土地之上通行的地役权,体现了对所有权绝对性的限制产生他物权,有其特定的经济效用,亦应当成为一项物权。值得一提的是,尽管目前我国仍没有明文规定地役权,但是实践中已经在适用这项物权,而且正在起草的我国物权法草案已写入了这项物权。同时,物权法定具有保障完全的交易自由的功能。但它实际上更多地注重了所有权实现中债权运动的形式,而对于他物权、股权这些所有权实现的重要方法有所忽略。在物权法的发展中,已经渐渐显示出他物权种类增加,物权制度更加灵活的趋势。

正如梅因指出,“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的前面的。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他们之间缺口的结合处,但永远存在的趋势是要把这缺口重新打开来。因为法律是稳定的,而我们所谈到的社会是进步的。”法律总是滞后于社会生活的需要,法律的稳定性越强,滞后性就越突出。完全的物权法定,无法缓解滞后性所带来的问题。

⑶ 从物权和债权的区分而言,物权法定原则也有局限性:第一,权利划分的不周延性。一般的物权概念是义务作为权利指向的客体,它不能解释针对权利的权利,如在他物权之上设立抵押权。第二,权利性质的模糊。除了典型的物权所有权和典型的债权金钱债权外, 其他权利的性质处于物权与债权的强弱过渡中。一种权利如租赁权此时可能为债权,彼时可能为物权。对于大多数权利而言,不能将其简单的归类于物权或债权,而是被认为“更具有物权性质”或“更具有债权性质”。第三,权利之间的相互转化。通过一定的公示程序,债权可以转化为物权。在我国,预售房屋登记也使预购人获得了相当于物权的权利。这些权利的转化以及权利之间的区别在很大程度上不是法学理论的产物,而是实际的需要。因此,将某种权利作为物权或债权,在一定程度上是由立法和政策决定的。如我国《担保法》上的不动产抵押权,其对物的支配性因诉讼程序的设置而与债权无异,也不具有可转让性。由此可见,各种名义上的物权可能并不完全具有物权的全部效力,就其所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关键——权利的排他性与对抗性而言,亦可因法律政策的调整而发生变化。

物权法定原则的完善

针对物权法定的上述弊端,学界加以检讨,并提出了种种解决物权局限性的理论:
1) 物权法定无视说。此为日本学者我妻荣所倡,认为应无视物
权法定的规定,而承认习惯物权的效力。④
2) 习惯物权有限承认说。认为如果社会习惯上产生的物权不妨碍物权体系的建立,例如不违反近代所有权的基本观念,且非属物权法定所排除的封建物权,又不妨碍公示时,就可突破物权法定的限制,而直接承认该习惯的物权。⑤
3) 物权法定缓和说。⑥该说认为新产生的权利不违反物权法的立法宗旨,又有一定的公示方法,可以使用物权法定内容从宽解释的方法,解释为非新种类的物权。
4) 新型权利即使承认说。德国学者莱泽尔教授认为,民法之所以采取物权法定主义,其目的非在僵化物权,而只在以类型的强制限制当事人的私法自治,避免当事人任意创设具有对世效力的法律关系,借以维持物权关系的明确与安定,但并不排除于必要时,得以补充立法或法官造法之方式,创设新的物权,因法律必须与时俱进,始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⑦
5) 中国大陆的北京大学刘凯湘教授在谈中国民法典应该完善私权体系当中提到:原则上我们应该承认物权法定的原则,但是,事实存在的一些权利,法律上虽然没有规定,但也应该受到承认和保护.对于用益物权?有价证券?无形财产等,中国民法典若是立法,应当对于这样的一个权利制定更为详细的规范,并且允许对合理的物权类型给予扩大,并且得到保护。⑧

对于上述几种理论,本人认为:物权法定无视说,顾名思义,无视物权法定的合理之处,结果很可能使社会经济关系不稳定、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交易成本增加。因此,该说不具有合理性。而习惯物权有限承认说和新型权利即使承认说,都只是片面地解决物权法定的局限性,不够全面,其解决效果可想而知。至于刘凯湘教授的意见,虽强调“原则上承认物权法定的原则”并且举例说明之,但仅笼统地提出“事实存在的一些权利,法律上虽无规定,但也应受到承认和保护”,没有具体标准。而物权法定缓和说的观点表明,在坚持物权法定主义的同时,针对其弊端采用灵活的对策,通过立法、判例、司法解释、确认交易习惯、订立合同等方式改进物权法定主义,提高制度的“弹性”,而不是就此放弃物权法定主义。
总而言之,可以用立法、衡平和法律拟制的方法来完善物权法定原则。立法,从源头解决物权法定的局限性。衡平的方法,表现为一般原则如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一般条款对具体规范的指导作用并且结合司法判例等落实精神。法律拟制,则可以使法律与社会协调,且主要通过对法律条文的解释进行。一方面,通过学说和判例,把习惯作为物权的法源。另一方面,在有类推适用可能性的领域,通过类推适用的方法缓和物权法定主义的僵化。当然法律拟制的运用应受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使其不能超过一定的限度,以此来保障法律的公正。

注释
① 我妻荣:《日本物权法》,台湾五南星图书出版公司,1997
② 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③ 参见《民商法论丛》第七卷,法律出版社,1997
④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出版社,1998
⑤ 王轶:“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六卷,
法律出版社,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