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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30:09  浏览:93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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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53 号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已于2008年12月2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就业促进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社会就业更加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促进就业以及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劳动者就业、就业服务与管理等与促进就业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行就业歧视。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多渠道增加就业岗位,改善创业环境,促进创业带动就业,加强失业调控,努力减少失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落实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制度,分解落实新增就业、控制失业率、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消除零就业家庭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等目标任务,并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促进就业的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省就业工作重大问题的研究、统筹和协调,组织对全省促进就业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促进就业工作的需要,建立相应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就业调控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发展,建立覆盖城乡全体劳动者的促进就业体系,加快形成城乡平等的就业制度,为城乡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服务。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区域发展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调整经济结构时,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内容或者目标因素。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提供土地、资金及政策扶持的建设项目,应当将就业岗位变化作为确定重大投资项目和安排政府投资的重要因素予以统筹兼顾。
需要政府审批或者核准的生产经营性项目的投资人申请立项时,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包括项目建成后就业岗位预测内容。立项批准后,项目投资人应当将就业岗位预测情况提供给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保障制度。企业因土地征用而直接受益的,应当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
被征地农民享受有关就业扶持政策和免费就业服务所需的资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当地的土地有偿收益中,按每个被征地农民不低于1000元的标准一次性安排划出,与就业专项资金统一使用,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加大资金投入,在同级财政预算中足额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等创业扶持,以及公共就业服务扶持等。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对各地就业专项资金给予适当补助,并重点向经济薄弱地区倾斜。省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资金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对因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就业的行业、企业,以及失业问题突出的困难地区、困难行业,及时采取专项政策措施,保持就业稳定。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开展跨地区劳务协作,对外出就业人员开展信息引导、就业服务和转移就业培训。
第十六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裁减人员周期计算办法以及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等情形的界定标准。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的,应当依法制定裁减人员方案,并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被用人单位裁减的人员未能就业的,应当及时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统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进行调查统计,调查统计结果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统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章 就业援助

第十八条 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登记失业人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作为就业困难人员对其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的;
(三)特困职工家庭的;
(四)残疾的;
(五)城镇家庭零就业和农村零转移家庭贫困户的;
(六)连续失业1年以上的;
(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被征地农民;
(八)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
第十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就业困难人员申报登记制度,完善就业困难人员认定、退出动态管理机制,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开展个性化就业指导服务,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零就业家庭至少有1人就业,实现当年内动态消除零就业家庭;零就业家庭有登记失业高校毕业生的,应当采取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措施优先确保其就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登记失业人员中就业困难人员的情况,合理确定公益性岗位范围,加大政府购买公益性就业岗位的力度。
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按照实际招用的人数,给予岗位补贴。补贴后的公益性岗位工资水平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岗位补贴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就业困难人员享受岗位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其中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补贴期限可延长至退休。
第二十二条 公益性岗位和各类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按照实际招用的人数,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对就业困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十三条 对公益性岗位和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照其为所招用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对单位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补贴,个人应缴纳部分仍由个人负担;对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按照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给予不低于1/2、不高于2/3的社会保险补贴。
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就业困难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补贴期限可延长至退休。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面向社会征集创业项目,组建创业项目资源库,向创业者广泛推介。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有创业愿望和具备创业条件的城乡劳动者的开业指导,提供项目开发、创业培训、创业咨询、跟踪扶持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创业培训,提高全民创业能力。对有创业意愿的失业人员、城镇新增劳动力和农村富余劳动力开展创业能力培训,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培训补贴。
鼓励和推动担保机构对经信用社区推荐,参加创业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完成创业计划书并经专家论证通过,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借款人,降低反担保门槛或者取消反担保。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并多渠道筹集创业投资引导资金,重点支持创业孵化基地建设等工作,采取低价或者免费租赁等方式提供经营场地,为失业人员创业提供帮助。
第二十七条 符合小额担保贷款发放条件的城乡劳动者,均可按照规定程序向经办金融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个人小额贷款额度一般最高为5万元,规模较大的可提高到10万元。个人申请小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据实全额贴息;从事非微利项目的,给予50%的贴息。
对当年吸纳符合小额担保贷款发放条件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可根据实际吸纳人数,按照每人不超过10万元,最高总额不超过200万元的标准发放贷款。有条件的地方可由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逐步增加小额贷款担保资金。
第二十八条 在领失业保险金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初次自主创业,经营1年以上且正常申报纳税的,有条件的地方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
第二十九条 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以及普通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自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五章 就业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规范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明确服务职责和范围,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将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其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设。在行政村设立专兼职劳动保障协理员或者信息员,有条件的地区可建立村级劳动保障服务站。
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负责为残疾劳动者提供相关就业服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依据政府确定的公共就业服务管理职能和工作目标任务,根据工作需要申请人力资源市场、就业培训基地、基层劳动保障平台和信息网络建设等经费,依法编制年度经费预算。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依法接受捐赠和资助。
第三十三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第三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积极拓展服务功能,根据用人单位需求,提供相关服务。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就业和失业登记制度。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劳动者免费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并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登记证应当注明可享受的扶持政策。劳动者属于就业困难人员的,应当一并在登记证上予以注明。
登记证的样式,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登记失业人员凭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如实提供登记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
就业和失业登记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登记失业人员应当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服务活动。
登记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机会的,视为无就业愿望,不再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六章 人力资源市场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高校毕业生市场的贯通,尽快建立健全统一开放、功能齐全、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规范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求职、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等行为。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实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信息联网,推进公共就业服务信息共享,提供便捷的信息服务。
第四十条 劳动者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可凭本人身份证件,通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介绍或者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
劳动者求职时,应当如实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提供个人基本情况以及相关知识技能、工作经历、就业现状等情况,并出示相关证明。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有关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等情况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不少于20万元的开办资金(其中备用金不少于10万元);
(二)有不少于4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经营服务场所;
(三)有4名以上具备国家人力资源管理师、职业指导师职业资格或者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职业中介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职业中介许可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经批准获得职业中介资格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持职业中介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经批准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验,年度审验不合格的,应当督促其改正。具体审验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等情况,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免费职业介绍等公益性就业服务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为劳动者提供诚信、有效的就业服务。鼓励职业中介机构建立行业自治组织,实行行业自律。

第七章 职业教育与培训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促进劳动者就业。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劳动预备制度,对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3至12个月的预备制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加大对城乡低收入家庭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的扶困助学力度,帮助其接受中等职业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见习制度,提高就业困难高校毕业生的实践能力和就业能力。就业见习期一般为6个月,最长不超过1年。见习期间,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发给见习生一定的生活费,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职工教育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在职工工资总额的2.5%范围以内据实列支。职工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面向全体职工开展教育培训,特别是要加强各类高技能人才的培养。职工教育经费的60%以上应当用于企业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失业人员特点实施再就业培训,失业人员参加再就业培训的,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对就业困难人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技能鉴定服务。对就业困难人员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和省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促进其转移就业和稳定就业。农村劳动力参加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的,根据市场需求,确定部分职业(工种)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获证奖励。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退役士兵免费职业技能培训。
第五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就业市场需求,组织失业残疾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的,给予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术培训补贴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高技能人才工作给予必要的专项经费支持,对做出突出贡献的高技能人才实行政府津贴制度。
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及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支柱产业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依托大型重点企业和职业教育院校、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等职业教育培训机构,整合资源,建立布局合理、技能含量高的示范性公共实训基地,为劳动者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使用职工教育经费,或者侵占、挪用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所涉金额的1至5倍予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五十五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促进就业工作职责的;
(二)拒不实施政府有关促进就业扶持政策和措施的;
(三)对投诉举报故意推诿、拖延或者对侵犯劳动者就业权益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虚报促进就业考核指标或者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不积极落实政府的创业扶持政策,在合理期限内对符合条件的各类创业人员和小企业不提供小额贷款信贷扶持的;
(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其他行为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而未能就业的人员。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零就业家庭是指城镇家庭中,所有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且无经营性、投资性收入的家庭。包括夫妻双方均失业家庭、单亲失业家庭等。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因土地征用后失去承包土地、依法需要进行补偿安置的人员。
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以及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人员的录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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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办法

(2004年11月24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工作,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将备案报告和规章文本20份一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市政府报送备案审查规章的接收、登记,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审查工作全部程序完成后,将规章文本,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意见,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审查报告,主任会议或常委会议审查意见一并存档。

第四条 备案规章审查的内容: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超越法定权限;

(三)违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其他不适当行政行为的规定。

第五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审查。审查时可以邀请相关专门委员会派员参加并发表意见,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有关人员到会说明情况。

第六条 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对政府规章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认为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按程序办理。

第七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规章的规定存在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对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统一审查后,提出审查结果报告。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意见,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结果报告一并向主任会议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市政府提出。

第八条 市政府收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备案规章提出的修改或撤销建议后,应当在60日内作出是否修改或撤销的书面答复。

市政府决定修改或撤销的,由市政府予以公告。

第九条 制定机关逾期未予答复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议进行审议,作出是否修改或撤销的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修改或撤销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关于印发《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通知



各业务处室、事业单位: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市建设交通委2012年第2次主任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推动政务公开,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建设交通委依据法定职权,按照本规定程序制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市建设交通委内部的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和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以市建设交通委的名义发布。

  涉及重要事项的规范性文件根据需要可报请市人民政府发布。

  市建设交通委根据需要也可以与其他管理部门联合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市建设交通委规范性文件起草的协调、审核和备案工作,由法规处具体负责。

  第五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体现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从实际出发,切实可行。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形式表述,并冠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等。条文根据需要,可设置款、项、目等。款不冠数字,项应当冠以“(一)、(二)、(三)”等,目应当冠以“1、2、3”等。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完备、明确,并与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配套、衔接,避免重复和歧义。

  规范性文件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

  (一)制定目的、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主管部门;

  (二)权利、义务等具体规范和必须遵循的行为规则;

  (三)施行时间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八条市建设交通委各相关处室应根据需要和可能,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项目,法规处根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综合平衡后,提出规范性文件制定的阶段性计划,报委分管主任审批后组织实施。

  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市建设交通委各相关处室应当及时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项目,法规处应当列入制定计划。

  各相关处室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项目,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制定的目的和理由,负责人、起草人以及拟颁发的日期等基本内容。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计划一经确定,各相关处室应当认真组织实施。

  根据需要增加或者调整项目,各相关处室应当书面报经原审批领导同意后进行,并告知法规处。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一般由各相关处室负责,法规处可以参与起草工作。处室负责人应当组织协调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明确起草工作计划,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文件质量把关。

  必要时规范性文件由法规处直接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深入调研,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做好协调工作。

  凡涉及政策调整和全面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论证。

  第十二条相关处室起草完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后,一般应提前30个工作日送法规处审核。

  送法规处审核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以下简称制定依据);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其他有关资料。

  起草说明应当载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制定过程中听取意见的情况及协调的结果。

  第十三条法规处负责对相关处室报送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法律审核。

  审核的重点:

  (一)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政策相一致;

  (三)是否超越市建设交通委法定职权;

  (四)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禁止性规定;

  (五)是否与市建设交通委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六)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七)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

  法规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处室报送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

  第十四条法规处对不符合第十三条审核规定的文件草案,可以退回起草部门。起草部门对规范性文件修改、补充材料后再行审核。根据需要,法规处也可以自行协调和组织修改。

  第十五条经审核符合第十三条审核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法规处提请市建设交通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委主任办公会议提出修改意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部门负责进行协调和组织修改,并报请委主任办公会议复审。

  必要时,也可以由法规处进行协调和组织修改后报请委主任办公会议复审。

  第十七条对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建设交通委主任签发。

  第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十九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确定有效期。法规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文办理单上注明有效期,办公室应当将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录入办公自动化系统。

  办公自动化系统应当设置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提示和查询功能;法规处和相关业务处室应当定期查询。

  第二十条法规处会同起草部门在市建设交通委主任签发规范性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和格式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起草部门应负责提供下列备案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5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附电子文本1份);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各5份。

  第二十一条对备案过程中市政府法制办提出修改意见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在收到备案监督机关及其法制机构的决定或意见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限期内组织修改。修改结果经市建设交通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起草部门应当形成书面报告送法规处,法规处汇总后送市政府法制办。

  第二十二条对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办公室负责通过市建设交通委的网站向社会发布,还可以在有关公共媒体上登载。

  第二十三条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办公室负责抄送市档案馆(附电子文本1份),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需要报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会同法规处和办公室按本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修订、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在市建设交通委起草阶段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规范性文件由具体制定部门或者实施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法规处应当每两年组织一次对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并提出清理要求。

  规范性文件具体清理工作由相关处室负责。

  第二十九条相关处室应当分析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在评估后提出清理意见。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形成后,由法规处进行审核并提请市建设交通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规范性文件经清理后继续有效的,继续执行。

  规范性文件经清理后决定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经清理后需要修订的,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规定办理。

  法规处应当定期汇编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条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进行评估。相关处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对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由法规处组织评估。

  评估报告应当提出规范性文件是否需要继续实施或者修改的意见。

  经评估后的规范性文件拟在有效期届满后继续实施的,相关处室应当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向法规处提交评估报告,需要修改的还应当提交修改草案和说明,由法规处参照本规定有关审核发布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法规处应当在每年1月底之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市政府法制办。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2006年5月19日制定的《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沪建交办(2006)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