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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2003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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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2003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12届5次)
  (2003 年6 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确定的自测人员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 八)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四十一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
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

  (1996年1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6 月26 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病,是指国家规定的在劳动过程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化学、物理、生物等因素的总称。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以下简称有害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
  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统筹安排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市和区、县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会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群众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有有害作业的单位必须设置相应的防护设施,建立劳动卫生制度,并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将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预先告知劳动者。
  第九条 劳动者有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所采取的治理措施的权利。
  劳动者有接受劳动卫生培训的权利。
  劳动者有依法要求单位改善有害作业的劳动条件和获得职业病预防、治疗的权利。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和本市卫生标准而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无必要的个体防护措施的,劳动者有权检举、控告和拒绝操作。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劳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劳动卫生操作规范。

   第二章 预防
  第十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的劳动卫生监督,加强对劳动者的健康监护和劳动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进行职业病防治的技术指导。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劳动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交付的执法检查任务。
  第十一条 禁止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没有相应防护设施的单位。
  第十二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并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
  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设计的审查和工程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卫生学评价,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单位使用新化学品作为生产原材料的,应当在使用前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提供其毒性评审资料。
  第十四条 有害作业场所应当与其他作业场所分开,并配备必要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
  易发生急性职业性中毒事故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紧急防范设备和医疗急救用品,并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急救人员。
  有剧毒、放射源或者产生放射线的作业场所,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加强防范管理。
  第十五条 单位对有害作业应当制订劳动卫生操作规程,建立各种相应的规章制度,并加强管理。
  第十六条 发生职业病的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立劳动卫生档案,记录生产工艺流程及职业危害因素影响劳动者健康的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有害作业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单位内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劳动卫生知识和相应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劳动卫生知识和相应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第三章 测定
  第十九条 本市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未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不得从事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委托测定。
  单位确定的自测人员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实施资质认可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对作业场所中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进行测定;也可以委托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测定。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和本市卫生标准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定期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测定结果报送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并向职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测定工作实施质量控制,并进行抽查测定。抽查测定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抽查测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测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测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和统一的检测技术规范,测定必须科学、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五条 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或者本市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征收超标费。
  超标费的具体收费标准和征收、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健康保护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应当及时将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本人和建立健康档案。
  单位应当对曾长期从事过有害作业的并可能患晚发职业病的离休、退休和调离岗位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
  职业性健康检查的范围、内容、间隔时间和职业禁忌症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症相关的有害作业。
  第二十八条 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九条 急性职业病可以由初诊医疗卫生机构诊治。慢性职业病和急性职业病医疗终结后疑有后遗症的,由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诊断。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对患者的职业史、既往史、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临床症状及相应的理化检查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后,集体作出职业病的诊断。
  第三十一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送交职业病患者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或者单位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对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职业病报告。
  第三十四条 单位对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当及时安排治疗或者疗养,并定期复查。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发现患有职业病的,其职业病的医疗费用由造成该职业病的单位负责,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处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可以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的,按照每人次五百元处以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止有害作业操作。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进行行政处罚时,凡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分工范围的,应当会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九条 卫生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认为有可能引起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可以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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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企业无行政主管部门改革实施办法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


深圳市企业无行政主管部门改革实施办法
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


前言
根据党的十四大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体制的要求,实行企业无行政主管部门的改革,是进一步理顺政府与企业的关系,实现政企分开,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加强政府宏观调控与行业管理职能的重要措施。这项改革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有利于转变政府职
能和廉政建设;有利于建立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通过改革使企业真正成为独立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政府由管理微观经济活动转为管理宏观经济活动。

一、改革的基本原则
(一)根据中央和省的有关精神,我市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彻底脱钩,并且党政机关今后不准再办企业;市、区两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司法机关和政府机关与挂靠企业解除挂靠,取消行政隶属关系。
(二)具有审批、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构要简化办事程序。在各种表格中,“上级主管部门意见”栏目不再填写。如需要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的,改为产权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三)把政府宏观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管理职能分开;对企业由行政部门管理,向产权主管单位管理转变。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现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强化企业产权管理机制,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四)实行企业无行政主管部门改革后,政府各职能部门必须实行和加强全行业的管理和指导;为所有企业创造平等竞争的外部市场环境;对各种不同所有制企业实行办事统一标准。
(五)企业集团(总)公司以出资者身份对参股企业行使产权管理,不再代行政府行政管理职能。

二、改革的具体内容和实施办法
(一)实行企业无行政主管部门改革后,劳动人事计划指标和调配的管理。
1、深圳市所有的集团(总)公司及其参股企业、其他性质的独立法人企业,从市外调干和招调工并迁入深圳常住户口的计划指标及调配,由市人事局、劳动局统一计划、统一审批、统一管理。
2、深圳市所有的集团(总)公司及其参股企业、其他性质的独立法人企业(包括原无独立人事权的法人企业),都可直接向市人事局、市劳动局申请人事劳动指标。市人事局、劳动局每年要根据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出企业申请劳动人事指标的标准及条件,并在有关报刊上公布。

市人事局、劳动局对企业申请的劳动人事指标,按公布的标准和条件进行审核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二)实行企业无行政主管部门改革后,出国赴港(澳)审批
1、深圳市企业员工因公出国、赴港(澳)审批仍按深圳市人民政府〔1993〕第5号令第二十三条以及深府〔1993〕394号文的规定执行。
2、企业员工因私出国、赴港(澳),不再区分干部、工人,实行同一审批渠道、同一审批程序的办法。
企业员工因私出国、赴港(澳),持企业法人执照和法人代表签名盖公章的派出函,直接到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办理审批手续,取消原由正处以上单位审批的中间环节。

私营、个体等其他经济单位的人员出国、赴港(澳),持其营业执照,国外邀请函和国内、外担保证明,到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办理手续。(国内担保办法另订)
(三)实行企业无行政主管部门改革后,企业的法人登记、工商执照年检和企业注销。
1、设立法人企业,改变原由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置意见的办法。独资企业凭产权单位批准文件,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凭董事会决议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设立合伙法人企业,凭合伙人协议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私人设立法人企业,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2、企业法人、营业单位、办事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不再由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意见,改由产权单位签署意见;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提交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注销决议或者决定。
3、深圳的企业到内地投资办企业,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企业提供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经产权单位同意后,由市经协办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审核、签章。
(四)企业无行政主管部门改革后有关税务事项管理。
1、企业办理税务登记、领购印制发票,可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不再由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如属非独立法人,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经营机构,在办理上述事务时,由其产权单位出具意见。
2、企业申请免税,不再由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税务机关直接依法审理。
3、企业申请出口退税,由市贸发局签批后报税务机关依法审理。
(五)实行企业无行政主管部门改革后的货物进出口。
1、企业申领货物进出口许可证,取消原“由厅、局级以上单位出具申请,并交厅、局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或其他正当需要,凭其独立的法人资格,直接向相应的政府外贸主管部门办理许可证审批手续。
2、企业临时进出口货物、进料加工复出口项目,在特区外销售进出口商品,取消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直接向政府外贸管理部门报批;特区外商个人自用物品进口等则直接向海关申请。
3、对价值1000元以下的货样广告品,海关直接查验放行,取消原“凭厅、局级以上主管部门证明放行”的限制。特殊情况,海关认为确有必要出具证明,由市贸发局统一办理。
(六)实行企业无行政主管部门改革后企业申请微利房。
1、深圳市主管微利房建设和经营的部门,根据可供房源、经济发展计划和产业政策,制定企业购买微利房的标准和条件,并由市住宅局每年在有关报刊公布。
2、深圳市的企业集团(总)公司及其参股企业、其他性质的独立法人企业,符合购房的标准和条件,都可直接向住宅局提出购房申请,市住宅局按公布的标准和条件进行审理、纳入分配方案。
(七)实行企业无行政主管部门的改革后,涉及到建设项目立项、进出口配额审批等事宜,凡国家及广东省有关部门的改革后,涉及到建设项目立项、进出口配额审批等事宜,凡国家及广东省有关部门要求签署上级主管部门意见的,分别由市计划局、贸发局、经发局等部门归口审查签
章。
(八)实行企业无行政主管部门改革后,国家有关部委及外省、市驻深企业,原挂靠我市政府部门的一律解除挂靠关系。
(九)其他本办法未尽事项,如技术职称评定、沙头角特许通行证、环保申请、办理会计证、银行开户、计划生育管理、评比先进等,参照上述基本原则和具体实施办法执行。

三、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
(一)实行企业无行政主管部门改革后,政府领导和政府各部门不再直接分管企业(新建项目领导分工抓和领导蹲点企业分工不在此例)要从直接管理企业转向间接管理和调控;从行政审批、行政管理为主转向法制和经济手段管理为主;从直接兴办企业转向全行业的管理和服务。加强
宏观调控,以产业等政策引导企业,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政府综合经济部门要加快建立健全全市国民经济宏观调控体系,加强研究和制定国民经济、社会、科技发展的战略和方针政策,加强政府的社会管理职能,做好综合协调工作。
(三)政府各职能部门要面向全社会不同所有制、不同组织形式的经济实体,实行全行业管理,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行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条例,并结合本市实际研究制定实施办法;制定行业发展的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指导和协调行业协会的业务工作;指导和推动全行业
企业的体制改革和技术进步等等。
(四)政府各部门要认真改进工作作风和工作方法,提高机关的办事效率和公务员的执业素质,尽快形成一套适应市场经济运行的政府经济管理机制。

四、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国有资产管理
(一)实行企业无行政主管部门改革后,政府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实行“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企业”三层管理新体制。市国资委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委托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在授权范围内实施国有资产的经营和管理。
(二)建立和完善以产权为纽带的科学管理制度和体系。国有资产经营公司通过派出的产权代表按照合法程序,对子公司行使投资收益权、重要人事任免权、企业发展规划与重大经营决策权。
(三)建立和健全企业内部的监督和约束机制,加强对企业经营业绩的监督、评价和审计;监督各项方针、政策和法令法规在企业的贯彻执行情况,监督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增值。
(四)要贯彻执行《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制定并实施“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度”和“国有资产产权代表报告制度”,明确国有资产的产权代表和经营者对国有资产安全增值应负的责任并考核其经营业绩;要加强对所属企业的财务管理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五、改革方案分阶段实施
八月份为改革的第一阶段。政府各部门要提高认识,统一思想、高度重视、积极配合。要开展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对所有办事程序、文件表格进行全面规范和清理,制定新的办事规定和审批程序。外事、公安、海关等专业机构可结合深圳改革的实际情况先采取变通办法执行,并在
执行过程中积极与国家和省级有关部门协调,取得他们的支持。
九月至十月为实施改革的第二阶段。政府各部门要及时公布新的办事规定和审批程序。
市、区党政机关所办经济实体未办理脱钩手续的,必须按照市委、市政府的要求,抓紧进行财产清理,并尽快将清理结果报市财政局、市投资管理公司。
企业行政挂靠党政机关的,由原挂靠机关自行清理,行文解除行政隶属关系。清理结果报市政府办公厅。
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我市全面实行企业无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办法。
市政府办公厅要组织各有关部门进行认真的检查验收,并在方案实施的全过程中及时处理和协调出现的各种问题。



1994年8月18日

南京市非机动车燃油助力车交通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非机动车燃油助力车交通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61号


  《南京市非机动车燃油助力车交通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南京市非机动车燃油助力车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非机动车、燃油助力车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以及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非机动车。
本办法所称的燃油助力车,是指发动机排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燃油二轮车辆。

  第三条 凡在本市道路上行驶、停放非机动车、燃油助力车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实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非机动车、燃油助力车交通管理工作。
市容、市政公用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办法,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非机动车管理

  第六条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应当经申领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七条 残疾人申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下肢残疾;
  (二)持有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证;
  (三)持有购车发票和车辆合格证明。

  第八条 申领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牌证,必须凭购车发票和有关身份证明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非机动车牌证的申领、换(补)领、过户,申请人凭本车牌证和交易发票或者其他合法凭证,按申领非机动车牌证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非机动车牌证遗失或者损坏的,可以到原发牌证机关按有关规定补(换)领或者重新申领牌证。

  第十条 非机动车装载、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登记的非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十二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或者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不得搭载人员;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准载人。残疾人随身携带物品的长度前、后不准超过车箱板,宽度不准超过车身,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1.5米;
  (四)电动自行车装载物品重量不准超过30公斤,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1.5米,长度不准超出车身,宽度不准超出车把;
  (五)非机动车不准擅自安装棚架、边斗、机械动力等附加装置。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得驾驶非机动车:
  (一)丧失必要驾驶能力的(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除外);
  (二)未满十二周岁的不得驾驶自行车;
  (三)未满十六周岁的不得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服从交通管理人员指挥;
  (二)遵守各行其道的原则,因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在可以通行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临时借用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行驶;
  (三)通过路口遇到停止信号时,直行和左转弯车辆不得越过停止线,不得驶入右转弯专用道。未设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四)推行时应当紧靠车行道右侧,不准在道路上滞留;
  (五)通过设有危险标志的路段时,应当下车推行;
  (六)醉酒后不得驾车;
  (七)不准驾车拐逼他人;
  (八)不准一人同时驾驶两车;
  (九)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在非机动车道行驶;
  (十)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第十三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人必须持有行驶证、准驾证、残疾证。
  非残疾人不准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三章 燃油助力车管理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逐步淘汰燃油助力车。对已核发牌证的燃油助力车报废和使用期限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无牌无证的燃油助力车不得上路行驶。
  悬挂非本市籍号牌的燃油助力车不得在本市道路上行驶。
  悬挂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号牌的燃油助力车,应当在上述区域内行驶。

  第十六条 驾驶燃油助力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须年满十六周岁,没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及生理缺陷;
  (二)携带行驶证;
  (三)号牌应当固定安装在车身前后明显位置;
  (四)酒后不得驾驶;
  (五)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六)不得在市区禁鸣区域内鸣喇叭;
  (七)不得驾驶制动器失灵等安全设施不全的助力车;
  (八)不得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九)夜间行驶应当使用夜行灯;
  (十)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第四章 停放管理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燃油助力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十八条 盲道、人行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任何人和组织不得占用、损毁盲道及设施,不得损毁或者擅自占用人行道。

  第十九条 大中型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居住区,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增建专用停车场(库、点)。
  单位内部无条件配建、增建非机动车专用停车场(库、点)的,可与就近单位商请提供场地停放或者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停放点及其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对禁止停放车辆的地点应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停放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将车辆移至不影响交通的地方停放。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6年10月18日颁布的《南京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办法》和2002年5月30日颁布的《南京市助力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