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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贯彻落实《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加强自律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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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贯彻落实《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加强自律管理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贯彻落实《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加强自律管理的通知
(2005年12月29日发布)

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国证监会《关于发布〈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5]143号)(以下称《通知》)及《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称《暂行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以下称会员制业务)自律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从事会员制业务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以下称会员制机构)应认真贯彻执行《通知》和《暂行规定》,建立完善会员制业务规则、工作流程、客户服务管理、合规性控制、投诉处理及业务人员行为规范等内部规章制度,保证《通知》和《暂行规定》要求得到具体落实。

  二、会员制机构必须具备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称协会)会员资格。未取得协会会员资格的,应尽快履行申请手续,取得会员资格。

  三、已开展会员制业务的机构,在按照《通知》和《暂行规定》的要求向注册地证监局报备的同时,须向协会报备开展会员制业务的相关材料。协会根据相关自律规则以及注册地证监局的监管意见,决定是否接受其报备。协会在网站公示会员制机构报备情况,以供投资者查阅。

  2006年6月30日之前,协会暂不受理拟新开展会员制业务的机构的报备。

  四、协会将组织会员制机构签署《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自律公约》(以下称《公约》),并按《公约》的要求加强会员制业务的自我管理。

  五、会员制机构应与会员签订权利义务明晰、风险揭示充分并具备法律效力的合同。合同文本可参照协会证券分析师委员会组织编写的《证券投资咨询会员服务合同(范本)》(附件1)制订。

  六、会员制机构应加强会员制业务风险揭示,帮助客户全面了解会员制业务。在与客户签订服务合同时,将协会证券分析师委员会组织编写的《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有关事项问答》(附件2)送达客户阅知,加强对客户的投资者教育。

  七、会员制机构应将已开展或拟开展的媒体节目向协会备案。协会将组织实施会员制业务媒体节目听证制度,对会员制业务媒体节目内容的合规性进行听证,并提出听证意见。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八、会员制机构应妥善处理会员投诉,做好投诉事项及处理情况记录。协会将建立会员制业务纠纷调解机制,调解会员制机构与其会员未能协商解决的纠纷事项。会员制机构应接受调解并执行调解决定。

  九、严格会员制机构高管人员和业务人员的证券从业人员执业资格管理。会员制机构应按照《暂行规定》第八条的要求将相关管理和业务人员具备相应资格的情况向协会备案,并接受协会的执业资格检查。

  十、对会员制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存在违反自律规定及本通知要求的行为,协会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对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相关纪律处分和行政处理决定将在协会诚信数据库中进行过失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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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199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6号发布 根据2005年7月15日《国务院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防汛抗洪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汛工作实行摪踩谝唬1覆恍福苑牢鳎η老諗的方针,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是防汛抗洪的重要力量

第二章 防汛组织

第六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防汛总指挥部,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长江和黄河,可以设立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该江河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机构)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负责指挥所辖范围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流域机构。长江和黄河的重大防汛抗洪事项经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后执行。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太湖等流域机构,设立防汛办事机构,负责协调本流域的防汛日常工作。

第七条
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组成,由各级人民政府首长担任指挥。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指令,制定各项防汛抗洪措施,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市区的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也可以设在城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所辖范围的防汛日常工作。

第八条
石油、电力、邮电、铁路、公路、航运、工矿以及商业、物资等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汛期应当设立防汛机构,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下,负责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

第九条
河道管理机构、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和江河沿岸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加强对所辖水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保证其安全正常运行,组织和参加防汛抗洪工作。

第十条
有防汛任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群众性防汛队伍,并责成有关部门将防汛队伍组成人员登记造册,明确各自的任务和责任。

河道管理机构和其他防洪工程管理单位可以结合平时的管理任务,组织本单位的防汛抢险队伍,作为紧急抢险的骨干力量。

第三章 防汛准备

第十一条
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包括对特大洪水的处置措施)。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国家防汛总指挥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后,经有管辖权的流域机构审查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后施行。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本城市的防御洪水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后施行。

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十二条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企业应当根据所在流域或者地区的防御洪水方案,规定本企业的防汛抗洪措施,在征得其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防御洪水方案和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经国家防汛总指挥部认定的对防汛抗洪关系重大的水电站,其防洪库容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须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

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批准后,由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负责执行。

有防凌任务的江河,其上游水库在凌汛期间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关于河道清障和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的改建或者拆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市、县,制定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安全与建设规划,并予实施。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必须对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进行汛前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雨季到来之前,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应当及时把群众撤离险区。

风暴潮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海堤、闸坝、高压电线等设施和房屋的安全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在处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当事各方必须服从并贯彻执行。

第十九条
有防汛任务的地个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江河堤防、水库、蓄滞洪区等防洪设施,以及该地区的防汛通信、预报警报系统。

第二十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由商业、供销、物资部门代储的,可以支持适当的保管费。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群众应当储备一定的防汛抢险物料。

防汛抢险所需的主要物资,由计划主管部门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汛前应当向有关单位和当地驻军介绍防御洪水方案,组织交流防汛抢险经验。有关方面汛期应当及时通报水情。

第四章 防汛和抢险

第二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根据当地的洪水规律,规定汛期起止日期。当江河、湖泊、水库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时,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情况紧急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

第二十三条
防汛期内,各级防汛指挥部必须有负责人主持工作。有关责任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及时掌握汛情,并按照防御洪水方案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进行调度。

第二十四条
在汛期,水利、电力、气象、海洋、农林等部门的水文站,雨量站,必须及时准确地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实时水文信息;气象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有关天气预报和实时气象信息;水文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有关水文预报;海洋部门必须及时向沿海地区防汛指挥部提供风暴潮预报。

第二十五条
在汛期,河道、水库、闸坝、水运设施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执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时,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在汛期,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以及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二十六条
在汛期,河道、水路、水点站、闸坝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对水工程进行巡查,发现险情,必须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及时向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工程设施出现险情,应当立即向防汛指挥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报告。

第二十七条
在汛期,公路、铁路、航运、民航等部门应当及时运送防汛抢险人员和物资;电力部门应当保证防汛用电。

第二十八条
在汛前,电力调度通信设施必须服从防汛工作需要;邮电部门必须保证汛情和防汛指令的及时、准确传递,电视、广播、公路、铁路、航运、民航、公安、林业、石油等部门应当运用本部门的通信工具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电视、广播、新闻单位应当根据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提供的汛情,及时向公众发布防汛信息。

第二十九条
在紧急防汛期,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必须由人民政府负责人主持工作,组织动员本地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洪抢险。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听从指挥,承担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分配的抗洪抢险任务。

第三十条
在紧急防汛期,公安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要求,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必要时须由有关部门依法实行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第三十一条
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前款所指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
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

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第三十三条
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群众撤离至安全地带,并做好生活安排。

第三十四条
按照水的天然流势或者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未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江河河势的自然控制点。

第五章 善后工作

第三十五条
在发生洪水灾害的地区,物资、商业、供销、农业、公路、铁路、航运、民航等部门应当做好抢险救灾物资的供应和运输;民政、卫生、教育等部门应当做好灾区群众的生活供给、医疗防疫、学校复课以及恢复生产等救灾工作;水利、电力、邮电、公路等部门应当做好所管辖的水毁工程的修复工作。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批准的洪涝灾害统计报表的要求,核实和统计所管辖范围内的洪涝灾情,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

第三十七条
洪水灾害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积极组织和帮助灾区群众恢复和发展生产。修复水毁工程所需费用,应当优先列入有关主管部门年度建设计划。

第六章 防汛经费

第三十八条
由财政部门安排的防汛经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列入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预算。

在汛期,有防汛任务的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一定的防汛抢险的劳务和费用,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防御特大洪水的经费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对蓄滞洪区,逐步推行洪水保险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行抗洪抢险任务时,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守得力,奋力抢险,出色完成任务者;

(二)坚持巡堤查险,遇到险情及时报告,奋力抗洪抢险,成绩显著者;

(三)在危险关头,组织群众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抢救群众有功者;

(四)为防汛调度、抗洪抢险献计献策,效益显著者;

(五)气象、雨情、水情预报和预报准确及时,情报传递迅速,克服困难,抢测洪水,因而减轻重大洪水灾害者;

(六)及时供应防汛物料和工具,爱护防汛器材,节约经费开支,完成防汛抢险任务成绩显著者;

(七)有其他特殊贡献,成绩显著者。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或者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或者防汛抢险指令的;

(二)玩忽职守,或者在防汛抢险的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

(三)非法扒口决堤或者开闸的;

(四)挪用、盗窃、贪污防汛或者救灾的钱款或者物资的;

(五)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盗窃、毁损或者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工程设施以及水文监测、测量设施、气象测报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通信照明设施的;

(七)其他危害防汛抢险工作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河道和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虚报、瞒报洪涝灾情,或者伪造、篡改洪涝灾害统计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汛期,也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在申请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9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5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体育设施是指进行健身、训练、竞赛、表演的体育场地、建筑物及其配套设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体育设施以及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兴建的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使用管理,适用本条例,但中央直属机构、省直属机构和部队系统所属的体育设施除外。
第四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体育设施的主管部门,对本市体育设施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做好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规范实用、方便群众和提高使用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将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列入本级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及境外机构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的,给予优惠和奖励。
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应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用地指标规划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居住区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居住区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和验收;居住区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设计和验收必须有体育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条 新建、扩建的各级各类学校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体育场所。原有的学校,体育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体育设施实施登记制度。体育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向市或所在地的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设施登记手续。体育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体育设施的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保证体育设施的完好和使用安全。
第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必须向社会开放,为全民健身提供服务。
公共体育设施在双休日、节假日对残疾人、老年人提供无偿服务;对学生实行优惠;对其他人提供有偿服务。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爱护体育设施,遵守对体育设施的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利用体育设施开展经营活动的,应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体育设施从事违法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利用体育设施进行广告宣传,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必须经市体育行政部门和规划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体育设施,因特殊需要改变使用性质,应当经登记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对保护和管理体育设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体育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体育设施的产权单位未向体育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登记。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利用体育设施开展违法经营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未经批准利用体育设施开展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补办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侵占、破坏体育设施或擅自改变体育设施使用性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公共体育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擅自改变体育设施使用性质,致使体育设施遭受破坏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和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5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