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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计划生育条例(1998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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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计划生育条例(1998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5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8年4月13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
8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 育
第三章 节 育
第四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六章 奖 励
第七章 处 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和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居住在自治州内的各民族公民必须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目标任期责任制,切实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应当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增强人口意识,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全社会都应当重视和支持计划生育事业,尊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支持他们依法履行职责。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办事。
第六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加强计划生育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章 生 育
第八条 男性公民二十五周岁以上、女性公民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女性晚婚后怀孕生育或已婚妇女在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第九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十条 夫妻双方或女方属非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婚后五年不孕、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系归国华侨或在自治州定居的港澳台同胞。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或女方属农业人口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二条 重新组合的家庭中,有两个以上孩子,或夫妻中的任何一方原已生有两个孩子,不得生育。
离婚后又复婚的夫妻不适用于上述规定。
第十三条 依法收养的子女,视同计划内生育的子女。
凡被遗弃、溺害或送他人抚养的子女,均计入其父母生育子女的总数。
第十四条 坚持凭证生育。夫妻要求生育,由双方共同申请,经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审核。生育第一个孩子和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孩子,由区(镇)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县(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批准;副科级以上干部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由州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
按规定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生育间隔须在四年以上。晚婚晚育或婚后五年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不受生育间隔限制。
第十五条 提倡优生优育。
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禁止近亲结婚等有关规定。积极提倡和推行婚前健康检查。开展优生优育指导,加强围产期和婴幼儿保健。
经县(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机构鉴定确认,男女一方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疾病、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其他不应生育的疾病的,应当对患者施行绝育手术或节育措施。
患精神病、先天智残的痴呆育龄夫妇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负责落实其节育或绝育措施。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为孕妇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六条 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接受孕情普查。发现胎儿有严重缺陷的,必须中止妊娠。

第三章 节 育
第十七条 普及节育科学知识,积极推广运用新节育技术,落实以避孕为主的综合措施。
第十八条 已有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无禁忌症的,必须放置宫内节育器或采取其它长效节育措施。已有两个孩子的育龄夫妻无禁忌症的,一方必须接受绝育手术;夫妻双方有禁忌症的,必须采取其它绝育或节育措施。
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必须及早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第十九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手术条件,并取得上级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应按隶属关系取得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或卫生部门颁发的合格证,持证上岗。要有职业道德,严格遵守节育手术常规和诊疗常规,不断提高手术质量,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条 接受结扎、施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及其他节育手术的,经医生证明,按规定给予假期。休假期间,视同出勤。
第二十一条 施行绝育手术后,子女死亡或严重残疾,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必须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后再施行吻合复通手术。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对受术者因节育手术发生的并发症应当及时给予治疗,并报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必要时,组织县(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机构进行鉴定和会诊。远期并发症必须经县(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机构鉴定确认。
治疗期间,干部、工人的工资、奖金照发,不影响调资晋升。城镇无业居民和农村村民因并发症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一般社会困难户给予照顾。符合社会救济标准的,给予社会救济。
干部、工人的节育和吻合复通手术费在本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城镇无业居民、农村村民的节育和吻合复通手术费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因施术者主观过错造成医疗事故而增加的医疗费用,由施术单位支付。
节育手术事故的处理,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对象,是指户籍地和现居住地不在同一个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的育龄人员。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其户籍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目标任期责任制。
自治州各县(市)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赴异地的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出具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并登记建卡;
(二)对赴异地的已婚育龄妇女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建立与她们的联系制度;
(三)协助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对流动人员的奖励与处罚措施;
(四)负责育龄人员赴异地计划生育情况的统计。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查验流入的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证明,登记建卡;
(二)对流入的已婚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优生优育咨询服务;
(三)负责流入本地育龄人员计划生育情况的统计,并通报其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检查督促各单位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各项措施;
(五)对流入的育龄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并通报其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中从事经营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负责管理;从事建筑施工的,由用工的建筑公司(建筑队)和核准其在当地施工的城建主管部门及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管理;从事交通运输的,由核准其营运的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闲散人员和从事家庭劳务的,由其所在地的居民
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流入城镇的合同工、临时工、集资工,由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管理;探亲的,由其亲属所在单位管理;从事其它工作的,由有管辖权的单位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审批、发放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照时,应当首先审核其计划生育证明。对计划生育手续不完备者,不予审批、发放有关证照。
第二十九条 未落实节育措施和计划外怀孕的育龄妇女,户籍地和现居住地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就地落实节育措施或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节育手术费先由本人支付。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口凭户籍地出具的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可以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派出机关、没有派出机关的县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法律、法规;
(二)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任期责任制;
(三)编制人口计划,审批和下达生育指标,做好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四)办好计划生育服务机构;
(五)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工作;
(六)培训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七)依法查处和监督查处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八)对自治州内同级或下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在评选、审批先进单位和个人、提升职务、晋升工资等工作时,就其计划生育情况提出评审意见。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支持他们履行职责。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服务网络的建设,设置和完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落实地方计划生育统筹经费。
第三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一次性收取,县(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管理,财政部门负责监督。该项经费和其他罚款只限用于计划生育事业,由自治州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六章 奖 励
第三十七条 晚婚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晚育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15天。增加的假期视同出勤。
第三十八条 一对夫妻终身只生一个孩子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由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下列优待:
(一)夫妻双方或一方是非农业人口的,从领证之月起至独生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6元至1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是干部、工人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承担一半。一方是干部、工人,另一方是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村村民的,由干部、工人所在单位支付。属个体工商户的
,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列支。双方是城镇无业居民的,或一方是城镇无业居民,一方是农村村民的,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列支;
(二)夫妻双方是农村村民的,从领取《独生子女证》之年起至独生子女14周岁止,每年发给50元至8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三)独生子女的父母是干部、工人的,退休时以当年的工资为基数,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如子女夭折,不再生育,也未依法收养子女的,加发百分之十的退休金。加发退休金后,不得超过原工资总额;
(四)农村村民和城镇无业居民中,属独生子女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子女赡养又确有困难的,应酌情给予生活补助,所需经费从公益金或企业上交乡(镇)、街道办事处的补助社会性开支经费中列支;
(五)流动人口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其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列支。
第三十九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应给予奖励。
对医务人员做节育手术连续千例无事故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章 处 罚
第四十条 对男女双方生育第一胎为计划外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婚生育的,一次性收取计划外生育费1200元;
(二)未到法定婚龄生育的,从怀孕之月起到准予登记结婚后一年止,每月收取60元的计划外生育费。
第四十一条 对男女双方生育第二胎为计划外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干部、工人的,以男女双方工资总额为基数,收取12个月的计划外生育费,并给予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
属招聘的干部和雇请的合同工、临时工,除按干部、工人的处罚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一律解聘、解雇;
(二)属农村村民的,以所在县(市)上年农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收取男女双方各一年的计划外生育费;
(三)属从事各种经营活动人员的,收取相当于男女双方一年总收入的计划外生育费。
第四十二条 对男女双方生育第三胎及以上为计划外的,以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罚款额为基数,加倍罚款。干部、工人加重行政处分。
逃避计划生育管理并计划外生育的,在按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前款规定处罚的基础上,加收计划外生育费500元。
非法收养子女,视同计划外生育,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计划外怀孕经教育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自怀孕之月起,每月收取男女双方各60元的保证金。终止妊娠后,退还所收保证金。坚持计划外生育的,所收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符合生育政策规定、但未领取生育证而生育的,收取夫妻双方各100元的计划外生育费。情节严重的,加倍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领取独生子女保健费后,符合政策规定又生育的,一次性收回其所得保健费。对领取独生子女保健费后,不符合政策规定又生育的,除一次性收回其所得保健费外,另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按本条例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五条规定受到处罚的干部、工人,一年到三年内不得提升职务,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和劳动模范。
第四十七条 凡当年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指标的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不得授予荣誉称号。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及负有计划生育工作责任的负责人一年内不得提升职务,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和劳动模范。
干部、工人计划外生育一个孩子,对男女所在单位各罚款1000元。男女在同一单位的,罚款2000元。计划外生育多孩的,加倍罚款。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对接受流动人口居住、从业的单位罚款1000元;对接受流动人口居住、从业的当事人罚款500元。
第四十八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本单位内计划生育工作情况不明、反映的数据不实,一年内不得评为先进集体,不得授予荣誉称号,其主要负责人及负有直接责任的负责人一年内不得提升职务,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和劳动模范。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妨害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个人200元至2000元、单位500元至2000元的经济处罚,并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按照对计划外生育对象的处罚规定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
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或生女婴的妇女,遗弃、残害婴幼儿的;
(二)未经批准,为育龄妇女摘出宫内节育器,进行输卵(精)管吻合复通手术,作假节育、绝育手术,鉴定胎儿性别,诈骗钱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以及行医中有严重妨碍计划生育行为的;
(三)侮辱、诬陷、诽谤、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毁坏其财产,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干扰计划生育工作正常秩序的;
(四)截留、挪用、贪污、私分、挥霍计划生育经费和计划外生育罚款的;
(五)伪造、出卖有关计划生育证明的;
(六)虚报、瞒报计划生育统计数据和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的;
(八)不按政策规定,骗取、滥发结婚证或生育证的;
(九)指使、包庇、隐瞒计划外怀孕或计划外生育的;
(十)应采取节育措施而拒不落实节育措施的;
(十一)未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而发放有关证照的;
(十二)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应予处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送达复议申请人和作
出原处罚决定的机关。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自治州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解释。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制定实施本条例的行政措施,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以前按有关规定作出的处理,仍然有效。


(1998年4月13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按规定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生育间隔须在五年以上。晚婚晚育或婚后五年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不受生育间隔限制。修改为:按规定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生育间隔须在四年以上。晚婚晚育或婚后五年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不受生育间隔
限制。
二、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属从事各种经营活动人员的,收取相当于男女双方一年总收入的计划外生育费,并吊销营业证、照一年。修改为:属从事各种经营活动人员的,收取相当于男女双方一年总收入的计划外生育费。



199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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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大中型水库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大中型水库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府办发 〔2009〕 87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州省大中型水库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贵州省大中型水库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在库区水域的安全生产职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贵州省大中型水库库区水域(以下简称库区水域)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库区水域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库区水域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是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责任主体,承担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库区水域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库区水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建立健全安全机构,完善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障安全投入,确保企业生产安全。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六条 库区水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对本企业在库区水域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依法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水上救援人员。
  (四)依法为本企业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五)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书。
  (六)依法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立即采取措施整改;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要求从业人员停止作业,整改隐患,并加强监控,待隐患消除后方可继续作业。
  (七)按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八)对从业人员提供符合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和救生器具,对乘船人员提供救生器具,并指导、监督其正确佩戴和使用。
  (九)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资金投入能满足安全生产需要。
  (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十一)定期组织船舶进行安全检验。
  (十二)库区建设企业应向交通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实施库区通航安全论证;负责大坝安全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库区水域淹没公路、桥梁、渡口、码头等设施的补偿及修复。
  (十三)抗旱、防洪、泄洪、水位调整等重要事项应当办理行政许可的,库区经营企业须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按行政许可严格执行;抗旱、防洪、泄洪、水位调整等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紧急情况下,应当立即通知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并协助海事管理机构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水上交通安全。
  (十四)在库区水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经行业管理部门办理安全行政许可的,应依法取得相关安全生产许可。
  (十五)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及时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并做好各项善后工作。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船主及船员、救生员、安全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定期或不定期研究本企业安全生产问题,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开展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地方各级政府的职责
  
  第八条 各市(州、地)政府(行署)、各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库区水域安全生产工作,督促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库区水域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二)涉及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的事项,按照法律法规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的,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或验收通过。
  (三)对未依法取得相关行业部门批准或验收合格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库区水域生产经营活动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或制止,并依法处理。
  (四)将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强库区水域产业政策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工艺和设施,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五)建立健全市(州、地)、相关县(市、区)、相关乡(镇)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落实人员、经费、装备,确保与工作任务相适应,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库区水上安全监管工作必需的经费投入。
  (六)库区水域涉及多个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域的,库区周边县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动管理机制,加强信息沟通,研究解决库区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
  (七)依法组织对库区水域安全状况和库区水域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纠正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
  (八)把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纳入辖区内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体系,全面落实市(州、地)、相关县(市、区)、相关乡(镇)和生产经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
  (九)加大库区水域安全生产投入,加快库区码头、渡口、旅游景区等基础设施建设;加快科技兴安建设,积极推广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
  (十)按有关规定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库大坝安全管理范围。
  (十一)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库区水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定期组织库区水域应急救援演练,负责库区水域事故应急救援和沉船事故搜救打捞工作。
  (十二)建立有效的库区水域安全生产预警机制和应对自然灾害的预警联合处置机制,建立健全灾害预防和救助体系。
  (十三)开展对库区周边群众的安全法律、法规和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安全自我保护意识。
  (十四)依法组织开展库区水域一般和较大事故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严肃追究事故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责任,并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情况,及时统计和上报生产安全事故。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的村规民约。
  (二)组织开展安全宣传教育,督促行政村或村民组定期组织船主和船员学习。
  (三)负责船舶日常管理,组织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依法打击各种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四)建立辖区船舶登记管理台帐,督促船主按规定向有关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建造、检验(丈量)、登记手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部门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交通运输部门职责:
  (一)依法实施库区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库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日常检查及专项整治。
  (二)组织和参与库区水域港口、码头、浮动设施的建设和建设项目安全“三同时”评价、验收及安全管理。
  (三)负责库区水域航道划定、施工,负责航标的设置、校正和清理。
  (四)负责库区水域客运、货运、旅游船舶数量的总体规划和对上述船舶的载重量、乘客定额及航线的审核或审批工作。
  (五)负责库区水域客运、货运、旅游船舶、浮动设施的检验登记。
  (六)负责或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船员的技能培训、适任培训和水上安全培训教育;负责船员的考试、颁证工作。
  (七)负责督促船舶所有人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八)负责对库区水域水上水下作业项目进行安全评估和作业许可,参与公安部门、体育管理部门对库区水域举办的各种群众性活动和体育运动的审批。
  (九)依法取缔库区水域各类非法营运船舶,整治低质量船舶,打击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
  (十)督促库区水域客运、货运、旅游船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负责上述船舶的消防安全检查、备案及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并指导相关单位、船主和船员参加消防培训;监督检查库区水域相关责任单位和船舶消防设施配备和火灾隐患整改情况,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十一)推广、引导库区水域客运、货运、旅游船舶应用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确保正常使用。
  (十二)参与或配合库区水域船舶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十三)承担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农业部门职责:
  (一)负责库区非通航水域的水产养殖发展规划及渔业船舶的造册登记工作和相关行政许可事项;负责清理、取缔通航水域水产养殖碍航设施。
  (二)负责库区水域渔业船舶的安全技术状况检验。
  (三)负责渔业船员的水上安全培训教育。
  (四)对渔业船舶水上交通安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五)负责或参与库区水域渔业船舶沉船事故应急救援和搜救打捞工作。
  (六)配合库区水域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七)承担涉及库区渔业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水利部门职责:
  (一)负责库区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按有关规定监督水利行业水库大坝安全管理范围。
  (二)负责水利行业库区水闸、船闸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监控。
  (三)负责水库防汛抗旱指挥调度。
  (四)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库区水域安全监管和事故防范工作。
  (五)编制水利行业库区水域水闸、船闸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六)参与或配合库区水域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七)承担涉及库区水利行业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督促检查各项工作和措施的落实情况,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库区水域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纳入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将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纳入发展计划,并督促、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负责制定和发布有关产业政策,支持先进的生产工艺技术建设项目,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落后项目不予审批、核准和备案。
  (三)负责将库区周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作为审批、核准、备案、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监督建设单位将安全设施投入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四)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教育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水上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库区水域周边学校(含民办学校)义务教育的重要内容,普及安全知识,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自我安全防范及保护能力。
  (二)负责监督库区水域周边学校(含民办学校)履行安全管理责任,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库区水域周边学校(含民办学校)安全管理方面失职、渎职或违法行为。
  (三)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依法严格管理库区民用爆炸物品,打击库区水域非法爆破行为。
  (二)负责库区水域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活动的安全管理,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配合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各项专项检查。
  (三)打击破坏水域安全设施违法行为,依法查处涉及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
  (四)参与库区水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抢险工作。
  (五)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职责:
  (一)建立健全库区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安全生产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
  (二)配合制定库区范围内风景名胜区的事故应急救援和抢险工作预案。
  (三)配合开展库区范围内风景名胜区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旅游部门职责:
  (一)做好旅游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旅游行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二)督促、检查库区水域旅游企业(包括旅行社、旅游星级饭店、旅游景区景点等),打击、取缔非法旅行社,严禁旅游企业组织游客乘坐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船舶。
  (三)指导、督促库区水域旅游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四)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游客聚集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
  (五)配合旅游船舶沉船事故的救援和搜救工作。
  (六)参与相关部门对库区水域发生的旅游事故调查工作。
  (七)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电力监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库区电力行业和大坝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消除事故隐患。
  (三)组织和开展库区水域电力行业安全生产大检查、安全生产专项检查,督促落实安全事故防范措施,组织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分析、诊断、评估和评价。
  (四)配合或参与库区水域电力行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五)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对库区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参与或组织相关部门起草库区水域安全生产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二)参与有关部门制定库区水域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和预测库区水域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库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负责发布库区水域生产安全事故信息,负责库区水域生产安全事故调度统计分析工作。
  (四)指导库区水域有关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相关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五)指导库区水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特殊规定的除外)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库区船舶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六)监督检查库区水域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情况,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和事故隐患的整改情况,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七)参与有关部门制订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推广示范工作。
  (八)受本级政府的委托,依法组织库区水域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指导、协调和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九)完成安委会和上级安全监管部门交办的库区水域其他安全生产事宜。


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废止理由: 已被《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代替


经部研究同意,现将《关于〈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
一、《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否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集体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规定》的第二条是否适用于国营企业招用的临时工、季节工、农民轮换工发生的劳动争议?
答:外商投资企业和集体企业中发生的劳动争议,是否按照《规定》处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规定》的第二条,适用于国营企业中经劳动行政机关批准招用、并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工、季节工、农民轮换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规定》第四条,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推举的代表是否应当提交委托书?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为四至九人的,可否按集体劳动争议处理?
答: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推举的代表应当提交全权委托书。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为四至九人并且具有共同申诉理由的,可以参照集体劳动争议的规定办理。
三、《规定》发布以前建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企业调解委员会不符合《规定》的,是否进行调整?
答: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整。
四、企业主管部门是否设立调解组织?
答:企业主管部门不设立调解组织。
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是否设立调解委员会,以调解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
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需要并具备设立调解委员会条件的,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以调解本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
六、《规定》第九条的市、市辖区是指哪一级的市和市辖区?是否所有的市辖区都设立仲裁委员会?
答:市,指地级市和县级市,市辖区,包括直辖市、省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的地、县级的区。比较小的省辖市所属的区是否设立仲裁委员会,由省或市人民政府确定。
七、仲裁委员会是常设机构还是临时性的机构?如果是常设机构,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企业主管部门的代表如何确定?仲裁委员会的成员以多少人为宜?
答:仲裁委员会是常设机构,不是临时性的机构。企业主管部门是指各地区管理企业的综合部门。仲裁委员会的三方代表由各方负责人充任,以每方一人共三人为宜,因故不能出席时,可以委托同级其他负责人代理参加。代理人的署名具有同等效力。
为有利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经仲裁委员会协商同意,可以邀请发生争议的企业主管部门的代表列席参加。列席代表没有仲裁权。
八、劳动行政机关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是指哪些机构?它与仲裁委员会是什么关系?有些地区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与其他工作(如信访、劳动力管理等)合在一起组成的机构可否成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答:劳动行政机关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是指各级劳动行政机关所建立的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地方劳动行政机关所建立的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既是劳动行政机关的职能机构,也是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性质和任务有其特点。按照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中关于建立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指示和《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处、科)。考虑到目前的情况,有些地区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与其他工作合
并组成的机构,可以暂时作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但要有专门从事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人员;并且根据当地情况组建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以适应工作需要。
九、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是否要由仲裁委员会的全体成员署名?
答:因为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故不必全体成员署名。
十、《规定》第十六条“争议发生之日”应怎样确定?
答:“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一方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申请解决争议之日。
十一、属于《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劳动争议,追诉时效为多长时间?
答: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追诉时效为一年。
十二、属于《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的劳动争议,超过申诉时效的,仲裁委员会是否受理?
答:一般不得超过规定的时效。如因不可抗拒的因素或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超过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可以酌情受理。
十三、对《规定》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怎么处理?
答: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未经仲裁委员会允许中途退场的,申诉人按撤诉处理,被诉人按缺席仲裁。
十四、《规定》第二十四条“六十日内结案”,从何日起计算?因案情复杂,仲裁委员会在六十日内不能结案的如何处理?
答: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其“六十日内结案”的起点,是从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之日起计算。
因案情复杂,需要延长结案时间的,应当在规定的结案期限之前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适当延长。
十五、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不在一地的,劳动争议案件如何处理?
答:根据《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不在同一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并由受理地区的仲裁委员会通知有关企业行政,到受理地区参加仲裁活动。
十六、劳动争议当事人能否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答:劳动争议当事人中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可向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委托代理人(包括全权委托和部分委托)。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后,被委托的代理人按照委托的事项和权限参加仲裁活动。
十七、《规定》发布实施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受理?
答:1986年10月1日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1986年10月1日至1987年8月14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受理,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十八、仲裁委员会与企业调解委员会是什么关系?
答:仲裁委员会对企业调解委员会是业务指导关系。



198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