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坚持以人为本创新和规范行政执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58:22  浏览:89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坚持以人为本创新和规范行政执法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191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坚持以人为本创新和规范行政执法的决定》已经2005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坚持以人为本创新和规范

行政执法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改善行政执法,更好地体现以人为本、推进依法行政和促进科学发展,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结合本市实际,现就创新和规范行政执法作如下决定:

一、坚持以人为本,创新执法理念

(一)树立“人本执法”理念。行政执法必须体现以人为本、执法为民,把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特别注重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注重维护和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尊严。

(二)树立“公正执法”理念。行政执法必须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对不同区域、不同职业、不同所有制的当事人,应当平等对待,不得歧视;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法律目的,体现公平、正义,不受当事人职务、关系、态度的干扰。通过公正执法,促进市场主体公平竞争,保障社会秩序和谐稳定。

(三)树立“科学执法”理念。行政执法必须落实科学发展观,注重科学合理,发挥执法的引导、规范、协调和保障功能,通过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四)树立“严格执法”理念。行政执法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既要注重实体合法,又要特别注重程序合法;既要注意防止行政乱作为,又要特别注意防止行政不作为。

(五)树立“责任执法”理念。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职权,同时承担相应的职责;行政执法违法或者不当,必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实现权力和责任的统一,切实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须赔偿、违法要追究。

二、体现权责统一,改革执法体制

(一)推进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加快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切实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执法、执法效率不高的问题。深入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积极探索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全面深化综合行政执法改革。

(二)科学配置行政执法职能。依法划分和规范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职能和权限,切实解决职能交叉、权责不明的问题。科学设置行政执法机构、核定行政执法人员编制,实现行政执法机构、职能和编制的法定化。

(三)全额保障行政执法经费。全面推行行政执法所需正常经费由财政全额保障体制。严格实施“收支两条线”管理及收缴分离、罚缴分离制度,实现行政执法权力与责任挂钩、与利益脱钩。严禁通过罚款、收费创收。

(四)合理下放行政执法权限。对与人民群众日常生产生活密切联系的市场监管、执法检查、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活动,应通过授权或委托方式,使工作重心逐步下移到区县(自治县、市)行政执法机关;市级行政执法机关主要侧重政策研究、监督指导、组织协调和重大违法案件查处。

(五)分类明确行政执法责任。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定本机关各类执法岗位、执法人员的具体执法责任,并根据违反法定义务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注重程序规范,完善执法制度

(一)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行政执法由行政执法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的合法委托,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对从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听证、行政复议的行政执法人员实行资格培训和管理;没有取得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一律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定期清理、确认并向社会公告各类行政执法机构主体资格;定期清理、公告、审验各类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及执法证件。

(二)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依据公开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定期对执法活动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清理,并向社会公示。

必须定期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立即停止执行并及时公示废止。

各级行政机关对由其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全面清理,每届政府任期内应不少于一次。

(三)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内部监督制约制度。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行政违法案件,要推行立案、调查、裁决、执行四个基本环节“相互分开、相互监督”制度。

(四)建立健全行政违法线索和案件移送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行政违法线索或立案查办违法案件的过程中,对无管辖权的案件要用书面移送案件函,将线索和案件材料立即移送有管辖权的执法机关,有管辖权的执法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受,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函告移送机关。

(五)建立健全实施新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情况报告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在新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一年后,向本级政府报告执行情况。

(六)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本标准制度。市级行政执法机关要根据社会公共利益、当时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当事人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正确运用和行使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规范性文件,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细化,按照基本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

(七)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回避制度。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不主动回避的,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决定其回避。

(八)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在调查取证或执法检查中,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可以拒绝调查或检查。

(九)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和强制执行告知制度。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事实和理由,并告知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

行政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行政执法机关要采用电话、书面、走访等方式再次告知当事人必须履行法定义务,以及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法律后果。

(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文书使用规范制度。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要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作为执法依据,不得以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行政执法文书应当逐步减少填发式文书的使用,推行制作式行政执法文书。

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格式规范、内容严谨、富于说理性,并应在文书中对当事人提出的主要申辩事由以及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作出答复和说明。

四、着眼行政效能,健全执法机制

(一)规范完善联席会议机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级政府的要求或者专项整治的工作需要召开行政执法联席会议,统一安排部署联合执法的事项、方法、步骤、措施,通报和沟通执法工作情况,协调处理联合执法中的争议,研究解决联合执法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会议议定事项以会议纪要形式送执法机关执行,各执法机关要定期报送联合执法情况。

(二)规范完善联合执法机制。同层级的行政执法机关针对城市管理、食品药品市场、文化市场、企业安全生产、社会治安等领域较为突出的违法行为或者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社会问题进行专项整治活动的,应集中执法力量,实施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牵头机关应当认真履行组织协调职责,有关机关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各行其是,不得互相推诿。

(三)规范完善联动执法机制。市级执法主管机关与区县(自治县、市)执法机关要建立上下联动执法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中的层级联动。上下联动执法应依法界定双方权责,合理配置执法力量。

(四)规范完善互动执法机制。同层级的行政执法机关之间要建立互动执法制度,确保各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需要相关执法机关承担协助(协管)义务时能得到及时、有效配合。

执法机关提出协助调查、采取强制措施等协助(协管)要求,只要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协作机关应及时无条件予以配合。

(五)规范完善资源共享机制。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应当公开各自的信息、技术和资源,提供查询方便,对其他机关请求查询有关信息、资料、数据的,被请求的机关应及时、无偿提供。

应当建立执法信息互通平台,保持及时、灵敏的信息沟通,把握违法行为动态,防止违法当事人利用地域、时间差异,流动作案。

应当确立有效的沟通方式和渠道,采用签订合作协议、设立联络员等方式,建立联络网,互相提供执法工作情况。

(六)规范完善执法调处机制。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或者其他问题,应当首先由行政执法机关互相协商解决争议;协商不成,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则应当报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裁决。

五、注重人权保障,改善执法方式

(一)坚持教育优先过罚相当。行政执法应体现教育优先,不得以罚代教,对违法程度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当事人,应当以教育为主,不予行政处罚。

对残疾人、下岗职工和进城务工农民等当事人初次违法且违法程度与危害后果显著轻微并能及时纠正的,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处罚,原则上不予罚款或没收财物。

确需给予罚款以上行政处罚的,应当体现过罚相当,不得以任何不正当理由加重处罚。

(二)保护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必须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认真作好记录并进行复核。

有条件的行政执法机构要设立陈述室、听证室等陈述和申辩场所,为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供方便。

(三)保障当事人的听证权利。对作出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告知当事人的听证权利,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组织听证。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进行听证。

(四)搞好行政执法案件回访。在作出行政许可、处罚决定后,要采取恰当方式对当事人的行政许可、处罚履行情况进行回访,特别是要认真对待当事人反映的问题和困难,能解决的帮助解决,暂时不能解决或条件不具备、无法解决的做好解释工作。

(五)注重听取利害关系人或受害人意见。实施行政许可的,要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举行听证。在对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后,要听取利害关系人或受害人的意见,主要是听取对违法行为整改情况的意见。

(六)维护当事人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要注重保护违法当事人应有的合法权益;要将违法当事人与其亲属区别对待,特别要保护其老人、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七)加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信用管理。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要强化信用教育,培养诚实守信、遵纪守法的良好品性。对于信用评价好的,强化自律管理,减少执法检查次数;对于信用评价差的,列为重点教育对象,采取座谈会、结对帮教等方式,促使其诚信守纪、自觉守法。

(八)切实提供行政执法相关服务。各执法机关要根据本机关的具体情况,制定执法服务规范,发放执法服务卡,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行政执法中的服务范围、服务方式、服务时间、联系电话等内容。

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收费的机关,要实施“一个窗口对外”制度,制定办事指南或建立电子触摸屏,方便群众查询。

(九)加大重大违法行为查处力度。对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人民群众人格尊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及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必须严格执法,严肃查处。对有主观故意且违法程度与危害后果严重的,或者违法情节恶劣的,要从重处罚。

(十)规范行政执法用语、着装与标志。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结合本机关实际,制定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文明用语,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执法着装的规定,正确使用行政执法标志、装备,做到文明执法、礼仪执法。

六、突出责任追究,强化监督制约

(一)全面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按照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本决定的要求,制定和实施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的各项责任制度;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加强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

(二)严格实行行政执法案卷归档和案件评查。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执法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材料应当立卷归档,执法案卷的制作、装订和归档应当规范有序。

执法案件应当做到主体合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法得当。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每年对执法案卷的立卷归档和案件质量情况进行评查,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年对其进行抽查。

(三)切实强化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对行政违法案件必须查明原因、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对于违法行政的执法人员必须进行过错追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对行政首长实行问责;对不适合继续从事执法工作的人员由政府法制机构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并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将其调离执法岗位;违法行政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四)认真开展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考核评议;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其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对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必须听取相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行政执法考核评议结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

(五)全面加强行政复议工作。各级行政机关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必须依法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必须重事实、重证据、重程序,公正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坚决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要不断探索高效、便民、公正、及时处理行政争议的机制。

(六)大力推进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和参加行政复议案件公开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要以行政诉讼当事人或行政复议参加人的身份出庭参加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案件公开审理,带头促进依法行政。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负责人在本行政机关被诉或被申请复议时,每年出庭应诉或参加行政复议案件公开审理应不少于一次。

(七)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发现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可根据本决定向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举报和投诉。

鼓励支持新闻媒体对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违法行为的曝光。各级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应建立健全新闻媒体曝光案件的追查制度和查处结果发布制度。

七、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决定的要求,完成本行政执法系统的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权责、执法文书、执法人员的“五项清理”工作,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向社会公示。

八、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结合本区域、本部门的实际,制定贯彻本决定的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市人民政府将按年度对贯彻本决定的情况进行专项执法检查,检查结果纳入年终目标考核。

九、本决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含授权和受托组织)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职权,依照法定程序实施的各类具体行政行为。

十、本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与本决定不一致的,以本决定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个体和联合医疗机构开业行医暂行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个体和联合医疗机构开业行医暂行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发〔1987〕2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加强对个体和联合开业医务人员的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其他法律和规定,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个体和联合医疗机构开业行医是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卫生事业的补充,应根据需要,统筹安排,合理布点。
第三条 个体开业行医人员,系指经过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符合开业行医条件的卫生技术人员。
联合医疗机构,系指个体开业行医人员,按照“自愿组合,自负盈亏,按劳分配,民主管理”的原则,开办的医院、卫生所和诊所。
第四条 个体开业行医的任务是:以医疗工作为中心,不断提高医疗质量,做好防病治病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有承担卫生防疫、妇幼保健、卫生宣传等义务。
第五条 开业行医必须遵循的原则是:发扬救死扶伤,实行革命人道主义,树立社会主义医德和医风,努力改善服务态度,提高业务技术水平和医疗质量,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六条 卫生厅是省人民政府主管全体个体和联合医疗机构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个体和联合医疗机构开业行医的主管部门。
所有个体性质的开业行医人员和机构,都必须服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开业管理
第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开业:
(一)目前未在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工作并取得中西医师、医士、技士和助产士职称者。
(二)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离休和退休人员取得中西医师、医士、技士和助产士职称者。
(三)自学成才(包括函授、业大、电大)经市、地、州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合格者。
(四)对治疗某种疾病有一技之长(包括推拿、按摩),经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考试和考核、鉴定,确有显著疗效者。
(五)牙科技工经县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证书者。
在本暂行规定发布前已被批准开业行医者,应按本暂行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开业执照。
第八条 开业行医必须具有固定的地址,必须具备合乎医疗卫生条件的房屋、设施及必需的医疗器械。联合医疗机构要有两名以上医师和相应的护士、药剂等医技人员,可设一定数量的病床。联合医疗机构增减人员时,须报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随意变动。
第九条 凡开业行医人员在符合本规定第七、八条的前提下,由本人持正式户口(或居民身份证)、有关证件(毕业证书、职称证书、离退休证、考试合格证书等),向县级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批准后发给开业执照方可开业。对于开设专科(项)者,发给单科(项)执
照。
第十条 开业执照每年交发证部门验检一次。开业人员死亡应在一个月内注销开业执照;需临时停业三个月(含三个月)以上者,要经当地卫生部门批准。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十一条 开业行医人员应按批准的业务范围行医,如需改变,应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开业行医人员张贴和刊登广告的内容,不得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
第十三条 开业行医要建立健全必要的医疗工作制度,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技术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书写医疗文件(如病志、处方、各种检查报告单等)要符合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规定并保存三年备查。
第十四条 开业行医人员在实施医疗过程中必须优质服务,不欺骗、不勒索、不敷衍、不推拖,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防止交叉感染,遇有不能诊治的疾病应及时转诊。
第十五条 开业行医如遇有法定传染病,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开业行医可以配备应诊必须的急救和常用药品。医药供应部门凭其开业执照,按批发价格供应所需的药品和器材。
第十七条 开业行医不准改变各种中西成药的剂型和给药途径。验方、秘方的配制和自制“协定处方”,须经药检部门审核并由县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用于临床。
第十八条 开业行医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不准使用过期、失效、淘汰和伪劣药品,严禁以假充真、偷工减料、粗制滥造和借职业之便搞非法活动。
第十九条 开业行医必须重视医疗安全,防止医疗事故和差错发生,一旦发生事故应及时上报,由所辖县(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做出技术鉴定,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条 开业行医人员必须严格履行开业审批手续,领取开业执照;必须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必须遵守国家各项政策、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恢复和健全省、市、地、州、县(区)各级卫生工作者协会,协助政府对开业行医人员进行管理;宣传政策、法令和有关规定;组织业务活动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和意见,提出合理要求。
第二十二条 开业行医实行独立核算、按劳分配的原则,可向银行机构申请开立存款帐户。所需的资金、设备和房屋等均自筹解决,成员入股的资金和财物,仍属个人或集体所有,任何部门不得侵占。
第二十三条 开业行医人员的报酬及其分配形式和办法自行协商确定,报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开业行医的全民所有制离、退休人员,达到离、退休年龄者,仍享受离退休金待遇;因病提前离、退休人员,在未达到离退休年龄期间,停发离退休金。开业行医的集体所有制退休人员其退休金的发给办法由单位自行决定。
第二十五条 开业行医的诊疗收费,可略高于国家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可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共同协商制订,但不得高于公费医疗收费标准的30%-40%。药品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费。
第二十六条 开业行医的诊疗收费标准,一旦制订,不得随意调整。如需调整,必须经县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协商批准,否则追查责任。
第二十七条 开业行医必须贯彻因病施治、合理用药的原则。禁止开大方、花方、滥用贵重药品增加群众额外经济负担。不准搞非法收入,牟取暴利。
第二十八条 开业行医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但除治疗用药外不得对外单独兼售药品。
第二十九条 开业行医刻制和启用印章,应经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备案。
第三十条 开业行医应按月缴纳少量的管理费,具体数额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最多不得超过开业行医人员总收入的2%。
第三十一条 严禁无照行医,取缔游医、药贩和巫医、神汉活动。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凡模范遵守本规定,工作成绩显著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卫协”应给予必要的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行政处分:
(1)违反本规定而造成后果的;
(2)不择手段追求个人所得,不计后果的;
(3)因失职、过失而造成危害的;
(4)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处罚可视其情节,分以下五种或几种并罚:
(1)警告并限期改进;
(2)罚款20-500元;
(3)责令停业整顿;
(4)吊销开业执照;
(5)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我省发布的有关规定或办法,如与本规定抵触时,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如与国家有关法规抵触时,按国家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吉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1987年2月21日

厦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 145 号


  《厦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可清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厦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税收入管理,规范财政收入分配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非税收入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本市各级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取得的除税收和政府债务收入以外的财政收入。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六)罚没收入;

  (七)彩票公益金;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九)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十)其他非税收入。

  前款规定的收入依法应当纳税的,其依法纳税后的资金作为非税收入。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四条 非税收入应当全部缴入国库,但按照规定缴入财政专户的除外。

  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区财政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有关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工作。

  审计、监察、价格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收缴管理

  第六条 非税收入的收缴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明确了执收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收取;执收单位依法委托其他单位收取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没有明确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可以由财政部门直接收取,也可以由财政部门委托其他单位收取。

  委托其他单位收取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对受委托单位的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收取非税收入,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收取。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等非税收入目录。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执收单位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公示由本单位负责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及其依据、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等信息。

  委托其他单位收取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将受委托单位和委托事项向社会公布。受委托单位应当将委托协议书在其办公场所公示。

  第九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收取非税收入,不得擅自多收、缓收、减收、免收或者停收。

  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非税收入。

  行政执法部门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收入指标。

  第十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委托银行代收。执收单位不得直接收取非税收入现款,但依照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

  缴款义务人或者依照规定可以收取现款的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数额和确定的缴费方式,到代收银行缴交有关款项。

  第十一条 经人民银行认定具备地方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并与市、区财政部门签订非税收入代理协议的商业银行,作为非税收入的代收银行。

  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银行和市或者区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在银行开设非税收入汇缴账户。

  第十三条 非税收入的代收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非税收入解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非税收入,符合退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退还申请,由执收单位核实并报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退还。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人民银行、代收银行、执收单位应当按月就非税收入上月的收缴情况进行对账检查,发现问题由财政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纠正,保证收取的金额与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金额一致。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信息系统,实现非税收入的信息化管理。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非税收入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类管理:

  (一)按照规定应当统筹安排使用的和具有法定专项用途的非税收入,纳入公共财政预算管理;

  (二)具有专款专用性质但不纳入公共财政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三)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第十八条 执收单位应当在部门预算中编制下一年度本部门非税收入年度执收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汇总编制本级非税收入年度执收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按预算管理规定批复执收单位,并监督预算执行情况。

  非税收入执收计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非税收入涉及市级与区级分成的,分成比例应当按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财政部门核准;不涉及上下级分成的部门、单位之间的分成比例,依照财政隶属关系按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条 非税收入涉及上下级分成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划解、结算,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给上级单位或者拨付给下级单位,但国家和省的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收取非税收入的管理经费以及为取得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收入而发生的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未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执收单位不得直接从非税收入中计提或者支付。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二条 非税收入票据实行统一管理。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承担非税收入票据的印制、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收取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省、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执收单位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非税收入票据。执收单位应当按照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购、使用、保管、审核、缴销等制度,保证非税收入票据安全、完整。

  第二十四条 非税收入票据遗失的,应当及时声明作废,并书面报告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代收银行在收取非税收入时,应当按照规定向缴款义务人开具省、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未出具省、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违反票据管理的行为:

  (一)转让、出借、代开、买卖非税收入票据;

  (二)伪造、变造非税收入票据;

  (三)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四)擅自销毁非税收入票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收取、缴交、划解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督查,依法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非税收入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九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的内部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同级或者上级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册、报表、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对有关部门作出的检查处理决定应当执行。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投诉违反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受理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获取非法利益的;

  (二)包庇或者纵容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行为的;

  (三)对投诉举报事项未依法查处,或者在规定时间内未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的;

  (四)在实施非税收入监管中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省、市对税务机关收取非税收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2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发布的《厦门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