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07:45  浏览:80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2002年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监督对象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实施的监督具有法律效力,被监督的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依法监督,集体行使职权,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协助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有关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
 

第二章 监督对象和内容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的主要监督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派出机构;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和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律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或者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涉嫌违法办理的重大案件;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实施法律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人民政府工作报告、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作出的部分变更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审判职能、检察职能的重要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执法责任制度、评议考核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情况;
  (七)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实施工作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
  (二)履行职责情况;
  (三)廉政勤政情况。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二)审查规范性文件;
  (三)执法检查、视察;
  (四)评议;
  (五)质询、询问;
  (六)特定问题调查;
  (七)受理申诉、控告、检举;
  (八)免职、撤职。
  常务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运用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精神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三条 前条规定的监督方式,可以单独运用,也可以综合运用。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的监督意见,除依法作出决议、决定外,可以采取监督意见书的形式。
  监督意见书应写明受监督的对象、内容、理由等,由主任会议交有关机构办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
  监督意见书的格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统一制定。
 

第二节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根据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的报告议题。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的报告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的报告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的报告议题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报告工作的报告人,应当是人民政府组成人员或者人民政府直属机构正职负责人、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时,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正职负责人因故不能作报告的,可以委托副职负责人作报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正职负责人可以委托副职负责人作报告。
  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正职负责人出缺的,应当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作报告。


  第十八条 有关机关的报告文本,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就报告的有关事项组织调查,并向主任会议汇报。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所提出的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交有关机关研究办理;需要作出答复的,有关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对工作报告不满意并要求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责成报告机关在本次会议或者下次会议上作补充报告或者重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补充的报告或者重作的报告仍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三节 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省、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第(一)项、第(四)项所列规范性文件应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规范性文件应在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颁布的同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政府规章或者省级国家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或者研究,提出意见。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或者研究,提出意见。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政府规章或者省级国家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或者研究,提出意见;认为设区的市和县级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或者研究,提出意见。


  第二十八条 在规范性文件审查中,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后,交制定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认为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应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采取下列方式处理:
  (一)责成制定机关自行纠正;
  (二)责成本级人民政府变更或者撤销其所属部门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三)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节 执法检查、视察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执法检查和视察。
  专门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就有关事项组织专项执法检查和视察。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开展执法情况调查研究。


  第三十一条 根据前条规定开展执法检查、视察或者调查研究时,有关单位及人员应提供有关材料,如实汇报情况,回答问题。


  第三十二条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执法检查和视察时,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予以协助。


  第三十三条 执法检查、视察或者调查研究结束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执法检查或者视察报告所提出的重大问题作出决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执法检查、视察报告的重要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办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五节 评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本行政区域内上级国家机关所属部门或者派出机构执法和工作情况进行工作评议,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述职评议。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在每届任期内对评议对象一般应进行一次工作评议或述职评议。


  第三十七条 每年的评议对象,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所有应评议对象中选择,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汇总,报主任会议确定。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进行评议时,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提出对被评议单位的审计报告,并可以组织对被评议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述职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


  第三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对被评议对象接受评议和整改情况的报告不满意并要求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接受评议和整改情况的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责成被评议对象进一步整改并重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重作的报告仍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六节 质询、询问


  第四十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一条 质询案应当主要针对下列事项:
  (一)认为有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重大问题;
  (二)认为有违反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问题。
  (三)认为行政、审判、检察工作中有重大失误;
  (四)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严重失职、渎职、徇私枉法行为;
  (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四十二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三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及时到会,答复询问。
 

第七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四十五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工作。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特定问题主要包括:
  (一)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大事件; 
  (二)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重大违法、渎职、失职事件;
  (三)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冤案、假案、错案,以及公民和法人的重大控告、申诉案件。


  第四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有权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调阅有关的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必要的技术鉴定。被调查的单位及有关人员应按照调查委员会的要求配合调查,并如实回答询问和提供材料。
  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调查工作涉及到的机关、团体和组织,应当为调查工作提供方便,保证调查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五十条 特定问题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节 受理申诉、控告、检举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检举,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一般的申诉、控告、检举,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由有关机关依法办理,并在一个月内直接答复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并抄报转办机关;
  (二)重要的申诉、控告、检举,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后,交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并在三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
  (三)重大的申诉、控告、检举,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提出处理建议,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或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二条 对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重大申诉、控告、检举,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汇报,调阅案卷或者进行专门调查并可以作出下列决定:
  (一)责成有关国家机关依法纠正或者处理;
  (二)依照本条例规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处理;
  (三)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九节 免职、撤职

  第五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由其提请任命人员的免职案,以及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免职案和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联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分之一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四条 免职案和撤职案应采用书面形式,写明免职或者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撤职案所涉及的内容进行调查期间,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是否暂停执行职务,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五十六条 对免职案或者撤职案进行调查的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有关调查的具体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十七条 撤职案提交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主任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任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
  表决免职案和撤职案,应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拒绝或者干扰检查、视察、评议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三)拒绝或者拖延提出工作报告或者专项工作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四)编制虚假的计划和预算草案、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计划和预算、谎报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的;
  (五)拒不接受质询和询问,或者接受质询和询问时态度恶劣或者作虚假答复的;
  (六)拒不向常务委员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
  (七)对限期报告结果的建议、批评以及申诉控告、检举拒不办理或者逾期不予办理的;
  (八)其他妨碍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


  第五十九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作下列处理:
  (一)对有关机关或者个人进行通报批评;
  (二)责成有关机关或者人员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成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决定免职、撤职;
  (五)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六)涉嫌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的处理,应于交办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情况。


  第六十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作出的有关监督的决议、决定或者监督意见书不适当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经审查确属不当的,应予变更或者撤销。


  第六十一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认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不适当的,可以建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调查处理;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向提出建议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反馈。


  第六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应监督的事项没有监督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责成其履行监督职责,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并将履行监督职责情况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修改《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2002年)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营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的单位和个人,须到经营所在地的公安分局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
   
(1990年10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17日修订2002年 1月18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重新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的治安管理,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经营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 (以下简称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单位, 须经经营所在地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审查,符合规定的,由市公安局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经营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的单位和个人,须到经营所在地的公安分局备案。
  禁止无证经营。
  第四条 经营旧货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经营的,须有上级单位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经营的,须有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二)有符合治安管理规定的固定营业场所或物品存放场所。
  (三)从业人员须有本市常住户口。
  第五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 歇业、停业、转业、搬迁、合并或变更经营项目及单位负责人时,应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六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须有公安机关发给的治安防范知识培训合格上岗证。
  (二)严格执行收购或寄售物品的登记、审查、验收保管制度,妥善保管收购或寄售物品的登记册,以备查考。
  (三)接到公安机关的查物通知,应进行查找。发现可疑人、可疑物品,要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四)公安机关提借在查物品、可疑物品时,应予提借。
  (五)对已收购、寄售的可疑物品和遗弃的可疑物品,应单独登记造册,妥善保管。遗弃的可疑物品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七条 不准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铁路、 石油、供电、通讯、军用、市政公用等金属设施材料以及管制刀具。但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的经营单位和指定的收购专点按核准范围经营的除外。
  第八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 不准收购放射性、剧毒性物品的金属包装容器以及其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收购或寄售的物品。
  第九条 寄售汽枪、猎枪,须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 要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实行治安安全岗位责任制。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非法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经营信托寄卖业的,予以查封,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 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一) 项规定的,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二) 、 (三) 、(四)、
(五)项或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之一的,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通知

新政[ 2008 ] 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已经2008年11月28日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新乡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做好我市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增强军政军民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必须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组织领导,纳入政府的议事日程,纳入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纳入单位和部门目标管理责任制,纳入各级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内容,纳入全民国防教育内容,纳入年度工作计划,确保组织机构、政策落实、运行机制、经费保障“四个到位”。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人事、财政、劳动保障、教育、文化、卫生、房管、交通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两级应当完善双拥工作领导机构,其办事机构实行军地合署办公,落实工作人员和经费保障,保证双拥工作的正常开展。健全基层拥军优属服务组织,乡镇(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负责拥军优属工作。积极引导和规范社会组织参与,依托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村社和民间组织,扎实有效地开展拥军优属活动。

  第六条把以爱国主义为核心,以拥军优属、拥政爱民为重要内容的国防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列入宣传、教育、文化、广播影视、新闻等部门的年度工作计划。制定适应市、县(市、区)实际情况的教育制度,运用多种宣传工具,完善教育设施,提高人民群众的国防观念和拥军优属意识,增强做好拥军优属工作的自觉性。

  第七条广泛深入地开展创建全国、省级双拥模范城(县)和争创拥军优属模范(先进)单位、争当拥军优属模范(先进个人)活动。争先创模活动要着眼于巩固和发展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的新型军政军民关系,把拥军优属与拥政爱民结合起来,把发展社会生产力与提高部队战斗力结合起来,促进双拥工作整体水平的提高,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和军队现代化建设。

  第八条广泛开展军民共建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行业、文明社区等活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有条件的应与驻军经常开展军(警)民联防联治活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重要作用。

  第九条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协助驻新部队搞好军事设施的保护管理。地方基本建设、项目开发涉及军事设施时,应主动与部队协商并按照审批权限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强行施工。对破坏军事设施的案件,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从严从快查处。

  第十条积极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科研试验、施工生产等任务。协助驻新部队实施人才战略工程,广泛开展科技、文化、智力、法律拥军。部队因军事需要征用土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审批手续,有关费用应按政策规定给予减免。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驻新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工作,积极在饮食保障、商业服务、营房保障、医疗保障、交通运输保障、油料保障、职工分流安置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服务。市辖各公路、桥梁、隧道收费站对军车免收通行费并保证军车优先通行。市区各机动车停车场、自行车存放处对军车停放一律免费,军人的自行车(摩托车)停放凭有效证件实行免费。

  第十二条现役军人、军队离退休老干部、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在新乡境内的风景区、名胜古迹等景点一律减免门票;义务兵、军队离退休老干部、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或公交免费IC卡)乘坐市公交总公司统一管理的公交车辆,包括城乡结合区域内行驶的公交车辆(用于旅游观光的公交车除外)一律免费;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新乡境内的长途汽车实行半价收费。

  第十三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驻新部队和军休所(中心)、军转站、烈士陵园等优抚事业单位摊派各种物资或者费用。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要积极维护军政军民团结,教育群众热爱军队、尊重军人,依法保护军人和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应当主动预防,最大限度地避免发生军民矛盾和纠纷。凡遇重大军民纠纷,当地政府主要领导应当亲自及时出面,按照“团结—协商—团结”的原则,尽快妥善予以解决,尽量减少负面影响。

  第十五条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退役人员,按照有关政策给予享受抚恤补助。

  第十六条农村义务兵家庭的优待标准,应当严格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优待金纳入县级财政预算,实行县统筹,由县级财政部门及时拨入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统一发放。抚恤补助优待金推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七条各级政府在制定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线和落实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不得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优待金计入优抚对象家庭收入和基本生活费。县级人民政府应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勤劳致富,并对生活、住房、医疗方面存在困难的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家庭给予救助。

  第十八条鼓励现役军人在部队建功立业。凡在部队荣立一等功的义务兵,城镇户口的,由新乡市政府颁发奖金5000元,农村户口的,增发当年优待金的50%;荣立二等功的义务兵,城镇户口的,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颁发奖金2000元,农村户口的,增发当年优待金的30%;荣立三等功的义务兵,城镇户口的,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颁发奖金500元,农村户口的,增发当年优待金的20%。

  第十九条烈士、因公牺牲或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退役人员申请解决宅基地、承租或购买政策性保障住房的,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重点优抚对象住房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条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烈士子女降20分录取;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照顾10分录取;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子女,照顾20分录取;现役军人的子女(新乡户籍)照顾5分录取。义务兵和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和中等职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转业军人及调入现役军人的子女入园入学、转学应保证安排。

  第二十一条六级以上残疾军人的医疗,按照《新乡市一至六级残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新市民〔2008〕77号)予以保障,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其他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按照《新乡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关于转发省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关于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新市民〔2008〕109号)规定执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退役人员享受医疗优惠待遇,优先享受城乡医疗救助。享受抚恤补助的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负担经费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解决。

  第二十二条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企业在用工制度改革中,对本单位的烈军属、残疾军人职工应优先妥善安置。对待岗的应当优先培训、优先安排。

  第二十三条现役军人夫妻分居两地的,按规定到部队的探亲假,所在单位应优先安排,其车(船)费由所在单位按规定报销,假期内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四条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凡驻我市境内的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不得收取任何附加费用。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安置随军家属,应当尽可能照顾专业对口、发挥特长,安置去向应为效益好、能正常发放工资的单位。凡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安排现役军人配偶下岗。

  第二十五条随军家属安置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接收单位按安置计划每少安置1人,应当向当地政府缴纳4万元的转移资金。拒不缴纳者,除通报批评外,属事业单位的,由本级财政直接划拨;属企业的,按照国家行政征收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军队转业军官的随调配偶,由有关部门接收安置,对无工作无收入的随军家属,经部队团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申请,当地政府按规定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200元,直至安置就业为止。经费由当地政府解决,劳动部门办理。

  第二十六条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工商、税务、公安、城建、卫生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手续,优先安排经营场所,凭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自领取税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新乡籍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条件无法随军的家属,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有关抚恤优待。

  第二十八条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城镇退役士兵安置采取政府安置就业、扶持就业、有偿转移安置、自谋职业等多渠道、多形式的安置办法。

  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在招考公务员时,人事部门应对报考的退役士兵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2年内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录用的,应当退回一次性安置补偿金和《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

  第三十条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及其随调(含退休随迁)的配偶子女,各地各单位应当积极接收,妥善安置,按规定落实军队离退休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因提高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军休所工作人员待遇需地方财政解决的经费,应当及时解决。军休人员的医疗保障,统一纳入当地医保部门管理,享受与地方同职级的干部、职工医疗待遇。对治病自费药费较多、造成生活困难的,应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拥军优属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用于落实优抚政策奖励立功受奖军人,解决优抚对象生活、住房、治病等方面困难。

  第三十二条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都有依法接收转业干部的责任和义务,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带编分配安排好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职务;党和国家机关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机构编制部门应按照上级规定的编制比例增加行政编制,主要用于安排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招聘录用公务员时,经考试合格后,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用已被安置在企事业单位中的军队转业干部。

  对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创办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应优先办理经营许可证、优先核发营业执照,优先办理开业贷款。

  第三十三条各级政府应当坚持每年检查拥军优属工作的执行情况,在拥军优属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在单位不能评为文明单位,已被评为文明单位的,要取消文明单位的称号。

  第三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拥军优属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新乡市军民共建双拥模范城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我市1998年8月30日颁发《新乡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新政〔1998〕7号)、2002年11月21日《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解决双拥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意见》(新政文〔2002〕169号)同时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