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基本服务标准》《保险经纪机构基本服务标准》《保险公估机构基本服务标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实施《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基本服务标准》《保险经纪机构基本服务标准》《保险公估机构基本服务标准》的通知
保监发〔2013〕3号
各保险中介机构,各保监局:
根据《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保险中介机构的业务特点和服务流程,我会制定了《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基本服务标准》《保险经纪机构基本服务标准》《保险公估机构基本服务标准》,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各保险中介机构应切实提高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应对照基本服务标准制定业务操作规范,切实加强服务流程管理,加强从业人员教育培训,把基本服务标准的要求落到实处。鼓励制定标准更高、业务范围更广泛、业务流程更细致的公司内部服务标准。
各保监局应积极宣传基本服务标准,引导保险消费者自觉监督保险中介机构服务,自主维护自身利益;督促辖区内保险中介机构切实加强内部管理、规范服务流程、提高服务水平;认真处理涉及保险中介机构服务的信访投诉,切实维护保险消费者利益。
联系人:耿敏
电 话:(010)66286153
中国保监会
2013年1月16日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基本服务标准
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基本服务标准。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服务保险消费者(客户)的环节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与客户充分沟通了解保险需求,推荐保险产品,协助办理投保手续,提供保全服务,协助索赔,处理投诉等。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服务过程中,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维护客户权益,做到诚实信用、专业胜任、勤勉尽责,全面履行告知义务,充分披露相关信息,保守客户隐私和商业秘密。从业人员应当具备法定的资格条件、良好的职业操守和较强的执业能力。
一、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首次接洽客户应充分告知、披露
(一)主动说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法律定位和业务性质。
(二)主动提供客户告知书,告知本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等基本事项;告知是否与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存在关联关系;如实客观介绍本机构经营历史、服务特色等内容。
(三)从业人员主动出示执业证书、身份证明。
二、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售前服务应周到、尽责
(一) 了解客户现有社会保障、已购商业保险、保障需求、保险预算等基本情况。
(二) 在了解客户风险状况与保险需求基础上,充分考虑其实际需要及经济能力,推荐保险产品。
(三) 客户指定保险公司的,从专业角度为客户提供意见,如保险公司存在偿付能力不足、承保另有附加条件、承保范围不能满足客户要求等情况的,应提醒客户。
(四) 客户未指定保险公司的,推荐至少两家保险公司供客户选择,并客观介绍、分析和比较其资质、偿付能力、服务质量、赔款时效性等情况,向客户提出专业意见,并由客户对选择结果签字确认。
三、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售中服务应全面、细致
(一)客户签署保险合同前,详细解释说明保险合同及保险产品的基本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主要保险条款、保障范围、保险期限、赔偿限额、免责条款、红利分配方式、索赔程序、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宽限期、保单中止期等,提醒客户全面履行告知义务、配合电话回访,提示客户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并由客户书面确认。
(二)协助客户准备投保文件,确保风险提示书等投保资料各项信息真实、准确、有效,并由客户本人签字确认。提醒客户在规定时限内配合核查、及时体检或提供相关资料。
(三)提醒客户根据保险合同的支付条件按时履行缴费义务。
(四)督促保险公司在约定时间内出具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五)协助客户检查合同文本内容是否与投保单信息完全一致,确保保险单据和相关文件完整准确。
(六)按照客户要求,在约定时间以约定方式送达保险合同。
四、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售后服务应勤勉、高效
(一)及时处理回访过程中的问题,协助客户进行投保事项的再次确认。
(二)提醒客户在保险合同期内,发生保险标的增减、名称变更、占用性质改变、地址变动、风险状况变化、权利转让等情况的,及时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告知义务。
(三)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发现上述情况发生的,应向客户提出相应的保险建议,取得客户确认后,协助客户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四)保单有质押贷款权的,应提醒客户,并应客户要求协助准备相关材料、办理相关手续。
(五)及时将保险公司的信息反馈给客户,协助客户办理保险金领取等相关手续。
(六)客户提出退保的,说明退保条款以及可能导致的损失和风险,并应客户要求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七)及时提醒客户续期缴费;保单失效的,应客户要求协助办理保单复效或退保手续。
五、保险代理机构协助客户索赔应妥善、及时
(一)接到客户报案后,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或指导客户向保险公司报案。
(二)提醒客户保险索赔注意事项、索赔程序、资料准备等。
(三)客户申请索赔后,协助客户整理和准备相关索赔资料,跟踪保险公司处理赔案的进程。
(四)遇重大保险事故或出现理赔争议时,做好沟通协调工作。
六、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处理投诉应及时、有效
(一)建立专门投诉渠道,设立投诉专用电话,并告知客户。
(二)及时处理客户投诉,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处理意向,及时、准确告知处理结果,妥善保存相关记录。
保险经纪机构基本服务标准
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基本服务标准。
保险经纪机构为保险消费者(客户)提供保险经纪服务的环节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接受客户委托建立保险经纪服务关系,进行风险评估,拟定投保方案,选择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保险期内服务,协助索赔,处理投诉等。
保险经纪机构服务过程中,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以客户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做到诚实守信、专业胜任、勤勉尽责,全面履行告知义务,充分披露相关信息,保守客户隐私和商业秘密。从业人员应当具备法定的资格条件、良好的职业操守和较强的执业能力。
一、保险经纪机构与客户建立保险经纪服务关系应充分告知、披露
(一)主动说明保险经纪机构的法律定位和业务性质。
(二)主动提供客户告知书,告知本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等基本事项;告知是否与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存在关联关系;按客户要求说明佣金的收取方式和比例;如实客观介绍本机构经营历史、服务特色等内容。
(三)从业人员主动出示执业证书、身份证明。
(四)决定建立保险经纪服务关系时,与客户签订委托合同,明确约定服务事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与客户签订委托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主要服务人员姓名及联系方式。服务人员发生变动的,事前告知客户接替人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
二、保险经纪机构为客户评估风险应专业、审慎
(一)收集信息、访谈客户,了解掌握客户基本情况和所在行业风险特点。
(二)运用专业技术分析、识别、估测、评价保险标的风险。
(三)向客户详细说明风险评估结果,提出专业的风险管理意见。
(四)根据客户要求并结合实际情况,制作并提供风险评估报告。
三、保险经纪机构为客户拟定投保方案应周全、妥当
(一)拟订投保方案前,主动询问、了解、评估客户既有保障是否充分、是否了解未保风险、有无重复投保、历年出险和赔付情况等内容。
(二)在对保险标的风险评估基础上,提出保险建议,量身拟定投保方案。
(三)详细解释投保方案,包括保障范围、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保险期限、免赔及除外责任、保险费用与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方式、可供选择的保险公司以及不能通过保险方式转移的风险等内容。
(四)充分听取客户对投保方案的意见,客户要求调整投保方案的,及时做出专业判断,提醒客户方案调整可能导致的未保风险。
(五)取得客户对投保方案的最终确认。
四、保险经纪机构选择保险公司应客户利益优先
(一)投保方案确定后,就保险公司选择方式征求客户意见。
(二)客户指定保险公司的,保险经纪机构应从保险公司经营状况、偿付能力、服务水平等方面提出专业意见,保险公司承保另有附加条件、承保范围不能满足要求的,应提醒客户。
(三)客户未指定保险公司的,保险经纪机构推荐至少两家保险公司供客户选择,并客观介绍、分析和比较其资质、偿付能力、服务质量、赔款时效性等情况,向客户提出专业意见,并由客户对选择结果签字确认。
(四)根据投保方案与保险公司谈判,如实向客户反馈谈判结果。
五、保险经纪机构为客户办理投保手续应细致、稳妥
(一)签署保险合同前,告知客户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包括保障范围、保险费用及支付方式、赔偿限额、免责条款、索赔程序、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犹豫期、客户应履行的告知义务等内容。
(二)根据客户指示,向保险公司发出出单通知,协助客户按照保险公司要求准备投保资料。
(三)提醒客户根据保险合同的支付条件按时缴纳保费。
(四)督促保险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出具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五)协助客户检查合同文本内容是否与投保单信息完全一致,确保保险单据和相关文件完整准确,并及时转交给客户。
六、保险经纪机构在保险期内服务应周到、全面
(一)按照合同约定做好回访工作,提醒客户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标的增减、名称变更、占用性质改变、地址变动、风险状况变化、权利转让等情况的,应及时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告知义务。
(二)保险经纪机构发现上述情况发生的,应向客户提出相应的保险建议,取得客户确认后,协助客户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三)客户提出退保的,说明退保条款以及可能导致的损失和风险,并协助客户办理有关手续。
(四)客户提出更换保险公司的,说明相应的条款以及可能导致的损失,并做好退保与投保衔接事宜。
(五)提前提醒客户保险合同到期日,根据客户要求拟定续保方案;客户确认后,及时向保险公司发出续保申请,督促保险公司出具保单或批单,核对无误后送交客户。
(六)提醒客户及时续缴保费。
七、保险经纪机构协助客户索赔应迅速、尽责
(一)接到客户报案后,尽快通知保险公司或指导客户向保险公司报案。
(二)提醒、协助客户避免损失扩大。
(三)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为客户争取最有利赔付条件。
(四)与保险公司达成赔付意向后,全面完整告知客户保险公司承担的赔付责任及客户自负的损失金额,由客户书面确认。
(四)协助客户准备索赔材料、办理索赔手续。
(五)遇重大保险事故或出现理赔争议时,主动沟通协调,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协助客户解决索赔争议,争取得到公正、合理、及时的赔偿。
八、保险经纪机构处理投诉应及时、有效
(一)建立专门投诉渠道,设立投诉专用电话,并告知客户。
(二)及时处理客户投诉,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处理意向,及时、准确告知处理结果,妥善保存相关记录。
保险公估机构基本服务标准
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基本服务标准。
保险公估机构提供保险公估服务的环节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接受委托建立保险公估服务关系,为委托方进行风险评估,对出险标的进行查勘、定责定损,处理保险消费者投诉等。
保险公估机构服务过程中,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做到诚实信用、专业胜任、客观公正、勤勉尽责,全面履行告知义务,充分披露相关信息,保守保险消费者隐私和商业秘密。从业人员应当具备法定的资格条件、良好的职业操守和较强的执业能力。
一、保险公估机构接受委托建立保险公估服务关系应充分告知、披露
(一)主动说明保险公估机构的法律定位和业务性质。
(二)主动向委托方提供客户告知书,告知本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等基本事项;告知是否与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存在关联关系;说明报酬的收取方式和比例;如实客观介绍本机构经营历史、服务特色等内容。
(三)从业人员主动出示执业证书、身份证明。
(四)决定建立保险公估服务关系时,与委托方签订合同,明确约定服务事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二、保险公估机构进行风险评估应专业、审慎
(一)收集信息、进行访谈,了解保险当事人或委托方基本情况和行业风险特点。
(二)运用专业技术分析、识别、估测、评价保险标的风险。
(三)向委托方详细说明风险评估结果,提出专业的风险管理意见。
(四)根据委托方要求并结合实际情况,制作并提供风险评估报告。
三、保险公估机构进行查勘应细致、及时
(一)接到报案后,指定查勘人员在约定的时间内到达现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到达的,及时与保险当事人沟通。
(二)从业人员到达现场后,主动出示执业证书、身份证明,告知保险公估机构的名称、联系方式、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告知保险当事人可以自主聘请独立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查勘和定损;保险公估机构接受保险公司委托的,还应告知该保险公司名称、联系方式。
(三)告知保险当事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包括真实全面介绍保险事故经过,完整提供相关资料,接受回访时客观真实反馈从业人员的服务情况等。
(四)提醒保险当事人应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应保险当事人要求积极协助减少损失。
(五)全面细致提取证据,详细记录检验标的损坏范围和程度,认真向现场人员调查取证,并由保险当事人签字认可或经联合检验确定。
(六)告知保险当事人索赔流程,提醒保险当事人按时准备索赔资料。
(七)按照保险当事人要求,及时提交查勘结论,妥善归档、保存相关文件。
四、保险公估机构定责定损应尽责公正、充分沟通
(一)尊重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按合同约定的要求和时间完成定责定损工作,向委托方提供公估报告。
(二)及时、全面告知保险当事人定责依据及定损结果。
(三)保险当事人接受定损结果的,应由保险当事人签字确认损失确认书。
(四)保险当事人不接受定损结果的,应与保险当事人积极沟通,告知保险当事人其他处理渠道。
五、保险公估机构处理投诉应及时、有效
(一)建立专门投诉渠道,设立投诉专用电话,并告知保险消费者。
(二)及时处理客户投诉,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处理意向,及时、准确告知处理结果,妥善保存相关记录。
太原市养犬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养犬管理条例
(2011年12月30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犬免疫、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的经营、留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演艺团体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犬只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域和一般管理区域实行分类管理。
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为重点管理区域。
重点管理区域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域。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犬只的登记、年检,查处违规养犬行为。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等部门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城管、兽医、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等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知识与社会公德宣传。
第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协助开展宣传活动,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第八条 养犬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协助相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活动。
第九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养犬免疫、登记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域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只和大型犬只(导盲犬只除外)。
烈性犬只、大型犬只包括:
(一)獒犬、雪橇犬、拳狮犬、笃宾犬、大丹犬、大白熊犬、纽芬兰犬、可蒙多犬、罗威纳犬、圣伯纳犬、萨摩耶德犬、德国牧羊犬等工作用犬;
(二)阿富汗猎犬、巴山基猎犬、寻血猎犬、苏俄牧羊犬、猎狐犬、灵缇、猎鹿犬、威玛猎犬、波音达猎犬、贝生吉犬等猎犬;
(三)贝林登梗、边境梗、牛头梗、凯丽蓝梗、美国斯塔福郡梗等梗犬;
(四)比特犬、斗牛犬、松狮犬、大麦町犬等非运动犬;
(五)土佐犬、秋田犬、雪达犬等其他类别的犬;
(六)经公安机关和兽医部门联合认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其它犬只。
第十一条 在重点管理区域内养犬,每户限养一只。
养犬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的居住场所。
第十二条 养犬实行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当将饲养的犬只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公安机关发现犬只未进行狂犬病等疫病免疫的,应当告知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给予处理。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域内养犬实行登记制度。
养犬人应当为犬只办理养犬登记,并按期年检。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户籍证明;
(二)犬只的免疫证明;
(三)房产证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第十四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到居所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
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植入犬只电子身份标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饲养的犬只,应当从第二年起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年检。
第十五条 养犬人居住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犬只免疫证明由市兽医主管部门监制;养犬登记证、犬只电子身份标识由市公安机关监制。
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申请补办。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兽医、城管、工商、卫生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种类、主要体貌特征(照片)、出生时间、免疫情况;
(三)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处罚记录;
(四)申请登记、变更、注销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第十九条 每只犬一次性收取登记注册费五百元,从第二年起每只犬收取年检费一百元。
饲养绝育犬只的,从犬只绝育的第二年起减半收取年检费。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重点管理区域内,养犬人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出户时间为晚上八时以后上午八时以前,节假日可延长至上午十时;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
(三)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的粪便;
(四)由成年人携带。
第二十一条 一般管理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的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户限养一只;
(二)实行圈养、拴养;
(三)外出束牵引带,并由成年人携带;
(四)不得进入重点管理区域内。
居住在楼房的居民禁止饲养烈性犬只、大型犬只。
第二十二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办公楼、学校、医院、幼儿园、体育场馆、博物馆、艺术馆、图书馆、影剧院、文化娱乐场所、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动物园、候车(机、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人员密集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准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禁入标识。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划定本区域内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
第二十三条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楼道、通道、公寓、集体宿舍等公用场所饲养犬只。
第二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域内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公安机关犬只留检单位收容。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将犬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公安机关犬只留检单位收容。
第二十七条 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犬只在动物诊疗机构死亡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不得自行掩埋或者随意丢弃犬只尸体。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并及时处理。
第四章 犬只经营、留检
第二十九条 单位、个人开办犬只养殖场应当依法批准。
犬只养殖场所的选址,应当在重点区域外远离城镇及人员密集地区;犬舍内每只大型犬只所占面积不得小于八平方米,犬只活动区域不得小于三百平方米,且养殖区、生活区分开。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犬只交易市场。
犬只交易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城镇及人员密集地区。
进入交易市场的犬只,应当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禁止在犬只交易市场外销售犬只。
第三十一条 从事犬只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的,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第三十二条 开办犬只养殖场、经营市场,从事犬只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办理工商登记。
经营者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公安机关备案,并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设立犬只留检机构,收留流浪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依法留置或者没收的犬只。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犬只:
(一)饲养犬只未登记的;
(二)在规定时间外携犬出户的;
(三)未按照规定为犬只佩戴牵引带的;
(四)未及时清除犬只粪便的;
(五)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场所的;
(六) 在楼道、通道、公寓、集体宿舍等公用场所饲养犬只的;
(七)在交易市场外销售犬只的。
饲养犬只逾期一个月未年检的,注销其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般管理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只、大型犬只,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犬只:
(一)饲养两只以上的;
(二)未实行圈养、拴养的;
(三)外出不束牵引带的;
(四)由未成年人携带的。
携带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域内或者居住在楼房的居民饲养大型犬只、烈性犬只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犬只伤人的;
(二)犬只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
(三)养犬人有违法养犬记录且拒不改正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犬只未进行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做免疫,免疫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或者进入市场交易的犬只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犬只养殖场所和交易市场规定选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在重点区域内饲养的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由养犬人自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太原市限制养犬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