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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32:19  浏览:89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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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部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建科[2003]21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规范建设部专家委员会工作制度,促进专家委员会工作的有效开展,根据《建设部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我部制定了《建设部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协助做好专家委员会的有关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附件:

建设部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部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委会)工作制度,促进专委会工作的有效开展,根据《建设部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专委会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发挥多学科、多专业的综合优势,在研究制订科技发展战略、研讨技术发展途径、确定技术攻关重点等工作中,发挥决策咨询作用,提高行政决策水平,加速科技成果产业化进程,促进传统技术升级,推动建设事业科学技术发展。

  第三条 专委会在决策咨询活动中应遵守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全心全意为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服务。

  第四条 根据建设事业的发展和工作需要,建设部按不同专业领域组建若干个专家委员会。各专委会要在各自的工作业务范围内,各负其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高质量、高效率地做好各项工作。

  第五条 提议并获准组建专委会的部业务司局为相应的专委会日常工作的主管司局。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专委会负责了解、掌握和研究建设领域科学技术发展动态,及时向部有关司局提供信息和工作建议;参与研究和制订建设事业科学技术发展战略、发展规划、技术政策、年度科技计划以及重大科技项目的选题论证;参与重大工程项目及其规划设计方案、重大科技成果等的审查;承担委托的专项工作。

  专委会每年至少应撰写一篇综合性报告或发表一篇某项技术发展的专论。

  第七条 专委会的每项工作都应明确负责人和配合工作的成员。涉及到两个以上专委会办理的事项,由主办专委会牵头并负主要责任,相关专委会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第八条 组织编发《建设部专家委员会工作动态》,反映专家委员会及其专家提供的信息和工作建议,沟通专委会与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的信息交流;通报部领导对专家委员会工作的指示和要求。《建设部专家委员会工作动态》由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和部科学技术司负责主办。

第三章 会议制度

  第九条 根据工作需要,专委会可召开主任委员碰头会、专委会全体会议、专项工作会议、专业委员会或专家组会议等会议,研究专委会工作或对某项工作组织专项论证。

  第十条 必要时可采取电话或电子邮件方式,完成专委会相关会议内容,但重大事项仍应采取会议方式。

  第十一条 专委会每年一般召开一次全体会议,总结交流全年工作,确定下一年度的工作任务。

  涉及多个专业领域的专委会,也可按专业领域分别组织该专业的专委会成员召开专业全体会议(或其下设的专业委员会全体会议、专家组全体会议)。

  第十二条 专委会研讨意见、评审结果和论证结论等,需要以文字形式确定的,由参加专委会会议的全体委员签名确认,并由部主管司局决定发送范围等印发事宜。

第四章 专委会成员聘用条件和程序

  第十三条 聘用的专委会成员必须具有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在本专业范围具备领先的技术水平,具有坚实的专业基础知识,有较丰富的工程实践经验,有良好的学术道德、廉洁奉公、遵纪守法、责任心强,愿为建设事业发展服务;获得过相应的国家优秀项目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身体健康,年龄适宜。

  第十四条 专委会成员聘用应经所在工作单位或有关行业学(协)会和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委书面推荐,由部主管司局初审,部科学技术司审查后报主管部领导审批。

第五章 监督与自律

  第十五条 部主管司局负责对相应的专委会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促进专委会廉洁自律。

  第十六条 专委会内部要严格依照专委会管理办法和本工作规则开展工作,健全内部监督自律制度;对重大问题,要积极主动地组织研究,提出解决方案。

  第十七条 专委会工作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专委会可根据《建设部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和本工作规则,制定专委会章程,管理本专委会工作。专委会章程抄送部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司、人事教育司及主管司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工作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工作规则由部科学技术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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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园林单位(小区)评审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梅市府办〔2008〕54号
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园林单位(小区)评审办法的通知



梅江区、梅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城区园林单位(小区)评审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九日



梅州城区园林单位(小区)评审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城市绿化条例》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推进梅州城区绿化美化工作,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家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办法》、《国家园林城市标准》等,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梅州城区建成区范围内(含梅江区、梅县新县城)的园林单位(小区)评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成立梅州城区园林单位(小区)评审小组(下称“评审小组”),由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市绿化委员会、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抽调人员组成,负责组织评审工作,评审小组办公设在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电话:2302006)。

第四条 园林单位(小区)每两年评审一次,并将是否获得市“园林单位(小区)”称号作为市“文明单位”评审的重要条件。

第五条 评审园林单位(小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总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小区总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

(二)领导重视,人员落实;

(三)绿地率30%以上;

(四)绿化覆盖率35%以上;

(五)绿化景观良好;

(六)绿化管理到位;

(七)完成全民义务植树任务。

第六条 评审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各单位根据上述标准自评,自评总分80分以上可申报园林单位(小区);

(二)梅江区、梅县人民政府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园林单位(小区)的审核并向市评审小组推荐;中央、省属驻梅单位和市直单位由各行业(系统)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业(系统)申报“园林单位(小区)”的单位进行审核,并向评审小组推荐;

(三)评审小组组织专业人员按照园林单位(小区)、绿化先进单位标准对各申报单位进行评审验收;

(四)验收合格后,报市政府批准,并授予“园林单位(小区)”荣誉称号。

第七条 评审按下列标准打分:

(一)领导重视,有专职或兼职绿化管理人员,有绿化管护制度和检查制度,经常宣传国家绿化政策,普及绿化科学知识(10分)。良好计10分,一般计5分,差计0分;

(二)绿地率30%以上(20分)。每少一个百分点扣3分,如扣至0分则不得参与评审;

(三)绿化覆盖率35%以上(15分)。每少一个百分点扣3分,最低扣至0分;

(四)绿化景观(30分):

1、精心设计、布局合理、特色鲜明、环境优美(8分)。良好计8分,一般计5分,差计2分,无计0分。

2、绿地乔木、灌木、草地配置合理,做到黄土不露天(8分)。良好计8分,一般计5分,差计2分,无计0分。

3、园林小品有艺术,与环境相协调(8分)。良好计8分,一般计5分,差计2分,无计0分。

4、利用栅栏、围墙、花架、阳台、露台等设施发展垂直和空间绿化(6分)。良好计6分,一般计4分,差计2分,无计0分。

(五)绿化管理(15分):

1、养护管理效果良好(10分)。

(1)植物生长良好,无死株(3分)。每发现一株扣1分,最低扣至0分。

(2)绿地设施完好,无破坏(3分)。每发现一处扣1分,最低扣至0分。

(3)绿化空间卫生洁净,无烟头等垃圾、废物(2分)。每发现一处扣1分,最低扣至0分。

(4)病虫害控制率90%以上(2分)。每下降2%扣1分,最低扣至0分。

2、没有擅自改变、占用单位绿地的现象(5分)。发现一处扣5分,发现两处以上(含两处)的,扣6 —10分。

(六)义务植树(10分)。积极完成市、县(市、区)分配的义务植树任务得10分,未完成任务的不得分。

第八条 对获得“园林单位(小区)”荣誉称号的单位和小区,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评审小组对已获得“园林单位(小区)”的单位或小区,每两年进行一次复评。复查不合格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到期仍达不到标准的,撤销其“园林单位(小区)”称号。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种子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12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0日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大连市种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条第三款:“《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发证机关每年检验一次;未经年检而继续生产的,视为无证生产”。

二、删除第十四条第三款:“《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发证机关每年检验一次;未经年检而继续经营的,视为无证经营”。

三、删除第十七条。

四、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管理工作”。

五、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并删除第(九)项,原第(十)项作为第(九)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可按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原(十一)项作为第(十)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大连市种子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9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5月12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种子管理,保证种子质量,禁止生产、经营假冒伪劣种子,维护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和林业生产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等繁殖或者种植材料。

本条例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玉米、水稻、小麦、花生、大豆以及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农作物。

第三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种子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种子资金投入,鼓励种子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种子的科技贡献率,促进种子事业发展。

第五条 市及长海县、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农业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以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种子管理工作,由市种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鼓励选育、引进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选育、引进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优先生产、经营权。

选育、引进的主要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经市种子管理机构认可后,可在本市扩大示范,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省级审定。

对选育和引进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有突出贡献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 主要农作物和林木商品种子的生产、经营者必须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并保存三年以上。

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文本由市种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八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种子救灾备荒贮备制度。种子贮备,应按国家规定进行查验,并定期轮换、更新,保证质量。

贮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章 种子生产

第九条 主要农作物和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主要农作物和林木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当地种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

生产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国家及省制定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并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生产主要农作物和林木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地点、种类、品种、面积、用途等进行生产。

《种子生产许可证》不得转让或者转借他人使用,不得涂改、伪造和出租。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其品种应是经省级审定、亲本由省或市统繁,并具有质量合格证;种系应严格按生产用种的世代程序进行,超过国家规定繁殖代数的不得繁殖。

第十二条 采摘林木种子,必须在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采摘期内进行。

不准抢采掠青、损坏母树;严禁在劣质林内、劣质树上采种。

第三章 种子经营

第十三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当地种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种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营业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有效期限等进行经营。

《种子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或转借他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和出租。

第十五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对其销售的种子进行质量检验、加工、分级、包装(不能加工、包装的种子或繁殖材料除外)。

包装(含分装)销售的种子应附有标签,进口种子应附有中文标签说明。种子标签应载明种类、品种名称、品种审批文号、品种特征、特性、适用范围、种源、产地、生产日期、检验日期、质量、净重量、栽培要点、销售单位、批次号、药剂处理、注意事项等内容。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并开据种子发票和信誉卡,发票存根应保留至种子生长期过后。

第十六条 市级以上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的种子,由市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和调剂使用。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为国(境)外制种的繁种材料和所生产的种子,以及从国(境)外引进的试验用种,不得擅自在本市销售。

第十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子使用者的自主购种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章 种子质量

第十九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管理工作。

国家法定机构或其认可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种子检验员,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和贮存现场,对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有权制止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

种子检验员应经省以上种子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验合格,并发给《种子检验员证》。

第二十条 种子生产和经营双方买卖种子时,应共同签证封存样品。样品保留要超过一个生产周期。

第二十一条 生产、加工、经营、使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对低于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种子,不得作为种子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种子经营者因种子质量问题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售种价款和因种子质量原因造成的损失部分。

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为其提供种子的单位和个人追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种子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违法所得额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回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违法所得额2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没收种子,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没收所采种子,并可按所采种子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可按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处以罚款;

(八)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可按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到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税务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嫌疑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种子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阻挠或妨碍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之间因种子问题发生纠纷的,由双方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种子管理机构在种子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过程中的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