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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属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0:19:31  浏览:84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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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属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5]36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属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省属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实施办法》已经8月26日省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吉林省省属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实施办法

  近几年来,我省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工作取得了明显进展,大部分市州属企业所办中小学已实施分离,中央企业也将在年底前完成移交工作。但全省还有相当一部分省属企业办社会职能单位没有分离移交,已成为影响和制约企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因素。为加快推进省属国有企业改革,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提高竞争力,根据省国企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快推进地方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和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意见》(吉国企改〔2005〕7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全省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吉政办发〔2005〕35号),参照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的有关做法,特制定本办法。

  一、分离范围、方式和时间。

  省属国有企业所办全日制普通中小学(以下简称中小学)和公安、检察、法院(以下简称公检法)等职能单位,一次性全部分离并按属地原则移交当地市州、县(市)政府管理,具体移交级次由有关企业与当地政府商定。森林公安及林业检察院、法院分离问题,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森林公安及林业检法编制和经费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5〕42号)和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的具体实施意见执行。

  企业医院、市政机构、消防机构、社区机构、生活服务单位等社会职能主要通过市场化改革进行分离,与全省国企改制工作同步进行。具体分离办法由企业与所在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协商决定。

  中小学和公检法机构分离移交工作的总体时间要求是:2005年10月31日前完成调查摸底、经费测算、确认人员和资产等工作;2005年12月31日前完成签订协议、组织交接、办理相关手续等工作;2006年3月进行检查验收。

  二、企业办中小学和公检法机构资产及人员移交原则。

  (一)资产移交。

  企业办中小学和公检法职能单位移交当地政府时,按照资产整体无偿划转的原则,以2004年企业财务决算为依据,实行成建制移交。移交前社会职能单位使用的资产不得改作他用,已发生的债务不移交地方政府,仍由原企业承担。

  (二)人员移交。

  1.2004年12月31日在册人员,符合相应职(执)业资格条件的及2005年新增人员中符合条件的,经当地市州、县(市)政府审定后纳入移交范围。

  2.中小学未撤销,但暂时没有学生的在册中小学教师,经当地市州、县(市)政府审定后纳入移交范围,移交后由当地政府在教育系统内分配安置。

  3.中小学非教学人员原则上按当地同类学校编制比例移交。不符合移交条件的中小学教职工和公检法机构人员,由企业通过分流富余人员的办法给予妥善安置。

  4.中小学退休教师(含中小学已移交地方政府管理,退休教师仍留在企业的)一并移交当地政府管理。

  5.移交中涉及的机构编制等事宜,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三、企业办中小学和公检法机构移交经费负担办法。

  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中小学和公检法机构所需经费,以2004年度企业实际补助金额(扣除教育费附加返还)核定补助基数,在2005年至2007年3年过渡期内由企业承担,过渡期后补助基数由省财政全额承担。具体办法如下:

  (一)过渡期内(以企业完成改制为界限),改制前由企业承担,改制后由省财政全额补助。过渡期后,核定的补助基数由省财政全额承担。

  (二)企业办中小学和公检法机构移交当地政府管理后,新增支部分由当地政府承担。

  涉及中小学教师调整待遇标准补助问题,按《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全省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吉政办发〔2005〕35号)规定的负担办法执行。

  四、职责分工及要求。

  省属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是全省国企改革重要任务之一,各市州、县(市)政府及省政府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加强领导,明确职责,积极配合,严格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精心组织,扎实工作,确保顺利完成移交任务。

  (一)省直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移交工作的组织和指导,搞好与地方政府和分离企业的沟通协调,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省经委要加强对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工作的指导,发挥承上启下的作用,做好企业、地方政府、省直有关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工作,及时研究解决移交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省财政厅要会同有关部门和企业核定移交补助经费、移交资产数额等,并具体办理补助资金拨付及非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分离单位资产划转手续(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分离单位资产划转手续,由省国资委负责办理);省直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任务的部门,要认真摸清企业办社会职能单位情况,制定具体可行的移交工作方案,与当地政府沟通协调,组织所监管企业做好移交前各项准备和交接中有关工作;教育、公安、人事、编制、劳动保障、社保经办机构等相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教职工、公检法机构人员有关职(执)业资格认证、人员编制、劳动保险等审核确认和移交等相关工作,研究解决移交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确保移交工作顺利进行。

  (二)各市州、县(市)政府要对接收省属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予以高度重视。有接收任务的市州、县(市)政府要组成由主管领导牵头,相关部门参加的接收小组,负责组织本地区接收工作,制定接收方案,搞好衔接协调;要深入企业调查研究,配合企业搞好经费测算、资产核查和人员资质确认,做好各项基础性工作;配合企业做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帮助解决企业和职工的实际问题,确保移交单位正常运转和社会稳定。

  五、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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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9年下半年农村义务教育化债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


关于做好2009年下半年农村义务教育化债工作的通知

国农改办[2009]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为全面落实中央有关化债政策,今年以来各地高度重视,精心部署,稳步推进农村义务教育化债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截至2009年6月底,首批14个试点省区累计偿还农村义务教育债务421.7亿元,占锁定债务额的85.5%,比2008年底增加95.1亿元;各非试点省份也按照中央要求,扎实做好农村义务教育债务清理核实、审计锁定和资金筹措等基础性工作。为确保化债工作健康有序进行,完成预定的工作目标,现就做好2009年下半年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全面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

按照2009年中央1号文件要求,全国要在2010年基本完成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化解工作。化解农村“普九”债务的试点省份,要按照清理化解农村“普九”债务的有关程序和政策要求,尽快对农村义务教育其他债务进行清理核实和审计锁定,并落实资金,组织开展偿还;各非试点省份要将农村义务教育其他债务与农村“普九”债务一并纳入清理化解范围,不仅要清理化解农村“普九”债务,还要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其他债务,确保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中央提出的化债任务。

二、切实加强偿债资金管理

为确保化债工作顺利进行,各地要根据审计锁定的农村义务教育债务规模,落实好各级政府的筹资责任,确保所筹措的偿债资金与审计锁定的债务余额一致。要加强省级统筹协调和宏观调控力度,省本级要多承担一些,尽可能减轻县级的筹资压力,适当降低财政困难县的筹资比重,做到缺口上移。各级财政安排的偿债资金要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分账核算,将偿债资金从特设专户直接支付到债权人,不经过任何中间环节。偿还债务必须使用偿债特设专户,不得擅自在特设专户外支付偿债资金。要实行偿债销号制度,逐笔登记债务偿还信息,做到偿还一笔、登记一笔、销号一笔。

已完成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任务且偿债资金有结余的地区,要按照财政部《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补助办法》的有关规定,将结余资金用于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其他债务,没有完成“普九”达标和“两基”攻坚的地区,要优先安排用于“普九”达标和“两基”攻坚,再有剩余的地区可以安排用于化解其他政府性债务等相关支出。年终时,将结余资金使用情况报省级化债主管部门,并由省级化债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备案。

三、严格防范债务遗漏

在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化债过程中,个别省份遗漏了挂在村级账上的债务。按照中央有关化债政策要求,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不仅要化解挂在县乡政府部门、农村中小学校账上的债务,还要化解挂在村级组织、国有农场、林场等有关单位账上的债务。各试点省份要尽快开展查缺补漏工作,解决遗留问题;各非试点省份要对债务清理核实和审计锁定工作开展监督检查和“回头看”活动,确保没有遗漏相关债务。

四、建立制止农村义务教育的稳定机制

国务院高度重视制止农村义务教育新债问题。各地要积极探索建立制止农村义务教育新债的稳定机制。一是严格落实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政策,将农村义务教育全面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二是合理制定义务教育中长期发展规划,加强源头控制,学校基本建设要与政府财力水平相适应。三是进一步规范各地和有关部门的行为,严格控制出台各种新的教育达标、升级、评优和超规模建设的文件。四是建立健全农村中小学建设项目审批制度。学校年度基本建设项目要按规定程序申报,经教育、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审核并报县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未经批准、资金未落实的项目一律不得实施,经批准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不得随意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五是建立健全农村义务教育新债责任追究制度,将农村义务教育举借新债情况作为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重要内容。

五、加快化债工作进度

为确保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中央提出的化债任务,各地要切实增强紧迫感,加快推进化债工作。一是已经完成化债任务的省份要按照工作小组考核验收的有关要求,对所属县市化债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自查、自评、自验,开展“回头看”,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巩固化债成果。二是尚未完成化债任务的试点省份要积极动员部署,强化化债责任,对落后地区进行重点督导,尽快完成化债任务和自查自验工作,今年年底前做好工作小组考核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三是各非试点省份要在完成债务清理核实和审计锁定的基础上尽快研究制订化债实施方案,并在上报省级人民政府之前送工作小组办公室预审,自主启动债务偿还工作。四是要建立健全农村义务教育债务监管系统,尽快将债务清理核实、审计锁定和偿还兑付等方面的基础数据录入系统,并通过财政部内部信息网报送工作小组办公室;利用自主开发债务系统的省份要抓紧做好接口处理和数据导入工作,确保全国债务数据的完整、统一。五是做好化债基础管理工作,从债务清理核实、资金筹措、偿还兑付和账务处理等各个环节,加强制度建设,严格规范操作,切实做到债务认定有凭据、资金筹措有来源、债务偿还有程序,账务处理要规范。

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

二○○九年七月十二日

关于尽快报送农村义务教育债务数据的紧急通知

国农改办[2009]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为确保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化债试点工作顺利推进,及时发现化债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对化债工作进展情况实施全面监管,请各省(市、区)负责化债工作的单位尽快组织力量,通过全国农村义务教育债务监管系统,将债务核实锁定和偿还的基础数据报送我办。该监管系统的建立及债务数据的真实完整性将作为考核验收的重要依据,并据此酌情扣减中央化债补助资金剩余部分。请各地高度重视,尽快安排专人完成数据报送工作。

联系人:易赟 010-68553498

技术咨询:中财信公司 高尚 13701065365

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 

2009年6月25日

沈阳市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22 号


  《沈阳市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办法》,业经市政府2003年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沈阳市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
  (一)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以推广种植、养殖等项目的名义吸纳加入者的资金,或者以劝诱他人交纳入门费、认购商品、职业介绍等变相交纳费用的方式招募人员,通过被招募人员扩大队伍组成网络,并以销售业绩计提报酬或者给予其他经济利益,利用后加入者所交付的部分费用支付先加入者的报酬维持运作,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以认购商品、职业介绍或者通过交纳入门费等方式,取得加入资格,并通过发展他人所交纳的费用中获取收益,收益数额由加入者的先后顺序或者发展人员的数量决定的;
  (三)其他以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
  第四条 传销和变相传销的查处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传销和变相传销查处工作的领导。城市社区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做好传销和变相传销的查处工作。
  工商、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传销和变相传销的查处工作。
  第五条 传销和变相传销的查处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主管领导是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传销和变相传销查处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或者参与任何形式的传销和变相传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本单位以外的人员参加各种培训班和训练班,进行营销培训。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传销和变相传销的组织或者人员提供居住、办公等活动场所,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管理。
  第八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对举报的案件应当及时予以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守秘密,保障举报人的安全。
  第九条 城市街道、社区委员会和农村乡镇、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辖区人员的监控工作,发现组织或者参与传销和变相传销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基层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责任区,做好对本辖区外来人员的监管工作。
  第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相关政策,揭露传销和变相传销的欺骗性和危害性,对典型案件予以曝光。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奖励制度,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列支。
  对在传销和变相传销查处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举报传销和变相传销的个人,经查证属实的,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对传销和变相传销的参与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第十三条 对利用培训、集会等形式劝诱、欺骗他人参加传销和变相传销,发展下线人员5人以上或者骗取钱物获利500元以上的组织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拘留或者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在传销和变相传销中,以扣押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财物等方式限制人身自由的,予以行政拘留;情节严重的,予以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为传销和变相传销提供居住、办公等活动场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房屋出租人或者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出租房屋每平方米50元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房产中介单位和个人处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在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中,对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予以行政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在传销和变相传销查处工作中采取措施不力的地区和部门,对第一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对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传销和变相传销不及时报告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5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