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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票据等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6:41:45  浏览:8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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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票据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票据等问题的通知

2002年11月5日 财综〔2002〕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最近,一些地方财政部门来函来电,询问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票据等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业务的范围主要包括相关领域的咨询服务、项目评估、学术讨论、办班培训等,均属于自愿有偿服务,具有非强制性特征,不体现政府行为,因此,其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财规〔2002〕47号)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各种服务收取的费用,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税务发票,不应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社会自愿捐款,可以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的规定,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财政部门印(监)制的捐款收据。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上述收入,不属于财政性资金,应当由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安排使用。
四、本文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文不相符的,一律以本文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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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办〔2004〕116号

印发肇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肇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肇庆市委、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肇庆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和〈肇庆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肇发[2004]16号),市计划生育局更名为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是主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市计划生育局的职责。

(二)加强人口规模、趋势、素质、结构等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问题的研究,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促进人口和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三)增加制定人口发展规划、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出生人口性别比治理工作、促进生殖健康发展等职责。

二、主要职责

根据上述职能调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规,并检查落实;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出生人口性别比的治理工作。

(二)加强人口规模、趋势、素质、结构等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问题的研究,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三)根据省下达的人口控制目标,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拟订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计划;负责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统计、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工作,参与全省人口统计数据的分析和人口变动抽样调查工作。

(四)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考核及相关的组织协调工作。

(五)管理、指导和协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六)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规划,组织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七)制定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八)组织实施计划生育科技成果的新技术、新药具的推广应用。

(九)指导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检查和指导计划生育网络的管理和建设;落实生育、节育、不育生殖保健服务规划与规范,促进生殖健康发展;协同有关部门做好优生优育服务工作;落实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相关政策措施;执行国家有关避孕药具管理的规定,编制计划生育药具分配计划,对计划生育技术和药具的使用与发放进行指导和监督。

(十)协同有关部门编制国家、省和市财政拨付的计划生育经费和基本建设支出预、决算;管理、监督社会抚养费的使用;定期审计各项经费的使用。

(十一)负责计划生育和有关人口工作的对外交流与合作,组织、实施有关的国际援助项目;联系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团体工作。

(十二)承办市政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局设6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与纪检组、监察室合署)
  组织协调口与计划生育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和综合分析,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负责市委、市政府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重要决定落实情况的督查;负责局机关文秘、档案、政务信息、计划总结、保密保卫、接待等工作;负责重要会议的组织协调,重要文件、报告的起草;协助局领导组织机关工作,督促检查局机关工作制度的执行;负责局机关及指导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人事管理等工作;负责局机关党务、工、青、妇和计划生育等工作;指导全市计划生育队伍建设,负责拟订本系统计生干部教育培训规划、人口与计划生育专业教育、公务员培训、专业技术人员继续培训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国家和省、市拨付的计划生育经费和基本建设支出的预、决算及计划生育药具经费分配计划,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监督社会抚养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负责局机关和监督直属单位财务管理工作;负责局机关行政管理事务;负责局离退休人员的管理;负责纪检、监察工作。

(二)政策法规科

督促检查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工作的法规情况,负责本级计划生育行政复议,指导基层计划生育执法;受理群众来信来访;协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重大案件和恶性案件;负责“一票否决”制度的审核工作;负责协调、指导、督促市直单位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制定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社会经济措施,负责检查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制度的有关工作,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综合治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出生人口性别比的综合治理工作。

(三)规划统计科

贯彻执行上级人口规划,协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人口计划;组织对人口规模、趋势、素质、结构等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问题的研究,拟定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计划;负责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统计、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工作,参与人口统计数据的分析和人口变动抽样调查工作;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日常检查工作:指导基层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资料和档案工作。

(四)宣传教育科

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规划;指导各地开展全民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协同宣传新闻文化等单位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报道;规范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品的管理;负责编发计划生育工作简报;指导全市各地办好人口学校或婚育学校;负责协助市计生协会和人口学会的工作。

(五)科学技术科

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综合管理工作并组织计划生育科技成果的新技术、新药具的推广应用;规划指导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建设;落实生育、节育、不育、生殖保健服务规划与规范,促进生殖健康发展;协同有关部门做好优生优育服务工作;落实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相关政策措施;负责组织市级病残儿医学鉴定;指导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预防、鉴定和治疗,检查督促《常用计划生育技术常规》的落实;负责县、镇两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全市《计生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的审批;负责乡镇计划生育服务所的定级管理工作;对计划生育技术和药具的使用、发放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科(挂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牌子)

宣传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管理、指导、协调各级各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统计,为各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单位提供咨询,指导其开展工作;及时向有关部门和育龄人员户籍所在地通报计生情况。

四、人员编制(略)

五、其他事项

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办公室挂靠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主要负责我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的有关组织协调工作。维持原定事业编制3名,主任或副主任1名。




成都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



(2004年 8月 26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 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成都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已由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 2004年 8月26日通过,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 2004年 11月 30日批准,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 12月 6日

第一条 为规范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保障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民族团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是指以清真名义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和区(市)县工商、卫生、食品、畜牧、质监、物价、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除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主要经营管理者中至少有一名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企业的采购、制作、仓库管理、屠宰等主要岗位的从业人员当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
(二)用于生产、加工清真食品的原辅料或制成品以及牛、羊等畜禽的屠宰,应符合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三)用于生产、加工、计量、包装、贮存、运输、销售清真食品的用具、器皿、设备等以及生产、经营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四)在非专营清真食品的区域内,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应当与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的摊位、柜台保持适当距离或者设置明显有效的隔离设施;
(五)清真食品的生产、加工、包装、标签、产品说明书和广告宣传等制作的图案、字样、内容应符合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六条 申请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组织或个人,应当向市或者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清真食品登记。
第七条 申请清真食品登记应当具备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并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清真食品登记申请;
(二)工商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并查验原件;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照片、身份证复印件;
(四)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工作岗位及所占比例情况;
(五)清真食品管理制度。
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除提供前款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产品包装、标签、说明书或其式样。
第八条 市或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经营者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给清真食品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经营者依法取得清真食品登记证后,方可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未依法取得清真食品登记证的经营者,不得以清真名义从事生产经营;不得使用有清真字样、都阿或清真寺图案等具有清真食品含义的产品包装、标签、店堂装饰等。
第十条 清真食品登记证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制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出租。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在生产、经营场地醒目位置,悬挂或放置清真食品登记证。
第十二条 经营者改变名称、生产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在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应当到原清真食品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市或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变更申请后,应当场办理变更登记,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办理变更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营者被依法注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清真食品登记发证机关注销清真食品登记证。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市或区(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吊销清真食品登记证;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企业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清真食品登记证。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清真食品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