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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21:14  浏览:94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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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



  (1999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1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旅游促进

  第三章 旅游规划

  第四章 旅游管理

  第五章 旅游安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业管理活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和主要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有偿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三条 本市发展旅游业,应当发挥首都优势,突出北京特色,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坚持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社会效益、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加强规划与管理,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市和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规划的编制、旅游业促进、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旅游教育和培训工作,依照本条例对旅游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旅游业进行管理。

  第六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

  旅游行业协会可以根据会员需要,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组织旅游市场开发、旅游促销,开展行业交流、行业培训,可以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促进旅游发展的政策建议。

  第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破坏旅游资源和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旅游促进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一研究旅游发展的方针、政策,协调解决旅游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专项使用,市财政部门审核监督。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旅游发展的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旅游教育,加大对旅游教育的投入,拓宽办学渠道,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开发战略并指导实施,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旅游整体形象的宣传、推广和大型旅游活动,向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协调相关部门支持旅游经营者依托本地区工业、农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医疗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产品。

  第十二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个人按照本市旅游发展规划投资旅游业,建设旅游设施,开发旅游资源;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为旅游业投资提供信息和相关服务。

  第十三条 鼓励开发展现古都风貌,体现现代文明,具有知识性、趣味性和参与性的旅游项目。

  鼓励开发具有首都优势的观光旅游、修学旅游、会展旅游、奖励旅游、休闲旅游、商务旅游等旅游产品。

  第十四条 鼓励开发现代农业观光旅游,推动农村经济的发展。对开展乡村民俗旅游接待、果蔬采摘等旅游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予以引导、服务或者资金支持。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和旅游城市的协作配合,互通信息、客源共享,实现优势互补,形成旅游合作。

  第十六条 规划和建设本市公共交通网络,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完善旅游景区公共交通线路设计和公共交通停车场(站)、交通标识、交通设施的配套建设,逐步发展和完善观光公共交通服务。

  第十七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旅游信息网络,完善服务功能,在机场、火车站、主要旅游区(点)和主要商业街区,设置公益性旅游咨询站或者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督促和指导旅游经营者实行标准化、规范化服务;对达到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取得相应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为旅游者和旅游经营活动提供信息。

  旅游行业协会可以制定相关的行业服务规范,并可以使用本协会的优质服务推荐标志。

  第十九条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和会务等事项。

  第二十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北京历史、文化内涵或者旅游地独特性的旅游纪念品。

  第二十一条 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旅游规划

  第二十二条 开发本市旅游资源,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三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首都城市性质和布局原则,编制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规划,征得市旅游、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有关部门对饭店、旅游区(点)、大型游乐场等旅游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或者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对周边生产、生活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居民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进行旅游资源的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重点旅游区域的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二十六条 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进行充分论证,避免盲目建设;不得兴建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利用森林、水域、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和历史名胜等资源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森林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四章 旅游管理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摊派;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或者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需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许可。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不断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采取保密措施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方式获取、使用或者披露。

  第三十一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进修;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对应当由价格管理部门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自行设置和更改。

  第三十三条 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提供服务。

  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市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四)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五)与其他单位和个人恶意串通,采取欺骗、误导的手段招徕旅游者;

  (六)出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七)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安排旅游者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和停留时间。

  订立旅游合同,可以参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旅行社及其导游员或者领队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征得旅游者同意,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

  旅行社及其导游员或者领队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将已经订立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出团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旅游者不同意的,旅行社应当全部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行社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与其他旅游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不得账外暗中给予或者收受回扣。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安排旅游者在指定购物场所购买商品,商品出现质量问题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退换;旅行社和指定购物场所的经营者有串通、欺骗行为,或者对商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但商品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可以依法向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九条 导游员或者领队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执业证书。

  导游员或者领队从事导游、领队活动,应当由旅行社委派,并佩带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导游员或者领队在导游、领队活动中,应当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十条 导游员和旅游团队的其他服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误导旅游者消费;

  (二)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向旅游经营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

  (四)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他财物;

  (五)殴打、谩骂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旅游者;

  (六)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为旅游散客提供专线公共客运服务的经营者,其车辆及行驶线路、经停站点,应当符合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

  为旅游散客提供交通、游览、餐饮等综合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其导游员应当持有导游证,所使用的客运车辆应当取得旅游营运资质;并应当向旅游者公示旅游价格、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

  第四十二条 在旧城内,对利用胡同资源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的,实行特许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 饭店、旅店等旅游住宿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和有关旅馆业管理的规定,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卫生和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四十四条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接待的需要,按照规定标准,建设停车场、免费公共厕所以及符合环境卫生、通讯、安全保障、无障碍等要求的配套服务设施。

  旅游区(点)的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不得影响景区景容。

  第四十五条 旅游区内设有收费旅游点或者旅游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置单一门票,不得强行向旅游者兜售联票、套票。

  第四十六条 在旅游区(点)内或者周围,不得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不得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旅游区(点)的环境整洁和美观,维护旅游秩序,爱护旅游设施。

  旅游区(点)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的日常清洁和维护,设置必要的清扫人员,创造文明、整洁的旅游环境。

  第五章 旅游安全

  第四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拟订本市旅游业有关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组织具有行业特点的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在职责权限范围内督促、检查旅游业重点单位落实有关旅游业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组织制订旅游安全应急预案,消除事故隐患,依法查处违反旅游安全规定的行为;对相关安全事故及时处理、及时报告,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旅游安全工作。

  第四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旅游、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项目,其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并定期检测。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对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消除。

  第五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导游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五十二条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接待需要,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等;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五十三条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流量控制。

  旅游区(点)达到或者接近游客流量控制标准时,旅游区(点)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进行疏导,并采取分时进入或者限制进入等措施。

  第五十四条 旅游者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提倡旅游者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的检查、监督。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执法检查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文明执法。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旅游经营活动。

  第五十六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向旅游、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申诉或者投诉;

  (三)有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 市和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第五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4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北京市旅行社质量监督管理所依法受理旅游者对旅行社服务质量的投诉。

  第五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经营者违反有关旅游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旅游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信息记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

  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四)、(五)、(七)项的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给予或者收受回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导游员或者领队的执业证书。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国家规定的执业证书进行导游或者领队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导游人员或者领队进行导游或者领队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2010年12月23日删除)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旅行社委派从事导游或者领队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导游证或者领队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二)、(四)、(五)、(六)项的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使用未取得旅游营运资质的车辆为旅游散客提供综合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具有旅游营运资质的车辆为未取得旅游经营许可的经营者提供散客客运服务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3至7天;对责任者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在其营运资格证件上作违章记录,暂扣其营运资格证件1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运资格证。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关于旅游安全管理的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业管理和行政执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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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机械电子行业评聘高级技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机械电子工业部、劳动部


关于印发《机械电子行业评聘高级技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根据劳动部劳人培(1989)15号《关于评聘高级技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的要求,
现将《机械电子行业评聘高级技师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见附件一),请在评聘
高级技师的试点工作中参照执行。为使试点工作顺利开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组织领导

  这次评聘高级技师的试点工作是由劳动部会同机电部统一指导,共同组织实施的。为加
强试点工作的领导,机电部成立“评聘高级技师试点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的职责主要
是按照劳动部的规定和要求,统一部署、指导和协调全行业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成员有:

  组长: 张贵贤(部人劳司总经济师)。
  成员: 谷政协(部人劳司行业劳资处处长);
      万和平(部人劳司行业劳资处副处长);
      张学武(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处长);
      罗文申(中国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副处长)。

  评聘高级技师试点的日常业务工作由部人劳司行业劳资处负责。

  各试点企业及主管部门亦应加强领导,认真研究,并尽快组织实施。

  二、试点企业及工种范围

  鉴于机械电子行业职工人数多、涉及范围广、技术工种复杂等实际状况,本着试点企业
应是具有行业的代表性、技师工作开展较好和自愿参加以及地区分布相对集中的原则,经劳
动部批准确定机械、电子、兵器、船舶和汽车五大行业的十四个企业作为全国首批评聘高级
技师的试点单位(见附件二)。

  评聘高级技师的工种范围是在实行技师的工种范围内,根据生产需要,选择那些生产工
艺复杂、技术要求较高和能够反映综合技能的工种(岗位)进行评聘。

  三、组织实施

  凡地区所属的试点企业,由地方劳动部门会同试点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它
试点企业,分别由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中国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和解放、东风汽车工
业联营公司负责组织实施。

  四、申报审批程序

  凡地区所属的试点企业一律按照《机械电子行业评聘高级技师实施办法(试行)》中规
定的申报审批程序执行;兵器、船舶行业的试点企业,分别由中国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
和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审查批准,由机电部颁发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汽车行业的试点企业,
分别由解放和东风汽车工业联营公司审查同意后,报机电部批准并颁发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五、时间安排

  这次试点工作的进度,原则上按照劳动部的要求进行。在坚持条件、保证质量的前提下,
争取在九月中旬完成试点工作。

  六、各试点企业要根据劳动部和机电部的有关规定,制定出本单位的具体实施细则和工
作安排,并于七月初报机电部人劳司一份。

  七、各试点企业及主管部门在试点过程中,应注意积累资料,总结经验,及时发现和解
决出现的各种问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机电部人劳司。

附一:

        机械电子行业评聘高级技师实施办法
            (试  行)

  为稳定生产第一线高水平的技术人才,引导工人在生产岗位上刻苦钻研技术(业务),
鼓励技师在技艺上精益求精,发挥他们在振兴机械电子工业中的骨干作用,根据国务院国办
发(1988)10号《关于从工人、农民及其他劳动者中选拔和培养各级技术人才的通知》
的精神和劳动部《关于评聘高级技师的实施意见(试行)》的规定,结合机械电子行业的实
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实行范围

  高级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高级技术职务,评聘高级技师是技师聘任制的组成
部分。因此,评聘高级技师只能在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内进行。凡在上述工种范围内
的生产岗位上作出突出贡献的技师均可申请参加考核、评定高级技师。

  二、任职条件

  (一)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和法规,有高度的主人翁责任感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中等专业及其以上或相当中等专业水平和系统的本专业技术理论知识以及高
超、精湛的技艺和综合操作技能。

  (三)担任技师三年以上,并且在本企业或本地区的本专业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和知名度。

  (四)在工艺改进、质量攻关、技术革新、技术改造方面,在学习、消化、推广和应用
国内外先进技术方面,在防止和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方面,在大型和高精尖设备的安装、调试、
操作、维修和保养等方面成绩显著,贡献突出。

  (五)具有培养高级技术工人和技师的能力,并且积极主动无保留地传授技艺或绝技。

  (六)能够坚持正常的生产和工作。

  三、职务名称和比例限额

  高级技师的职务名称要以专业或岗位为主并参照各行业技师的职务名称确定。

  高级技师的比例限额,控制在应聘技师总数的百分之十以内。具体名额和津贴指标由单
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统一掌握和下达。

  四、职务津贴标准和待遇

  被聘任的高级技师实行高级技师职务津贴(已享受的技师职务津贴予以取消)。高级技
师职务津贴标准,按每月人均五十元标准核算。每个高级技师的具体职务津贴标准由单位在
每月四十至六十元的幅度内自行确定,不得压低或提高。高级技师在受聘期间退休,其职务
津贴列入工资基数计算退休费。对核准下达的增资指标,企业列入生产成本,机关、事业单
位由工资科目开支。

  被聘任的高级技师享受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相应的待遇。

  五、评审组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部归口单位都要建立健全高级技师评审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或本系统所属单位评审高级技师
的工作。评审委员会应有二分之一以上的高级工程师和高级技师参加。

  各单位亦应建立相应的评审组织,负责本单位评审高级技师的工作。

  六、评审程序和要求

  高级技师的评审工作一般要经过学习动员、本人申报成绩或成果、撰写专业技术工作总
结或论文、填写申报表格、单位组织专家答辩考试、考核审查推荐、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和劳动部门颁发证书。

  各级评审组织在考核审查时,应注意本人的实绩和对单位做出的贡献。在技术上除应具
有一技之长独到之处外,重点看是否具有一专多能的综合技艺和解决生产中出现的关键性技
术难题;在传授技艺上重点看能否带领高级技工和技师开展技术攻关或技术革新,并取得一
定的成效。

  七、审批权限

  高级技师的审批权限,地区所属单位的高级技师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
列市的工人考核委员会或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同级劳动部门颁发高级技师合格证书;兵器、
船舶和汽车行业的直属单位的高级技师分别由中国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中国船舶工业
总公司和中国汽车工业联合会审核批准及颁发高级技师合格证书;实行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
集团所属单位的高级技师分别由各企业集团审核批准,部颁发高级技师合格证书;部直属单
位的高级技师由部审核批准及颁发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凡上述各级主管部门正式批准的高级技师均应报部人事劳动司备案。

  高级技师实行聘任制,按规定程序取得高级技师合格证书后,由本单位进行聘任、颁发
聘书和签定聘约。聘期一般为三至四年。

  八、评聘高级技师的其他问题,均按技师聘任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
团和部归口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十、本办法的解释权归机械电子工业部人事劳动司。

附二:

        评聘高级技师试点企业名单

  第一重型机器厂
  哈尔滨量具刃具厂
  沈阳重型机器厂
  沈阳鼓风机厂
  上海重型机器厂
  上海先锋电机厂
  上海建设机器厂
  上海电视一厂
  第一汽车制造厂
  第二汽车制造厂
  江南造船厂
  大连造船厂
  国营六一七厂
  国营五二四厂

沈阳市犬类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犬类管理实施细则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颁发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一律不准养犬。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犬类是指观赏犬和非观赏犬。观赏犬是指成犬体重一般不超过五公斤、身高不超过35厘米的小型犬种;非观赏犬是指成犬体重超过五公斤、身高超过35厘米的大型犬种。
第五条 养犬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控制犬害办公室(以下简称控犬办)设在公安机关的治安部门。畜牧、卫生、工商、城建等部门依其职责予以配合。居民委、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我市绕城公路以内及其它县(市)、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为非观赏犬禁养区。但绕城公路以内远离城镇的农村地域,经市控犬办批准可以确定为非观赏犬准养区除外。
准养区的个人,经审查批准后,允许养犬一只。
第七条 部队、科研、院所、医疗等特需部门需要养犬的,应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经区控犬办审核后报市控犬办批准。
第八条 非观赏犬禁养区内由个人申请养观赏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具有城乡常住户口及能够证明其本人长期居住在本市并且有独户居住条件的有关证件。
(二)养犬人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
(三)能够保证遵守《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及本实施《细则》。
第九条 非观赏犬准养区除上述条件外,还必须具备独户、独院及拴养、圈养条件。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申报开办犬养殖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址应设置在非观赏犬准养区且距居民聚居区一公里以外。
(二)犬舍应按规定具备卫生防疫等项条件,并设有坚固的防护隔防设施。
(三)应配置具有兽医师以上职称的养殖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养殖和防疫等项工作。
第十一条 居民申请豢养观赏犬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申请人持居民身份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填写申请养犬登记表。
(二)公安派出所收到申请养犬登记表后10日内,征求居民委员会意见,作出准养或不准养的决定,同意准养的发给养犬人犬免疫注射通知书。
(三)申请人接到免疫通知书后,携犬并持免疫通知书到畜牧部门指定的免疫注射门诊给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四)申请人持犬类免疫证、政府指定的交易市场出具的购犬证明或者接受赠犬证明、犬的彩色照片(一寸头像二张四寸全身照一张)携犬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审验,并办理犬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交纳登记费,办理登记手续并领了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十二条 非观赏犬禁养区外养犬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申请人持本人身份证,申请单位持养犬申请报告到居住地或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填写申请养犬登记表。
(二)公安派出所收到申请养犬登记表10日内,作出准养或不准养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或单位。
(三)申请人和申请单位接到准养通知后,携犬到所在地兽医卫生站给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四)申请人和申请单位持犬类免疫证到居住地或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缴纳登记费,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十三条 单位特需养犬的申报应履行下列手续:
(一)申请单位持养犬申请报告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填写申请养犬登记表,由公安派出所报区控犬办审核同意后,报市控犬办审批。市控犬办在接到申请后10日内作出准养或不准养的决定,并发给免疫注射通知书。
(二)申请单位接到免疫通知书后,携犬和持免疫通知书到畜牧部门指定的免疫注射兽医站给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三)申请单位持免疫证和犬的彩色照片到市控犬办办理犬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缴纳登记费,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十四条 居住在本市的外国人养犬,须持户照向市公安局外国人出入境管理处提出申请。豢养范围及申请手续依照本细则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申办犬类养殖场的,须持兽医部门发放的《兽医卫生许可证》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场址,养殖数量、用途、卫生防疫条件,安全设施,技术条件和场地平面图等,经区、县(市)控犬办审核,报市控犬办审批领取《沈阳市犬类经营许可证》后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准开办。
第十六条 获准养犬的单位或个人,在填写养犬登记表15日内到批准的机关办理登记和注册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十七条 每年6月5日至7月5日为养犬许可证年度注册时间,养犬的单位或个人,逾期不办理年度注册的,养犬许可证失效。
第十八条 年度注册应履行下列手续:
(一)养犬个人应在规定的年度注册时间内携犬到畜牧兽医站或指定的兽医部门进行犬类健康检查,注射犬病疫苗,领取当年度的《犬类免疫证》。
(二)城市市区内的养犬个人持《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审验,填写《年度注册登记表》,持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同意注册的通知,到区、县(市)公安机关所在地派出所交纳年度注册费,办理年度注册手续。
(三)城市市区外的养犬个人持《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交纳年度注册费,办理年度注册手续。
第十九条 获准养犬的个人,第一年必须缴纳登记费,第二年起缴纳注册费,每年注册一次。获准养犬的单位或养殖场每年必须向市控犬办交纳管理费,具体标准是:
(一)城市市区内每只观常犬登记费为2000至5000元,注册费为每年500元。
(二)非观赏犬准养区内每只观赏犬登记费为500元至1000元,注册费每年为300元。
(三)非观赏犬准区内每只非观赏犬登记费为30至50元,注册费每年每只犬为20元。
(四)非观赏犬禁养区内因工作特殊需要豢养的警卫用犬的单位每年每只交纳管理费200元,教学、科研、演艺用犬的单位每年每只犬交纳管理费100元。
(五)经批准豢养的犬,在办理登记和注册时必须办理犬伤害他人责任保险,保险费每年每只犬为100元。
(六)犬类养殖场的种犬每年每只缴纳管理费200元,肉食犬每年每只缴纳管理费30元。
(七)犬类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共收取费用70至100元。
第二十条 获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携带犬进入商店、饭店、学校、车站、航空港等各类公共场所以及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二)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犬类养殖场,必须有专人负责管理,未经市控犬办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养殖场所。
(三)养犬许可证由豢养人持有,随时备查,犬牌一律系在准养犬的颈部。市内观赏犬出户时须束犬链,并由有行为能力人牵领。
(四)准养区豢养的非观赏犬,实行圈养或拴养,不准出户、院。
(五)警卫、教学、科研及演艺用犬必须在指定场所圈养和拴养。
(六)《养犬许可证》及犬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倒卖,损坏或遗失的应申请补发。
(七)准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当犬伤人时,应立即将被伤者送往医院诊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将伤人犬及时送畜牧部门检查。
(九)准养犬死亡、宰杀、转让后30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准养犬繁殖新生幼犬时,豢养者须在幼犬出生后5日内办理临时准养证并在30日内出售,赠送他人或灭掉。
(十)养犬人变更住址时,及时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十一)准养犬在户外排泄粪便、养犬人应立即予以清除。
第二十一条 携犬出户时间为每日19时至次日7时。
第二十二条 准养犬的交易一律在政府指定的交易市场进行,市内其他市场严禁活体犬交易。交易犬时必须持准养证,犬免疫证等相关证件。
第二十三条 不得在饭店门前和道路两侧或公共场所宰杀犬。收购销售和运输活体犬必须到市控犬办和市兽医卫生站办理相关手续。肉食犬的屠宰由区、县(市)畜牧部门指定屠宰场(点)屠宰,并由当地兽医站负责检疫,确保食用安全。
第二十四条 对无证犬、散放犬的收留和狂犬的捕杀由公安机关组织进行。对捕杀的狂犬犬尸必须远离水源彻底焚烧。
第二十五条 沈阳市兽医卫生站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并做好犬类狂犬病疫情监测,犬类免疫和检疫工作。各区、县(市)要设立犬类免疫注射点,保证免疫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六条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以及人间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如发现疫情立即与有关部门取得联系,采取灭犬措施,防止疫情扩大和蔓延。
第二十七条 工商部门负责指定的犬类交易市场的管理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非法交易场所的查处工作。
第二十八条 擅自养犬或者逾期不注册的,各地捕犬队可以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没收其犬,由公安机关处以登记费二至五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 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不及时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以及在道路两侧屠宰犬的,由公安机关,城建部门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处以50至2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伪造养犬许可证和犬牌,擅自销售人用或兽用狂犬疫苗的,由公安机关或由公安机关会同卫生、畜牧部门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以10000至5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非法贩运、贩卖、养殖犬类,未经审批举办犬类展览,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的,由公安机关、工商、畜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予以取缔,并没收其犬,犬用物品以及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至5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养犬人违反本《细则》,使准养犬严重妨碍、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或者咬伤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没收其犬,并处以注册费1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养犬人违反本规定不服从管理、阻挠工作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的,依据《治安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部门或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执行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及物品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物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收取登记费、注册费的单位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收费一律上缴同级财政,控犬办的经费由财政部门拨款。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犬类管理办法》(沈政办发〔1993〕8号)同时废止。



1996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