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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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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财国债字(1997)25号文《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各区县接文后遵照执行,并向广大投资者做好宣传工作。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国债字〔1997〕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了规范国债托管行为,保护广大国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债市场的进一步发展,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向当地经营国债业务的中介机构、广大投资者以及各交易场所所属会员广为宣传。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债托管行为,保护国债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完善国债市场的监督机制,提高国债市场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代表中央政府发行的以人民币支付的国家公债,包括具有实物券面的有纸国债和没有实物券面的记帐式国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债托管,是指国债投资人基于对国债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人)的信任,将其所拥有的国债委托托管人进行债权管理、实物券面保管与权益监护的行为。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是全国国债托管业务的主管部门,审查确认托管人的资格,对其托管业务进行监管。各级财政部门有权对本地区的托管业务进行监管。
第五条 国债托管实行全国集中、统一管理的体制,财政部授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公司)依本办法按照不以营利为目的原则主持建立和运营全国国债托管系统,并实行自律性管理。
第六条 托管人在为投资者办理国债托管业务时应遵循诚信、安全、方便的原则。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国债托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托管关系人及其权利义务
第八条 记帐式国债的托管关系在办理债权登记手续后即产生。实物国债的托管关系在托管客户按本办法和有关业务规则办理存券手续后产生。
第九条 托管客户(以下简称客户)是指委托托管人托管其国债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十条 客户的权利如下:
(一)享受托管人提供的各项托管服务;
(二)对进入已托管的国债拥有唯一的所有权、处置权和收益权;
(三)有权随时根据规定的程序查询所托管国债的情况。
客户的义务如下:
(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托管手续和支付托管费用;
(二)不得卖空国债;
(三)遵循托管机构的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托管人包括中央公司及其认可的成员单位,中央公司的成员单位必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除政策性银行以外的各类银行、各证券公司、可以从事有价证券经营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等。
申请成为托管人的金融机构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定最低限额以上的实收货币资本;
(二)有能力且自愿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托管人的各项义务;
(三)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在前三年中无违法和违章经营记录,具有良好的信誉;
(四)在申请成为国债托管人之前,有参与国债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业务一年以上的良好经验。
第十二条 托管人的权利如下:
(一)要求客户提交真实的资料文件;
(二)扣押伪造、变造国债券;
(三)监督、制止卖空国债等行为;
(四)取得国债托管服务费用。
托管人的义务如下:
(一)为客户提供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托管服务,包括债权登记、实物国债的存券和提券、债券转帐过户、代理还本付息以及为客户提供有关查询服务等;
(二)设置帐簿,及时准确记录托管事务的处理情况,保存完整的业务记录;
(三)按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四)将自有国债和其它财产与为客户代理托管的国债分别开设帐户,予以分别管理,不得擅自挪用客户的国债;
(五)切实保护客户国债的安全,对客户的国债托管帐户记录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负责。除不可抗力的因素外,须对因自身原因给客户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六)必须为客户保守商业秘密;
(七)对客户送交托管的实物国债券的真实性进行鉴别,对送达实物国债保管库的实物国债券的真实性负责;
(八)托管人停业整顿、解散、破产或被撤销时,不得损害客户的利益,并应协助新托管人接管托管事务。
第十三条 中央公司根据国债托管业务开展情况,制定全国国债托管系统各个托管环节的收费标准和收取办法,经财政部核准后实施。

第三章 托管体制
第十四条 中央公司依据本办法及国债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法规负责全国国债托管系统的日常业务,其它托管人均为该系统的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所有国债托管业务均通过中央公司的全国国债托管系统办理。
第十五条 中央公司负责根据本办法制定和修改全国国债托管系统国债托管的业务规则,报经财政部核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中央公司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和公司规章,对申请成为成员单位托管人的资格等情况进行审查,并报财政部核准。
对已成为成员单位的机构,由中央公司对它们的国债托管业务进行统一组织协调。
第十七条 成员单位直接在中央公司开立托管帐户;经中央公司同意的机构客户,也可在中央公司开立托管帐户;其它客户在中央公司成员单位处开立托管帐户。

第四章 托管帐务管理
第十八条 托管人根据合法的国债债权载明依据办理国债托管业务。
有纸国债券以财政部统一印制的具有实物券面的人民币国债券为准;记帐式国债以发行结束时经财政部确认的债权证明文件或财政部确认的托管系统合法帐户余额的证明文件为准。
第十九条 国债进入托管系统后,托管人按规定为客户设置并管理的托管帐户所载明的余额是客户拥有国债数额的唯一法定依据。
第二十条 中央公司负责建立国债托管系统的帐务管理体系,保证帐务体系的正常运作。
第二十一条 托管人应按客户名称及国债品种建立国债托管明细帐、分类帐和总帐,保持各帐记录的及时性、准确性及帐与帐之间相互关系的正确性,并定期与客户对帐。
中央公司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与其成员的对帐结果汇总上报财政部。
第二十二条 托管人在接受客户委托、为其办理国债托管手续后,须向客户开具能够证明该客户托管帐户余额的托管凭证。
托管凭证由财政部监制,以中央公司的名义统一印制,任何其它机构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印发。
托管凭证不能用于抵押和买卖流通转让。
第二十三条 中央公司可根据业务需要,按国家标准,对国债及相关业务实行统一编码,报财政部批准后及时公告社会,供各交易场所和投资人参与国债市场时使用。

第五章 实物国债保管库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客户办理实物国债的托管手续后,实物券入库存管,其债权采用簿记方式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托管人保证所托管的同种实物国债券面值总额一致性。但不必是原托管的实物国债券。
第二十六条 中央公司统一管理实物国债保管库(以下简称保管库),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委托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担任保管库代理人,并报经财政部核准;
(二)制定保管库业务规则,报财政部核准后实施;
(三)对保管库的业务运作进行监督、稽核,对保管库的安全性和服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 保管库代理人的权利如下:
(一)拒绝保管伪造、变造国债券;
(二)取得保管费用。
保管库代理人的义务为:
(一)确保所保管的国债券的安全;
(二)根据中央公司的指令对库存国债进行业务处理,不得挪用或出借所保管的国债;
(三)建立严格的国债券出入库制度,按实物券种类分别登记入帐,确保“帐实相符”;
(四)按中央公司要求定期提交库存国债汇总表和明细表。
第二十八条 提取实物国债时,客户凭托管凭证到托管人处办理提券手续,托管人持中央公司出具的出库单在保管库代理人处办理提券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本办法界定的业务范围内,托管人和保管库代理人对于客户所托管国债券的安全性、转让过户的及时性与正确性负责。如果由于中央公司、成员单位或其分支机构托管库的原因,造成客户所托管债券的损失或未能及时过户、转库的,由负有直接责任的托管机构首先赔偿
客户的经济损失,并视情节轻重,由主管机关对其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伪造、变造托管凭证没有非法所得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托管人出具的托管凭证超出客户实有债券数额或因保管库代理人提供虚假帐表等原因造成国债卖空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警告,并对托管人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央公司
经财政部同意可取消上述机构的托管人或保管库代理人资格。
第三十二条 托管人擅自挪用客户国债的,保管库代理人擅自挪用所保管的实物国债的,除令其退还或补足库存、赔偿损失外,由主管机关给予警告,并对托管人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财政部同意
,中央公司对上述机构可取消托管人或保管库代理人的资格。
第三十三条 进行国债卖空的,由主管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于上述罚款规定,视具体情节,由主管机关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罚款可以超过上述限额。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7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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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农业三场多种经营周转金使用管理的几项规定

农业部


关于国营农业三场多种经营周转金使用管理的几项规定

1981年11月23日,农业部/财政部

国营农业三场是为高速度发展农业生产提供优良种子、种畜和种苗的生产基地;在保证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良种数量、质量任务的同时,应当贯彻“以繁殖良(原)种为主,有计划地开展多种经营”的方针,增加生产,增加收入,逐步改善农业三场的生产条件和职工的生活状况。
现对农业三场多种经营周转金的使用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农业三场多种经营周转金是为了扶持农业三场开展以种植、养殖和小型加工为主的多种经营和综合利用的专项资金。必须加强管理,充分发挥资金效益。它区别于农业事业费的支出,并严格划清与基本建设投资的界限。要定期收回资金,保持资金的完整性。
二、多种经营周转金的使用,应按照从实际出发、发挥优势的原则,选择自然条件较好、能充分利用农闲劳动力和三场资源、干部职工开展多种经营积极性高、资金上确有一定困难的农业三场为对象,在其坚持自力更生为主的前提下,给予适当支持。
三、需要使用农业三场多种经营周转金的单位,应先提出具体使用计划,包括经营项目、经济效益、需要资金(其中自筹资金、国家支持周转金各多少)和周转金归还的时间。凡申请周转金在十万元以内的农业三场,经当地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农业(畜牧)部门审核汇总,征得省财政部门同意后,上报农业部(种畜场报畜牧总局)审核,经财政部同意后,由农业部与各省农业(畜牧)厅(局)签订合同,一次将所需资金借给省农业(畜牧)厅(局),再由省与使用单位签订合同,各负其责。个别农业三场需要周转金在十万元以上的,需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由当地和省农、财部门签署意见,报农业部(或畜牧总局)审核,经财政部同意后,由农业部(或畜牧总局)和使用单位签订合同。用于多种经营的周转金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第三年开始归还,五年内还清。
四、农业三场多种经营周转金收回后,要专户存储,仍属财政资金,由农业部(或畜牧总局)继续使用。各省农业(畜牧)厅年终要向农业部(畜牧总局)编报经营成果、资金运用及收回资金的财务决算,经农业部(畜牧总局)审查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批。
附:国营农业三场多种经营周转金使用合同书(略)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8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献血和用血、采血、供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无偿献血活动。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在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无偿献血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学校应当进行血液科学知识的教育。
第六条 实行年度献血计划管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保证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第七条 年度献血计划由无偿献血办事机构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下达。
第八条 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完成年度献血计划证书》。
连续二年超额完成献血计划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
第九条 公民无偿献血,由无偿献血办事机构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条 禁止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
第十一条 献血者享受下列待遇:
(一)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无偿使用血液,五年后无偿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二)累计献血八百毫升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奖励,并终生无偿使用血液。
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自献血之日起三个月后五年内无偿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如超出其献血量用血,只收取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十二条 实行无偿献血互助金(以下简称互助金)制度。临床用血的公民,本人未献血、其配偶和直系亲属未参加无偿献血且其所在单位也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医疗临床用血收费标准的三倍交纳互助金。
无单位的公民以及非本省公民,符合献血条件但未献血并且配偶和直系亲属也未参加无偿献血的,医疗临床用血时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交纳互助金。
第十三条 收取的互助金由当地无偿献血办事机构保管。保管期限为一年,自收取之日起计算。
保管期间内的互助金,按照下列规定返还:
(一)单位交纳的互助金,待单位完成年度献血计划后的十日内返还;
(二)无单位的公民以及非本省公民交纳的互助金,待本人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在本地献血后按其献血量计算当日返还互助金。
超过保管期限的互助金不予返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无偿献血办事机构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发展献血事业。
第十四条 公民献血,由依法成立并取得《采供血许可证》的血站(含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者中心血库,下同)进行采集。
第十五条 血站在采集血液前,必须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检查标准的人员,不得采集其血液。
第十六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和制度。采血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和资格认定。采血使用的器材必须是符合国家规定的一次性用品,且用后必须按规定处理。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复检,其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必须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领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血站血液供应不足;
(二)交通不便地区的医疗机构急需用血。
第十八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各市临床用血情况,对血站的血液进行调剂。
第十九条 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每例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血站违反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无偿献血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