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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06:08  浏览:85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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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维护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引导其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教育法》和《职业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政策,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自筹资金举办面向社会招生,依照本办法规定设立的实施学历教育或者非学历教育的学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的活动。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要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求,与现有的各类教育统筹规划,有利于教育机构的布局、层次、科类结构的改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力量办学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贯彻执行国家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遵纪守法,服从主管部门管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培养合格的人才。学校要建立党、团和工会组织以及必要的思想政治工作制度。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举办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不得在教育机构进行宗教活动和宗教宣传。
第七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社会力量办学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工作。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可根据本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主要承担中等和中等以下的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
第九条 社会力量办学实行《办学许可证》制度。教育行政部门对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的教育机构核发《办学许可证》。其中职业培训方面的教育机构,由人事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分别核发,人事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发证一个月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教育机构的设立与撤销
第十条 设立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
(三)申办者必须有当地常住户口,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良好政治思想素 质、组织领导能力;有与所办教育机构相适应的学历、专业职称;身体健康,年龄为65周岁以下;
(四)有与办学规模、教学要求相适应的具备任职资格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以学历教育为主的教育机构,专职教师总数的40%以上。以非学历教育为主的教育机构,专职教师应当占教师总数的20%以上;
(五)有与办学规模和所设专业相适应的教学场所、教学设备、图书资料、实验场所。举办学历教育机构,必须具有符合国家同级同类教育机构设置标准在固定教学场所。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必须有稳定的教学设施;
(六)有与教育教学活动相适应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十一条 教育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教育机构可用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教学专业、专科名称和审批机关准许使用的其他名称。未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教学机构的识别称,不得含有当地行政区域名称。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识别名称应当冠以“民办”或者“私立”字样。
教育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大学、学院、中专、技工学校、培训中心、培训部(班)、辅导站及自治区主管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名称。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地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资格证明。单位申办者须持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的办学证明;公民个人申办者,须持身份证、户口及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三)拟任教育机构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及教师规划;
(四)拟办教育机构章程、设置方案和发展规划
(五)拟办教育机构场地产权证明文件;
(六)拟办教育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七)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不得跨地区设点办学,必须一校一点,不得挤占中小学校舍。
第十四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教育机构的,自登记注册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 教育机构变更名称、性质、地址、层次、类别、专业设置等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撤销:
(一)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要求撤销的;
(二)因故无法正常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领取《办学许可证》满一年未开展教学活动的;
(四)其他原因。
凡因上述原因撤销的教育机构,应当在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下,对其在校学生妥善安置;对其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清算审计;举办者或者社会组织投入的财产应当返还原举办者或者社会组织,其余部分应当移交给批准该教育机构的主管部门,继续用于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如资不
抵债时,其亏损部分由原办学单位或者举办者承担;教育机构的《办学许可证》、印章和档案材料由主管部门收回封存或者销毁。

第三章 教育机构的审批与管理
第十七条 实施文化教育、学历补习、学前教育及职业培训以外的社会力量办学,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职业培训方面的社会力量办学由人事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分别审批后抄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教育机构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呈报国家教委审批;中等专业学校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普通中、小学由地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实施非学历教育的高等教育机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中等教育机构由自治区主管部门审批;中等以下的教育机构,按行政隶属关系审批;
(三)外省区社会力量来我区办学,应当持本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按本办法规定由自治区教育或者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教育机构,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及其他证明到当地物价、财政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领购行政事业统一收据后方可招生。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刻制印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印章的规格和使用,按国家教委、公安部等17号令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类教育机构不得将办学资格及承担的教学任务委托或者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 教育机构发布招生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对学校名称、办学性质及收费、考试、发证等事宜不得含糊其词。凡在新闻传播媒介(报刊、广播、电视)上刊播招生广告(简章)的,必须持有《办学许可证》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实行管、办分离的原则,负责招生、考试、资格认定及技术等级考核的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教育机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职期间,不得在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担任职务。

第四章 教育机构的教学与行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教育机构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并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决策、执行和监督的管理体制,实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六条 校长或者教育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的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政策;
(二)组织实施年度教育教学计划和发展规划;
(三)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四)聘任、解聘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五)行使教育机构章程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规章制度:
(一)校长(主任)目标管理责任制;
(二)教职工岗位责任制;
(三)教学、实习管理制度;
(四)招生、考试、考核、发证管理制度;
(五)学籍管理制度;
(六)奖惩制度;
(七)财务、财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教育机构应当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教育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聘任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同其签订聘任合同,为其确定相应的职务;聘用在职教师和工作人员应当征得其所在单位的同意;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各级各类学校招生的有关规定进行招生;教育机构跨地区招生的须经自治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招生。
第三十一条 实施中等以上学历教育的学校,设置专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普通中、小学,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选用经教育行政部门正式审定的教材。
第三十三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专业,经考试合格,由所在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相应的学业证书,并注明所学课程及考试成绩。
教育机构的学生须取得资格证明书的,经有关部门考核后,对合格者发给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教育机构在保证完成教学计划的前提下,可根据教学需要举办实验场所,并按国家校办产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教育机构的财产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教育机构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学费、杂费和住宿费。学生因故退学,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情况按学生实际学习时间核退部分或者全部费用。教育机构因刊播、张贴、散发虚假广告(简章)造成学生退学的,应当退还所收取的全部费用。
第三十六条 教育机构收取的费用及接受的捐赠,只能用于该教育机构的教学活动和办学条件的改善,不得归举办者所有,不得用于个人分配,不得用于商业性投资。
第三十七条 教育机构在办学期间,对其财产依法享有管理权、使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侵占;教育机构不得将财产转让或者用于担保。
第三十八条 教育机构应当配备有任职资格的财会人员持上岗,严格执行财务制度。
第三十九条 教育机构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得另立会计帐册;不得将教育机构的资金存入个人帐户。
第四十条 教育机构应当对国有财产、创办者投入的财产和通过办学积累的财产分别登记建帐,不得混淆。
第四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实行财产、财务报告制度。教育机构应当在每年年终及时填报财产、财务报表,报送主管部门审查。
教育机构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教育机构举办的校办产业的财产、财务,应当与教育机构的财产、财务分开,其经营所得应当用于教育机构的建设。

第六章 保障与扶持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对社会力量办给予支持和扶持,对办学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应当给予表彰。
第四十四条 教育机构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予以规划,并适当优惠。
第四十五条 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资、社会福利和保险,由教育机构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十六条 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升学、就业以及参加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国办学校的学生平等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教育机构创办的校办产业,享受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校办产业的同等待遇。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教育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据《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整顿、停止招生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者,经教育机构的审批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撤销,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办学许可证》或者未经年审及年审不合格擅自开办教育机构的;
(二)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将办学资格委托、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或者擅自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违反招生规定或者滥发学历文凭、其他学业证书的;
(四)刊播、张贴、散发虚假广告的;
(五)弄虚作假,擅自设立分支教学机构和设置专业,借办学之名牟取利益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以社会力量办学为名,从事违法活动,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社会力量办学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认真履行职责,营私舞弊的;
(二)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利用职权索取或者接受他人财物的;
(四)超越权限审批教育机构的;
(五)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境内的各级党校、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开办的面向社会的教育机构执行本办法。
开办宗教教育机构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公布前自治区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199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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诱惑侦查初探
——刑事诉讼法理角度的思考
吴丹红*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武汉,430074)

[内容摘要] 诱惑侦查,是犯罪侦查中一种特殊的侦查方式,但对其合法性存在争议。本文针对实践中两类诱惑侦查的特征和法律性质,从法理角度划清了诱惑侦查的合法与非法的界限,着重剖析了“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的违法性危害及法律后果。
[关键词] 诱惑侦查 犯意诱发型 提供机会型

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案件日益复杂化,出现了一些无被害人的犯罪,如贩毒、行贿、组织卖淫、伪造货币等。由于其具有隐蔽性和组织性,给侦查活动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于是产生了各种特殊的侦查方法。诱惑侦查,就是被实践证明为查获此类犯罪的行之有效措施之一。
所谓“诱惑侦查”,或称“诱饵侦查”,是指侦查人员在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而又没有足够证据时,亲自或者使用民间侦查合作者创造情境,诱使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然后当场将其抓获进行证据收集。这种侦查手段的优势在于,由于事先设置了诱饵,整个犯罪过程都在侦查机关的严密监控下,犯罪嫌疑人很难毁证、匿赃、逃脱,也难以翻供翻证,所以案子破得干脆利落,富有效率,因此对于侦破一些较难获取证据的案件是极其有效的。因此,诱惑侦查即使在法制发达的西方国家的刑事侦查中也并不少见;在我国,由于打击犯罪的需要,诱惑侦查在各种刑事案件的侦查中也越来越受到青睐。然而,对此法律上并无相应规制,因此,诱惑侦查的合法性不得不打上一个问号。

一、诱惑侦查的基本类型
诱惑侦查的一般做法是,警察或警察雇用的原犯罪集团的成员,扮作犯罪者,根据已掌握的线索接触嫌疑犯,伪装要卖毒品、宿娼或行贿,而在对方同意并开始交易时立即将嫌疑人逮捕。引蛇出洞,诱以利益,后发制人——从侦查技巧上分析,这无疑侦破疑难案件的成功方案。然而,如果某人并不吸毒或以戒毒,但扮成毒品贩子的警察却一再向他推销或者怂恿贩毒,使他决定试一试。如果因此而将这个人逮捕,则我们显然会感到这是不公平的。那么,我们如何从法律角度来判断这种诱惑侦查是不公平或者违法呢?
其实,归纳实践中采用的诱惑侦查,基本上有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诱惑者促使被诱惑者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我们称之为“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这种诱惑侦查的主要特征是,被诱惑者原本是没有犯罪意图的,他只是被侦查者认为是嫌疑人;而诱惑者采取了“主动行为”或“积极行为”,致使被诱惑者在强烈的诱惑下实施了犯罪行为。这种方法在美国曾经广为采用,并为法律所允许,直到后来有人对此提出了质疑,认为警察设置的圈套实际上是在“引诱”原本清白的人进行犯罪活动,因此违反了宪法修正案第四条,构成非法搜查。[1]对于圈套(entrapment)的确切定义尽管仍存在争议,但普遍认为它应包含这样一种情形,即“侦查机关在本来并无犯罪倾向的无罪者(innocent person)心里植入(implant)犯罪意图,诱使其实施犯罪行为,然后使他们受到追诉。”[2]所以美国的所谓“警察圈套”(police entrapment)实际上就是我们所说的“犯罪诱发型”诱惑侦查。例如,在某重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侦查人员化装成刑事被告人的亲友,向审理该案的法官行贿,并一再表示无论事成与否决不声张,保证没人知道等,待法官经不住反复劝诱而收下贿赂时,再以贿赂罪追究法官的刑事责任。在这类诱惑侦查中,侦查机关无异在诱使或者鼓励无罪的人犯罪,所以应当属于非法的侦查行为。现实中许多国家也是对“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是持否定态度的。
第二种类型是,诱惑者为已具备犯意的被诱惑者提供机会,我们称之为“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这种诱惑侦查的特征是,被诱惑者本来已产生了犯罪意图,甚至已有犯罪行为,诱惑者仅仅是提供了一种有利于其犯罪实施的特定条件和机会,相对来说,侦查机关的行为是被动的、消极的,往往是守株待兔地等待犯罪人现身或犯罪团伙暴露,所以并不存在诱发无罪者犯罪的倾向。例如,警方得知有一抢劫团伙欲在某银行运钞途中行动,遂把作了记号的大量现金用运钞车招摇过市运往银行,暗中布下严密的控制,待犯罪分子全面行动之时将其一网打尽。在这个案例中,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决定性因素是其早已产生的犯罪意图,警察的行为只是提供了其实施犯罪的有利场合与环境,目的是获取证据,擒获隐蔽的罪犯。由于避免了引诱清白者犯罪的弊端,所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包括欧洲人权法院均对“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持肯定态度的。
二、诱惑侦查的实践区分
“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和“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在理论上较易界定,但在实践中如何区分二者的界限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来判断:
首先,从诱惑侦查的作用对象来看,有无明确的犯罪嫌疑人和充分怀疑理由是区分“犯意诱发型”和“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的先决性条件。笔者把这称之为“目标明确性原则”。如果侦查机关事先掌握了大量的线索,确定某人(也许是潜在的)有犯罪嫌疑,说明侦查机关的行为并非随意性,诱发犯意的危险性就降低了;反之,毫无根据地把某人确定为诱惑对象,就可能面临侵犯一个根本没有犯罪意图的清白者的声誉。
其次,从被诱惑者的主观方面来看,“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中的被诱惑者应当具有明显的犯罪意图(正在进行犯罪准备活动或正准备继续犯罪),这可以称为“犯罪倾向性原则”。当然,被诱惑者主观上有无犯意是较难判断的,但是主观犯意也会在不经意间通过外部行为暴露出来,例如在言语中流露出明确的犯罪预谋和计划,事先已作好进行犯罪的准备活动,或者有迹象表明其正在秘密从事犯罪。这就要求侦查机关在初步的侦查中掌握一定的证据材料,根据线索确定犯意是否已经产生。要注意避免一种思维定势,即把有过犯罪前科或者类似劣迹者都想当然地认为具有犯意,而应当具体的犯罪案件中具体分析,否则很容易走入“天生犯人”或“犯人无法矫正”的犯罪论误区。如果犯罪意图在诱惑前已经产生,即犯意是犯罪嫌疑人“自发性产生”而非经诱惑者“植入”的,受到诱惑后“一拍即合”,从而自觉实施犯罪行为的,我们就不能认为是“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
再次,从侦查者的行为强度来看,诱惑程度是否超过合理限度,是决定诱惑侦查属于何种类型的客观标准,此乃“行为适度性原则”。例如女警察假扮“女护士”对存在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诱惑侦查,如果该“女护士”身着性感暴露,并且用身体或语言进行挑逗引诱,致使被诱惑者受到巨大刺激而犯罪,则该诱惑侦查可以说超越了“提供机会”的限度。行为是否适度,可以以一般侦查行为的强度,普通人承受诱惑的能力等作为参照进行判断。
当然,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如此详尽的规定,所以上述分类和判断标准只是从学理上进行研究得出的,但这并不妨碍暂且抛开法条的局限,就诱惑侦查的一些基本问题作出思考,并为刑事诉讼立法的完善提供一些有益的建议。
三、诱惑侦查的违法界线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已经基本上可以下结论:“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基本上是合法的,而且考虑到目前与贩毒、行贿、组织 卖淫、伪造货币等犯罪斗争的严峻形势,应允许其使用;“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则基本上是违法的。所以在此主要讨论“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的违法性及其法律后果问题。
笔者认为,“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在侦查活动中虽然对侦破特殊案件发挥了较大作用,但从法律价值层面分析,它却存在着难以忽视的危险:
第一,“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侵犯了公民的不受公共权力干涉的人格自律权。首先,从公民权利角度说,公民作为有理性的人,应被视为对自己行为的利益后果有着认识的,只要不触犯法律,他可以在社会容许的范围内依靠自律决定自己的行为,而排斥公共权力的任意干涉,所以代表国家的侦查机关不能毫无根据地对无罪的公民采取侦查手段。人格自律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在许多国家被规定为宪法权利(例如日本宪法第13条就明确规定了人格自律权),尽管在我国宪法中并无反映,但并不能因此无视其存在而任意侵犯;其次,从人性的弱点来说,不能否认人有七情六欲,有贪心,易受诱惑,甚至有犯罪的冲动,但只要不明确地表现为特定的犯罪意图,只要其行为对社会秩序并未造成任何妨碍,我们应允许任何人通过自律改正,如果利用人性的弱点而使其实施本来不会实施的犯罪,则无异于引诱清白的人犯罪,对社会的危害就大了。
第二,“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突破了打击犯罪的底线,有陷人于罪的嫌疑。诚然,诱惑侦查手段的采用是为了侦破难以取证的案件,实现惩罚犯罪的目的,但是如果错误地使用了这种手段则又很可能走向它的反面。“国家只能打击和抑制犯罪而不是制造犯罪,这是国家行为的基本界限,也是任何公民行为基本界限。”[4]而在“犯意诱发型”的侦查中,政府充当了诱人犯罪的角色,无异于设置圈套,陷人入罪,显然背离了其打击犯罪、抑制犯罪的本职,违背了诱惑侦查的初衷。这种情形如果用中国一句古谚来反讽,倒是颇耐人寻味的——“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
第三,“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由于不要求掌握犯罪嫌疑人具有犯意的一定线索和证据,容易被侦查机关滥用,特别是受部门利益的驱动,而过分扩大犯罪的打击面。这里的利益驱动,并不一定是经济利益,更多的往往是社会治安的压力和上级部门的影响,如在一定时间破不了案显然会有一种“不利益”的后果,这有可能导致侦查机关不择手段,为求破案率而不顾侦查活动本身的合法性,甚至侦查机关知法犯法的事情也时有耳闻。这就误导了侦查活动的基本方向。
第四,从根本上说,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已经背离了现代诉讼(包括侦查活动)的公正价值,有损于侦查机关的道德责任,有损于国家机关的威信。它不仅违背了法律精神,也违背了社会的价值标准,必然会在社会上造成消极影响。丹宁勋爵曾言:“人身自由必定与社会安全是相辅相成的。……每一社会均须有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社会必须有权逮捕、搜查、监禁那些不法分子。只要这种权力运用适当,这些手段都是自由的保卫者。但是这种权力也有可能被滥用,而如果它被人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5]
四、违法诱惑侦查的后果
既然“犯意诱发型” 诱惑侦查是违法的,那么这种侦查活动将导致怎样的法律后果呢?日本诉讼法学者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大致有如下三种观点:(1)有的学者主张对通过违法的诱惑侦查获得的证据,应该适用违法收集证据排除规则;[6](2)有的学者认为,诱惑侦查违法的原因是程序不公正,应以违反正当程序为依据驳回公诉;[7](3)有的学者认为,诱惑侦查违法时,因为缺乏国家处罚的资格,所以应予免诉。[8]
应该说,诱惑侦查的违法性问题并非单纯地属于非法收集证据的问题,而是超越了证据可采性的更大问题,所以第一种观点未免有失偏颇。第二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的区别是,驳回公诉的判决在日本是形式判决,不适用一事不再理,而免诉判决属于形式判决还是属于实体判决在日本虽有争议,但一般认为它是发生一事不再理效力的。所以日本早稻田大学的田口守一教授认为,如果诱惑侦查违反程序的程度已经到了不允许行使国家刑罚权程度的话,可以通过一事不再理效力的免诉中止程序。[9]
在我国对诱惑侦查的研究中,实际上也存在诱惑侦查违法时的法律后果问题,但学者论及较少。而实务部门呢,一般是不加区分诱惑侦查的类型而采纳其获得的证据的;也有少数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采用诱惑侦查手段侦查终结的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以“诱发犯罪”为由不予起诉,退回公安机关。虽然,公安机关使用诱惑侦查方法侦破案件在法律上没有直接的依据,但是检察机关的这种做法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我国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均没有规定什么样的诱惑侦查是可以接受的,什么样的诱惑侦查是不可以被接受的。只是在理论界,有人分析后指出,对于“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所取得的证据,应该不予采纳。[10]然而,这对于明确违法性的诱惑侦查的法律后果来说依然是不全面的。
笔者认为,对于“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基于本文前述的种种危害,权衡利弊,应当在刑事侦查活动中禁用,以免过分倾重打击犯罪而侵犯了基本的人权,因此,对于通过“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取得的证据,相应地就必须在刑事诉讼中排除;如果属重大违法(如引诱清白的人犯罪,陷无辜者入圈套)且达到了不允许行使国家刑罚权的程度,就应当不予受理(我国并未真正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视违法情节的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对于“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由于其并不违法,考虑到打击犯罪的需要,可以采用,并可根据其收集的证据定罪处刑;但考虑到实际情况,在量刑时应适当从轻处罚。

*吴丹红(1978-),男,浙江义乌市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九九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
参考文献:
[1] 李义冠:美国刑事审判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8页。
[2] See Jerold H.Israel and Wayne R.Lafave,Criminal Procedure in a Nutshell ,West Group ,1993 ,5th Edition , P173-174.
[4] 龙宗智:上帝怎样审判[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11页。
[5] [英] 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中译本,109页。
[6] (日)高田卓尔:刑事诉讼法[M].日本:青林书院,1984二订版,340页。
[7] (日)田宫裕:刑事诉讼法[M].日本:有斐阁,1996新版,70页。
[8] (日)铃木茂嗣:刑事诉讼法[M].日本:青林书院,1990改订版,63页。
[9] (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中译本,63页。
[10] 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诉讼证据规则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16页。
原载《公安大学学报》2001年第6期




关于印发《舟山市委市政府信访局信访督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中共舟山市委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舟山市委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舟山市委市政府信访局信访督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舟委办〔2005〕8号



各县(区)委、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委市政府信访局信访督查工作暂行规定》经市委、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舟山市委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2月24日







舟山市委市政府信访局信访督查工作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信访事项督查工作,促进信访督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依法正确、及时、合理地解决信访问题,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浙江省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信访督查工作在市委、市政府和上级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由市信访局督查处和信访督查专员具体负责督查工作。

第二条 信访督查工作必须坚持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层层落实信访工作责任。

第三条 信访督查人员必须坚持重调查、重证据,实事求是、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客观公正,切实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信访督查人员必须坚持对信访事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上下协商,口径一致,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第四条 信访督查受理范围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事项。

第五条 信访督查受理程序

对上级机关领导有明确督办批示的,按领导批示直接受理;市信访局自行受理的督办事项由市群众来访接待中心、办信处、督查处填写《舟山市委市政府信访局督办受理登记表》,提出督查理由,报局领导批准同意后,由督查处统一编号登记受理。

第六条 信访督查的方式

凡属于信访督查受理范围的事项,市信访局督查处和信访督查专员可采取电话催办、书面催办、听取专题汇报、自办、协办、成立专案组等形式督促办理。

在督查中,市信访局督查处和信访督查专员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通过听证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提出办理意见。

对转办、交办时间性很强的信访事项,主办部门应急事急办、特事特办,市信访局可以指定办理期限,有关责任单位应在指定的办理期限内迅速提交办结报告。

第七条 信访督查报结要求

凡交办给县(区)、相关部门查处的,由该县(区)、部门负责查处上报,主管领导审核把关;上级领导批示给县(区)、部门单位领导的,由该县(区)、部门单位领导负责查处,并签批上报,重大问题要经集体讨论决定后上报。

省级机关直接批转给县(区)机关办理的要信,县(区)机关在向省级机关报结的同时抄报市信访局。

主办单位在转报基层组织的结案报告时,必须要有明确的可否态度。

要信结案报告要实行“三见面”制度,即同承办单位领导见面,同承办人见面,同写信人见面。

有关部门必须将办理、复查、复核、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以及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信访人,不得以种种理由推托。

信访初始主办部门应在处理结果书中告知信访人,如不服处理结果的,可在规定期限内向初始承办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查;复查机关应在复查意见中告知信访人,如不服复查意见的,可在规定期限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在复核意见中告知信访人,复核意见为信访处理的最终结论,今后对同一问题信访部门不再受理。

第八条 各县(区)信访局和有关部门要定期向市信访局报告交办、转送督查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市信访局应定期向各县(区)信访局和有关部门通报交办、转送督查处理情况。

对上级机关或领导有明确督查意见和要求的,经市信访局督查处和信访督查专员催办,有关部门仍然推诿、敷衍、拖延,造成群众多次重复上访等后果的,市信访局有权作出书面通报,并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建议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对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建议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其他

(一)信访督查过程中形成的有关书面材料,应及时归档备查。

(二)本规定未涉事项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三)各县(区)信访局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四)本暂行规定从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