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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缔嫖宿、卖淫活动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07:35  浏览:81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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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缔嫖宿、卖淫活动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缔嫖宿、卖淫活动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8月7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81年8月1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 1981年8月18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必须坚决取缔嫖宿、卖淫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强迫、教唆妇女卖淫,或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第三条 对嫖宿者,处行政拘留,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责令具结悔过,通知其所在单位或亲属领回进行教育处理;情节恶劣的,送劳动教养,可以并处罚款。
对患有梅毒等恶性传染病的嫖宿者,要从重处罚。
第四条 对从事卖淫活动的妇女,处行政拘留,责令具结悔过,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领回严加管教;屡教不改的,送劳动教养。对已经改正的,不要歧视。
第五条 对检举揭发嫖宿、卖淫活动有功者,应予以表扬、奖励。
对阻碍公安、司法人员查缉嫖宿、卖淫活动,或包庇嫖宿、卖淫违法犯罪分子者,要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行政拘留或送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第六条 处行政拘留、罚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程序办理,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裁决;送劳动教养的,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办理;须追究刑事责任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程序办理。
第七条 本规定自1981年8月18日起施行。



1981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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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部、总政治部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内务部 总政治部


内务部、总政治部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59年11月6日,内务部、总政治部

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充分的体现了党和政府对退休军官的关怀。正确执行这个规定,不但能使因老、病、伤残失去工作能力的干部得到妥善安置和愉快的度过晚年,而且对现役军官也将起很大的鼓励作用。因此,处理军官退休并妥善进行安置是一项具有重大政治意义的工作,各级民政部门和军队政治机关必须共同负责,密切协作,认真作好这一工作。
现将执行中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审批和办理退休手续工作按照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服满现役,年满五十五周岁以上,或者因为积劳成疾、身体衰弱、因公负伤身体残废,不能继续担任实际工作,又不能回到生产中去参加劳动”的现役军官,经一定机关审查批准后,办理退休手续。
退休军官生活费的标准,暂行规定第三条已有规定。其中所称“本人原薪金”,是指现役军官的薪金标准(级薪和军龄补助金),安置在军队规定有地区补助费的地区,应当包括军队规定的地区补助费在内(不包括其它津贴、补助费用)。暂行规定第三条(一)项所称“曾经参加过抗美援朝战争,”是指在一九五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朝鲜战争停战以前,参加中国人民志愿军的人员。(三)项所称“对作战、建军有特殊贡献的退休军官”,是指下列人员:(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在中国人民革命战争时期有功人员的勋章、奖章条例”,获得勋章的人员;(2) 从事革命工作满二十年以上的人员;(3)获得国家授予的英雄、模范称号, 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人员;(4) 从事科学技术和文化教育工作在二十年以上并有显著贡献的人员。
现役军官退休的批准权限,按照军官退出现役的批准权限执行。确定军官退休生活费标准以及对作战、建军有特殊贡献的退休军官提高退休生活费的具体数额,由有权批准其退休的党委审定。
现役军官经批准退休以后,由军、省军区以上的政治部填发退休军官证明书和介绍信,转递个人材料,办理有关退休的其他事宜。退休军官证明书,由总政治部印制。退休军官证明书所填项目在退休后的变动,由居住地点的县(市)民政部门负责填写。现役军官退休时,退休当月的薪金照发,从下月起停发薪金,改发退休生活费。退休当年的生活费,由军队办理退休手续的单位一次拨给退休军官居住地点的县(市)民政部门,从下一年起,其退休生活费用由民政部门列入预算并负责发给。原来享受残废金的军官,退休以后,残废金仍按规定发给。
二、关于交接和安置工作
自从一九五四年以来,军队中需要退休的干部,除个别人员外,都没有交地方安置,因此今年需作退休处理的干部数量较大。为了作好这次交接与安置退休干部的工作,军队政治机关与政府民政部门必须共同负责,密切配合,切实把准备工作作好,然后再分批交接。交接工作统由省军区(或相当省军区)政治部和省(市)自治区的民政厅(局)负责办理,以避免头绪过多发生混乱现象。现役军官经批准退休以后,由军或相当军以上的政治机关,办理退休手续;凡确定安置在哪个省区的,由军区、军种、兵种、各总部审查以后,将名单交由哪个省军区的政治机关,统一向省(市)、自治区的民政部门协商安置,凡在上海市安置的,由上海警备区政治部负责与上海市民政局协商安置。凡在北京市安置的,由北京卫戍区政治部负责与北京市民政局协商安置。
大城市人口集中,解决住房困难,生活水平也比较高,因此,退休军官应尽量少在大城市安置。为使退休军官有机会多接近群众,便于联系群众,和对他们病残的医疗照顾方便起见,可以分散安置在中、小城市。如果本人愿意回乡,也可以回乡安置。退休军官及其家属的住房,由当地人民委员会和人民公社会负责解决。如果当地住房困难,军队有多余房子,也可以帮助解决。退休军官及家属的户口,由居住地点的民政部门开具证明填报。退休军官的粮、油、肉、布票等生活资料供应标准,按照相当级别的当地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供给。在细粮、油类供应上,可酌情给予照顾。家属生活资料的供应标准与当地居民同。
现役军官退休以后,当地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应经常注意从政治上、日常生活上关心照顾他们,并根据他们的具体条件,吸收他们参加一些能够参加的社会活动和做些联系群众的工作。如果退休军官因为家庭负担过重,不能维持当地居民的一般生活水平时,当地民政部门应酌情给予补助。
三、退休军官因为违犯法纪被判处徒刑时,在服刑期间应该收回他的退休证件,停发其退休生活费。服刑期满释放后,可以恢复其原来权利,但是服刑期间停发的退休生活费不予补发。如果犯有严重罪行,经判处徒刑的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取消其退休军官的资格,没收他的退休证件,并由法院负责通知发放退休生活费的单位停发其退休生活费。
四、退休军官去世以后,从去世的第二个月起停发退休生活费。其亲属抚恤费,依照“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执行。退休军官去世以后,其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发生困难时,当地民政部门应当酌情给予生活补助。所谓“供养直系亲属”,是指依靠退休军官供养的下列人员:(1)年满六十周岁或者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的父和丈夫;(2)未从事有固定报酬工作的母和妻;(3)未满十六岁或者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的子女和弟妹。
以上希结合各地具体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希随时报告内务部和总政治部。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4年7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许可制度。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旗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等;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上述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准予拆迁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准予拆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向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发布拆迁公告。拆迁公告应当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原因、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及有关项目的批准文件等事项。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具体资格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临时性工程指挥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三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旗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拆迁人以及有关单位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尚未搬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以及损坏房屋结构等影响生产、生活和居住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书后,依法持证检查。

第十九条 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与拆迁人、金融机构三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虽未规定使用期限但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或者拆迁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对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改建、扩建部分和房屋装饰,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三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占地面积、新旧程度、建筑结构形式、使用率、楼层、朝向、配套设施、装修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用途,以房屋产权证标明的为准。房屋产权证未标明的,以产权产籍档案载明的为准。产权产籍档案未载明的,建筑面积以房产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房屋用途以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为准。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十日内选择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房屋进行评估。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选择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共同与所选定的评估机构订立委托协议,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其他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评估的时间不得超过第一次评估的时间。两个评估结果的相差范围在第一次评估结果百分之五之内的,采用第一次评估结果。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分别选择评估机构的,分别与所选定的评估机构订立委托协议,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评估费用分别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的相差范围在被拆迁人所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百分之五之内的,采用被拆迁人委托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

以上两款中两个评估结果的相差范围超出百分之五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鉴定结果进行裁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费用由拆迁当事人共同负担。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评估时,应当遵守评估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七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调换房屋是现房的,价格按市场价格确定;调换房屋是期房的,价格按本年度同地段、同类别商品房销售的平均价格确定。

第二十九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条 实行产权调换并在拆迁范围内建造与被拆迁房屋相同类别房屋的,应当对被拆迁人原地调换,经被拆迁人同意也可以异地调换。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三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安置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由拆迁人按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房屋承租人使用被拆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过渡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拆迁人。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属于一次性安置的,由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属于临时过渡的,按照一次性安置标准的二倍支付搬迁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的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房屋拆迁安置过渡期限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自行安排周转房过渡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逾期之月起按照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逾期之月起按照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延长房屋拆迁安置过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拆迁人或者有关单位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尚未搬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以及损坏房屋结构的;

(二)拆迁人提供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违反评估规范,显失公平,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吊销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格证书。

第四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的;

(五)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