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做好中央企业网站能力建设试点示范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11:58  浏览:99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做好中央企业网站能力建设试点示范工作的通知

国资委信息化办公室


关于做好中央企业网站能力建设试点示范工作的通知

信息[2012]1号


各有关中央企业:

  为了进一步提升中央企业网站建设水平,国务院国资委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于2011年7月印发了《关于开展2011年中央企业网站评估及网站能力建设试点示范有关工作的通知》。在各中央企业自愿报名的基础上,经研究,确定中国石油等16户中央企业为中央企业网站能力建设试点示范企业(以下简称试点示范企业,名单详见附件),并正式启动了中央企业网站能力建设试点示范工作。

  中央企业网站能力建设试点示范内容主要包括形象塑造能力、市场营销能力、在线交易能力、客户服务能力、资源整合能力、网站构建能力、网站保障能力、安全保障能力、网站群建设能力和网站推广能力。各试点示范企业根据自身情况选择不同的试点示范内容,着重开展有关网站能力专题研究和网站能力提升工作。为了更好地开展试点示范工作,现就有关工作要求如下: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确保工作落实到位

  各试点示范企业要加强对试点示范工作的领导,要紧紧围绕本企业的试点示范内容,明确企业内部各参与单位的工作职责和工作内容,加强沟通和协调,落实专项保障经费,确保网站能力专题研究和网站能力提升工作于2012年底前完成。

  二、组织力量,深化融合,完成好网站能力专题研究

  各试点示范企业要充分领会和运用好网站这种战略性资源,重新审视网络对企业发展的深刻影响,深入开展企业互联网应用、企业业务与信息化融合、企业业务与对外提供、企业网络服务协同等专题研究,高质量地完成网站能力专题研究报告,并提供各中央企业学习参考。

  三、大胆探索,努力创新,有效提升网站能力建设水平

  各试点示范企业要紧密结合企业和行业特点,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不断提升网站能力水平。要始终坚持“以用户为中心,以服务为导向”,突出网站建设要与企业未来发展、企业服务提供、网络技术发展、用户使用效果等紧密结合,有效提升企业网站的业务融合度、用户回头率和影响力,提高网站能力建设水平。

  四、加强沟通,促进交流,总结好试点示范工作经验

  各试点示范企业要及时总结和报送各阶段工作的进展情况以及下一阶段工作思路,国务院国资委将组织编发工作简报,通报各试点示范企业工作开展情况。要充分借助“外脑”,邀请有关方面专家、网站用户等为企业网站能力提升建言献策。试点示范工作结束后,各试点企业要系统进行总结并提出下一步工作思路。

  为了组织好试点示范工作,国务院国资委将于近期组织召开中央企业网站能力试点示范工作研讨会,交流和探讨试点示范工作;将不定期组织有关方面专家,到试点示范企业开展专项工作调研,为试点示范企业提供帮助;试点示范工作结束后,还将组织召开中央企业网站能力试点示范工作经验交流会,全面总结试点示范工作,交流试点示范工作经验。

  各试点示范企业在开展试点示范工作中,要及时向我们反馈遇到的问题,以及对试点示范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我们将及时组织研究并采取更为有效措施引导好中央企业网站能力建设试点示范工作。

  联系方式:张祺,电话63192308。


  附件:中央企业网站能力建设试点示范内容
http://www.sasac.gov.cn/n1180/n1566/n1881407/n1882355/n14196673.files/n14196674.doc

                              国资委信息化办公室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修订印发河源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府〔2005〕118号

关于修订印发河源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利用外资吸引力,加快经济发展步伐,四届1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对《河源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规定》(河府〔2003〕107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河源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外来投资者(指本市辖区外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兴业,加快经济发展步伐,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外来投资者提供优质服务。

  (一)提供“一门式”对外受理报批业务服务

  市、县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相关业务窗口,为国内外投资者投资置业办理各种证照和手续。

  (二)提供“一条龙”办事服务。

  市、县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协调办理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发证、登记和年审等业务,对新上投资项目,实行“一条龙”办事和“并联审批”服务。凡是符合产业政策、材料齐全的项目,在市或县级审批权限内,3个工作日内办毕有关手续。

  (三)提供“一个口”收费服务。

  外来投资企业需缴交的有关费用,在市、县行政服务中心内的银行窗口缴交,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直接向外来投资者或外来投资企业收费。

  (四)提供“保姆式”跟踪服务。
市、县外经贸局分别负责牵头协调处理市直、县区外来投资项目的政策咨询、初步选址、项目谈判等前期工作和对外来投资项目从筹建到建成投产后企业的生产进行全程跟踪服务工作。

  市民营企业投诉中心、市外资投资企业投诉中心分别受理国内外来投资者投诉,及时做好协调工作,热情为外来投资者排忧解难。

  (五)提供全方位便利服务。

  全面营造优质高效的政务环境。市、县区有关职能部门要制订和完善对外来投资的服务承诺制度,并由单位领导负总责。

  第三条 为外来投资者兴办生产性项目营造低成本的投资环境。

  (一)对投资兴办工业项目实行“只收税不收行政规费”政策,即只按国家税法规定收税,不收取本级政府的行政规费,并对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优惠(详见附件1、2)。

  (二)对投资工业项目实行用地最高限价,已“三通一平”的,每平方米100元以下;未“三通一平”的,每平方米50元以下。对投资大型工业项目,实行更优惠的地价。

  (三)对投资工业项目租赁厂房实行租金最高限价,具体标准为:配套设施齐全的标准新厂房,月租金8元/平方米以下;标准旧厂房,月租金6元/平方米以下;普通厂房,月租金5元/平方米以下。

  (四)供水、供电、电信部门负责将公用水电电信管网铺设到工厂用地边缘(企业专用管线除外),并优先安装用水、用电和通讯设施。同时实行最高限价,即水价最高不超过0.7元/立方米,大工业用电实行优惠电价,并给予免收城市建设附加费。

  第四条 对外来投资工业企业纳税大户的技改项目,由政府给予专项补贴(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条 以优良的法治环境,保护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

  (一)严格实行检查审批制度。各有关职能部门因工作需要到外来投资企业进行检查,必须报市府办公室批准(海关、检验检疫部门查验进出口物资、税务部门常规征税和有关部门处置突发事件除外)。凡擅自派员到外来投资企业进行检查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人的责任;工作人员私自到外来投资企业检查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二)尊重外商的生活习惯。对在我市投资兴业的外来投资者颁发“绿卡”,有关部门对“绿卡”持有者提供工作生活等方面的便利。凡需对外来投资者居住地和活动比较集中的宾馆、酒店和娱乐场所进行检查的,须经市、县主管政法工作的领导批准后依法进行。

  第六条 对外来投资企业因业务需要需派遣管理及技术人员赴港澳及出国考察学习的,外事侨务和公安等签证部门按国家有关政策给予优先办理证照。

  第七条 外来投资者及其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需要将本人和直系亲属户口迁入本市的,公安部门给予优先办理,其子女入学、入园与本市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在本市外来投资企业务工满5年的非本市户口人员,其子女入学、入园享受本市居民的同等待遇。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

  免收规费目录

  1.市政建设配套费
  2.城市公共绿化费
  3.城市建设附加费
  4.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
  5.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程服务费
  6.建设工程招标交易服务费
  7.房屋租赁手续费
  8.劳动合同监证费
  9.使用临时工调配费
  10.再就业基金
  11.劳动年审培训费
  12.义务植树代劳费
  13.食品企业开业卫生审查费
  14.水资源费(直接从江河湖泊中取水的生产性企业免收,供水企业和水力发电用水除外)
  15.高埔、热水收费站车辆通行费(自用工作用车)
  16.公路运输管理费
  17.堤围防护费(工业园区内的企业)
  18.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
  19.气象服务费
  20.白蚁防治费(预防免收,灭治的按50%收)
  21.广东省红盾信息网网员年费
  22.企业基本注册资料(机读资料)费
  23.企业档案建档费
  24.企业字号查询及保留费
  25.企业设立、变更、注销、吊销证明费
  26.企业公告费



  附件2:

  减收收费目录

  1.土地评估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2.环境影响咨询费(评价费和评估费)1万平方米以下的按0.3元/平方米,1-5万平方米部分按0.2元/平方米,超过5万平方米部分按0.1元/平方米收
  3.卫生检验技术服务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4.锅炉压力容器检验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5.桥式起重机检测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6.防雷设施定期检测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7.规划放线测量费1万平方米以下的0.3元/平方米;1-5万平方米部分0.2元/平方米;超过5万平方米部分0.1元/平方米
  8.建筑工程质量检测费按最低规定标准减半收,单体建筑最高收费金额1.5万元
  9.工程质量监督费按0.9元/平方米收,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的0.5元/平方米收
  10.地基及桩基础质量抽验20%以内检测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11.除“四害”服务费按规定标准的30%收
  12.房屋测绘费按规定标准的30%收
  13.房屋安全监定费按规定标准的30%收
  14.房地产权属登记费按80元/宗收
  15.商务代理费按工缴费结汇额5%收
  16.建筑工程施工图技术审查费按规定最低标准减半收


沈阳市贮水设施卫生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贮水设施卫生管理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辽宁省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的市政自来水经营管理单位、自备水源和二次加压供水的产权单位及经营管理单位的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以及有关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用水单位。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的卫生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后的卫生学评价、水质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与培训等项管理工作。

第二章 贮水设施
第四条 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的卫生要求,由市卫生防疫站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特殊防渗漏和防腐处理所用的材料,必须具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合格证明,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登记认可。
第六条 贮水设施内铁制管件或铁制水箱必须做防腐处理或防腐后发生锈蚀的,必须及时补做防腐处理。
第七条 贮水设施卫生防护措施不符合要求的或周围十米范围内存在下水管网、化粪池等不易迁移的污染源的或原有防渗漏措施已达不到施工时的卫生要求的,则必须采取特殊防渗漏处理措施。
第八条 新、改、扩建的蓄水池、水箱等贮水设施,使用前必须进行清洗消毒,已经运转使用的贮水设施必须进行定期清洗消毒。贮水设施清洗消毒周期与频次:
(一)二百吨及二百吨以下每年进行一次;
(二)四百吨及四百吨以下每两年进行一次;
(三)六百吨及六百吨以下每三年进行一次;
(四)六百吨以上每四年进行一次。

第三章 卫生许可证办理
第九条 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无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或特殊防渗业务。
第十条 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的卫生许可证,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管理。
第十一条 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条件:
(一)工作人员必须经市卫生防疫站进行预防性体检和卫生技术培训;
(二)必须具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相应的办公条件;
(三)必须具有相应的卫生技术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必须具有足够的仪器、设备、交通工具和其它用品用具;
(五)必须具有充足的原材料、药品及其配制设施;
(六)必须具有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七)必须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八)卫生监督机构认为必须具备的其他设施和条件。
第十二条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程序:
(一)从事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的单位,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两份,并提供相应材料;
(二)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人员组成审查验收组,依据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逐项进行现场审查和验收;
(三)市卫生行政部门对经审查并验收合格的单位予以签发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
第十四条 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必须按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进行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十五条 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的卫生监督工作,进行经常性的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 卫生监督必须使用国家卫生部统一的卫生监督文书,并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专用章。
第十七条 卫生监督职责
(一)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辽宁省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和本规定赋予的职责;
(二)对各供水单位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应进行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单位提出卫生要求,限期处理。
第十八条 卫生监督员要按国家卫生部《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执行公务。
第十九条 检查结果要依照程序告知被监督单位。
第二十条 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或防渗处理后,由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单位出具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相应证明。
第二十一条 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证明的办理程序:
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后,由管辖供水单位的卫生防疫站进行卫生学评价和水质监测,合格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签发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或防渗处理证明,该证明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签发或复核卫生许可证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在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贮水设施不按规定清洗消毒、防腐、防渗或擅自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参与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的人员,未按要求进行预防性体检或培训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拒绝执行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的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要求的;擅自向无卫生许可证单位或个人转让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业务或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证明的;贮水设施未经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即擅自使用或雇佣无证单位和
个人处理的;不按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范围进行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按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从事贮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和防渗处理业务的,没收非法所得、有关工具,同时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居民健康受损、致残、致死等后果的,没收非法所得,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直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经处罚后仍无改进,又无正当理由的,加倍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处罚要按国家卫生部门卫生监督程序执行,不得滥用职权或循私舞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所发布的文件或规定与本规定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5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