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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民事案件容易出现的问题及解决对策/靳志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33:07  浏览:90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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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正司法,确保案件质量,是人民法院的中心任务。人民法院必须认真总结审判经验,查找工作不足,制定解决问题的措施。本文试对基层法院民事案件容易出现的且对审判质量和效率影响较大的一些普遍性问题提出解决意见。

1、立案审查不严造成立案后被驳回或移送,引起当事人上诉或信访。民事、刑事、行政、执行案件在立案时均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必要的审查,欠缺必要材料的不能立案,应通知当事人补充材料再立案,而在实践中对什么样的案件需要什么材料存在模糊认识或者不同的认识,立案后审判庭认为案件欠缺起诉应当具备的材料而驳回起诉。对疑难案件或新类型案件立案庭要加强学习,掌握立案标准,必要时与审判庭沟通,取得一致意见后再立案;立案庭的意见与审判庭不一致的,立案庭要组成合议庭合议,并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防止立案后被驳回,给当事人造成诉累或引起当事人上诉;立案管辖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有规定,立案庭收到当事人的诉状后,必须认真对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本院是否有管辖权,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部门请求处理,防止立案后因管辖问题产生异议,影响审判效率和质量。立案管辖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一书中针对不同的案由,分别讲解了管辖的规定,立案时可以作为参考。对有先行程序的案件立案时必须审查当事人是否完成了诉前先行程序,没有进行先行程序的告知当事人完成先行程序。


2、审判程序不精细影响审判效率。这方面问题主要有四种情形:(1)送达文书不及时影响诉讼效率。有些案件被告下落不明,在给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不能时,没有认真调查被告的基本情况,对是否能够直接送达没有底数,在多次送达仍不能完成送达才开始调查当事人的下落,结果发现当事人下落不明,才公告送达,造成案件审判用时过长。要求立案后案件主办人或送达人必须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准确住所或经常居住地,及时给被告送达诉讼文书,送达人不能送达的必须及时向居委会、村委会或被告的邻居调查被告的居住地,无法知悉被告居住地的,及时取得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及时公告送达文书,防止送达延误时间,影响审判效率。(2)鉴定不及时影响诉讼效率。有些需要鉴定的案件,要求主审人必须在接到案件后认真审阅卷宗,了解案件,划分举证责任,要求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或本院决定鉴定后通知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交纳鉴定费,及时鉴定,防止经几次开庭查不清事实后才发现应当鉴定,影响诉讼效率(3)。开庭后不及时评议影响诉讼效率。开庭后审判长不及时组织评议,本身已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评议时间的规定,当评议后又发现仍然有些事实需要调查,再调查再开庭,造成案件审理时间偏长,影响审判效率。解决这一问题,要求审判长必须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评议时间的规定,及时评议案件,违反规定的要通报批评,提高案件审判效率。(4)评议后制作裁判文书不及时影响审判效率。有些主审人评议后不及时制作裁判文书,或者裁判文书不集中时间制作,在时间充裕时才去制作裁判文书,当制作裁判文书时有时因时间长把案情都给忘了,还得再去重新阅卷了解案情,严重地影响了诉讼效率。要求主审人在合议庭评议后的五日内必须将裁判文书制作完毕并报请有关领导审批,报批后在五日内向当事人宣判。


3、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影响裁判公正。打官司就要打证据,有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就能胜诉,无证据的就要败诉,举证责任分配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有些案件因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导致一方当事人败诉,当事人上诉或申诉,造成案件二审或重审,不仅给当事人造成诉累,也影响法院的办案指标。解决这个问题,要求案件承办人、合议庭成员必须按照程序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对新类型的案件或疑难案件组织召开讨论会研究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必要时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杜绝因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而影响案件质量。


4、不及时固定证据影响案件质量。有些案件看起来并不难,但因当事人未及时提交相关证据,主审人也没有及时调取相关证据,当证据灭失或难以取得时,无法取得定案证据,加大了裁判的难度,按推理定案往往会引起当事人不满上诉或案件不扎实,影响案件质量。要求案件承办人接收案件后,必须充分了解案情,要求当事人及时举证,当事人提供证据线索的,主审法官要主动及时地调取有关证据,充分行使调取证据的责任,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法院应当调取的证据,因案件承办人未及时调取有关证据而影响案件质量的,要追究案件承办人的责任,防止因证据的灭失或情势变更造成案件证据不足难以下判,判决后又引起当事人上诉,影响案件质量。



(作者单位: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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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诊疗秩序的通知

卫生部 公安部


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诊疗秩序的通知


近年来,个别患者及其家属打砸医疗机构、殴打甚至杀害医务人员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干扰了医疗机构正常的工作、医疗秩序,直接影响了广大群众就医。为了维护医疗机构正常工作、医疗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得到良好的医疗服务,卫生部、公安部发布了《通告》。为贯彻落实《通告》,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从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提高对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诊疗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就医安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监督和落实,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
二、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周边地区的治安管理,维护好医疗机构的正常诊疗秩序。对医疗机构内发生的各种刑事、治安案件,要及时出警,依法查处。对发生在医疗机构内影响恶劣,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要快侦、快办;构成犯罪的案件,在侦察终结后,要及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三、各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要加强联系、沟通,采用联席制等多种行之有效的协调机制,及时互通情况。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有可能导致医患矛盾激化、危及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和患者安全以及扰乱医疗机构工作、医疗秩序的事件,在妥善处理,做好解释、疏导工作的同时,要立即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并向公安机关通报。
四、各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以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为契机,依法行政,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从讲政治的高度,以对人民极端负责的精神,坚持救死扶伤、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真正做到“以病人为中心”,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努力减少、杜绝医疗差错和医疗事故,确保医疗安全,最大限度地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医疗需求;要教育广大医务人员讲究医德、医风。
五、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认真、及时、客观公正地妥善处理医患矛盾和医疗纠纷。对于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要千方百计、耐心细致地做好解释工作,坚决防止因工作不及时、不深入、不细致、不公正和处理不当而激化矛盾。
六、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建立健全并逐级落实各项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保卫工作。根据工作需要,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建立保卫机构,提供必要的经费,配备必要的设备,也可从保安公司雇佣专业保安人员。
七、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积极主动与新闻单位保持有效的联系和沟通,加强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行业服务特点的宣传,加大对医务人员救死扶伤等先进事迹的报道力度,弘扬正气,在全社会建立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良好氛围。
卫生部 公安部
二OO一年八月三日



台湾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

司法部


台湾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10号

  《台湾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已经2008年5月2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二○○八年六月四日

  第一条为规范台湾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具有台湾地区居民身份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第三条台湾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报名条件、报名时间、报名方式、考试科目、考试内容、考试时间、应试规则、合格标准以及合格后授予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办法,适用《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以及有关国家司法考试规章的统一规定。
  台湾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报名地点、考试地点以及考试合格申请授予资格的方式,按照本规定以及司法部有关台湾居民参加考试的年度安排执行。
  第四条台湾居民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在大陆工作、学习或者居住的,应当在其居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名点报名;在香港、澳门工作、学习或者居住的,应当在香港、澳门向承办考试组织工作的机构报名;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工作、学习或者居住的,应当到司法部在大陆指定的报名点报名。
  第五条台湾居民在考试报名时,应当向受理报名的机构提交以下证明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条件的有效身份证明: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简称台胞证)和台湾居民身份证;
  不能提交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应当提交台湾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誊本或者户口名簿。提交户籍誊本或者户口名簿复印件的,须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
  受理报名的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报名人同时提交其他有关证明。
  第六条台湾居民在考试报名时,持大陆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书的,可以向受理报名的机构直接办理报名手续;持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高等院校或者外国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书报名的,须同时提交经教育部有关机构出具的学历(学位)认证证明。
  第七条台湾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在大陆报名的,应当在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设置的考场参加考试;在香港、澳门报名的,应当在香港、澳门承办考试组织工作的机构所确定的本地考场参加考试。
  第八条台湾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合格的,可以根据《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
  在大陆报名参加考试合格的人员,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递交申请及有关材料,由其按照规定程序审查上报。
  在香港、澳门报名参加考试合格的人员,向司法部委托的承办资格申请受理事务的大陆驻港澳机构递交申请及有关材料,由其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司法部进行审查。
  第九条台湾居民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的,依照司法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台湾居民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具体安排,由司法部在年度国家司法考试公告以及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相关文件中公布。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司法部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