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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08:15  浏览:87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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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政办发〔2011〕10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
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规范的基本药物省级集中采购机制,切实保障群众安全用药,进一步减轻医药费用负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立和规范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所有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省会城市暂不单独实施基本药物采购)、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及其他各方当事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药物包括国家基本药物和我省增补药品;所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鼓励其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参加基本药物集中采购。
  第四条 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坚持以下原则:
  (一)政府主导与市场机制相结合;
  (二)质量优先、价格合理;
  (三)坚持全国统一市场,维护公平竞争环境。
  第五条 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周期暂定为一年。

第二章 采购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负责搭建基本药物采购平台并承担采购工作,利用其非营利性的网上采购系统,面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提供药品采购、配送等服务。
  第七条 采购中心作为集中采购的责任主体,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利用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开展基本药物采购工作,负责平台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编制基本药物集中采购计划,按照临床必需和基层实际确定基本药物采购的具体剂型、规格、质量要求,明确采购数量;
  (三)实施基本药物采购,并与药品供应企业签订购销合同,负责合同执行;
  采购中心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不得向企业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取费用,其必要的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章 集中采购


  第八条 基本药物实行以省为单位集中采购、统一配送;发挥集中批量采购优势,招标和采购结合,签订购销合同,一次完成采购全过程,最大限度地降低采购成本,促进基本药物生产和供应。通过建立和规范基本药物采购机制,实现基本药物安全有效、品质良好、价格合理、供应及时,逐步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基层用基本药物供应保障体系,使群众真正得到实惠。
  第九条 充分听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意见。发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者和医务工作者在基本药物采购中的积极作用。在采购目录制定、评标、谈判等重要环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者和医务人员代表不少于50%。
  参加集中采购评标、谈判等有关人员的名单在采购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基层部分)》(2009版)和《国家基本药物处方集》,结合基层用药实际,按照临床必需和基层实际确定基本药物采购的具体剂型、规格、质量要求,编制采购目录。经专家评审,明确每种基本药物招标采购剂型原则上不超过3种,每种剂型对应的规格原则上不超过2种,并兼顾成人和儿童用药需要。国家另有规定的执行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加强基本药物市场价格调查。省级卫生行政和价格主管等相关部门要对基本药物近3年市场实际购销价格进行全面调查,包括社会零售药店零售价格以及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实际进货价格。市场实际购销价格应作为基本药物采购的重要依据,并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全国基本药物基层医疗机构平均采购价格作为参考,原则上集中采购价格不得高于市场实际购销价格。
  采购中心通过集中采购确定的采购价格(包括配送费用)即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际销售价格。
  第十二条 区分情况分类采购。区分基本药物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采购方式:
  对基本药物中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免费治疗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用药、免疫规划用疫苗、计划生育药品及中药饮片,仍按国家现有规定采购。
  对独家生产的基本药物,采取与生产企业或者批发企业进行单独议价的方式进行采购。
  对基层必需但用量小的特殊用药、急救用药,采用邀请招标、询价采购或者定点生产的方式采购。
  对临床常用且价格低廉(日平均使用费用3元以下)或者经多次采购价格已基本稳定的基本药物,采取邀请招标或者询价、限价采购的方式采购。
  其他基本药物均进行公开招标采购。招标中如出现企业投标价格均高于市场实际购销价格,应与投标企业依次进行单独议价,均不能达成一致的,即宣布废标。
  无论采取上述哪种方式采购,供货主体都要对药品的质量和供应一并负责。
  从2011年4月1日起,不得采购未入药品电子监管网及未使用基本药物信息条形码统一标识的企业供应的基本药物。
  第十三条 实行基本药物带量采购。在省级集中采购初期,采取单一货源承诺的方式进行采购。即对每种基本药物(具体到剂型和规格)只选择一家企业采购,使该企业获得供货区域内该药品的全部市场份额,我省所有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具体到剂型和规格)只由这一家企业供应。对于一家企业无法满足供应的药品,经省医改领导小组同意,省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企业供应能力及预计采购数量等因素,将全省划分成不同的供货区域采购。
  根据试行情况,完善采购办法,力争用2年左右的时间,过渡到以全省为供货区域,实现带量采购。基本药物招标采购数量或区域划分在药品企业投标前公布。
  探索建立基本药物应急储备制度,确保不影响正常的医疗卫生服务。
  第十四条 基本药物公开招标采购采用“双信封”的招标制度,即投标人在编制标书时,分别编制经济技术标书和商务标书,并同时投两份标书。经济技术标书主要对企业生产规模、配送能力、销售额、行业排名、市场信誉,以及GMP(GSP)资质认证、药品质量抽验抽查历史情况、电子监管能力等指标进行评审,保证基本药物质量。经济技术标书评审中,客观分值不应少于2/3,主观分值不应超过1/3。只有经济技术标书评审合格的企业才能进入商务标书评审,商务标书评审实行网上远程开标,由价格最低者中标。商务标书中的投标报价应包含配送费用。
  基本药物可由生产企业自行配送,也可委托配送企业配送。配送企业由各市组织统一招标,生产企业在各市已招标确定的配送企业范围内选择。
  第十五条 建立基本药物采购信息公开制度。在采购结束3个工作日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主动向社会公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价格、采购数量和中标企业,接受社会监督,同时报卫生部备案并抄报国务院医改办公室,及时向省医改领导小组报告。
  第十六条 采购中心通过集中采购确定供货企业后,供货企业要将拟供货的药品样品送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药物质量的抽验,对质量出现问题的按照有关规定惩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建立严格的诚信记录和市场清退制度。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记录在案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一次违规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纠正或整改;逾期不改或再次违规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将违法违规企业和法人代表名单及违法违规情况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家有关部门,该企业及其法人代表(包括其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违法违规企业及其法人代表)2年内不得参与我省任何药品的招标采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采购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二)蓄意抬高价格或恶意压低价格的;
  (三)中标后拒不签订合同的;
  (四)供应药品质量不达标的;
  (五)未按合同规定及时配送供货的;
  (六)向采购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个人进行贿赂或变相贿赂的。
  卫生等有关部门要对参与以上违法违规行为的采购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及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公开其不良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加强基本药物采购的信息化建设。拓展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功能,畅通卫生行政部门、基本药物生产及批发企业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之间的信息通道,建立基本药物从出厂到使用全过程实时更新的供应信息系统,动态监管和分析药品生产、流通、库存和使用情况。探索开展电子交易,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透明度。



第四章 购销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第十九条 采购中心代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供货企业签订购销合同,明确品种、剂型、规格、数量、价格、供货时间和地点、付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并负责合同的执行。如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不能满足临床用药需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可以提出申请,由采购中心与供货企业签订追加合同,各供货企业原则上不得拒绝。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辖区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采购中心签订授权书或者委托协议。
  第二十条 严格基本药物采购付款制度,并在购销合同中明确付款程序和时间。各县(市、区)建立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结算中心,设立专用账户,统一支付所属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货款。供货企业按照合同要求将药品配送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验收并出具签收单,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结算中心根据签收单付款,原则上从交货验收合格到付款不得超过30日(具体天数要在合同中约定)。各地可以设立一定的基本药物采购周转金,确保基本药物货款及时足额支付。周转资金应根据县(市、区)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2个月的药品销售额总额测算。对不能及时偿还代垫资金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拖欠天数和当期银行利率给予罚息。各县(市、区)要加强对基层医疗机构销售药品货款的收缴、支付和管理。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货款不得挪用,对违法违规者要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对基本药物采购负总责。省卫生行政部门是我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基本药物采购实施方案》、制定基本药物采购目录;对采购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指导采购中心根据供货主体和实际情况,合理设定具体招标办法;协调解决采购中出现的问题;加强对合理编制基本药物采购计划的指导和协调;开展定期评估,定期向省医改领导小组报告药品集中采购相关情况,确保基本药物采购工作顺利实施。
  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对基本药物进行全品种电子监管,加强对基本药物质量的抽验,对质量出现问题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惩处。
  省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全国基本药物基层平均采购价格,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采购中心合理确定集中采购价格提出意见和建议。在分析基本药物集中采购价格时,要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全国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平均采购价格或我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社会零售药店的实际价格进行比较。各级价格部门要加强对基本药物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
  省政府纠风办、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业、监察等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强对采购主体和采购全过程的监督。
  县级以上政府对辖区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负总责。
  各设区市卫生局应设立基本药物工作部门,负责对辖区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药物采购相关工作进行监管。设区市及以下不设采购平台,不指定采购机构。各县(市、区)卫生局应明确具体部门和人员负责基本药物采购和监管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坚持阳光采购,加强社会监督。由监察、纠风办等有关部门组成我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监督委员会,对基本药物采购过程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宣传培训,争取药品生产流通企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要密切跟踪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妥善处理因基本药物集中采购产生的矛盾,不断完善政策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利用建立和规范基本药物采购机制的契机,引导和规范基层医务人员用药行为。加强基层医务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尽快推进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处方集在基层普遍使用,利用信息系统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的用药行为进行监管。加大宣传力度,引导群众转变用药习惯,促进临床首选和合理使用基本药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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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

1985年4月2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扩大国际经济、金融合作,有助于引进外资、引进技术,有益于经济特区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是指总行设在外国或香港、澳门地区,依照当地法律注册的外国资本的银行在经济特区设立的分行,以及总行设在经济特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注册的外国资本的银行。
本条例所称中外合资银行是指外国资本的银行、金融机构同中国资本的银行、金融机构在经济特区合资经营的银行。
第三条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其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在经济特区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特区发展的需要和平等互利的原则进行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对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进行管理和监督。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五条 申请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外国资本的银行在经济特区设立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1、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并经公证机构证明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分行名称、总行拨给的营运资金数额、主要负责人员的简历和授权书、申请经营业务种类等;
2、总行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长名单,申请设行前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业务状况报告;
3、所在国或地区的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4、总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二)在经济特区设立外资银行总行,应当由外国投资者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1、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总行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主要负责人员名单、申请经营业务种类等;
2、组织章程;
3、投资者提出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4、投资者的资产、责债状况,并附经公证机构证明的文件。
(三)在经济特区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1、设立合资银行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合资银行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各方出资比例、主要负责人选名单、申请经营业务种类等;
2、合资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由合资各方授权代表草签的合资银行协议、合同和章程的草案;
4、由合资各方提出的合资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四)设在经济特区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特区另设分支机构,应当提出申请并由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批准。
本条第一款各项所指的证件、资料,凡用外文书写的,都应附具中文译本。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申请,批准其经营下列业务项目的部分或全部:
(一)本、外币放款和票据贴现;
(二)国外和香港、澳门地区汇入汇款和外汇托收;
(三)出口贸易结算和押汇;
(四)外币和外币票据兑换;
(五)本、外币投资业务;
(六)本、外币担保业务;
(七)股票、证券买卖;
(八)信托、保管箱业务,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九)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汇出汇款、进口贸易结算和押汇;
(十)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本、外币存款及透支,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同胞的本、外币存款及透支;
(十一)办理国外或香港、澳门地区的外汇存款和外汇放款;
(十二)其他业务。
第七条 设在经济特区的外资银行总行、中外合资银行,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八千万元人民币的等值外汇,实收资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在经济特区设立的外资银行分行必须持有其总行拨给的不少于四千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营运资金。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实收资本或营运资金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天内筹足,并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
第八条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自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应自开业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自批准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开业者,原批准证件自动失效。
第九条 设在经济特区的外资银行总行、中外合资银行对经济特区一个企业的放款不得多于该行实收资本加储备基金总数的百分之三十;对经济特区的投资总额不得多于该行实收资本加储备基金总数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条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经营本币对外币的兑换和结算,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汇价和有关规定办理。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办理特区内各种本、外币存款、放款、透支、票据贴现的利率,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规定的利率制定。
第十一条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办理特区内各种本、外币存款,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缴存存款准备金。
第十二条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报送下列业务报表:
(一)每月十日前报送上月末资产负债表;
(二)每季首月十五日前报送上季度的存款放款分析表,汇出汇入款项、进出口结算分析表和投资项目分析表;
(三)每年三月底前,报送上年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和科目余额表,随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注册会计师的审查报告。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有权检查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业务和财务状况,令其报送或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派出人员对其帐册、案卷等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外资银行分行依法纳税后的利润可以汇出。
设在经济特区的外资银行总行、中外合资银行纳税后的利润,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金和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国外投资者所得部分可以汇出。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依法纳税后的工资和其他正当收益,可以汇出。
第十五条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终止业务活动,必须在终止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报告,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依法停业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解散和清算的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进行清理。在交清税款、偿还债务后,外资银行的资金或中外合资银行的国外投资者所有的或分得的资金,都可以汇出。
前款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清理完毕,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违反本条例或其他金融法规,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有权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如有异议,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诉,由中国人民银行作出裁定。
对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令其停业直至撤销机构。
第十七条 本条例对华侨资本和香港、澳门地区资本的银行、金融机构,比照适用。
第十八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在土地执法监察工作中实行动态巡查责任制有关问题的问题

国土资源部


关于在土地执法监察工作中实行动态巡查责任制有关问题的问题

国土资发[1999]4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巡回检查是土地执法监察的有效形式,动态巡查责任制是对巡查制度的完善和发展,重在规范巡查职责,明确主体,严格考核,落实责任,以切实发挥巡查的作用。为了搞好这项工作,经研究,现将实行动态巡查责任制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市(地)、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基层土地管理所应普遍实行动态巡查责任制。市(地)、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含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土地管理所,下同)要普遍实行动态巡查责任制。实施动态巡查的主体是市(地)、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监察机构和所属执法监察专业队伍,日常巡查任务主要由执法监察专业队伍承担。在执行特殊巡查任务或组织统一巡查行动时,市(地)、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业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基层土地管理所可以加挂执法监察队的牌子,以执法监察队的名义执行巡查任务,其工作人员原则上都应承担巡查任务。
  二、划分巡查区域等级,明确各级巡查范围和职责。要把辖区内的土地划分不同等级的巡查区。尤其要把城乡结合部、公路干线两侧、村庄周围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等作为一级巡查区实行重点巡查。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划分巡查范围和职责。基层土地管理所主要是对所辖各行政村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进行巡查,也可以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划定巡查区域,县(市)土地执法监察专业队伍和各基层土地管理所分工负责进行巡查。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要是对辖区内的土地进行全面巡查,对一级巡查区进行重点巡查;对基层土地管理所巡查情况和效果进行监督、检查等。市(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要是对城乡结合部、公路干线两侧、城区土地利用情况进行巡查;组织、协调所辖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巡查活动;对所辖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巡查活动;对所辖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巡查情况和效果进行监督、检查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当定期、不定期组织跨区域的统一巡查或互查,并利用包括遥感等高科技手段在内的各种手段、方式,对市(地)、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巡查情况和效果进行抽查,对巡查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指导。
  三、实行分片包干、动态巡查。承担巡查任务的人员,应明确划分责任区,实行分片包干,责任到人。巡查人员的职责主要是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种土地违法行为,并对拒不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和已形成土地违法事实的,及时报告有行政处罚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同时对土地管理各项规章、制度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过切实履行巡查职责,确保及时发现土地违法行为并将其消除在萌芽状态,维护土地管理秩序和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承担巡查任务的人员,要及时对包干的巡查责任区进行巡查。巡查要具有动态性,根据土地违法行为在地域、时段上的规律性,快速反应、机动巡查。巡查周期要适应及时发现并制止土地违法行为的需要。有条件的地方,要与“110”建立联动系统,实行全天候值班,遇有群众举报,及时处理。要建立、完善以村为基础的土地监察信息网络,充分发挥监察信息的作用,扩大监督面,弥补巡查在人手、区域、周期方面的不足。
  加强基础业务建设,建立完备的巡查台帐并制作 相应的规范化文书格式,对每次巡查情况作详实记录,并将巡查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必要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四、建立考核指标体系,落实奖惩。要建立量化的考核指标体系,定期进行考核。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实行动态巡查,及时发现和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情况,作为考核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执法监察业务的首要指标,并根据考核情况予以奖惩;市(地)、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基层土地管理所,要对承担巡查任务的执法监察机构和专业执法监察队伍进行考核,考核成绩要与对有关人员的奖惩、任用挂钩。对于在巡查中认真履行职责,能够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报告,其巡查责任区内土地违法发案率明显降低,形成违法事实、需要强制执行的土地违法案件明显减少的,予以奖励;对于不认真履行职责,不能及时发现,发现后不制止、不报告并造成一定后果的,予以惩戒。
五、加强专业执行监察队伍建设,为实行动态巡查责任制创造必要的条件。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为建立和实行巡查责任制创造必要的条件。要建立健全土地执法监察机构和专业执法监察队伍,人员编制要适应辖区内巡查任务的需要。巡查人员要统一标志,并配备巡查车辆、通讯工具等必备的装备,同时在经费、人员补贴等方面予以保障。
  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实行动态巡查责任制作为近期执法监察工作的重点,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市(地)、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尽快建立、完善和落实巡查责任制。年内要搞好试点,明年全面推开,并及时将实行情况、实施效果、经验和问题告部执法监察局。部将随机组织对土地违法案件多发区以及其他特定目标的土地利用特别是耕地被占用情况进行快速遥感监测,利用监测结果并结合实地抽查,对巡查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
                  国土资源部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