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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24:55  浏览:87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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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0年8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0〕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0年8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8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为正确审理房屋登记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与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受下列情形的影响:

(一)房屋灭失;

(二)房屋登记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

(三)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

第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

(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

(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

(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

第五条 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

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后,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下列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

(一)房屋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

(二)被诉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的权利人;

(三)人民法院能够确认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七条 房屋登记行政案件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请求房屋登记机构履行房屋转移登记、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职责的;

(二)对房屋登记机构收缴房产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对行政复议改变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第八条 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

第九条 被告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被告保管证据原件的,应当在法庭上出示。被告不保管原件的,应当提交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复制件并作出说明。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第十条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十一条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涉及多个权利主体或者房屋可分,其中部分主体或者房屋的登记违法应予撤销的,可以判决部分撤销。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该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房屋登记机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相关的司法解释,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参照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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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戒毒人员复吸原因及对策

钟钰发


  内容摘要:近年来,我国戒毒人员复吸率明显提高现象引起社会的强烈关注。由于戒毒人员的自身原因等因素,提出要注重吸毒人员生理及心理上的戒毒、重视对戒毒出所人员行为及生活上的关心等预防对策,公安机关还应加大力度打击控制涉毒犯罪等活动。

  关键词:戒毒人员;复吸;原因;预防;对策


  自20世纪80年代末期起,吸毒这一社会丑恶现象在我国又卷土重来,而且,只要人们一旦染毒,毒魔就会缠绕着吸毒者难以根除,即使一时戒了毒,却复吸率很高。被联合国列为毒品重灾区的广西,吸毒人员的不断增加,复吸比例的居高不下,给整个社会带来的祸害是无穷的。所以戒毒人员复吸是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当前我国戒毒人员复吸的原因
  (一)自身原因
1、心理依赖长期存在
吸毒者对毒品的渴求心理强烈,具有很难戒断的心理依赖性。这种依赖心理主要是指吸毒者多次使用毒品成瘾后,所产的的在心理上、精神上对所用毒品的主观渴求或强制性的心理倾向。有的复吸者是追求吸毒后的感受而产生继续吸毒的强烈欲望;有的复吸者是为了逃避停药后所出现的烦躁不安等生理反应,而继续吸毒。毒品的心理依赖性是吸毒者在生理脱毒后复吸率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人们常说“一朝吸毒,十年戒毒,终生想毒”就是这个道理。
2、错误的认识
一是对毒品的严重危害性缺乏足够的认识。部分吸毒者经过戒毒治疗,回归社会后,随着身体健康恢复,经济收人增加,家庭回复正常,就忘记了毒品曾经给带来的危害,而念念不忘毒品带来的异常欣快感,再次涉足毒品,真是好了伤疤忘了痛。特别是第一次戒毒时中毒不深的人,更容易产生这种想法:“戒毒不太难,康复也容易,只要有钞票,药粉慢慢用。”有的甚至误认为毒品对健康的危害并没有官方宣传的那样严重和可怕,只要自己注意节制点就是了,即使有危害,花钱治疗就是啦。因而无法抵挡毒品的侵袭而复吸。二是将使用毒品看作是高级享受,身份价值的体现,是交朋结友的交际手段。这种原因吸毒的,在戒除期间未获得彻底改造,树立正确人生观的,最有可能再次成为毒品的俘虏。三是误以为毒品可治病。小部分吸毒者是由于误信谗言而吸毒,戒毒中未能纠正其错误看法而复吸。有部分是因吸毒导致身体病变,在吸毒期间受毒品刺激尚无症状反映,但戒毒后病情发作,以为只有吸毒才可治病。也有一些是戒毒后出现了正常的失眠、食欲不佳、精神体力疲乏等症状时,误以为是体内毒素难除,毒瘾难断,因此失去戒毒信心而复吸。[1]
3、性格的缺陷
戒毒人员在回归社会后,总是抱有一种好逸恶劳的恶习,觉得没有什么比的上吸食毒品更能找到幸福、快乐的感觉。性格上表现悲伤、孤独、忧郁、消极、自怜、焦虑、矛盾等复杂心情,甚至对任何事情漠不关心,看到别人的生活富有而自己穷无分文,觉得什么对自己而言都无所谓了。时间久后,戒毒人员从言行举止上反映出性格上所存在的缺陷,对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等都会不同程度的改变和转化。在这关键时刻,戒毒人员会选择毒品来达到所想拥有而实际上是不存在的东西。吸毒者往往不能正确对待现实生活中的困难,稍有不顺或挫折,十分容易意志消沉,对未来失去信心,继而自暴自弃,复吸而走向自我毁灭。
  (二)社会、家庭因素
1、环境影响
一是国际毒潮的影响,禁毒形势日趋严峻。毒品犯罪案件、缴获的毒品数量、吸毒人员不断增加。二是帮教工作不到位。有的没有落实帮教人员。有的虽然落实人员,但没有认真负责做好帮教工作,只是图形式,敷衍了事。三是吸毒人员往往与涉毒的高危人群交往。吸毒人员在戒毒前,为了缩小知悉面,只与一起吸毒的毒友和购买毒品的毒贩交往。戒毒出所后,由于人们知道他吸毒而不愿与其交往,他也只能与原交往人员或在戒毒时新结识吸毒人员交往。所交往的这些人员容易接触毒品。当看到别人吸毒时,往往会在认同心理的作用下而重新吸毒。[2]
2、家庭的冷漠
由于很多戒毒人员戒毒完后回到家里,大多数都会受到社会上很多人指责等行为,本来在强制戒毒所、劳教所里已经让他们受尽了痛苦,回归社会后有得不到别人的好眼色,让戒毒人员顿时适应不了回归的社会环境。长期的街坊、邻居的另眼看待,久而久之,家人也对其的态度有暖变冷,最终使戒毒人员觉得在社会、家庭里得不到应有的尊严和地位,从而让他们内心萌生起寻找平衡的支点,然而这支点导致戒毒人员重新选择昔日的毒品来找到归宿,从而戒毒人员又走上复吸的不归路。
  二、预防戒毒人员复吸的解决对策
  (一)要注重吸毒人员生理及心理上的戒毒
1、药物治疗的重要性
我们目前的戒毒治疗原理主要采取药物治疗和心理康复结合的做法,而海洛因等毒品的毒性大,一般药物难以抗拒其毒性。据此,我们有必要设立专门的戒毒科研机构,加强对有效戒毒药品的研制工作。目前,美国医疗科研单位研制出一种叫做盐酸那曲酮的戒毒药物,这种药物具有极强的抗海洛因等毒品毒性的特点,无副作用。据有关专家介绍说,戒毒人员使用这种药物几个疗程之后,再吸海洛因的话,什么“刺激”也不会产生了,而且与海洛因产生对抗性,吸毒者会很自然地戒掉对毒品的依赖。这种药物已在部分地区通过临床试验,成功率达99%,已收到显著疗效。但它的缺点是:制作成本太高,一般戒毒人员无力购买。鉴于此,我们的医疗科研部门应责无旁贷地挑起这个重担———研制出一种价廉、安全、有效的戒毒新药,并大批量投入生产,为那些受害者解除毒魔缠身之苦。[3]
2、心理辅助与治疗的不可或缺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普遍存有的“海洛因人格”,是导致其吸毒及复吸的最重要因素。《禁毒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强制隔离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及成瘾程度等,对戒毒人员进行针对性的生理、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的训练”。对此,高彩祥认为要对对戒毒人员进行针对性的生理、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的训练的前提,就必须面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普遍存在不良人格的问题,矫正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扭曲的人格,帮助他们进行人格重塑,才能使其彻底摆脱毒品。设想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中开展以“五步一体”人格矫正心理治疗与康复模式,可能会取得较好的成效。[4]
3、排除社会的歧视
在2008年6月1日开始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应当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七十条还规定:“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歧视戒毒人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社会特别是基层社区、乡镇组织、相关单位和群众应对戒毒人员采取帮助、支持和包容的态度,一视同仁地对待戒毒人员,并协助解决他们的一些具体困难。这样一方面可以使他们感受到来自社会的帮助、支持和温暖,有助于保持操守;另一方面,也减少了不稳定因素,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和和谐社区。
  (二)重视对戒毒出所人员行为及生活上的关心
1、对戒毒出所人员提供帮助与教育
为了防止吸毒行为诱发违法犯罪的事情,危害社会治安,就必须采取一切形式包括社会帮教形式,对吸毒人员的教育挽救,使他们尽快地停止吸毒, 从根本上消除诱发违法犯罪症状。同时,也要发动社会力量参与帮教。政府组织人员对吸毒人员进行全面调查与摸底,登记造册,进行跟踪调查与监测;同时,建立就业指导中心,在落实就业指标时可由家庭、个人、单位三方面签订责任保证书,为减少复吸率创造条件。
2、回归社会所面对的就业问题
戒毒人员回归社会后,社会要给他们更多的关怀,为他们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创造更好的就业环境。这也是我们政府部门在考核工作中一项重要的指标。由政府负责协调,工商、公安等职能部门对戒毒人员创业以一定的优惠,真正让戒毒人员感到社会的关怀和实惠。其次,对于吸纳戒毒人员的用工单位,国家要给予大力宣扬奖励,在政策上给予一定的倾斜,从而鼓励用人单位录用戒毒人员。作为戒毒人员的家人要对戒毒人员抱有希望,相信他们能改变自己,积极帮助他们就业或者创业。在他们遇到困难时,多给他们一些关怀与支持、理解。这对于我们整个社会的戒毒工作,特别是预防复吸,提高戒毒效果是非常有帮助的。
  三、重视打击涉毒犯罪
  (一)加大涉毒犯罪的惩处力度
  由于我国法律问题,对涉毒案件的处理力度不够,造成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因此,打击涉毒犯罪义不容辞,而且还要彻底打击。我国有关部门理应对毒品这块法律 加于具体化、系统化。让民警在办理案件时,能给犯罪分子起到震慑作用,使犯罪分子从心里上恐惧毒品所带来的危害性。只要我们全社会都宣传打击毒品案件,禁毒部门加大力度控制毒品源头,捉获犯罪分子,净化我们社会。
  (二)深化打击涉毒的方法
  禁毒部门对于涉毒方面的打击力度从未减免,在方法上、技巧上都是经过无数案件的经验积累而来的,禁毒部门在公开查缉上与时俱进,秘密打入、情报工作、跟踪等工作方面都在进一步深化,经常到基层收集情报信息,基础工作争取获得更多对打击涉毒案件有利的情报信息,对禁毒民警不定期的学习培训,掌握警用技能、办案合法化等知识,对以后工作中提供了保障,做好“三基”工程。
  (三)注重禁毒部门间的配合
  禁毒部门在办理毒品案件时,有时办理些跨地区案件需要当地禁毒部门的鼎力相助才能使案件进展快速,无论在人力、财力、物力等方面都要其他禁毒部门的帮助,在侦查方面,禁毒部门之间经常要交流经验、探讨。与此来增强各部门的整体战斗水平,在公安工作中,我们讲究互相协作、共同打击毒品犯罪的精神。特别在情报共享方面,禁毒部门更应该注重,因为这是公安工作的基础,也是重要支柱。
  (四)加强毒品预防对策
  首先,禁毒部门应加大禁毒宣传力度,动员全社会力量。充分运用新闻媒体等多种手段,以案说法,进一步加大禁毒宣传的广度和深度,深入广泛地开展禁毒宣传和毒品预防教育,宣传群众,教育群众,发动群众,做到家喻户晓,动员群众积极参与禁毒斗争。同时,开展以青少年为重点的毒品预防教育工作,在学校建立禁毒教育责任制,开设禁毒教育课程,打牢青少年拒毒防毒的基础。


参考文献:
[1]许细燕,试析复吸毒品原因与降低复吸率对策--对广州市戒毒问题的调查[J],云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0年第2期

大连市外商投资企业招聘干部争议仲裁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外商投资企业招聘干部争议仲裁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一、为解决我市外商投资企业招聘中方在职干部中的争议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二、外商投资企业招聘干部(含中央、省属单位干部),须与干部所在单位协商。干部所在单位同意调出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干部管理部门办理正式调动手续;干部所在单位不同意调出的,可由外商投资企业向市人事局申请仲裁。
三、对有争议人员,凡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由市人事局仲裁。
1、干部是应外商投资企业公开招聘,经考试或考核后同意聘用的人员。
2、干部在原单位不是负责重要项目的人员,或不是调出后对本单位有很大影响的技术、管理骨干。
3、招聘地区符合有关规定或经过市人事局批准。
4、干部不是有关政策规定不许招聘的人员。
四、对超出第三条规定范围的有争议人员,由市人事局报请上级有关机关仲裁。
五、干部所在单位应根据仲裁书,为干部办理正式调动手续。有偿分配毕业生的费用及住房等,除干部本人与原单位签有合法合同外,不应作为拒绝办理手续的理由。
六、干部所在单位接到仲裁书后,仍不为干部办理调动手续时,干部本人可凭仲裁书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外商投资企业应按有关规定为干部建立临时档案。
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