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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县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26:48  浏览:83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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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县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县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永政办发〔2006〕15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县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洞林场、回龙圩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县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五月十六日


县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贯彻落实《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意见》(湘政发[2005]4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州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06]9号)等文件精神,建立县区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制定本办法。
  二、各县区人民政府对《永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县长、区长为第一责任人。
  三、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市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根据《规划》确定的相关指标和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结合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我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对各县区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非农建设占用耕地、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以及土地违法案件查处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作为县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四、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从2006年起,每五年为一个规划期,规划期内,市人民政府与各县区签订《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考核的标准是:
  (一)县区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二)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三)县区行政区域内非农建设占用耕地不突破市下达的年度计划指标。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的,按建设项目和行政区域实行考核,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与质量不得低于已占用的面积与质量。
  (四)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严格按有关规定征收和使用、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五)有效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同时符合上述五项要求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五、考核采取自查与检查相结合的办法。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自查,并于12月上旬前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
  (二)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业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统计局等部门,对各县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作出预警分析,并在每年12月底前将考核结果报市人民政府。
  六、全市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县区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经批准易地补充耕地面积,作为考核参照依据。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按照国家和省统一的规范,完善基本农田保护的基础工作,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监测,每年向市国土资源局、市农业局、市统计局提交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和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市国土资源局采用抽样和利用卫星遥感监测资料等方法和手段,建立抽样调查制度和监测网络,会同市农业局对耕地、基本农田面积和等级情况进行核查。
  七、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区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扬,并在安排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时予以倾斜;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等的基本农田,整改期间暂停该县区申报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
  八、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县区人民政府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县区,由市监察局、市国土资源局对其审批用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程序依法依纪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九、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对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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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经济合同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经济合同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规财发〔2010〕89号


部属(管)各单位:
  经济合同是本单位与外部发生经济业务往来的重要依据,经济合同管理已成为单位内部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经济合同管理工作,维护单位合法权益,促进单位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卫生工作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经济合同种类繁多,涉及领域广泛,管理部门较多。各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建立职责明确、科学规范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明确相关管理部门职责、分工与权限,规范合同签订程序,加强合同签订归口管理工作,严禁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的部门直接或假借法人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以维护单位合法权益,确保对外签订的经济合同真实、规范、合法。
  二、建立经济合同事前控制制度
  各单位应当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建立经济合同事前控制制度。对外签订的经济合同由经办部门拟定后,要经过相关业务部门(包括医务、科教、器材、总务、基建、审计、财务、资产管理、纪检、监察等)的审核,重大经济合同要经法律顾问把关;属于单位重大经济事项,应当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并形成一致意见后,由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或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相关人员代为签订合同,形成科学的决策机制。
  三、审核经济合同的重点内容
  经济合同审核的重点内容包括:经济合同的资金保障;经济合同的签订依据;经济合同相对人履行合同的资质和能力;经济合同形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经济合同内容和条款是否齐全、准确,是否有利于合同执行和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经济合同双方权利与义务是否合理、平等;经济合同标的的数量、质量、价款、履约方式、合同期限以及支付方式是否明确、恰当;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是否明确等。
  四、加强经济合同执行过程的监管
  各单位对已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当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工作。检查有关部门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对合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解决办法;对需要单位支付款项的经济合同应当加强执行进度情况的检查;对形成单位收入的经济合同应当加强业务部门与财务部门的核对工作;对需要现场跟踪才能确定工作量和实物量的经济业务,应当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确保经济合同的履行。
  五、完善经济合同的归口管理
  各单位应当明确经济合同归口管理部门,由其负责对所有签订的合同统一编号,统一加盖印章,并进行归档管理。合同执行部门对已经签订的合同要及时向归口管理部门备案。
  六、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各单位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未按单位有关规定执行的、应当报送相关部门审核而未报送审核的、未经单位领导批准私自更改或签订经济合同的相关人员,应当追究责任。


关于发展省际经济联合的优惠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发展省际经济联合的优惠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了发展省际横向经济联合,推动经济体制改革,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凡是省外企业事业单位来我省兴办合资企业、联营企业、补偿贸易企业(以下称经济联合组织),经企业主管部门的同级经协部门批准,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按国务院和我省各级政府有关扩大企业自主权的规定,实行自主经营。本金、利息、利润、产品和外汇留成等合法权
益,受法律保护。
二、经济联合组织的生产计划、基本建设计划和技术改造计划,分别列入省和市、县的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需要安排投资规模的,原则上由我方负责;个别项目,由双方协商处理。
三、经济联合组织进行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所需的土地、建筑材料,发展生产所需的原材料、燃料和电力,按国家规定优先安排和供应。
四、经济联合组织新增能力生产的优质名牌产品、出口创汇产品和适销对路产品,所需流动资金,银行给予优先贷款。
五、经济联合组织新增能力生产的产品,在联合经营和补偿投资期间,按全同确定的比例进行分配。用于补偿投资的产品,实行优惠价格。补偿期满后,如需继续提供产品,可优先供应。
六、经济联合组织所需的原材料、燃料、配套零部件和设备,以及分成或补偿投资的产品,分别列入铁路、公路和水路运输计划,优先安排发运。
七、经济联合组织进行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免收《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以外的各种费用。投资额在五十五万元以内、客方投资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建设项目,减半征收建筑税,超过五十万元的,按税收体制报批。
八、实行统一核算的经济联合组织,内部各单位相互提供的协作产品,不缴纳产品税。未实行统一核算的,除烟、酒、化妆品等高税率产品外,可以实行增值税。
九、经济联合组织开发的新产品,按照有关规定减征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逾期纳税仍有困难的,可按税收体制报批,再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联合集资办电(不含柴油发电)新增的售电量,免征产品税二年。开发能源、交通、通信、冶金、化工原料的联合企业,从事第三产业的
联合企业,以及到“老、少、边、穷”市、县兴办开发资源和农副产品深加工的联合企业,投产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体制报经批准后给予减免税照顾。
十、经济联合组织在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后,按投资比例分配所得利润。对税大利小的开发性项目客方分得的利润可高于投资的比例。
十一、生产出口产品的经济联合组织,按投资比例分配企业新增创汇留成。新开发的出口产品的创汇,按投资比例分配地方外汇留成。
十二、以技术、专利、设备入股的经济联合组织,以转让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为主要内容的经济技术协作项目,除按合同规定分得利润或收取转让费外,对使我省企业经济效益显著提高的或产品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可从企业留利中奖励客方直接有功人员。
十三、以引进国外技术入股的经济联合组织,以吸收、消化、仿制、创新、推广国外先进技术为主要内容的经济技术协作项目,除按合同规定分得利润或收取转让费外,对使我省产品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顶替进口产品的,补偿给一定的引进用汇额度。
十四、以优质名牌产品联牌生产的经济联合组织,以联产联销为主要内容的经济技术协作项目,除按合同规定分配利润外,对客方需要的其它产品,在可能范围内,积极组织供应。
十五、经市、县人事部门批准,应聘调入我省的专业技术人员、企业管理骨干,向上浮动一至二级工资,并发给地区津贴。父母、配偶、未就业子女是农村户口的可转为城镇户口;待业子女,按招工政策由企业所在地优先安排;住房由聘用单位优先解决。
集体、乡镇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企业管理人员,工资和生活补贴等待遇,由企业自定。
十六、随经济技术联合项目派来我省的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待遇,除劳保、肉食补贴等享受当地标准外,其它待遇,不超过主体厂同类人员基本工资一点五倍部分,从企业成本或费用中开支;超过部分,由主体厂税后留利中开支。
十七、我省企业事业单位,从省外经济联合组织分得的利润,免征调节税。向能源、交通设施以及“老、少、边、穷”地区和乡镇企业投资分得的利润,减半征收所得税五年。从经济联合组织所得的利润再投资于上述行业和地区,免征所得税。
我省企业(包括集体企业)向省外转让技术(包括成果转让、技术咨询服务、技术培训等),年净收入五十万元以下的,免交所得税。
十八、本办法从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日实行。已经开办的经济联合组织和已经签订合同的经济技术协作项目,仍按原协议执行。
本办法授权省经济技术合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6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