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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信息化办公室市财政局关于徐州市市级机关电子政务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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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信息化办公室市财政局关于徐州市市级机关电子政务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徐州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信息化办公室市财政局关于徐州市市级机关电子政务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政办发 〔2006〕 9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 市信息化办公室、市财政局制定的《徐州市市级机关电子政务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八月七日


         徐州市市级机关电子政务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市级机关电子政务建设,提高电子政务应用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财政厅江苏省省级机关电子政务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6〕35号)和部门预算管理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是政府机关为提高行政效率,改善公共服务质量,应用现代信息和网络技术,优化重组政府组织结构和工作流程,向社会和公众提供规范与透明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项目,是指电子政务网络、应用系统、信息资源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等,包括建设网络基础设施、线路租用、购置计算机或存储设备、开发或购买软件等动用资金数额超过5万元的,及其相关事宜。电子政务项目分为:新建或拟建项目、续建项目和运行维护项目以下简称运维项目)。
  第四条凡市级部门预算单位(以下简称项目申报单位)电子政务项目(不分资金来源)、新城区行政中心电子政务项目及相关事宜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市级机关电子政务项目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管理制度。
  市信息化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负责对新(续)建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项目资金概算提出审批意见;对新(续)建项目进行过程监督检查、验收和绩效考核;负责建设列入《徐州市电子政务建设总体规划设计方案》的项目,对其他项目实施相应管理。
  项目申报单位提出资金筹措计划,并负责落实资金。
  市财政局负责对通过市信息办预审的电子政务项目的资金来源进行审核,对资金使用市信息办要及时将项目审批、实施情况向市政府报告,重大项目报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基本原则和审批流程

第六条基本原则
 (一)坚持“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建设”原则。
  重点支持列入市电子政务建设总体规划的电子政务项目。
  技术标准必须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市信息办认可的技术标准,未经认可的企业标准和其他标准不得使用,禁止没有标准的随意建设行为。
  市信息办会同市财政局,依据国家和省政府的要求以及徐州市电子政务建设总体规划,结合申报的项目内容,制定下一年度实施计划。市信息办负责跨地区、跨部门电子政务建设和应用工作。
  (二)坚持“资源整合、信息共享、绩效优先”原则
  促进网络资源、信息资源、软件和人才资源整合。跨地区、跨部门的电子政务项目应使用徐州市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对社会服务的项目应最大限度利用市政府门户网站“中国徐州”平台。
  项目申报单位必须以信息共享为新(续)建的重要依据,并向市信息办指定的机构提交数据交换接口资料,未预留数据接口的系统原则上不得新建,已建成的必须进行相关改造。
  项目申报单位制定电子政务年度计划和发展规划时,要坚持“以需求为导向,以应用促发展”的方针,优先安排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实现精细化管理、降低行政成本、促进公共服务、便于社会监管、提高科学决策水平以及应急指挥能力的应用系统建设。
  第七条一般申报程序
 (一)项目申报单位于每年3月10日前向市信息办递交下一年度的电子政务工作计划,拟建和续建项目要同时递交项目建议书,运维项目要报送项目状况说明书和预算清单。
 (二)市信息办会同市财政局组织专家,对报送的年度计划、拟建项目、续建项目和运维项目进行初审,对具有共性的设备和软件提出集中采购计划,组织招标,对项目提出书面调整意见和书面评价,并于5月10日前反馈项目申报单位,对不能安排的项目必须说明理由。项目申报单位要积极做好初审配合工作。
  (三)项目申报单位根据反馈意见编制新(拟)建项目或续建项目的可行性报告(运维项目编制申请书),并编制采购目录及运行维护计划,一并在5月30日前报送市信息办。
  (四)市信息办依据初审意见及有关规定,对报送的可行性报告或申请书进行复核。7月底前,对通过复核的项目发放《徐州市市级机关电子政务项目预审合格通知书》(以下简称《预审合格通知书》)。未通过复核的退还项目申报单位,年内不再复核。
  市信息办根据市财政预算编制工作的需要,及时向市财政局报送徐州市市级机关电子政务年度计划和预审合格项目清单。
  (五)2007年电子政务项目,申报单位于2006年9月10日前报送到市信息办,市信息办于9月30日前完成审核,并对通过审核的项目发放《预审合格通知书》。
  (六)2006年下半年电子政务项目,按照特殊申报程序办理。
  (七)通过复核的项目凭《预审合格通知书》,随部门预算同步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根据市信息办报送的徐州市市级机关电子政务年度计划和有关规定,将预审合格的项目纳入部门预算项目库,在编制下年度部门预算时结合财力及单位自有资金情况统筹考虑。
  第八条特殊申报程序使用规范
 (一)由于不可预见的原因不能在前一年度按本办法第七条之规定申报的,可以启动特殊申报程序;
 (二)同一事项、单个部门原则上每年只能启动一次特殊申报程序。
  第九条特殊申报程序
  (一)项目申报单位向市信息办提交启动特殊申报程序申请书;
  (二)市信息办根据特殊申报程序有关规定,决定是否启动特殊申报程序;
  (三)对同意启动特殊申报程序的,市信息办通知项目申报单位报送指定材料;
  (四)市信息办收到材料后,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会审。项目申报单位要积极配合,按照会审意见及时调整项目;
  (五)市信息办对通过会审的项目发放《预审合格通知书》,项目申报单位据此提出资金筹措计划。市财政局对项目申报单位提出的资金筹措计划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十条属国家或省安排建设的电子政务项目,项目申报单位在向国家或省里申请的同时,需将有关情况抄送市信息办备案。

       第三章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市级机关电子政务项目要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实行招投标、监理、审计和验收等管理制度,推行计算机系统集成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制度,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建和监理,必须使用正版软件。
  第十二条新(续)建项目在资金落实到位后,项目申报单位要按规定程序进行政府采购申报,由市信息办组织制定招标文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招标。
  第十三条项目申报单位应编制建设进度计划报送市信息办;项目结束前,每季度初五个工作日内将季度《信息化建设项目进度表》(以下简称《进度表》)报送市信息办。
  第十四条 新(续)建项目完成后,项目申报单位应向市信息办提交验收申请报告书,并附项目财务决算报告、安全测评与风险评估报告、应用软件测试报告、项目建设总结报告等。市信息办会同相关部门组织专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项目验收报告抄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项目申报单位要建立健全项目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和工程进度组织项目实施,年底向市财政局报送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市信息办要及时掌握项目进展情况,发现违规行为应及时向项目申报单位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对逾期不改的,市财政局将冻结有关资金。

       第五章效果评估
 第十七条电子政务项目效果评估包括事前评估、事后评估和应用评估。按照“科学、公正、客观、实用”的原则,效果评估可以由第三方机构执行。效果评估内容包括电子政务项目建设的可行性、实效性,是否符合资源整合、信息共享的要求,是否符合推行政务公开和提高行政效能的要求等。
  第十八条事前评估是电子政务项目在立项前进行的效果评估。市信息办在项目筛选时,对拟立项项目组织评估,评估意见作为项目初审的依据。
  第十九条事后评估是电子政务项目的建设完成后进行的效果评估。市信息办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估,评估结果作为项目申报单位今后申报项目的依据。
  第二十条应用评估是电子政务项目在运行、应用过程中进行的效果评估。市信息办视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应用状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检查、考核和改进电子政务项目建设,以及资金投入和支付运行维护费用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电子政务项目效果评估标准和实施方案由市信息办会同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附则
  
第二十二条对以虚假手段骗取财政资金,截留、挪用财政资金,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等行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申报单位,暂缓下一年度电子政务项目的申报:
 (一)未按年度计划完成项目进度的;
 (二)未按时报送项目《进度表》的;
  (三)没有通过验收的;
  (四)在电子政务项目专项审计中问题较多,且整改措施不落实的;
  (五)采用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技术标准的;
  (六)拒绝向指定的机构提交数据交换接口资料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资源共享或拒不执行市信息办协调会议决定的;
  (八)违反本办法其他原则和规定的。
 第二十三条其他项目申报单位的电子政务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信息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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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04年)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1999年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护堤护岸林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非法砍伐。”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以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认真贯彻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防洪方针,制定措施,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分级分部门责任制。
第五条 防洪工作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分级实施。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流域面积5000平方公里以上的大型河流;
(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流域面积1000平方公里至5000平方公里的中型河流;
(三)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流域面积1000平方公里以下的小型河流;
(四)跨市、县的河流,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除辽河、浑河、太子河、大辽河、绕阳河、大凌河、鸭绿江主要河段外,其他省管江河、河段,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七条 国民经济的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及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必须考虑防洪安全,必须有防洪除涝等方面的专项规划或者进行专项论证。
第八条 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制定:
(一)辽河的防洪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按照《防洪法》第十条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二)浑河、太子河、大辽河、绕阳河、大凌河重要河段的防洪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鸭绿江、跨省江河和城市的防洪规划按照《防洪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跨市江河的防洪规划,由江河所在地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县江河的防洪规划,由江河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县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其他江河、河段的防洪规划,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安排防洪规划工作经费,按计划完成防洪规划。
第九条 沿海地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御风暴潮纳入本地区的防洪规划,加强海堤、防潮闸和沿海防护林等防御风暴潮工程体系建设,制定和落实相应的防台风预案。
第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的防治纳入区域性防洪规划,划定重点防治区,加强观测、预警、预报设施建设,制定和落实避险、逃险方案。
第 十一条 辽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按照《防洪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大辽河、大凌河、鸭绿江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制定;其他河流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在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开发滩涂或者从事其他活动,应当按照河口整治规划进行。
第十二条 江河规划治导线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鸭绿江和跨省江河规划治导线,按照《防洪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跨市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江河所在地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县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江河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县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防洪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设施;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防洪规划保留区内土地的,按照《防洪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对防洪规划保留区内现有的工矿工程设施及村屯,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外迁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划拨或者调剂解决。
河道整治占用土地的补偿,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低限标准减半执行。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十五条 防治江河洪水,应当蓄泄兼施,标本兼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固堤防和水库,疏浚河道,植树造林,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涵养水源,保持水土。
第十六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防洪规划,制定河道整治、涝区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和城市排涝设施建设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对严重影响防洪排涝的河段及工程,应当制定应急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优先安排资金进行整治。
第十七条 河道、水库管理范围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入海口管理范围的划定,按照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出口宽度的2至3倍执行;出口的划定,不得超过最低潮位线。
第十八条 在河道和水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
(一) 新开河道、改变河势的;
(二)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
(三)爆破、钻探、打井的;
(四)挖筑鱼池(塘)或者从事水产品养殖的;
(五)修建设施的;
(六)存放物资的;
(七)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三)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不含护堤护岸林);
(四)设置拦河渔具。
第二十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或者为提高河道防洪标准进行河道整治需要改建、扩建或者拆除的跨河、穿河、临河、跨堤、穿堤、临堤等工程设施,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工程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扩建或者拆除。逾期不改建、扩建或者拆除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处置措施,所需费用由工程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跨河、穿河、临河、跨堤、穿堤、临堤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工程建设方案,必须由具有水利资质资格的设计单位提出审核意见,并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对防洪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洪工程设施的维修加固纳入建设项目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护堤护岸林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非法砍伐。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占用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的原有功能;在行洪范围内占用水域、陆域的,应当向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河费。拒不缴纳的,责令停止占用。
因施工、排污造成河道淤积或者对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承担清淤和赔偿责任。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有防洪任务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地区在制定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时划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并报请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防洪避洪措施,编制并落实蓄滞洪区安全转移方案。
洪泛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管理办法以及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地区,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划定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强防洪工程设施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病险水库、险闸、险堤,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必须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必须优先安排所需资金。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机构,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为常设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专人负责防汛办事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 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辽河干流、浑河、太子河、绕阳河、大辽河、大凌河的防御洪水方案和省管大型水库的洪水调度方案,由省防汛指挥机构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柳河、大洋河、浑江、艾河、清河、六股河、小凌河的主要河段和省辖市城市防御洪水方案以及其他大型水库洪水调度方案,由所在地的市防汛指挥机构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三)鸭绿江和跨省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按照《防洪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跨市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地的市防汛指挥机构拟定,分别报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防汛指挥机构备案;跨县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江河所在地的县防汛指挥机构拟定,分别报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四)其他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水库的洪水调度方案,按照河道和水库分级管理权限由县以上防汛指挥机构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汛物资的储备工作。防汛指挥机构必须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物资;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储备必要的防汛抢险物资。
防汛抢险所需的主要物资,由计划主管部门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三十一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具有《防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物资调用权和紧急处置权;对不服从调用和紧急处置的,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汛期,防汛指挥车辆和抢险救灾车辆免交过路(桥)费。防汛车辆标志按照行政区域由防汛指挥机构制发。
第三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已有的建筑设施和林木等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方案,并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 气象站、水文站、雨量站、海洋站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并完善洪涝灾害监测、预报系统,及时准确地向防汛指挥机构提供雨情、水情、风暴潮预报和工程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与防洪有关的水利工程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经营的,经营者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和防汛调度,保证工程的安全运行和防汛、排水等原设计功能,并将防洪责任和违约责任纳入合同。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防洪规划和年度计划所需的资金。
财政、计划部门每年应当从预算内资金、水利专项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以工补农资金等专项资金和贴息贷款中安排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维护和修复;
(二)水文测报、通信设施、生物措施等防汛非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修复;
(三)遭受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四)防汛工作经费;
(五)储备防汛物资。
防洪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格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筹集水利建设基金。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保证防洪工程设施建设资金及时到位,确保配套资金的足额落实。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逾期不缴纳的,按规定交纳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防洪除涝的总体规划,采取自办或联办等多种形式,兴修水利工程和营造护堤护岸林。
第四十条 防洪工程建设必须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确保工程质量,不得非法转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围海造地、开发滩涂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新开河道、改变河势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二)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属于经营性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爆破、钻探、打井的,处50000元以下罚款;
(四)挖筑鱼池(塘)、从事水产品养殖、修建设施、存放物资的,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五)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树木、设置拦河渔具的,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影响水利工程设施原有功能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其他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四十六条 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粮食局关于开展全国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检查验收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开展全国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检查验收工作的通知

国粮检〔2007〕2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

为认真落实全国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国粮检〔2007〕195号)的各项要求,巩固专项整治成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检查验收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67号)精神,现就全国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以下简称专项整治行动)检查验收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整治行动检查验收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组织实施,并于2008年1月10日前,按照以下要求完成本省(区、市、公司)专项整治行动的检查验收工作,上报检查验收报告。

(一)检查验收的内容。全面检查验收粮食收购环节质量安全、粮食储存环节质量安全、政策性供应粮食质量安全、粮食出库销售环节质量安全等四个专项整治工作任务落实情况和工作目标完成情况。总结专项整治行动取得的成效,发现存在的问题,对于未达到工作目标的要分析原因、限期整改。

(二)检查验收的方式。围绕专项整治行动方案提出的工作目标,参考《全国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验收表》(见附件)的检查验收要点,特别是5个100%量化工作目标开展检查验收,检查要深入基层,力求对本次专项整治行动做出客观评估。具体现场检查内容由各省(区、市、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三)检查验收的总结。各省(区、市、公司)要形成专题报告报送国家粮食局。报告要全面、真实反映专项整治行动的总体情况,总结取得的成绩和经验,深入分析存在的问题和原因,有针对性地提出建立长效机制的措施和相关工作建议。

二、各省(区、市、公司)要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周密部署,落实责任。检查验收要坚持实事求是,不弄虚作假,不走过场。要通过检查验收,进一步全面了解和掌握本省(区、市、公司)粮食质量安全状况,有针对性地加强薄弱环节,巩固取得成果,探索建立长效机制,对粮食质量安全工作长抓不懈,为全面提高我国粮食质量安全整体水平奠定基础。

三、在各省(区、市、公司)专项整治行动检查验收的基础上,国家粮食局将组织对各省(区、市、公司)的专项整治行动检查验收情况、整改情况、长效机制建立情况进行抽查。

附件: 全国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检查验收表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

全国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检查验收表

检查验收项目 检 查 验 收 要 点
一、粮食收购环节质量安全整治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粮食购销企业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和相关政策情况。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企业全面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承诺制度。
执行粮食入库出库检验制度,建立健全粮食质量档案。
规范执行粮食经营的出证出票、索证索票制度。
二、粮食储存环节质量安全整治 纳入库存检查范围的企业对所有库存粮食的自查率达到100%,省级粮食部门组织的复查达到10%以上。
中央储备粮和地方储备粮质量自查、抽查情况及合格率、宜存率等。
全面建立储粮药剂使用备案制度,规范储粮药剂使用。
储粮药剂残留和真菌毒素等污染纳入质量安全监测范围。
三、政策性供应粮食质量安全整治 政策性供应粮食质量合格率100%。
政策性粮食供应准入制度、添加剂使用备案制度和原料及产品的强制检验制度执行情况。
四、粮食出库销售环节质量安全整治 纳入粮食统计范围的粮食经营企业100%建立经营台账和质量档案。
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经过省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出证率100%。
大中城市成品粮批发市场100%纳入质量安全监测范围。
开展“放心粮油”产品进社区、进农村、进批发市场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