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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6:24:39  浏览:99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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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6〕110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各地、各有关部门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管理办法

为加强我区免疫规划疫苗预防接种管理工作,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各族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和《预防接种管理规范》的要求,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免疫规划疫苗种类、免疫程序、使用规定及其供应方式
1、疫苗分类
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疫苗分为两类。
 (1)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
 (2)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
2、我区常规免疫疫苗的种类
  皮内注射用卡介苗(BCG)、重组乙型肝炎疫苗(HepB)、口服脊髓灰质炎减毒活疫苗(OPV)、吸附百白破联合疫苗(DPT)和吸附白喉破伤风联合疫苗(DT)、麻疹减毒活疫苗(MV)。
3、免疫程序
(1)卡介苗:在儿童出生时接种1剂次。
(2)乙肝疫苗:在儿童出生0、1、6月龄各接种1剂次。
(3)脊灰疫苗:在儿童出生2、3、4月龄各基础免疫1剂次,4岁加强免疫1剂次。
  (4)百白破三联疫苗:在儿童出生3、4、5月龄各接种1剂次,18-24月龄加强1剂次。
  (5)白破二联疫苗:在儿童6岁加强免疫1剂次。
  (6)麻疹疫苗:在儿童出生8月龄初种1剂次,18至24月龄复种1剂次。
  4、当发生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疫情时,根据其流行程度,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一定的目标人群,立即开展应急接种活动;应急接种活动使用的流脑疫苗应当根据其流行的优势菌群确定,选择A群或A+C群脑膜炎球菌多糖疫苗。
5、免疫规划疫苗的使用规定
  (1)免疫程序所列各种疫苗第1针接种时间均为最小免疫起始月龄。
  (2)基础免疫要求在12月龄内完成。
  (3)脊髓灰质炎疫苗与百白破联合疫苗各剂(针)次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28天。
  (4)乙肝疫苗第1针在新生儿出生后24小时内尽早接种,第2针在第1针接种后1个月接种,第3针在第1针接种后6个月(5~8月龄)接种。第1针和第2针间隔不得少于28天。第2针和第3针的间隔不得少于2个月。如果新生儿出生后24小时内未能及时接种,仍应按照上述时间间隔要求尽早接种。如果第2针或第3针滞后于免疫程序的规定,应尽快补种。
  (5)麻疹疫苗复种可根据儿童家长意愿接种含麻疹疫苗成份的其它疫苗,如麻疹、风疹减毒联合疫苗,麻疹、腮腺炎、风疹减毒联合疫苗。
  (6)国家免疫规划的5种疫苗可以在不同部位同时接种,严禁将几种疫苗混合吸入1支注射器内接种。
  (7)2种减毒活疫苗如未同时接种,应至少间隔4周再接种。
  (8)未完成基础免疫的14岁内儿童应尽早进行补种。在补种时掌握以下原则:
①未完成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儿童,按照免疫程序进行补种。
②未完成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免疫程序规定剂次的儿童,只需补种未完成的剂次。
③未完成百白破联合疫苗免疫程序的儿童,3月龄~6岁儿童使用百白破联合疫苗;7~11岁儿童使用白破联合疫苗;12岁以上儿童使用成人及青少年用白破联合疫苗。
④未完成脊髓灰质炎疫苗免疫程序的儿童,4岁以下儿童未达到3剂次(含强化免疫等),应补种完成3剂次;4岁以上儿童未达到4剂次(含强化免疫等),应补种完成4剂次。
⑤未完成麻疹疫苗免疫程序的儿童,未达到2剂次(含强化免疫等),应补种完成2剂次。
6、免疫规划疫苗供应方式
  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我区第一类疫苗使用计划的制定和采购,并按照使用计划将疫苗组织分发到地(州、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地(州、市)级、县(市、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乡(镇)级医疗卫生机构再按照使用计划逐级将疫苗组织分发到接种单位。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乡(镇)级医疗卫生机构分发第一类疫苗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接种单位要免费为常住和流动儿童提供第一类疫苗接种服务,其接种服务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国家、自治区、地(州、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困难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
二、免疫规划疫苗和冷链的管理
  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免疫规划疫苗和冷链管理方案》执行。
三、免疫规划疫苗预防接种单位
  1、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称接种单位),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并明确其责任区域。
  2、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2)具有经过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
(3)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
  3、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将指定的辖区接种单位的详细地址和责任区域在地图上标示清楚并张贴在医院的产科或通过各种媒介方式告知社会公众。
四、预防接种服务形式及周期
1、常规接种
(1)定点接种
  ①预防接种门诊:在城市和有条件的农村地区设立预防接种门诊,实行按日(周、旬)接种。
  ②固定接种点:在一般农村地区设置覆盖1个或几个村级单位的固定接种点,实行按月接种;
  ③产科接种:设有产科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谁接生,谁接种”的原则,为出生的健康新生儿在24小时内接种首针乙肝疫苗和卡介苗。
(2)入户接种
  在交通不便的边远山区和牧区,可采取入户巡回进行预防接种方式,每年提供不少于6次预防接种服务。预防接种日期要固定,应选在大多数群众方便的时间。
(3)临时接种
  在流动人口等特殊人群儿童集聚地设立临时预防接种点,选择适宜时间,为适龄人群提供预防接种服务。
2、群体性预防接种
  在特定范围和时间内,针对可能受某种传染病感染的特定人群,有组织地集中实施预防接种的活动。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部分地区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3、应急接种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行政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执行。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制定应急接种实施方案、确定应急接种对象和选择适当的接种服务形式。
五、预防接种证的建立和管理
1、儿童出生后1个月内,由其居住地接种单位负责为其建立预防接种证、卡(簿),未按期建立或遗失者应及时补办;
2、户籍在外地的7岁及7岁以下儿童寄居本地时间在3个月(含3个月)以上,由寄居地的接种单位建立预防接种证、卡(簿)。
3、儿童迁移时,原接种单位应将儿童既往预防接种史的证明交给儿童家长或其监护人,转入迁入地接种单位;迁入地接种单位应主动向儿童家长或其监护人索查儿童既往预防接种史的证明;无预防接种证或接种证明的要及时补建、补种。
4、预防接种证由儿童家长或其监护人长期保管。预防接种卡(簿)城市由接种门诊保管,农村由乡级预防保健单位保管。接种卡(簿)的保管期限应在儿童满7周岁后再保存不少于15年。
5、托儿所、幼儿园和小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园和入学手续时,必须查验《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进行预防接种的,应责成家长或监护人予以补种后方可入托、入学。具体查验操作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教育厅儿童预防接种证管理方案》执行。
六、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与事故的报告及处理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及其医务人员,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接到相关报告的,要依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及时处理,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按照卫生部制定下发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办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
七、预防接种工作的组织管理
  1、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辖区预防接种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辖区的预防接种工作。
  2、教育、文化、新闻、财政、电力、公安、交通及妇联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预防接种工作。
  3、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下列免疫规划工作:
  (1)免疫规划疫苗的计划、分发及冷链管理。
  (2)预防接种服务和实施预防接种安全注射的业务指导、监督检查;
  (3)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调查和处理,以及其他与预防接种活动相关突发事件的处理工作;
  (4)免疫规划疫苗针对传染病的监测和疫情控制;
  (5)接种工作考核、免疫效果评价;
  (6)开展预防接种健康促进、健康教育活动和工作人员培训;
八、预防接种工作的保障措施
1、预防接种工作机构及人员保障
  (1)按照卫生部《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的要求,县级以上地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必须设立负责免疫规划工作的业务科(室),并保证足够的工作人员。人员从现有的人员编制内调剂解决。乡(镇)卫生机构设立预防保健组,人员编制按照《自治区乡(镇)卫生人员编制标准》统筹考虑。
  (2)从事预防接种门诊的医护人员不少于2人;承担预防接种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资格,并经过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3)各级编制、人事部门负责落实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辖区实际情况指定的预防接种机构和人员编制。
2、经费保障
  (1)自治区财政列支:自治区对购买、运输第一类疫苗所需经费予以保障,并保证行政区域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冷链系统的建设、运转;自治区对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工作的困难县(市)给予适当经费补助。
  (2)各地(州、市)财政列支:本级免疫规划工作经费;本行政区域内贫困县的免疫规划工作补助经费。
  (3)县(市、区)财政列支:本级的免疫规划工作经费;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乡村医生和其他基层预防保健人员的劳务经费;应急免疫和群体性预防接种所需疫苗及注射器经费。
九、预防接种工作的督导、考核与评价
(一)督导内容与督导频次
  1、督导内容:组织管理和专业队伍建设;疫苗使用管理、冷链设备的管理和运转;安全注射和接种服务;疫苗针对传染病监测;AFP病例、麻疹和新生儿破伤风等监测工作。
  2、督导频率
  (1)自治区级每年对所有地(州、市)级进行1次督导;
  (2)地(州、市)级每年对所有的县(市、区)级进行1次督导;
  (3)县(市、区)级每年对所有乡(镇、街道)级至少进行2次督导;
  (4)乡级每年对村级至少进行2次督导。
(二)考核评价内容、指标和考核频次
1、考核评价内容:组织领导、保障措施及社会动员;机构建设及专业人员培训;免疫规划工作的实施与管理;冷链管理及运转;疫苗的使用管理;免疫规划疫苗的接种率评价;免疫规划疫苗针对传染病的疫情监测及其控制;免疫监测完成情况;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报告、处理及安全注射管理。
  2、考核评价指标
(1)常规免疫规范管理指标
  ①常住儿童建卡率、建证率大于98%;流动儿童建卡率、建证率大于85%。
  ②卡(证)填写符合率大于95%;
  ③常规基础免疫报表报告及时率、完整率大于(等于)95%;
  ④常规加强免疫报表报告及时率、完整率大于(等于)90%;
(2)接种率指标
  ①以乡为单位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三联菌苗、麻疹、乙肝疫苗合格接种率均大于(等于)90%;
  ②以乡为单位“五苗”覆盖率大于(等于)85%;
  ③新生儿乙肝疫苗及时接种率指标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乙肝疫苗纳入儿童计划免疫实施方案》中时限要求一致,到2007年城镇达90%以上,农村达75%以上,牧区达65%以上;
  ④流动人口儿童5种疫苗接种率大于(等于)85%;
  ⑤卡介苗疤痕率大于(等于)80%。
(3)免疫成功率指标
  ①麻疹IgG抗体阳转率在85%以上;
  ②乙肝病毒表面抗体阳转率在85%以上;
  ③乙肝病毒表面抗原携带率小于2%
(4)AFP病例、新破、麻疹监测指标:参照卫生部有关规定的专项指标
  3、考核评价的频度和数量
  (1)自治区级对地(州、市)级每2年综合考核1次;
  (2)地(州、市)级对县(市、区)级每年综合考核1次;
  (3)县(市、区)级对乡(镇、街道)级每年综合考核2次。
  具体分级考核办法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免疫规划工作考核方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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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细则》的通知

盐政发[2004]09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盐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增强农村居民抵御大病风险能力,减少因病致贫、 因病返贫现象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 《江苏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和《省政府关于在全省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 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坚持“政府领导、部门配合、集体扶持、群众参与、科学管理、民主监督”的方针。
第四条 市、县(市、 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第五条 在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同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逐步推进农村社会医疗保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违纪违规造成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县(市、区)、乡 (镇)人民政府分别成立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农办、卫生、财政、审计、工商、药监、公安、广电、法制、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辖区内具体情况,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规划、年度计划及配套方案;
(二)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八条 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合管办),设在卫生行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宣传发动和检查监督工作,并进行科学分析,提出工作建议,定期向上级和同级管理委员会汇报工作情况;
(二)负责参加农民医疗费用的审核与减补,定期公布帐目,接受参加农民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三)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管理,保证基金的安全运作;
(四)负责对承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业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
(五)完成同级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县(市、区)原则上可根据需要在乡镇委托乡镇卫生院或防保所等有关机构经办支付业务,也可委托商业保险机构经办支付业务。其所需经费不得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行政村成立由村委会主任、群众代表、乡村医生等人员参加的村新型合作医疗小组,负责本村新型合作医疗的组织、筹资、管理工作。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条 本市农村常住人口均可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加农民按年度、以户为单位缴纳费用。
第十一条 参加农民必须自觉遵守本细则和有关制度、规定,并在规定时间内缴足合作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参加农民享有就诊医药费优惠与补助,享有对指定医疗单位的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等进行监督、举报和投诉的权利。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乡 (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状况及群众保健需求,选择实施“保健风险型”或“大病统筹”合作医疗形式。

第四章 资金运作
第十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政府资助、集体扶持、个人缴费相结合的筹资机制。
市财政对全市参加按农民每人每年2元标准予以补助,省财政转移支付县(市)要按参加农民每人每年不低于8元标准予以补助,其他县(市、区)要按参加农民每人每年不低于13元标准予以补助。
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应对本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扶持,但集体出资部分不得向农民摊派,扶持资金列入年度计划,并予以公示。
个人缴纳的费用,遵循自愿原则,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形式确定标准筹集。其中实行大病统筹的每人每年不低于10元。
第十五条 农民个人缴费收缴方式,可在农民自愿参加并签约承诺的前提下, 由乡(镇)农税或财税部门一次性代收,开具由省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也可采取其他符合农民意愿的缴费方式。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扶持资金和单位扶持资金,每年由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委托乡 (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收缴,存入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帐户,并定期划入同级财政专户;地方财政补助资金, 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参加的人数,直接划拨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帐户。
第十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减补,根据实施形式,确定门诊、住院医药费用的比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品种参照《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常用和急救药品参考目录》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当与经费管理组织签订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农村居民就诊、住院、转诊的程序和方法, 医疗费用补助范围、补助标准等。参加者凭就诊病历及有关证明、收费凭据办理减免补助。
第十八条 参加农民在年内没有开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 由县(市、区)合管办统一安排1次常规性体检。体检项目由县(市、区)合管办确定。
第十九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管理要严格执行《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法》, (苏财社[2003)65号)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单位、个人以任何形式和理由改变基金用途。
第二十条 卫生、财政、审计、民政等部门要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筹集和使用的监督。各级资金的补助报销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县(市、区)每半年、乡 (镇)每季度公布1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实施方案。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20N年4月1日起施行。

东莞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令第83号



东莞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83号

  《东莞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7日召开的今年第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志庚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东莞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公众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推动网络文化和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
学校、图书馆等单位内部附设的为特定对象获取资料、信息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市公安局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市教育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对青少年进行文明上网宣传教育,引导未成年人远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二章 设 立
第四条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市场需求、消费习惯等因素制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发展规划,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采用企业的组织形式。其中,市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可采用独立门店和连锁经营两种方式。
第六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独立门店是指经营者仅经营管理一个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组织形式。
第七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是指若干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以下简称“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的统一管理下,严格按照连锁经营的组织规范,统一经营方针、统一服务规范、统一形象标识、统一营业场所风格、统一上网首页和统一计算机远程管理的经营组织形式。
连锁经营企业的连锁门店包括直营连锁门店和加盟连锁门店。直营连锁门店是由连锁经营企业全资或控股(控股比例不得低于51%)设立的连锁门店。加盟连锁门店是与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签订加盟协议获得特许经营的连锁门店。
第八条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独立门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00万元;
  (二)有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安装有网络运营监控管理软件和网络安全监控管理软件;
  (四)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相关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1人、经营管理人员1人、专业技术人员1人以上;
  (五)有固定的网络地址和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其中计算机设备台数不得少于150台,单机占地面积不得少于3平方米(不含办公室、洗手间、小卖部、外走廊等附属用途建筑物的占地面积),场所总面积不得小于460平方米;
  (六)符合我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规划总量和布局要求。
第九条 设立市内连锁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000万元;
  (二)有公司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向各连锁门店提供长期业务指导和服务的能力;
  (四)有固定的网络地址和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并配置用于企业内部的计算机管理平台;
  (五)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安装有网络运营监控管理软件和网络安全监控管理软件;
  (六)有相适应并取得相关从业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2人以上,能胜任计算机网络开发和管理工作需要的、具备计算机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持有计算机中级职业资格证从事计算机网络开发、维护技术3年以上工作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3人以上;
  (七)符合本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规划总量和布局要求。
提交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申请时,若已设立2间以上(含2间)直营连锁门店,即获得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准连锁经营资格;一年内在商业自愿的原则下通过兼并、收购、加盟等方式使连锁门店发展到5间以上(含5间),即获得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资格。
第十条 设立连锁经营企业的连锁门店(含直营连锁门店和加盟连锁门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安装有网络运营监控管理软件和网络安全监控管理软件;
  (三)有相适应并取得相关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1人、经营管理人员1人、专业技术人员1人以上;
  (四)有固定的网络地址和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
直营连锁门店计算机台数不得少于100台,单机占地面积不得少于3平方米(不含办公室、洗手间、小卖部、外走廊等附属用途建筑物的占地面积),场所总面积不得小于310平方米。
加盟连锁门店计算机台数不得少于150台,单机占地面积不得少于3平方米(不含办公室、洗手间、小卖部、外走廊等附属用途建筑物的占地面积),场所总面积不得小于460平方米;
  (五)符合本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规划总量和布局要求。
第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场所的选址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在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
  (二)不在居民住宅楼内;
  (三)不得附设在工业建筑内;
  (四)不毗邻危险品仓库;
  (五)不布置在袋形走道的两侧或尽端;
  (六)临街设置的,其位于临街或路面宽度不少于6米;
  (七)应设在建筑的首层或二、三层;
  (八)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场所(包括独立门店、连锁门店)之间有一定的间隔距离,同一街道的直线间隔距离不得少于300米,不同街道方圆距离不得少于150米。
第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场所应符合以下消防要求:
  (一)安全出口数量、疏散宽度和距离、消防设施的设置和内部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
  (二)商住楼内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与居民住宅的安全出口应分开设置。
新建、改建、扩建或进行内部装修的,建设或经营单位应向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审核、验收,并应在开业或使用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经验收、检查合格后取得《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方可使用或开业。
第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按照如下程序申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期限内向镇区文化广电服务中心提交申请。由镇区文化广电服务中心将符合条件的申请资料报送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二)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对立项资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向申请人核发《同意立项通知书》,即可进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筹建。
六个月内未筹建完毕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审核登记。
  (三)完成筹建的申请人向市公安局申请安装网络安全监控管理软件,向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申请安装网络运营监控管理软件,向市公安消防局申请消防安全验收。
  (四)申请人持下列资料向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申请最终审核:
1.《网络安全管理软件安装证书》;
2.《网络运营监控管理软件安装证书》;
3.《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4.法律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鼓励电信运营、互联网接入服务、信息提供等企业投资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连锁经营企业在自愿的原则下收购、兼并、联合、重组、参股、控股其他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独立门店,通过以上方式每发展一间直营连锁门店的,可在今后的发展总量中直接再获得一间直营连锁门店的指标。
第十六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向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市公安局等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市公安局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第三章 经 营
第十七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行政,维护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秩序,保护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并与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签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入服务经营责任书》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接入互联网。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计算机必须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不得直接接入互联网。
第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经营非网络游戏或者违法网络游戏。
第二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者使用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危害信息网络安全,利用网络游戏等方式进行赌博、变相赌博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立即予以制止并向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市公安局举报。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必须统一安装使用符合文化部制定的统一规划和技术标准的网络运营监控管理软件。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每日营业时间限于8时至24时。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在入口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上网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天,并且在保存时间内不得修改或删除。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烟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
  (二)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
  (四)营业期间禁止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五)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六)室内布局应当是敞开式,所设贵宾区域可以整体透明玻璃隔断但高度不得超过2米,且不得悬挂窗帘等遮盖物。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在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签订互联网上网服务接入合同之前,必须先与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签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入服务经营责任书》,保证在0时至8时停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入服务,并在接到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停业整顿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名单后,立即终止或者暂停其接入服务。
第二十六条 实行终端监控制度。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指定专人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终端监控工作。
第二十七条 建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日常巡查制度。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镇(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分队应当每星期不定期对辖区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进行巡查。
第二十八条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独立门店、连锁经营企业及其连锁门店实行年审制度。
第二十九条 建立义务社会监督员制度。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会同市教育局等有关部门组织培训,对合格者授予义务社会监督员资格。义务社会监督员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活动进行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市公安局协助建立市信息网络安全协会。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协助建立和指导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实现行业自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独立门店、连锁经营企业及其连锁门店应当严格遵守《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市文化、公安、工商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对一年以内累计受到二次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的加盟连锁门店,连锁经营企业应当终止与该门店的特许经营关系。
连锁经营企业一年以内有3%以上连锁门店受到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的,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责令连锁经营企业及其所有门店进行整改;一年以内有3%以上连锁门店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取消该连锁经营企业的连锁经营资格。
第三十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私利,违法批准不符合设立条件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文化市场监督、管理和执法人员在管理、执法中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作出错误、不当处理,或者有不廉洁行为的,其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干部管理权限严格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三十四条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商在0时至8时没有停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入服务,或者接到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停业整顿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名单后,没有立即终止或暂停接入服务的,按照与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签订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入服务经营责任书》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涂改、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8时至24时的法定营业时间外经营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按规定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摆放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累计二次接纳或一次接纳3人以上未成年人的,责令停业整顿;累计三次接纳或一次接纳8人以上未成年人,或在法定营业时间以外接纳未成年人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市公安局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证件(含登记与真实身份不符)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或者备案的。
第三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明火照明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或允许带入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或在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市公安局给予警告,并处罚款5000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活动的,依照《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市公安局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活动的并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的,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