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辽阳市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30:52  浏览:9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阳市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辽阳市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办法》已经2006年5月30日辽阳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社会医疗救助体系,缓解城市特困居民的基本医疗困难,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特困居民,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未参加城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居民。

  第三条 实行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制度,坚持量力而行、尽力而为,政府救助和自我救治、社会互助相结合,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我市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的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救助对象和对基本医疗救助机构实施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医疗救助等工作。其所属的辽阳市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机构,具体办理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的日常工作。

  劳动社会保障、卫生和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采取门诊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两种形式。

  门诊医疗救助,是指救助对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该机构在救助规定限额内对其实施诊治。门诊发生的费用,每人每年政府承担的最高金额为80元,年累计达到最高救助金额时停止享受医疗救助。

  住院医疗救助,是指救助对象经定点医疗机构确认收其入院,并在救助规定限额内实施治疗。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政府救助60%,定点医疗机构优惠5%,个人承担35%。每人每年享受的最高政府救助金额为2000元,年累计达到最高救助金额时停止享受医疗救助。

  第六条 救助对象在当年最高救助金额内,可以重复享受门诊和住院两种救助待遇,可在定点医疗机构中自主选择治疗。

  第七条 基本医疗救助所发生的费用,在最高救助限额比例内,救助对象只交纳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其余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医疗费用超过最高救助限额时,超出的费用由救助对象自理。

  第八条 救助对象经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诊意见,并报请医疗救助主管部门批准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用由救助对象先行垫付,出院后按照其享受的救助限额到定点医疗机构报销。

  未经批准到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不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第九条 救助对象就诊时,持本人《辽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证》和身份证到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在其《辽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证》上填写病历和救助等情况。累计达到年门诊或者住院最高救助金额时,应当停止救助。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上一个月医疗救助人数和承担医疗救助费用的情况统计后,书面告知基本医疗救助机构和市城镇职工医疗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所需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管理等工作。政府出资部分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按照7:3的比例共同承担。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市财政部门确定的额度和时间将医疗救助资金划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对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机构报送的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审核后,将资金及时拨付到定点医疗机构。

  市城镇职工医疗管理机构应当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账、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从救助金中提取管理费和列支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部门按照布局合理,方便就医、用药的原则,选择不同类型的医疗机构作为医疗救助定点机构。

  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与市民政部门签订服务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为救助对象建立医疗救助档案,提供良好的就诊环境和便民措施,降低服务成本,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实施医疗救助时,应当按照城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和医疗服务规程等为救助对象确定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设施服务。

  救助对象实施整容手术、植入人工晶体、气功疗法、体育疗法、膳食疗法的,或者酗酒、自杀以及违法行为等原因治疗的,不予救助。

  第十六条 市民政、财政、卫生和劳动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城镇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使用和医疗救助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辽阳市城镇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辽政办发[2004]28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就广西龙胜一防卫过当案再次与广西法院网商榷!
----------本案没有防卫过当,属正当防卫!

作者:龙君钱(苗族) 广西龙胜人 请尊重版权 转贴时注明来源

2008年5月27日,在《广西法院网》判例选登一栏,曹先生发表了《本案应认定为防卫过当》一文。(网址:资料1)

该案基本案情如下:被告人甲某(未满16周岁),1992年5月生。广西龙胜县某校初三学生。2006年12月4日甲某在该校宿舍时被乙某、丙某等6人拖至学校公厕内。乙某先动手殴打甲某,继而丙某等6人一哄而上也殴打甲某,致使甲某两次被推入小便池。情急之中,被告人掏出随身携带的小刀乱桶,桶伤其中一侵害者丙某,经有关部门鉴定为重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甲某采取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对他人的重大伤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凤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且其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对被告人免除处罚。


笔者曾在《就防卫过当的主体--与广西法院网曹先生商榷》中认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属于防卫过当的主体。国内著名刑法学者如高铭暄(国际刑法学会中国分会会长),马克昌(武汉大学资深教授),赵秉志(北师大刑法学院院长),李希慧(中国刑法学会秘书长)等在其著作中均认为“防卫过当的主体只能是已满16周岁的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不能成为其主体”。相关资料详见(1)中国人大社-赵秉志的《刑法总论》第394页。(2)中国法制社-高铭暄\马克昌主编的《现代法学教材:刑法学》(第二版是第161页、第一版是第243页)等。

本案中,甲某为了制止乙某、丙某等6人的欧打,使用刀具致其中一侵害人丙某重伤。由于甲某的行为发生在乙某、丙某等6人的殴打行为进行的过程中,并且是为了保护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不法侵害。因此甲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时间条件、对象条件和主观条件。争论的焦点在于被告人甲某致其中一侵害人丙某重伤的行为是否符合防卫的限度条件,这直接关系到甲某的行为性质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

笔者认为,被告人甲某的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被告人甲某的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与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不是过于悬殊。一方面,在整个过程中,甲某是一人面对多人,在不法侵害面前,被告人甲某明显处于劣势。单纯依靠甲某的“赤手空拳”是不可能制止不法侵害的,因此从手段上看,甲某使用刀具制止乙某等人的不法侵害并无明显不当。另一方面,甲某被欧打多次踩进小便池后"掏出随身携带的小刀乱捅"(引自资料1)。从当时的情况下看来,甲某是对着侵害人乙某等人挥舞刀具,并没有针对性实施高强度反抗。从强度上看,甲某行为的强度与乙某等人的强度之间并无明显不当。再者,无论学生在接受教育过程中受到何种损害,学校都应依法承担管理不善之责,理所当然,于法有据。学校应该加强管理,避免案件的再次发生。

因此,被告人甲某的行为虽然造成了其中一名侵害人丙某重伤,但是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后记:正当防卫行为是和不法侵害作斗争的一种行为,是一种正义的行为。这种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尤其是在我国目前社会治安形势不好,犯罪气焰较为嚣张的情况下,更应当鼓励公民大胆地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有效的防卫措施,来保护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

资料:
1.《本案应认定为防卫过当》
网址:http://www.gxfy.com/Article/ArtOne.aspx?ArtID=19815(广西法院网)
2.《就防卫过当的主体--与广西法院网商榷》作者:龙君钱
网址:http://club.learning.sohu.com/r-lawyer-80100-0-0-0.html (搜狐法律)
3.《刑法教学案例》法律出版社 2007年11月出版 ISBN:7503677473 赵秉志主编 P84
随着互联网的出现与大规模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网民通过网络表达意见建议和进行政治参与,党和政府也越来越注重利用网络问政、网络咨询决策和网络信息发布来倾听吸纳民意和提高行政效率。但是,网络是一把双刃剑,它在促进民主的同时,也为网络多数暴政的产生提供了温床。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网络民主,首先在于规避可能出现的网络舆论失范现象,尤其要解决“网络多数暴政”这一问题。

  “网络多数暴政”这一名词早已频频出现在网络空间和现实媒体当中,并且其指涉的现象和内涵已被大多数人所接受和共识。一般认为,“网络多数暴政”就是部分网民利用网络空间形成强势的网络舆论,对他人不分青红皂白的大肆抨击和鞭挞,从而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这一现象的成因既包括网络空间技术构成不同带来的影响,也包括网络的主体网民本身自有的现实处境和社会心理的共同作用,同时还在于网络本身特性所引起的独特现象。

  其一,数字鸿沟的存在导致话语权的偏颇。数字鸿沟是指不同国家、不同地区或不同人群中信息富有者和信息贫困者之间,在掌握和应用数字信息技术方面的差距。就我国而言,虽然我国网民的数量规模已经超过了4亿,网络的普及率也在持续上升,但网民的年龄结构、学历结构、职业结构甚至收入结构都有比较大的差异。同时,不同群体的网络应用和使用方式也存在相当大的差异。可以说,我国互联网的数字鸿沟是明显存在的,此社会中面临的差异问题影射于网络之中,将导致不同的群体在网络中同样处于不平等或者说是不一致的地位,因而造成个体之间话语权的偏颇,对于网络舆论的形成产生很大的影响。

  其二,群体极化易造成极端倾向。网络空间中的“群体极化”现象非常容易形成。虽然网络空间中的选择性很大,但是基于网民害怕被孤立或者被疏远的社会心理,很少有网民自愿进入与自己观点相左的网站。由此,大部分网站聚集的网民具有很大的同质性,导致的结果是网络的同构性也越大,不同意见与立场的冲突在特定的网络空间中就会越来越少。同时,由于网络空间领域聚集的网民群体表现出群内同质、群际异质的特性,网络很容易成为极端主义的温床。并由虚拟世界转化为现实世界的破坏力,这就使得网络群体极化迈向社会群体极化。

  其三,沉默螺旋之下“多数意见”的凸显。“沉默的螺旋”理论是一个政治学和大众传播理论,它的中心思想是:如果人们觉得自己的观点是公众中的少数派,他们将不愿意传播自己的看法;而如果他们觉得自己的看法与多数人一致,他们会勇敢的说出来。同时,媒体通常会关注多数派的观点,轻视少数派的观点。于是少数派的声音越来越小,多数派的声音越来越大,形成一种螺旋式上升的模式。在网络空间中,社会孤立的心理恐惧感并没有消失,网络信息越多,人们反而失去了发表意见和看法的时间与兴趣,沉默的人数也越来越多。最终形成网络空间中少数极端分子左右沉默的多数的局面,从而为网络多数暴政提供了便利之门。从这一点可以看出,网络多数暴政中的多数实际上并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多数,只是在某种特定环境下,少数人的声音很大,表面上好像他们构成了多数,从而形成了一种多数的假象。

  其四,非理性与不成熟导致网络暴民的产生。非理性的政治参与不仅仅在现实中是常见的,在网络空间中,这种非理性又会随着网络的虚拟性而数倍放大。在网络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是,一些混杂不良情绪的负面和极端的信息,往往在网络上传播的最迅速,并具有很强的蛊惑力和破坏力。此种网络民主的发展很可能会愈演愈烈甚至超出了现实社会所具有的掌控能力,引发政治秩序的混乱,即网络的无限性和难以操控性可能导致民主的非理性。这样,一些网络公共事件升级到一定程度之后,本来可以通过现实途径进行合理化解的事件在网络上被严重对立化和情绪化。

  对于我国网络多数暴政的规避措施,主要应针对以上所述网络多数暴政所依赖的温床,同时也不能因噎废食,对于多数暴政的问题应该持谨慎而理智的态度。

  其一,缩小数字鸿沟,并保障反论权的实现。如前所述,数字鸿沟导致信息富有者和信息贫乏者之间的社会分化,这一分化可能通向的结果就是,不同群体或者个体在面临网络话语权和表达权方面遭遇非常不利的影响,亦即失却对于网络公民来说的平等的言论权。因此,要消解线下的差距带来的线上的分化,保障这些受害者的言论权,特别是反论权,就显得十分重要。反论权也被称为反驳权,实际上也属于言论自由范畴的权利,是指受众面对媒介发表的批评自己或与自己对立的意见,可要求该媒介免费提供版面或播出时间供自己作自由反驳的权利,以便人们对事情的真相有一个客观、公正的认识。

  其二,正确认识网络民主,适时消解网络群体极化现象。目前的网络民主还只是一种不健全的有限民主,其作用还未能充分的显示。网络多数暴政往往又是一些网民利用网络民主的旗帜,以民主的名义形成强势的网络舆论,从而侵害少数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在网络民主的实践过程中,要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适时消解可能出现的网民群体极化现象。首先,必须加强对网络民主建设的引导,通过“电子政府”建设去整合、主导网络民主发展。同时,加强主流网络媒体培植,占领网络舆论阵地。其次,于技术层面,网站可以依法进行一定的技术过滤和审查,实行必要的网络管制。基于网络群体内部同质化过高的状况,政府可以要求网站进行多元化链接,传播多样化的信息,避免舆论的整齐划一。针对一些重要问题和热点问题,传统媒体应该及时跟进,恰当引导社会舆论,使网络群体极化现象消除在形成过程中。

  其三,在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前提下保护少数人的利益。一个和谐社会的应然要求是所有人的权利得到充分地实现。这里所指的不是大多数人的权利,也不是绝大多数人的权利,而是所有人的权利。保障少数人的权利应当包括以下两层含义:第一,在法律上保障少数人的正当、合理权利不受到其他方的任何侵犯,特别是不受多数人的侵犯;第二,少数人的政治诉求或者政治愿望虽然不能在民主制度下决定执政权力的决策结果,但是应对其保留表述自己不同政见和观点的权利,他们的话语权理应受到尊重。另外,民主问题上的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是从程序意义上讲的而并不代表实体意义,这一原则仅仅是代表了一个裁决所遵循的规则而已。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坚持在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前提下保护少数人利益的原则是防止多数暴政的一个必需的措施,这对于网络“多数暴政”来说恐怕更是如此,因为虚拟世界的庞大性与广阔性,少数人的声音更容易淹没在貌似大多数人的意见当中。

  其四,建立健全网络法制,增强网民法律意识。近年来,我国制定颁布了一系列互联网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专门立法、司法解释和其他规定,确立了我国网络管理的基础性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不过,由于我国目前并没有一部关于互联网的统一规范,与网络管理执法工作实际需要不相适应,网络领域里的执法力度也有待进一步增强。同时,网民应当增强自身法律意识。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并不意味着在网络空间中的活动就完全是非真实的、虚幻的和不存在的,线上与线下空间并不是绝对隔绝的。网络空间中的行为继而引发现实生活中的社会影响的事件比比皆是。网络民众在网络空间中的参与并不能抛弃现实网络法律的约束而恣意妄为,如若对他人的现实生活产生了负面影响,或者触犯了现实法律,同样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我们要广泛开展网络安全教育和素质教育,提高公众网络法律意识,倡导文明上网,构建理性、和谐、有序的网络环境。


(作者系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