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次中欧领导人会晤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欧盟
第十五次中欧领导人会晤联合新闻公报(全文)
2012年9月20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布鲁塞尔同欧洲理事会主席范龙佩、欧盟委员会主席巴罗佐共同出席第十五次中欧领导人会晤,并发表了联合新闻公报。全文如下:
第十五次中欧领导人会晤联合新闻公报
(2012年9月20日,布鲁塞尔)
进一步深化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
一、第十五次中欧领导人会晤于2012年9月20日在布鲁塞尔举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代表中国出席了会晤。欧洲理事会主席赫尔曼·范龙佩和欧盟委员会主席若泽·曼努埃尔·巴罗佐代表欧盟出席了会晤。欧盟外交与安全政策高级代表凯瑟琳·阿什顿女士陪同出席。
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
双方领导人:
二、回顾了中欧关系发展历程,特别是2003年中欧建立全面战略伙伴关系以来取得的重要进展。领导人满意地注意到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日臻成熟,内涵不断丰富,业已形成多层次、宽领域的合作格局。双方决心继续发展伙伴关系,以进一步拓展和提升中欧关系的战略内涵和合作水平。
三、就重大全球和国际问题交换看法,并一致认为,中欧互动与相互依存日益紧密。中欧关系已超越双边范畴,具有全球影响。中欧在21世纪的国际舞台上具有重要影响,都是推动世界和平、繁荣与稳定的关键力量,都强调多边主义和联合国在国际事务中的核心作用。双方将进一步共同努力应对国际金融和经济危机、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气候变化、粮食和水安全、能源安全以及核安全等全球性挑战。
四、强调年度领导人会晤对中欧关系至关重要的战略引领作用,肯定高级别战略对话、经贸高层对话和高级别人文交流对话对推动中欧关系发展的重要作用,致力于进一步完善和加强上述定期机制。
五、强调应积极看待并支持彼此发展。中方重申将继续支持欧洲一体化进程,相信欧方正采取适当措施应对欧元区主权债务危机。欧方重申支持中国的和平发展,尊重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相信中方保持经济持续、平稳、较快增长。
六、强调照顾彼此关切对从战略高度推进中欧整体关系的重要性。一致认为应本着相互尊重、平等相待的精神讨论和处理有关分歧。
七、强调促进和保护人权与法治的重要性。双方期待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加强在人权领域的对话与合作,有意在华举行下一轮人权对话,愿共同努力推动对话不断取得切实进展。双方同意于10月在爱尔兰举行新一轮司法研讨会。双方确认将致力于与联合国人权机制开展合作。
八、表示将积极努力,寻找中国“十二五”规划与“欧洲2020”战略的契合点,拓展并深化各领域务实合作。
九、强调双方致力于进一步挖掘中欧合作潜力,同意制定一份面向未来、具有雄心的中欧一揽子合作规划,为促进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提供战略指导。
经济、贸易与投资
双方领导人:
十、重申双方致力于尽早启动中欧投资协定谈判,促进和便利双向投资,创造增长和就业的新增长点。该协定的有关谈判将涉及双方各自关心的所有问题,不预判最终结果。双方同意加强技术层面的探讨,为未来谈判做准备。
十一、强调迅速全面解决市场经济地位问题具有特殊重要意义。
十二、对中欧竞争政策领域的合作表示满意,并欢迎在反垄断法领域签署合作谅解备忘录。
十三、重申贸易开放对可持续的经济增长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肯定有效的知识产权体系和贸易开放对创新的重要性。
十四、认识到公开、非歧视性政府采购政策具有重要意义,同意增强该领域的交流。欧盟支持中方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协定》,鼓励中方加快相关工作。
十五、忆及第十四次中欧领导人会晤关于出口信贷的结论,期待在由主要出口融资提供方组成的国际工作组内继续有关讨论。
十六、欢迎年度知识产权对话期间(9月18日,布鲁塞尔)就知识产权问题交换意见,并认识到在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领域加强合作的重要性。
十七、同意共同努力就地理标志保护达成一项双边协议。双方注意到最新一轮谈判(9月13日至14日,布鲁塞尔)取得的进展,并将加强中欧在酒类产品打假方面的合作。
十八、认识到并欢迎在非食品类消费品安全领域合作取得的进展。双方强调有必要在未来继续开展良好合作。
十九、认识到海关合作在保障贸易便利与安全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双方呼吁在知识产权边境执法、供应链安全、贸易便利化、对外贸易统计和打击商业瞒骗进一步共同加强努力。
二十、欧方拟设立欧洲投资银行在华代表处,中方对此表示欢迎。
双边合作
双方领导人:
二十一、认识到中欧在研发和创新领域开展合作符合双方利益,同意建立全面的年度创新合作对话。双方欢迎就此签署联合声明,明确这一对话的目标。2012年11月将举行中欧创新合作研讨会,对话首次会议将于2013年中欧领导人会晤之前举行。
二十二、欢迎中欧空间科技合作对话举行首次会议,并就《对话工作范围文件》达成协议。双方表达了在现有合作框架基础上加强在空间科技领域和各自全球导航卫星系统间民用合作的共同意愿。在此背景下,双方欢迎《关于加强空间科技合作的联合声明》的签署,这有助于双方未来确定路线图,明确共同感兴趣的合作项目与行动。
二十三、确认中欧网络工作小组正式启动,欢迎工作小组首次会议取得的成果,决定继续就双方关心的网络问题开展交流,增进互信和理解。
二十四、强调中欧城镇化伙伴关系取得进展,欢迎首届中欧市长论坛于9月20日在布鲁塞尔召开。双方强调按照《共同宣言》引导和支持双方的对口合作,推进中欧城镇化伙伴关系。双方欢迎中国国家行政学院牵头举办的中欧城镇化领导力培训项目。
二十五、欢迎5月3日举行的首次中欧高层能源会议,期待着有关后续行动。此次会议召集了各机构利益攸关方,深化了中欧能源战略对话,涵盖了双方在能源安全和电力市场等领域的互利合作。双方肯定了各国在国际能源治理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的重要性。
二十六、欢迎双方就可能达成的中国与欧洲原子能机构和平利用原子能协定开启讨论。
二十七、强调中欧高级别人文交流对话机制第一次会议取得成功,并对“中欧文化对话年”的进展及取得的成果表示满意,同意在教育、文化、语言多样性和青年等领域开展一系列后续行动。
二十八、呼吁在适当级别启动中欧人员流动和移民领域的全面对话。双方重申继续探索便利中国和欧盟公民相互往来的方式,包括互免双方持外交护照人员签证、在打击非法移民活动方面加强合作等。
二十九、强调了6月份达成的《中欧农业与农村发展合作规划纲要》,强调应继续努力在涉及共同利益的关键领域发展关系,如有机农业认证相互认可等。双方强调继续发挥好中欧农业与农村发展对话机制的作用,加强和拓展在奶业、葡萄酒加工与质量体系等领域的务实合作。
三十、对中欧在就业及社会事务方面的合作表示满意,特别是在社会保障、职业安全与卫生、青年就业、包容性增长模式和劳动关系等领域的政策经验交流。双方支持在国际劳工组织框架下促进体面劳动议程。双方欢迎就高危行业的职业安全与健康建立合作项目,并继续在社会保障、社会养老金及社会包容等领域开展合作。
三十一、注意到加强在管理和公共行政改革领域的合作符合双方的共同利益。
三十二、强调在灾害管理合作方面取得的进展,欢迎中欧应急管理项目的启动以及中欧应急管理学院的成立。双方同意深化合作,推动和促进以受灾民众需要和人道主义原则作为唯一依据的人道主义援助。
三十三、认识到双方关于交通政策的对话和合作应上升到战略高度并扩展到新的领域。为此,同意中欧合作,包括联合项目,应涵盖五个关键领域,即航空,铁路,海运新航线,城市交通和物流。
三十四、同意根据中欧关于在海洋综合管理方面建立高层对话机制的谅解备忘录,继续加强海洋政策方面的合作。为此,首届海洋综合管理高层对话将于下次中欧领导人会晤前举行,此方面对话与合作主要涉及双方共同关心的领域,如海洋空间规划、海事知识、海洋能源以及海洋卫星数据应用与交换等。
三十五、注意到中欧发展合作在过去十年中不断发展,同意启动有关对话,通过达成一致的合作计划和项目探讨互利合作的新模式。
和平与安全
双方领导人:
三十六、一致认为中欧应加强合作,促进和平与安全,强调7月9日至10日举行的第三轮中欧高级别战略对话取得了丰硕成果。双方决定就全球和地区问题加强各级别外交与安全政策对话,鼓励双方特别代表与特使定期接触。双方致力于定期举行防务与安全政策对话,加强培训交流,并于2013年举行防务与安全问题高级别研讨会。双方肯定并强调在危机管理、反海盗护航、海上安全等领域继续开展良好合作。
三十七、讨论了当前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包括叙利亚危机、伊朗核、朝鲜半岛核问题、阿富汗、缅甸、苏丹和南苏丹形势以及各自周边局势。双方期待着11月亚欧首脑会议取得成功。双方一致认为,在当前快速变化的国际形势下,中欧应就全球和地区问题开展更紧密的合作。
三十八、重申双方致力于全球裁军,构建牢固的核不扩散体系,并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扩散。双方支持裁谈会谈判早日启动、《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早日生效,并在出口管制、防止武器非法贸易等领域继续合作。双方支持在联合国框架内早日缔结《武器贸易条约》。
全球问题
双方领导人:
三十九、支持二十国集团作为国际经济合作的主要论坛,在全球经济治理中发挥更大作用。双方认为,二十国集团成员需要更好地开展宏观经济政策协调,确保强劲、可持续和平衡增长。未来数月,首要任务应是继续提振投资者和消费者信心,保持金融稳定,促进经济复苏,改革国际金融机构并促进就业,尤其是青年就业。双方愿加强沟通与协调,共同努力落实二十国集团洛斯卡沃斯峰会达成的共识,包括增长与就业行动计划。
四十、同意加强合作与协调,以恢复市场信心和促进金融稳定。双方强调愿在二十国集团、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框架内共同努力,改善全球经济治理。双方重申决心按计划履行在二十国集团所做承诺,包括全球经济、金融监管改革、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增资以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份额和治理改革等领域。双方支持金融稳定理事会在金融改革方面的工作。
四十一、一致认为,开放的贸易与投资环境和反对各种形式的贸易保护主义对实现可持续的经济复苏十分必要。双方欢迎二十国集团重申避免和纠正贸易保护主义措施,并支持世界贸易组织和联合国贸发会议继续予以监督。
四十二、强调开放、可预测、基于规则、透明的多边贸易体系的重要性,致力于确保世界贸易组织的中心作用。双方重申根据授权以多边方式成功缔结多哈发展议程,并寻求在贸易便利化以及其他发展中国家关切在内的领域取得早期收获的重要性。
四十三、强调“里约+20”会议成果具有重要意义,有必要尽快落实包括建立可持续发展目标政府间进程等决定。双方重申实行绿色经济政策的重要性。
四十四、强调水资源、粮食安全与营养安全的重要性,这是双方环境和农业方面的共同利益所在,也是重大全球性问题。双方注意到,粮食安全与水资源安全密切相关。领导人承诺继续通过多双边努力解决粮食安全、营养安全及水资源安全关切。双方欢迎中欧水资源交流平台的建立,这将成为未来中欧开展综合水资源管理合作的良好机制。
四十五、欢迎中欧环境政策对话以及林业执法与施政对话取得的进步,并同意加强双边合作,包括水污染防治、废弃物管理政策及重金属污染防治合作。
四十六、强调有必要开展国际合作应对气候变化问题,并重申致力于继续合作推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及相关缔约方大会的决定得到全面、有效和可持续的执行,包括去年德班会议达成的所有决定,并期待确保多哈会议取得成功。
四十七、强调应对国际民用航空排放问题的重要性,同意共同推动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国际民航组织等多边机制下采取行动。
四十八、同意在中欧气候变化伙伴关系框架下,就应对气候变化和推进低碳发展进一步深化政策对话和务实合作。双方同意在此领域达成的具体合作倡议基础上加强碳排放交易体系的务实合作。
四十九、认识到北极地区的日益重要性,尤其是在气候变化、科学研究、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海洋运输等相关方面,同意就北极事务交换意见。
杭州市劳动合同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劳动合同条例
(2002年8月9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2年11月18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维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
已签订集体合同或工资协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或工资协议的规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合同管理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县(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劳动合同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对双方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变更
第七条 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成立,并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年满十六周岁,并具有劳动能力。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为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可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咨询或向用人单位工会寻求帮助。用人单位有集体合同的,应当使劳动者了解集体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向劳动者说明单位情况、岗位用人要求等,告知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成立后的权利、义务,同时有权了解劳动者的有关情况并查验有关证件。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欺骗。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自确定录用关系后十五日内签订劳动合同,并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十五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社会保险登记等手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时,劳动者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不予录用。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尚未与其他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由劳动保障部门提供,也可以由用人单位拟订或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拟订。
劳动合同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写,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同时用中、外文书写的劳动合同文本的内容必须一致。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和劳动者本人分别签字,加盖用人单位印章,注明签订日期。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及要求;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含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五)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与时间;
(六)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责任和义务;
(七)劳动纪律;
(八)劳动合同终止、解除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下列内容:
(一)劳动者的试用期;
(二)劳动者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
(三)劳动者享受的福利待遇和单位补充保险;
(四)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将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设置为约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等,不得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和其他合法证件。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三种。劳动合同期限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
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履行的时间;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为双方约定的工作任务实际完成的时间。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应当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不满二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二年以上的,可以约定超过三个月的试用期,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已在本单位工作六个月以上的劳动者,如果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不再实行试用期。
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而没有约定劳动合同期限的,该试用期应当作为劳动合同的期限。
国家和省对劳动者的试用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开始履行的时间。没有约定开始履行时间的,以劳动合同当事人的签字日期为劳动合同开始履行的时间。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日期不一致的,以后签字一方的签字时间为准。
劳动合同的截止时间为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天的24时,如劳动者有工作任务需超过24时的,以劳动者完成工作任务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第二十一条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劳动合同。劳动者改名,用人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
劳动合同当事人申请劳动合同鉴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其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变更后,未变更的部分仍然有效。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变更后,劳动者从事原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同时变更相关条款。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十日内与劳动者办妥续订手续。
续订劳动合同,如果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自动续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者办理续订劳动合同的手续。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的,劳动者按无效的劳动合同约定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及其他相应待遇,劳动者明知从事的工作违法的除外。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终止、解除和中止
第二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
(二)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被吊销、注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
(三)劳动者退休或者退职;
(四)劳动者死亡、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
(五)出现其他法定的终止条件。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下列情形终结时为止:
(一)劳动者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任期未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但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被吊销、注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九条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前款第(三)项所指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遇不可抗力或者用人单位跨地区迁移、兼并、分立、合资、转(改)制、转产、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致使劳动合同所确定的生产、工作岗位消失。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的,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劳动者说明情况,听取意见,书面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方可裁减人员,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从裁减人员之日起,六个月内需新招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本单位被裁减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公)负伤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六条 劳动者被依法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应当订立或续订而未订立或续订劳动合同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并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办理有关手续。但劳动者具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关系。
第三十八条 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出具书面证明,办理有关手续,并在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劳动者档案转出。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应征入伍的,劳动合同可中止履行,待其服役期满回原用人单位后,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原岗位不存在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新的工作岗位。
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中止劳动合同的履行,待有关机关对其审查终结后,再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章 经济补偿
第四十条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提出的,或者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由劳动者提出的,可以不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发给劳动者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及患绝症的,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加发补助。
劳动者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除应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和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以外,还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经济补偿金中所称的劳动者的月工资,是指解除劳动合同前劳动者本人正常履行劳动义务的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劳动者本人实际工作时间计算月平均工资。
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计发经济补偿金时,劳动者月平均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按三倍计发。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计发经济补偿金时,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计发,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月工资的确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计发经济补偿金时,劳动者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
第四十三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与本条例规定的解除条件相同的,当事人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已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或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按每人处以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在此期间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依法补缴;劳动者被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的其他权益受到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或者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和其他合法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并可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劳动合同签订后,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向劳动者交付劳动合同文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按每份劳动合同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与其他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下列损失之一的,除劳动者本人承担赔偿责任外,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对原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直接、重大的经济损失;
(二)因获取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三)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赔偿金。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无故不为劳动者办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或者不按规定转递劳动者档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个劳动者每月一百元的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造成劳动者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不按月足额发放工资,违法要求职工加班加点,以及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约定,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有关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