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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衡水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旅游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1:28:29  浏览:93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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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衡水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旅游管理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人民政府令

[2005]第4号

  《河北衡水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旅游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4月11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 长 冀纯堂

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河北衡水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河北衡水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衡水湖自然保护区)旅游业的发展,加强衡水湖自然保护区旅游秩序的管理,实现资源保护同旅游和谐发展,保持良性循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河北省旅游条例》和《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衡水湖自然保护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衡水湖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旅游开发建设、经营管理、旅游服务以及进行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投资多元化、经营方式多样化、控制总量、保护资源可持续发展”的原则,设立衡水湖自然保护区旅游服务中心。所有已建成的服务设施(包括运营工具、码头、岛屿等),经整合后纳入该中心统一管理和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能私自开设旅游服务项目,开展旅游服务活动。

  第四条 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受市政府委托具体负责衡水湖自然保护区旅游业的规划、开发、建设、管理、协调等工作。

  旅游、海事、公安、规划、水务、畜牧水产、地税、国土资源、物价、环保、工商等部门及桃城区、冀州市政府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的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2)对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统一管理;

  (3)负责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制定各项管理制度;

  (4)负责衡水湖自然保护区旅游业务的统一管理;

  (5)负责衡水湖自然保护区内旅游发展和旅游基础建设工作;

  (6)进行衡水湖自然保护区旅游宣传教育工作;

  (7)受相关部门委托,对旅游业相关规费统一征收;

  (8)市政府授予的其它职能。

第二章 景区建设与管理

  第六条 凡在衡水湖自然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点,必须符合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并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七条 旅游景点每年开业前,要对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各景区、景点、生态旅游村设立广告宣传牌,制作宣传册,样式、数量、规格、广告牌设立的位置等须符合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按照标准统一制作,在规定的地点方可设置。

  第八条 在旅游景点经营服务项目,须符合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九条 严禁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与船工、车主、导游以提成等不正当手段揽客。

  第十条 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的旅游码头根据总体规划统一建设,所有旅游船只一律在规定的旅游码头停靠。严禁旅游船只在非法码头停靠,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设旅游码头,开办水上旅游项目。

  第十一条 旅游码头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售票、统一价格、统一调度。旅游咨询、导游安排、投诉接待、水上固定检查和码头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私自设立旅行社接待处、导游服务中心等。

  第十二条 购置或新增旅游营运工具(车、船等),必须遵守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和海事部门的统一规定。禁止私购、私制和乱配旅游营运工具。

  第十三条 旅游营运工具实行分类编队,按照统一调度、统一定价、统一线路(站、点)、统一票据管理、统一收费标准的要求进行旅游营运。

  第十四条 在衡水湖自然保护区设置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的标志牌。在衡水湖自然保护区开展旅游必须按规定的路线(水路、陆路)、范围、界线进行营运。

  禁止进入衡水湖自然保护区核心区。

  禁止营运工具不按规定的路线、范围运营。

  第十五条 导游人员在衡水湖自然保护区进行导游活动必须加入到衡水湖自然保护区旅游服务中心,接受统一管理,并配戴导游证、上岗证上岗。

  第十六条 导游人员要遵守职业道德,使用健康、文明语言,按照国家和旅游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导游员不得向游客作虚假宣传。禁止诱导游客购物索取回扣。

  第十八条 导游服务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严禁导游员私自收费。

  第十九条 旅游服务人员要热情服务、态度和蔼,诚实待客。禁止有损旅游形象和扰乱旅游秩序的行为发生。

  第二十条 景区、景点、旅游生态村门票,其样式、规格、数量等必须按照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的统一要求制作,由地税部门统一监制。

  第二十一条 各景点的门票价格由物价部门审批。一经批准,各景点不得变动。

  第二十二条 衡水湖自然保护区旅游服务中心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征收各景点车船的管理服务费。

第三章 生态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护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严禁破坏水生、陆生植物,严禁非法捕杀和惊扰鸟类、乱投食物、捡拾鸟蛋。

  第二十四条 加强在旅游区内的码头、水面景区景点的卫生管理。禁止在码头、景区、景点周围乱堆、乱放杂物,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第二十五条 严禁在适航水面、航道内围栏养鱼、扎箔捕鱼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

  第二十六条 在旅游范围线路中设立保护环境宣教牌。景区、景点、码头等要配备环境卫生管理员。

  第二十七条 旅游营运工具必须设置垃圾箱,并保持营运工具的整洁。

第四章 旅游安全与救助

  第二十八条 旅游景点必须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并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对服务设施要定期检查、维修,以保障广大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九条 旅游车、船配备驾驶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条件,严禁无照、无证驾驶。

驾驶员必须统一着装,身体健康,有自救和施救的基本能力,遵守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十条 驾驶员要加强车辆、船只的安全和技术管理,定期进行检修、维护和保养,使之处于良好的运营状态。

  第三十一条 旅游车、船要严格按核定的人数载客,严禁超载。

  第三十二条 旅游船只必须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救生器材,驾驶员有义务对游客配戴救生器材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

  第三十三条 旅游船只要按天气预警报告,密切注意天气变化,出船途中遇有天气变化就近靠岸或及时返回,恶劣天气禁止出船。

  第三十四条 旅游船只发生故障遇险或交通事故,随船船员要立即发出求救信号,采取措施自救,并迅速就近报告,事故现场及其附近的船只和人员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要全力救助,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三十五条 景区、景点要在明显位置设立警示牌,标明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

  第三十六条 驾驶员必须配带通信工具,以备遇到紧急情况方便联系。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管理单位和海事部门要配备救生人员和救生设备并公开救生电话。

第五章 游客管理

  第三十八条 游客观光游览须到售票口统一购票。1.2米以上儿童须购成人票。观光票要随身携带,以备检查。

  第三十九条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四十条 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要爱护景区、景点的基础设施,禁止乱涂乱画,乱扔垃圾。

  第四十一条 游客必须遵守安全规定,乘船必须穿戴救生衣。严禁醉酒乘船。严禁在规定区域以外的区域游泳。严禁无证或酒后驾驶营运工具(车、船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

  (一) 擅自修建、改造景点、景区的;

  (二) 单位和个人经营的景点、景区不纳入统一管理或不服从管理的;

  (三) 擅自开办和引进游乐项目的;

  (四) 衡水湖自然保护区景区内的宾馆、饭店、摊点等经营性场所,违章经营,不服从管理的;

  (五) 不执行“统一调度、统一定价、统一线路(站、点)统一票据管理、统一收费标准的;

  (六) 不按照规定编队、不设置垃圾箱的;

  (七) 破坏水生、陆生植物,捕杀和惊扰鸟类、乱投食物、捡拾鸟蛋的;在适航水面、航道内围栏养鱼、扎箔捕鱼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

  (八) 不按规定的路线、区域航行,擅自增加船费、改变观光路线的;

  (九) 导游员不持证上岗、作虚假宣传、索取回扣、私自收费的;

  (十) 无证驾驶船只、车辆的;

  (十一) 不按规定核定乘客,严重超载的;

  (十二) 不配备符合标准的救生器材和乘客不配戴救生器材的;

  (十三) 发生事故,不履行报告义务和没有采取自救,擅自离开现场的;

  (十四) 游客不爱护景区、景点的旅游设施,造成损坏的;

  (十五) 未经批准擅自进入衡水湖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

  (十六) 无证、无牌、无照的“三无”营运船只和不按规定进行年检的;

  (十七) 驾驶员不遵守各项规定制度的;

  (十八) 驾驶员和船工损坏旅游形象,扰乱旅游秩序的;

  (十九)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妨碍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衡水湖自然保护区重大破坏或污染事故,引起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衡水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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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台湾记者来祖国大陆采访的规定

国务院台办


关于台湾记者来祖国大陆采访的规定

1996-12-1

  第一条为方便台湾记者进行新闻采访,加强海峡两岸
新闻交流,以加深两岸人民的相互了解,促进两岸关系发
展,推进祖国和平统一进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申请到祖国大陆采访的台湾记者,是指正常出
版和发布新闻的台湾地区报社、杂志社、通讯社、广播电
台、电视台等新闻机构的记者、编辑(包括摄影、录像人
员等)。

  第三条台湾记者的采访工作由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以下简称国务院台办)主管。

  第四条台湾记者须提前10天提出采访申请。到天津
、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湖北、广东、
海南、四川及深圳市采访,直接向国务院台办授权的上述
省、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市台办)
申请;

  到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采访和跨省、自治区、直
辖市的采访项目,向国务院台办申请。

  申请者应提交由所在新闻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正式
委派证明、记者简历和具体采访计划(包括采访项目、对
象、地点、停留时间等)。经审批同意后,凭批准函办理
入境手续。采访时间每次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第五条台湾记者凭《采访证》采访。

  台湾记者到北京采访,凭入境证件到中华全国新闻工
作者协会(以下简称中国记协)登记,申请领取《采访证
》。

  台湾记者到获审批权的省、市采访,凭入境证件到当
地省、市台办登记,申领《采访证》。

  台湾记者到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采访,需提前向
中国记协申请办理登记,然后凭入境证件到所在省、市台
办领取《采访证》。

  台湾记者获准进行跨省、市采访,参照上述规定,到
首先抵达的省、市台办领取《采访证》。

  《采访证》为一次性证件,逾期作废。台湾记者每次
进行采访活动均应主动出示《采访证》。

  第六条台湾记者采访,由各省、市台办或中国记协负
责接待。接待单位应事先将采访内容告知被采访的单位和
个人,征得其同意。

  第七条台湾记者因特殊理由需延长采访时间,须事先
向有关省、市台办或中国记协提出书面申请,注明延期采
访的时间、地点、内容和采访对象,获准办理延期采访手
续后方可进行采访。

  第八条台湾记者因采访需要携带广播、电视、摄影等
设备器材入境,应持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和保函向海关申
报,办理进境手续,并于出境时原物如数带出。违者,由
有关部门照章处理。

  第九条台湾记者采访应当遵守新闻从业人员的职业道
德,进行客观公正的报道,不得歪曲事实,制造谣言,或
以不正当的手段采访报道。

  第十条经批准进行正常采访活动的台湾记者,受国家
法律保护;同时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
不得进行与记者身份不符的活动。以探亲、旅游等名义入
境,未按规定办理采访手续和未领取《采访证》的台湾记
者,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采访活动。如有违反,将由主管
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等相应的处罚,触犯法律的由有
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台办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





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卫生部


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大型医疗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规范医疗机构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的制备和使用,现将《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管理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医疗机构凡未按本文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不得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六年一月五日


          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大型医疗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制备、使用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医疗机构的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机构配置PET-CT或PET设备,应当持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配置与使用许可证明文件。
医疗机构使用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应当持有第II类以上(含第II类)《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
  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应当持有第III类以上(含第III类)《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

  第三条 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附件1),应当持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PET-CT或PET设备配置与使用许可证明文件,并须填写《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申请表》(附件2),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附件3)。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报送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人报送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申请后,对于申报资料不齐全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报资料齐全或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资料的,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申请受理后,应组织有关专家在30日内完成技术审核,审核合格,在20日内发给《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备案批件》(附件4),不符合备案规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质量管理规范》(附件5)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按照《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质量控制指导原则》(附件6)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在临床使用。

  第八条 医疗机构制备的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不得上市销售。

  第九条 医疗机构制备的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如需向其他医疗机构调剂,应当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GMP认证申请,填写认证申请表(附件7),并报送有关资料(附件8)。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人报送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GMP认证申请后,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应当在5日内发给申请人《补正资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都应当出具加盖本部门受理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附件9)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10)。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医疗机构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GMP认证初审工作。初审合格后,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申请人所报资料连同初审意见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报送的医疗机构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GMP认证资料后,对于申报资料不齐全者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申请受理后60日内完成认证,认证合格发给医疗机构“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GMP”批件。不合格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持有“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GMP批件"的医疗机构,其制备的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可以在符合本规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之间调剂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时,发送机构必须采用配有固定放射性药品设施的封闭车辆运送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

  第十六条 持有第IV类《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研制的正电子类放射性新制剂(附件一所列品种之外的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应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备案申请,填写《医疗机构研制正电子类放射性新制剂申请表》(附件11),并报送有关资料(附件12)。

  第十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资料后,对资料不齐全者应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即为受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医疗机构研制的正电子类放射性新制剂申请后,应组织核医药学有关专家在60日内完成技术审核工作,同意备案的发给《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新制剂备案批件》(附件13)。不同意备案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全国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质量标准复核及技术检验工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的药品检验所承担辖区内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的技术检验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使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于2000年10月19日发布的《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管理暂行规定》(国药监安〔2000〕496号)同时废止。

附件1:

           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品种

  氟-[18F]脱氧葡糖(18F-FDG);

  氟-[18F]氟化钠(18F离子);

  氮-[13N]氨水(13N-NH4+);

  氧-[15O]水(15O-H2O);

  碳-[11C]乙酸盐(11C-Aceate);

  碳-[11C]一氧化碳(11C-CO);

  碳-[11C]蛋氨酸(11C-Methionine);

  碳-[11C]胆碱(11C-Choline);

  碳-[11C]氟马西尼(11C-FMZ);

  碳-[11C]雷氯必利(11C-Raclopride);

  碳-[11C]甲基2?-甲基酯(4-氟-苯基)托烷(11C-?-CFT);

  碳-[11C]甲基哌啶螺环酮(11C-NMSP)。

附件2:

       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申请表

医疗机构名称
地    址 邮政编码
法 人 代 表 联系电话
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类别
使用的主要放射性药品




申请制备的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名称
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科(室) 名 称 电话
负责人 电话

申请单位(盖章):



负责人(签字):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意见:

附件3:

         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备案申报资料

  1.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申请表;
  2.医疗机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证》(复印件);
  3.医疗机构《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第Ⅲ类或第Ⅳ类)复印件;
  4.药品名称(通用名、化学名、英文名、汉语拼音,如有自定义名称应说明命名依据);
  5.药品化学结构、分子量、分子式;
  6.立题依据(本品在国内外研制和应用情况的文献资料);
  7.本品制备工艺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包括放射性核素生产工艺,照射条件,核反应式),辐照后靶材料的化学处理工艺,可能产生的放射性核杂质,精制(纯化)方法,靶材料和其他所用化学试剂的规格标准及分析测试数据,本品合成路线,反应条件,精制或纯化方法;
  8.质量标准(如尚未有国家药品标准,制备该品种的医疗机构应起草质量标准并附起草说明,并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复核);
  9.三批成品的自检报告及常温下稳定性(三个半衰期)研究资料;
  10.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的药品检验所对连续制备的三批样品的检验报告书;
  11.实验动物的靶器官及全身显像或模拟临床功能测定试验的研究方法,试验条件等资料,试验观察各时相的显像或功能测定结果;
  12.医学伦理委员会的批件;
  13.人体主要受照器官的医学内照辐射吸收剂量估算或国外相同品种的文献资料;
  14.药品的说明书;
  15.包装、标签样稿。



附件4:


式 样


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备案批件



受理号: 批件号:

药 品 名 称
药品通用名称:

英文名/拉丁名:

剂 型

药品有效期


药品标准


审 评 结 论


药品制备机构
名称:

地址:

药品备案号

药品备案

有 效 期


主 送


抄 送


备 注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监督管理局)盖章
年 月 日

                 填 写 说 明

  1.受理号:(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年号+叁位数字顺序号;
例如:(京)-2005001
  2.批件号:(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ZHDY+年号+叁位数字顺序号;例如:(京)ZHDY2005001
  3.药品标准:应写明国家标准或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复核的注册标准;
  4.药品备案号:(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ZHDYBA+年号+叁位数字顺序号;例如:(京)ZHDYBA2005001
  5.药品备案有效期:自备案批准之日起五年;
  6.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备案批件的样式自行印制批件。

附件5:

         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质量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等规定,参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基本原则,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医疗机构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系指由医疗机构利用本单位的医用回旋加速器生产的正电子类放射性核素制备的放射性药品。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具有Ⅲ类以上(含Ⅲ类)《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医疗机构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进行质量监督。

  第五条 本规范是医疗机构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制备和质量管理的基本准则,适用于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制备的全过程。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具有从事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制备和质量管理的专职人员,人员职责明确。应配备专门从事加速器、自动合成模块操作的专业人员。应有放射性药品质量控制与检测人员。

  第七条 放射性药品制备和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具有核医学专业知识、具有化学或药学相关专业大学学历,有能力对放射性药品制备过程和质量控制中的实际问题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处理,对本规范的实施和产品质量负责。

  第八条 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时应有各自独立的制备和质量控制人员,不得由同一人兼任。

  第九条 从事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制备操作人员应具有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经专业技术及辐射防护知识培训,并取得岗位操作证书。

  第十条 从事正电子类放射性质量检验的人员应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的药品检验机构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时应指定辐射防护负责人员,负责本单位开展相关辐射防护工作。


                第三章 房屋与设施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应当有整洁的制备环境,制备区域的设计应当附合国家关于辐射防护的有关规定,并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认可。
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应有防爆和消防设施。

  第十三条 制备区域应按制备工艺流程及所要求的空气洁净级别进行合理布局。放射性操作区应保持负压,与非放射性工作区应隔开。制备区出入口应设置去污、更衣设备,出口处应设置放射性沾污检测仪。

  第十四条 制备区域应有防止昆虫和其他动物进入的设施。

  第十五条 在设计和建设时,应考虑制备区内的保洁需求。洁净室(区)的内表面应平整光滑、无裂缝、接口严密、无颗粒物脱落,地面应使用便于去污的材料。墙壁与房顶、地面的交界处应成弧形或采取其他措施,以减少灰尘积聚和便于清洁。

  第十六条 洁净室(区)的窗户、天棚及进入室内的管道、风口、灯具与墙壁或天棚的连接部位均应密封。在设计和安装上述设施时,应考虑避免出现不易清洁的部位。

  第十七条 洁净室(区)应根据制备要求提供足够的照明。主要工作室的照度宜为300勒克斯;对照度有特殊要求的制备部位可设置局部照明。制备区内应有应急照明设施。

  第十八条 进入洁净室(区)的空气应当净化。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为无菌药品,制备环境应在不低于10,000级条件下,最终产品的局部暴露环境为100级。洁净室(区)内空气的微生物数和尘粒数应定期监测,监测结果应记录存档。

  第十九条 制备区内空气不得循环应用。洁净级别不同的相邻房间之间的静压差应大于5帕,洁净室(区)与室外大气的静压差应大于10帕,并应有指示压差的装置。

  第二十条 洁净室(区)的温度和相对湿度应与药品制备工艺要求相适应。

  第二十一条 洁净室(区)内安装的水池、地漏不得对药品产生污染。

  第二十二条 不同空气洁净度级别的洁净室(区)之间的人员及物料出入口应有防止交叉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与药品直接接触的干燥用空气、压缩空气和惰性气体应经净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放置自动化合成模块的防护箱其技术指标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防护箱应有独立的通风系统,废气排放前应有相应的净化措施,排放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进入合成室的放射性物料传输管道和气体管道应有密封和防止交叉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不同核素的放射性药品应在不同的防护箱内制备。药品质量控制与制备不得在同一工作室内进行。

                 第四章 设备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与所制备的放射性药品相关的化学自动合成模块、放射性活度计和放射化学纯度检测仪。化学自动合成模块应易于清洗、消毒或灭菌,便于制备操作和维修、保养,并能防止差错。设备所用的润滑剂、冷却剂等不得对药品造成污染。

  第二十七条 与化学自动合成模块连接的主要固定管道应有明确外标志,标明管内物料名称、流向。

  第二十八条 用于制备和检验的自动化合成模块、活度计、放射化学纯度检测仪等,其适用范围和精密度应符合制备和检验要求,有明显的合格标志,并定期校验。

  第二十九条 为保证自动化合成工艺的稳定,对计算机和相关自动化设备应予以控制,不得擅自改变参数。如确需改变,应当经授权人员按规定进行。每次修改应予以记录,并按规定进行验证。

  第三十条 应定期对操作规程和控制工艺流程的计算机软件进行产品验证,一年至少验证一次。如变更操作规程或计算机软件,应进行重新验证,并对至少连续制备的三批成品进行检验,结果符合质量标准规定时,方可用于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的制备。

  第三十一条 制备区内设备应有明显的状态标志,并定期维修、保养和验证。设备安装、维修、保养的操作不得影响产品的质量。不合格的设备如有可能应搬出制备区,未搬出前应有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 制备、检验设备均应有使用、维修、保养记录,并由专人保管。


                 第五章 物 料

  第三十三条 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所用原料(包括靶材料)、试剂、除菌过滤器、产品容器、塞盖、注射器等应合法进货渠道及规格标准,并有详细的进料和使用记录。

  第三十四条 对温度、湿度或其他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合成前体和化学试剂,应按规定的保存条件储存。

  第三十五条 原料(包括靶材料)、试剂、除菌过滤器、产品容器应按规定的使用期限储存,定期更新。无规定使用期限的,其储存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六章 卫 生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应有防止污染的卫生措施,制定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

  第三十七条 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制备室应按洁净度级别的要求制定热室、设备等的清洁规程,内容应包括:使用的清洁剂、各部位的清洁方法、程序、间隔时间,清洁工具的清洁方法和存放地点。

  第三十八条 洁净区内不得存放非制备物品和杂物。制备中的废弃物应及时处理。

  第三十九条 更衣室、浴室及厕所的设置不得对洁净室(区)产生不良影响。

  第四十条 工作服的选材、式样及穿戴方式应与制备操作和空气洁净度级别要求相适应,不得与一般工作服装混用。洁净工作服的质地应光滑、不产生静电、不脱落纤维和颗粒性物质。无菌工作服应当包盖全部头发、面部及脚部,并能阻留人体脱落物。工作服应制定清洗周期。

  第四十一条 洁净室(区)仅限于该区域操作人员和经批准的人员进入。进入洁净室(区)的人员不得化妆和佩带饰物。

  第四十二条 洁净室(区)应定期消毒。使用的消毒剂不得对设备、物料和产品产生污染。消毒剂应定期更换。

  第四十三条 参与正电子类放射药品制备和检验的人员应佩带个人剂量仪,建立剂量、健康档案。直接接触药品的制备人员每年至少体检一次。传染病、皮肤病患者和体表有伤口者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制备。


                 第七章 验 证

  第四十四条 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制备验证应包括制备场地、设施及设备安装确认、运行确认、性能确认和产品验证。

  第四十五条 产品的制备工艺及关键设施、设备应按验证方案进行验证。当影响产品质量的主要因素,如工艺、质量检验方法、主要原辅料、主要制备设备等发生改变时,以及运行一定周期后,应进行再验证。

  第四十六条 应根据验证对象提出验证项目、制定验证方案,并组织实施。验证工作完成后应写出验证报告,由验证工作负责人审核、批准。

  第四十七条 验证过程中的数据和分析内容应以文件形式归档保存。验证文件应包括验证方案、验证报告、评价和建议、批准人等。


                 第八章 文 件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有正电子类药品制备管理、质量管理的各项制度和记录。至少应包括:
  1、制备场所、设施和设备的使用、保养、检修等制度和记录;
  2、制备场所、设备、人员等卫生管理制度和记录;
  3、本规范和专业技术培训等制度和记录

  第四十九条 产品制备管理文件应包括:
  1、制备工艺规程和标准操作规程。
  2、制备记录,内容包括:产品名称、制备日期、操作者的签名,相关制备阶段的原料数量、批号、产品数量、及特殊问题记录。

  第五十条 产品质量管理文件应包括:
  1、正电子放射性药品的制备申请和审批文件;
  2、成品质量标准及其质量控制操作规程;
  3、检验记录。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文件的起草、修订、审查、批准及保管的制度。

                第九章 制备管理

  第五十二条 制备管理包括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制备的全过程、靶材料和前体等影响成品质量的关键因素。制备工艺规程、岗位操作和标准操作规程不得任意更改。

  第五十三条 每次产品应按产量和数量的物料平衡进行检查。

  第五十四条 制备记录应字迹清晰、内容真实、数据完整,并由操作人签名。记录应保持整洁,不得撕毁和任意涂改;更改时,在更改处签名,并使原数据仍可辩认。制备记录应按批号归档,保存期为三年。

  第五十五条 为防止药品被污染和混淆,制备操作应采取以下措施:
  1、制备前应确认无前次制备的遗留物品;
  2、对制备过程中产生的放射性废气和气溶胶,应有有效的吸附和排除措施,以防止污染。


                第十章 质量管理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设专人负责药品制备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和检验,并有与质量控制要求相适应的场所、仪器、设备。
  第五十七条 质量管理和检验人员的主要职责:
  1、制定和修订产品的检验操作规程;
  2、对产品进行取样、检验,并填写产品质检报告;
  3、监测洁净室(区)的微生物和尘粒数;
  4、负责对原料(包括靶材料)、试剂、除菌过滤器产品容器、塞盖等供货商资格审定;
  5、制定质量管理和检验人员的职责。


               第十一章 产品的调剂

  第五十八条 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医疗机构制备的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可进行调剂。调剂仅限于医疗机构之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需要定期发布调剂的品种。

  第五十九条 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每次调剂应有调剂记录。调剂记录内容应包括:品名、批号、放射性活度、体积、标定时间、发货日期、收货单位。调剂记录应保存三年。


                第十二章 辐射防护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应指定辐射防护和安全运行的负责人员,负责本单位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制备的相关辐射防护工作。

  第六十一条 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制备区域应有规范的放射性标识。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与所制备的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相关的防止环境污染的设施、工作场所剂量监测设备、表面放射性沾污检测仪、个人剂量仪等。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防止放射性污染、泄漏、意外照射的相关制度,建立个人剂量监测的档案。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的放射性废物处理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应制定防止意外事故应急处理预案。一旦发生意外,应按预案处理,并逐级上报。

  第六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定期对本单位安全及辐射防护进行自检,作出结论。对存在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三章 自 检

  第六十七条 制备正电子类放射药品的医疗机构应定期组织自检。自检应按预定的程序,对人员、场所、设备、文件、制备、质量控制、药品调剂等项目定期进行检查。

  第六十八条 自检应有记录。自检完成后应形成自检报告,内容包括自检的结果、评价的结论以及改进措施和建议。

附件6:

            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质量控制指导原则

  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系指含有发射正电子的放射性核素的药品。它一般由医疗机构或者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于临床使用前制备。发射正电子的放射性核素主要有两种来源:通过回旋加速器制备和发生器制备。本指导原则仅适用于回旋加速器制备的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的质量控制。

  为保证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用药安全有效,应当依据国家药品质量标准对制备的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进行质量控制。如果某种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尚未有国家标准,制备单位应起草该药品的质量标准,并经过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复核,在确认后方可用于该药品的质量控制。

  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的制备和质量控制有以下特点:
  1、发射正电子的放射性核素物理半衰期一般很短,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的制备必须迅速。为保证操作人员免受过量的电离辐射,一般采用自动化合成系统。
  2、一般于临用前由医疗机构自行制备和合成。鉴于氟-[18F]的半衰期稍长,含氟-[18F]的放射性药品可由附近的具有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制备资格的医疗机构或生产企业制备和供应。
  3、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批量较少,一般每批仅为数剂。
  4、质量控制检验需快速可行。

  鉴于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制备和质量控制的特点,临床使用前不可能对每一批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进行全项检验。为保证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的质量,确保用药安全有效,规范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的质量控制,根据《药品管理法》和《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制订本指导原则。

  一、放射性核素的半衰期大于20分钟的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如含氟-[18F]的放射性药品)
  每批药品在使用前,应对如下项目进行质量检验:
  1、性状检查
  2、pH值检查
  3、放射化学纯度测定
  4、放射性活度或浓度测定
  其它项目进行追溯性检验

  二、放射性核素的半衰期小于或等于20分钟的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如含碳 [11C]、氮 [13N]、氧 [15O]的放射性药品)
  将在同一天相同条件下制备的所有同品种制剂定义为一批,而在一天内每次制备的制剂称为亚批。对在相同条件下制备的第一个亚批进行质量控制,在制备其它亚批前,至少对如下项目进行质量检验:
  1、性状检查
  2、pH值检查
  3、放射化学纯度测定
  4、放射性活度或浓度测定
  其它项目进行追溯性检验

  三、追溯性检验
  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的追溯性检验,应对在同一操作规范下制备的成品进行至少连续六批样品检验。如结果均符合规定的则可定期进行抽验,但至少一个月进行一次全检。

  四、检验结果
  上述检验,如有一项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应立即停止制备和使用。待查明原因、合理解决、并经过三批成品验证符合规定后,方可继续制备。已用于临床的,应对患者进行跟踪随访,采取必要的措施;如发生严重不良事件的按规定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五、质量保证措施
  1、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的生产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具备制备和检验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相适应的场所、仪器和设备。仪器设备应定期校验,确保状态正常,并有仪器设备操作和校验规程、使用和维修记录。
  2、制备和检验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的生产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具有相应专业技术人员,并经过培训。质量控制人员应经过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的机构有关放射性药品检验知识的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3、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制备和检验应制定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应有制备和检验记录,记录至少保存三年。
  4、确保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制备和检验所用原料、物料和试剂符合相关规定的品质要求;并制定原料、物料和试剂的订购、贮存和使用管理规定。
  5、为保证自动化合成工艺的稳定,对计算机和相关自动化设备应予以控制,不得擅自改变参数。如需改变,必须经授权人员按规定进行,每次修改应予以记录和验证。
  6、应定期对操作规程和控制工艺流程的计算机软件进行产品验证,一年至少验证一次。如变更操作规程或计算机软件,应进行重新验证,并对至少连续制备的三批成品进行检验,结果符合质量标准规定时,方可用于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的制备。
  7、应定期对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制备的净化间或超净台的净化性能进行验证,确保其符合要求。
  8、医疗机构首次制备的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用于临床前,需连续制备三批样品经过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检验结果应符合规定。

附件7
                                 受理编号:


             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
                品GMP认证申请书



    申请单位:                    (公章)


    所 在 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


    填报日期:


    受理日期: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


                 填 报 说 明

  1、组织机构代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的代码填写。
  2、认证范围:填写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并在括弧内注明相应剂型。
  3、联系电话号码前标明所在地区长途电话区号。
  4、受理编号及受理日期由受理单位填写。受理编号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 + 年号 + 四位数字顺序号。
  5、本申请书填写应内容准确完整,字迹清晰。《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规定的申报资料应有目录,用A4幅面纸打印(左边距不小于3cm,页码标在右下角)。
  6、报送申请书一式2份(并附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剂型和品种表,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备案批件的复印件),申请认证资料1份,药品GMP认证初审意见表一式2份。

医疗机构名称
中文

英文

注册地址
中文

制备地址
中文

英文

注册地址邮政编码

制备地址邮政编码


组织机构代码

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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