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投诉制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06:12  浏览:85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投诉制度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符


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投诉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曲靖市投资环境,及时处理外来投资企业的投诉案件,维护投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改善外商投资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中共曲靖市委、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内对外开放的意见》和《监察部处理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台胞来信来访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投诉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外来投资企业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国内合作企业和驻曲中央、省属企业在曲靖再投资兴办的企业。

第三条 中外投资者和外来投资企业认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以及违反政纪行为侵害其利益的,依照本制度向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投诉中心投诉。

第四条 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投诉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设立在市监察局,受理中外投资者和外来投资企业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以及违反政纪行为侵害其利益的投诉,并按本制度进行处理。

第五条 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六条 投诉工作实行依靠群众,方便群众,接受投诉人和社会监督,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



第二章 投 诉

第七条 投诉人可以采用电话、电报、信函、当面投诉等方式,也可以委托他人投诉。

第八条 投诉信函和向投诉中心递交的投诉书面材料,可以用中文或外文书写。

第九条 投诉人投诉后,在30日内得不到答复时,有权向投诉中心提出询问,要求给予答复。

第十条 投诉人有权要求与投诉案情有关的承办人员回避。

第十一条 投诉人对投诉中心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第十二条 投诉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具体明确,并附有便于投诉中心处理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投诉实行一事一诉原则,涉及同一部门的,也可数事并诉。

第十四条 投诉人因进行投诉,其合法权益受到威胁或侵害时,有权要求保护。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十五条 投诉中心设立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电话号码,设立专门的投诉接待室。

第十六条 投诉中心接受投诉人当面投诉,应当分别单独进行,接待人员要仔细听取投诉人反映情况,做好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

第十七条 投诉中心接受电话投诉,必须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如实记录,必要时可以录音。

第十八条 投诉中心对投诉信函和提交的书面材料,要指定专人负责处理,单独立卷,及时处理,做到件件有着落。

第十九条 对投诉信函,一般应予回复,重要信件的回复必须通过领导审定。

第二十条 属于投诉中心受理范围内的投诉,按照投诉中心内部工作程序、办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不属于投诉中心受理范围的,投诉中心接到投诉后,应按照“分级归口”的原则进行及时的分流或交办,承办单位(行政执法部门、行政主管部门、执纪执法机关)在接到投诉中心移交的投诉处理后,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与投诉人取得联系,10个工作日内将受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并将处理结果抄送投诉中心。如果因投诉事项复杂,10个工作日内无法处理完毕,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适当延长处理时限,此后每延长30个工作日应向投诉人通报投诉的处理情况,直至此项投诉处理完毕。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如对处理决定有异议,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要求投诉中心复议。投诉中心应在收到投诉人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复议决定。投诉内容复杂的,投诉中心复议时间可适当延长,但应向复议申请人说明情况,此后每延长30个工作日应向复议申请人通报处理、协调进展情况。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仲裁解决的,投诉中心应当协助当事人,依法按仲裁程序处理。

第二十四条 投诉中心要监督有关部门认真办理移交的投诉案件,依法维护中外投资者和外来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除征得投诉人同意外,对投诉人和投诉内容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对打击报复投诉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外来投资企业行政案件的查处,不适用本制度。投诉人将投诉内容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提请仲裁机构裁决并被受理后,投诉即告终止,投诉中心不再受理。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也适用于市内其他企业。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由曲靖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设立国家物资管理总局等四个直属机构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设立国家物资管理总局等四个直属机构的决议

(1963年5月25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批准国务院设立国家物资管理总局、外文出版发行事业局、全国物价委员会和国家编制委员会,作为国务院的直属机构。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易制毒化学品进口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易制毒化学品进口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深圳经发局,各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部委直属公司,各进出口商会:
为贯彻落实1998年全国禁毒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易制毒化学品进口管理工作,根据我部《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1997〕外经贸管发258号),现就加强易制毒化学品进口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要重视易制毒化学品进口管理工作。在企业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时要审核:
(一)进口商的进出口经营权,资信情况及经营状况。
(二)申请单位出具的保函,保证不将进口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制造毒品或流入非法制毒渠道,不得转口或复出口。
(三)进口合同。或来料加工合同要求企业如实填报国外客户名称、国别(地区)、地址、电话。
(四)国内最终用户(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电话、联系人、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用途、以及消耗数量是否合理。
二、国家各部委直属公司负责审核所属企业的进口申请,审核内容同上。
三、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及国家各部委直属公司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上报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时,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易制毒化学品进口申请表(见附件。该表可复印,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各部委直属公司提供给申领企业)。该申请表由企业如实填写,加盖企业公章,一式两份(一份留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各部委直属公司,一份报外经贸部)。
(二)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国家各部委直属公司出具的关于企业申请进口易制毒化学品的正式文件。
(三)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各部委直属公司转报的企业保证该批易制毒化学品仅用于企业正常生产,不用于制毒、不流入非法制毒渠道的保函。
(四)进口合同。以来料加工方式进口易制毒化学品,应提供与外商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
(五)国内用户的详细资料,包括名称、地址、电话、联系人、进口数量、经营范围及该批易制毒化学品的最终用途。
(六)以进料加工、来料加工方式进口易制毒化学品,应提供与国内加工生产企业签订的加工协议。
四、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审批程序如下:
(一)外经贸部在收到有效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批。对符合规定的签发《外经贸部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批复单自批复之日起30日内有效,逾期自行作废;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将予以退回。
(二)进口企业凭《外经贸部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向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申领进口许可证。
五、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后的核查
为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后的核查,进口企业应将进口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和使用情况逐月上报所在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隶属的部委直属公司。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国家各部委直属公司应督促企业按时上报,并不定期检查企业销售和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况。对不按时报告的企
业,将不再批准其进口易制毒化学品。外经贸部将不定期对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各部委直属公司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六、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易制毒化学品,按照我部颁布的《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的通知》(〔1997〕外经贸资三函字第197号)办理。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开始执行。

附件:易制毒化学品进口申请表

------------------------------------------------
|1.申请单位: |2.进口商: |
|----------------------|-----------------------|
|3.进口商地址: |4.联系人、电话: |
|----------------------|-----------------------|
|5.出口国家(地区): |6.原产地国家(地区): |
|----------------------|-----------------------|
|7.贸易方式: |8.商品用途: |
|----------------------------------------------|
|9.商品名称: 商品编码: |
|----------------------------------------------|

|10.规格、等级 |11.单位|12.数量|13.单价|14.总值(USD)|15.折合美元|
|---------|-----|-----|-----|----------|-------|
| | | | | | |
|---------|-----|-----|-----|----------|-------|
| | | | | | |
|---------------|----------------------|-------|
|16.国外出口商名称 |17.地址 |18.电话 |
|---------------|----------------------|-------|
| | | |
|---------------|----------------------|-------|
|19.国内最终用户名称 |20.地址 |21.电话 |
|---------------|----------------------|-------|
| | | |
|---------------|----------------------|-------|
| | | |
|---------------|----------------------|-------|
| | | |
------------------------------------------------
易制毒化学品进口申请表填写说明
1.申请单位填写申请进口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名称。
2.进口商填写对外签订进出口合同或来料加工合同的我国有进
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名称及其企业代码,并加盖企业公章。
3.出口国家(地区)填写最初向我国发货,在中转国不发生任何
商业交易的国家、地区。
4.原产地国家(地区)填写生产该商品的国家(地区)。
5.商品用途可填写生产用、自用、内销。
6.数量单位统一为公斤。
7.单价以美元计价。
8.国内最终用户为最终使用该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企业。


1998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