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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批转《呼和浩特市老年福利企业管理服务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0:33:53  浏览:91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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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批转《呼和浩特市老年福利企业管理服务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批转《呼和浩特市老年福利企业管理服务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1996]33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老龄委员会制定的《呼和浩特市老年福利企业管理服务工作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一九九六年四月三日


呼和浩特市老年福利企业管理服务工作暂行办法

呼和浩特市老龄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支持老年事业的发展,充分调动老年人参与经济建设及各种社会活动的积极性,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老年福利企业的性质是由老年人参与,自选项目,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企业。
第三条 老年福利企业必须始终坚持为国家经济建设服务,以积累老年事业资金为目的,以发展老年福利企业、为老年人谋利益为宗旨,其法人代表应以老年人为主,管理人员中老年人的比例不低于50%,可适当安置待业人员和机构改革中分流出来的人员。
第四条 老年福利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内部建立健全财务、劳动工资、安全生产、依法经营等各项规章制度,除批准优惠条件之外,要照章纳税,对借口挂靠的个体、私营者,一律不视为老年福利企业,不享受政府优惠政策。
第五条 呼和浩特市兴办的老年福利企业,归口市老龄委员会管理。市老龄委员会对其进行分级管理,综合协调服务,统一规划和检查指导工作,老年福利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由主办单位或经办人提交书面申请、法人代表、组成人员员花名册、经营项目,经老龄委办公室审查通过,报工商管理部门注册,邻取营业执照、《老年企业证书》,到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二)旗县区兴办的老年福利企业经济实体,由旗县区人事局(老龄办)审批并报市老龄委办公室复核,统一领取《老年企业证书》后办理手续。
(三)市老龄委办公室负责掌握全市老年福利企业情况,统一制定管理细则,按规定收取管理费。各旗县区人事局、老龄办负责管理本旗县区所属老年福利企业。
(四)老年福利企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超过规定期限,税务部门不予登记。《老年企业证书》由市老龄委统一实行年度检验。
第六条 我市老年福利企业均属新办企业,处于发展的阶段。凡符合第二、三、四条者,并领取《老年企业证书》后,可在3年内免交以下地方税:
(一)中央地方共享的增值税地方留成部门;
(二)地方税中的营业税、所得税、城乡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第七条 凡符合免税条件的老年福利企业,由税务部门采取先征税后返还的办法,即老年福利企业在规定的纳税期如实申报,填报《免税返还书》一式三份,市老龄委员会签注意见,并盖章后报财政局,作为减免税凭证入库。
第八条 老年福利企业应将已返还税款30%上缴市老龄委,作为老年福利事业发展基金,70%留作发展或扩大再生产福利事业资金。
第九条 免税期满仍有困难的老年福利企业,可向市老龄委提出申请,经审核上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可适当给予免税照顾。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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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气象信息发布和传播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气象信息发布和传播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4〕7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气象信息发布和传播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宿迁市气象信息发布和传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信息发布和传播管理,规范气象信息发布和传播行为,避免无序发布和传播气象信息给社会经济建设造成不良影响,科学利用气象信息,有效防御气象灾害,减少人民生命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及有关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信息的制作、发布、传播及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信息”,是指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候预测、天气气候专报等气象预报信息,天气实况和气象灾害鉴定信息,天气气候评述、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等气象分析评价信息,以及农业气象预报、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信息。

本办法所称“灾害性天气警报”,是指台风、暴雨(雪)、雷暴、大风、冰雹、龙卷、寒潮、高(低)温、高火险气象等级等对本地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有一定影响的恶劣天气的预报预警信息。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发布”,是指气象信息制作单位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开播发气象信息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传播”,是指广播、电视、报刊、通信、互联网等新闻、信息媒体单位和其他单位利用各种方式向公众或其用户播送、传递气象信息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气象信息尤其是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系统的建设,保障气象信息及时、准确地发布与传播,使之在防灾减灾中发挥重要作用。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信息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各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新闻宣传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信息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负责按预报责任区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

前款规定以外的气象信息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根据业务规定在适当范围内发布。

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以外的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研究制作的有关气象信息,可以在专业会议上交流或学术刊物上发表,但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制作、发布虚假的、篡改的气象信息。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指定的气象新闻发言人,负责接受新闻媒体就气象信息进行采访,其他人员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专业气象预报等气象信息。

第十一条 气象信息的传播实行指定传播和传播核准登记制度。

第十二条 各类新闻、信息媒体和其他单位向社会公开传播气象信息,必须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十三条 市、县(市)各主要新闻媒体,应当安排专门时间或者版面,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媒体调整播发时间或者刊登版面,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气象台站要求播发的对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公众气象预报,媒体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前款规定的媒体向社会传播除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外的气象信息,按第十五条执行。

第十四条 其他媒体和单位向社会传播气象信息,必须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其传播内容、传播方式、传播范围、传播时间及次数等进行核准登记,方可按规定实施传播。

第十五条 各类新闻、信息媒体或其他单位需要开展传播气象信息业务,必须事先与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将此协议提交气象主管机构核准。

媒体或其他单位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协议约定,提取一部分用于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十六条 气象台站制作发布的气象信息属于气象科技成果,各类媒体或其他单位不得相互转播、转载。

第十七条 新闻媒体报道本地天气气候预报、天气实况、天气评述等新闻,必须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新闻发言人进行采访,并由新闻发言人对新闻稿进行审核后方可发稿。

  报道本地气象灾害新闻,必须使用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技术人员现场勘察,或结合天气形势和气象探测资料进行论证后得出的结论,不得由非专业人员随意定性并据此进行报道。

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允许,不得报道专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用于内部决策参考的气象信息。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信息的;

(二)制作、发布虚假的、篡改的气象信息的;

(三)新闻、信息媒体或其他单位传播气象信息,未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四)媒体或其他单位之间相互转播、转载气象信息的。

第十九条 市、县(市)各主要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拒绝、拖延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播发的(含插播、增播),由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气象主管机构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或延误灾害性天气警报发布时间的;

(二)擅自跨责任区或擅自以个人名义向公众发布气象信息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6〕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四月十日



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
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
劳动保障部

  随着我国城镇化的发展,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日益突出,直接影响了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问题,维护其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的有关要求,现就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基本思路和原则要求
  (一)将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作为征地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从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高度,加强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将被征地农民的就业问题纳入政府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尽快建立适合被征地农民特点与需求的社会保障制度,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资金,促进被征地农民实现就业和融入城镇社会,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二)明确范围,突出重点,统筹兼顾。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对象,主要是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具体对象由各地确定。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要以新被征地农民为重点人群,以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为就业培训重点对象,以大龄和老龄人群为社会保障重点对象。在实施过程中,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充分考虑地方政府财政、村集体和农民承受能力,统筹考虑同一地区新老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问题。对符合条件的新被征地农民,政府应在征地的同时即做出就业培训安排并落实相应的社会保障政策。对原已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问题,也要统筹考虑需要与可能、新老政策相互衔接等因素,予以妥善解决。
  (三)根据城市规划区内外不同情况实行分类指导。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问题。在城市规划区内,当地人民政府应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在城市规划区外,应保证在本行政区域内为被征地农民留有必要的耕地或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并纳入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对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地区的被征地农民,要异地移民安置,并纳入安置地的社会保障体系。
  二、努力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
  (四)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坚持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统筹城乡就业,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改善就业环境,鼓励引导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支持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在城市规划区内,要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统一的失业登记制度和城镇就业服务体系。未就业的被征地农民可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及时办理,并积极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就业咨询、就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促进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尽快实现就业。在劳动年龄段内尚未就业且有就业愿望的,可按规定享受促进就业再就业的相关扶持政策。
  (五)落实被征地农民就业安置责任。政府要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就业,督促指导用地单位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就业安置可以采取用地单位直接提供就业岗位并与符合就业条件的安置对象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也可以采取用地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被征地农民三方签订合同委托安置的方式。
  (六)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的培训工作。在城市规划区内,各地要有针对性地制定适合被征地农民特点的职业培训计划,通过订单式培训等多种方式帮助被征地农民实现就业。在城市规划区外,各地要针对被征地农民的特点积极开展职业培训,提高被征地农民的就业竞争能力和创业能力。
  三、积极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七)明确保障对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确定,要严格按规定程序核准并予以公告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八)保障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各地要从实际出发,采取多种方式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对城市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农民,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被征地农民不同年龄段,制定保持基本生活水平不下降的办法和养老保障办法。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按规定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已开展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的地区,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要按规定纳入救助范围。有条件的地区可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职工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参保范围,通过现行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解决其基本生活保障问题。对城市规划区外的被征地农民,凡已经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试点和实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地区,要按有关规定将其纳入相应的保障范围。没有建立上述制度的地区,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提供必要的养老和医疗服务,并将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当地的社会救助范围。
  (九)合理确定保障水平。各地要按照统筹城乡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要求,根据适应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政策可衔接、政府财力能承受、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简便易行等原则,合理确定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水平。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和养老保障水平,应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四、落实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资金
  (十)落实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资金。开展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所需资金从当地财政列支;社会保障所需资金从当地政府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有条件的地区,地方财政和集体经济要加大扶持力度,支持和引导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社会保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筹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十一)严格资金管理。政府承担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由当地有关部门在征地过程中统一划拨。各地政府要严格执行各项财务管理规定,加强资金监督和管理,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
  五、加强领导,精心组织
  (十二)高度重视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必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要广泛深入宣传开展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意义和有关政策。劳动保障部门作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确保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务必把工作做细做实,切忌简单化。
  (十三)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发〔2004〕28号文件和本指导意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要本着先试点、再推开的原则,及时研究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完善有关政策措施。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密切配合,积极稳妥地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