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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烟草行业专卖执法人员统一考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10:50  浏览:8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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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烟草行业专卖执法人员统一考试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法〔2001〕675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烟草行业专卖执法人员统一考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
按照“狠抓基础,稳中求进”的行业工作指导思想和“一要规范、二要改革、三要创新”的工作重点以及开展专卖管理“素质年”活动的要求,为了切实加强烟草专卖执法队伍建设,有效提高烟草专卖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国家烟草专卖局决定在行业内对烟草专卖执法人员进行统一考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考试的指导思想:从烟草行业实际出发,立足于狠抓基础、强化规范,通过全面推行规范化、制度化的统一考试,进一步推动烟草专卖执法队伍素质建设。
二、统一考试的范围:烟草行业省级局及其以下的烟草专卖执法机构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都必须参加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组织的法律法规考试。
三、统一考试的内容:以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烟草专卖局1、2、3号令、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为重点考试内容。以国家烟草专卖局法规司编写的烟草政策法规汇编(新编)为参考书。
四、统一考试的时间:从明年第一季度开始,以后每年都组织一次全国烟草行业专卖执法人员考试。统一考试分为东北、西北、华北、中南、西南和华东六个考区。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五、统一考试的方法:为确保统一考试的公平、公正和实效,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组织统一出题,并建立题库,每个年度统一考试时,从既有的题库中随机抽取考试试题,按统一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在考试现场启封,统一考试以省级局为单位组织进行。各级烟草专卖局的副局长及县级以上专卖管理部门的统一考试,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直接组织;其他专卖执法人员的考试,由省级烟草专卖局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指导要求负责组织进行。
六、统一考试的组织要求:一是组织落实。国家烟草专卖局成立烟草专卖执法人员统一考试领导小组(成员名单附后),作为烟草行业专卖执法人员统一考试的组织领导机构。烟草专卖执法人员统一考试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成员名单附后),负责日常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市)烟草专卖局也应尽快组建相应的统一考试领导机构,负责组织落实本地区统一考试工作。二是培训与考试相结合。组织统一考试是提高专卖执法队伍素质的一种手段。为了确保具有实效,要在统一考试前,集中进行培训,做到先培训后考试,不流于形式,不走过场。三是统一考试与上岗资格认证相结合。统一考试,将作为新上岗专卖机构管理人员和专卖执法人员获得上岗资格的条件。经过培训、统一考试、成绩合格获得合格证书者,才能获得专卖管理和专卖执法工作的基本资格。凡未经统一考试或者统一考试成绩不合格者,不论是烟草专卖机构的管理人员还是执法工作人员,均不得从事烟草专卖管理和执法工作,已经在岗的应调离岗位。四是定期进行资格考试。为适应不断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和烟草专卖法律法规体系建设的需要,行业内各级烟草专卖机构的烟草管理人员和专卖执法人员,原则上每隔两年要重新参加国家烟草专卖局组织的统一考试。
烟草行业专卖执法人员统一考试是一项政策性与系统性很强的工作,对于推动烟草行业专卖执法队伍素质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各级烟草专卖局必须高度重视,认真贯彻有关精神,切实做好组织落实工作。各级烟草专卖局主管专卖工作的领导,是组织落实统一考试的第一责任人,要切实负起责任。各级法制部门和专卖部门要积极协同配合,努力做好工作。2001年12月30日前各省级烟草专卖局要将统一考试组织机构建立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国家烟草专卖局法规司和专卖司。各地在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过程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执法人员统一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反馈。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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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2002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1994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9月5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户籍在本市的公民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征集新兵,是加强部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本市每年的征兵人数、范围、时间和其他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和天津警备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作出规定。
  第五条 天津警备区和区、县人民武装部兼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本市的征兵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级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民政、卫生、劳动、教育、财政、交通运输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宣传、新闻、教育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爱国主义思想,积极配合做好征兵工作。
  第六条 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志愿兵的工作,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要求,申报本单位适龄男性公民人数,组织本单位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组织应征公民按时到兵役体格检查站接受体检,配合有关部门对本单位应征公民进行审查,保证完成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第八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本市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在九月三十日前,按照区、县兵役机关的安排,到指定的地点进行兵役登记。本人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前往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组织代为登记。
  经过兵役登记的公民,由区、县兵役机关发给兵役登记证。在年满二十二周岁以前,每年按照区、县兵役机关的要求,持兵役登记证到指定的兵役登记站,办理核验手续。
  第九条 应征公民被确定为当年预定征集对象,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基层人民武装部报告去向和联系办法,并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及时返回应征。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向区、县兵役机关备案。
  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所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其按时应征,并提供方便。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确定的送检人数,组织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
  体检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布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市和区、县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公安机关具体负责。
  对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应当由居(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区县人民政府逐级审查,必要的可跨区域联合审查。有关单位必须真实准确提供应征公民的有关情况。
  负有政治审查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同配合,按时完成任务。
  第十二条 征兵期间,适龄公民被用人单位录用同时被批准入伍的,应当履行兵役义务。
  第十三条 正在全日制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经批准可以服现役。
  学生依照前款规定应征服现役的,原就读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退出现役后复学的,学校可以酌情减免学费;本人申请调整专业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照顾,妥善解决。
  第十四条 被征集服兵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义务兵家属按照规定享受优待金,优待金的筹集和发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优待金的标准,应当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职人员被批准服兵役的,在服役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和补贴,其晋级、调资与原单位同类人员同样对待。原单位保障其家属继续享受国家规定的劳动保险、福利等各项待遇。
  第十五条 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者建立功勋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基层单位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妥善安置,有关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第十七条 在征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兵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强制其进行兵役登记和检查,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其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处以相当于当地一名义务兵一年优待金三到五倍的罚款。
  战时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兵役机关的要求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
  (二)帮助适龄公民逃避兵役登记或者征集的;
  (三)给兵役登记或者征集工作设置障碍的;
  (四)招收、录用明知被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就职就业的。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第(二)、(三)、(四)项行为的,按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征兵工作中为他人出具假户口、假学历、假诊断、假年龄证明或者其他伪证干扰征兵工作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由区、县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具体办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营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强制措施或者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强制措施或者对处罚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有关征兵工作的其他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国有建设用地容积率变更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国有建设用地容积率变更管理办法的通知

防政办发〔2012〕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防城港市国有建设用地容积率变更管理办法》已经市五届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防城港市国有建设用地容积率变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生活环境和景观,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国有建设用地容积率变更行为的管理,避免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1号)等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或者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容积率变更管理,适用本办法。在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政策前已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的作为历史遗留问题,同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在供应前,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有关规范要求以及地块的实际情况,确定容积率和其他规划设计条件。未确定容积率及其他规划设计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划设计条件未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出让合同无效。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应标注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前设计容积率调整的,应当遵照《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与审批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实施前,原已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土地出让合同或批准文件对容积率没有明确的,该宗地原容积率的认定参照相同时段相邻类似宗地的容积率,没有类似宗地容积率作为参照的,容积率核定为≤1.5。对原已有审定的总平面布置图的,以总平确认的容积率为依据。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严格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划拨决定书、用地批文明确的容积率和其他规划条件进行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变更已依法供应的国有建设用地的容积率。确需修改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不得以会议纪要等形式代替规定程序调整容积率。
2007年7月1日之后出让的工业用地,及2004年8月31日之后出让的其他用途土地,原则上不予提高容积率,具体以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日期为准。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划拨或出让,任何建设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确定的容积率。确需调整的,必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因城乡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或划拨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调整: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容积率修改专题报告并说明变更理由;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等对容积率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本地主要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采取走访、座谈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
(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论证报告审批同意后组织编制单位开展相关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工作;
(五)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法定程序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报批材料中应当附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六)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送土地主管部门。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调整: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说明调整的理由并附调整规划方案,调整方案应标明调整前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方案、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交通影响评价等内容;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对容积率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其中,专家论证会应根据项目情况确定专家的专业构成和数量,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有关专家。论证意见应当附专家名单和本人签名,保证专家论证的公正性、科学性。专家与申请调整容积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单位或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本地主要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采取走访、座谈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
(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出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告土地主管部门。
第八条 以划拨或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涉及容积率变更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在获得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变更后的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后10个工作日内,将调整后的规划设计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变更后的规划设计条件自核发之日起六个月后自行失效。
土地使用权人应依据重新核发的规划设计条件,须于10个工作日内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补交土地价款差额的有关手续。补交土地价款差额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土地使用权人依此补交土地价款差额,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属提高容积率的,土地使用权人应补交相应土地价款差额。土地使用权人不同意补交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整该出让国有建设用地或协商收回并给予补偿。
第十条 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在转让过程中,属转让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的容积率提高的,应先由转让方按规定补交土地价款差额、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再办理提高容积率后的国有建设用地转让审批、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属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已为受让方核发提高容积率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土地转让时,依法符合土地转让条件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仍按原容积率下的土地价格内涵依法办理国有建设用地转让手续,在受让方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标注原容积率等规划条件。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限定受让方于10个工作日内申报办理补交土地价款差额、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手续,并按下列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一)受让方按要求补交土地价款差额、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受让方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再标注提高后的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受让方未按规定补交土地价款差额、未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宗地建设用地规划工程报建审批手续。
(二)受让方撤回提高容积率申请不补交土地价款差额的,须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发原容积率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对现有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容积率的,原则上不再增收土地价款。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为鼓励集约节约利用土地,加快推进城市重要景观节点建设,提升城市形象,对中心城区超高层建设进行奖励。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属本办法规定经依法批准提高出让国有建设用地容积率的,土地价款差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一)提高后的容积率<2的,应补交的土地价款差额=提高土地容积率所增加的建筑面积×楼面地价×60%;
(二)提高后的容积率≥2且<4的,应补交的土地价款差额=提高土地容积率所增加的建筑面积×楼面地价×50%;
(三)提高后的容积率≥4且<6的,应补交的土地价款差额=提高土地容积率所增加的建筑面积×楼面地价×40%;
(四)提高后的容积率≥6的,应补交的土地价款差额=提高土地容积率所增加的建筑面积×楼面地价×30%。
以上楼面地价为依法批准提高容积率后经审定的该宗地楼面地价评估价格,其中土地估价基准日以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办理增容手续现时点为估价基准日。
为鼓励集约节约用地,对单体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超高层建筑物可作为奖励面积,超过100米的部分建筑面积不计算容积率。
第十三条 原划拨土地提高容积率,仍保持划拨使用权方式不征收土地差价款;宗地不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需先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手续,取得出让使用权后,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提高容积率手续和补交土地差价款。
第十四条 为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对其他涉及提高容积率的出让国有建设用地,按下列情况计收土地价款差额,楼面地价评估按本办法第十二条执行。
(一)建设项目于2001年4月30日前已竣工验收或已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原则上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二)2001年4月30日前经批准提高容积率但至今未竣工验收或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对应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下调20%计收土地价款差额;
(三)2001年4月30日后至2011年8月1日以前已审批同意提高项目规划容积率的,对应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下调20%;
(四)2011年8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前,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已受理其提高容积率申请,并通过专家论证待报政府审批的,报经政府批准同意提高容积率后,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下调20%计收土地价款差额。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在已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上擅自提高容积率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处理,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视建设程度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已出让国有建设用地原已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高容积率但未补交土地价款差额并办理有关手续的,应于60个工作日内到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补交土地价款差额,补办提高容积率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擅自提高容积率未经处理或经批准提高容积率但并未办理补交土地价款差额、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等手续的,市城乡规划、房产、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报建、施工许可,项目竣工验收,房地产预售销售、转让、出租、抵押,核发分户土地证及房产证等有关手续。否则,对有关部门和个人追究渎职和国有资产流失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人拒不缴纳提高容积率土地价款差额、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55号令)第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并停止其参加新的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竞买。
土地使用权人为房地产企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将该土地使用权人违法建设行为记入房地产企业不良信用档案。
第十九条 国家、自治区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土地使用权人国有建设用地容积率执行情况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一项内容。没有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容积率的检查核验意见,或者检查核验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防城港市国有建设用地容积率变更管理暂行办法》(防政发〔2008〕3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