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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县区工业园区考核评价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08:48  浏览:8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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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县区工业园区考核评价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政办发〔2003〕100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县区工业园区考核评价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委、办、局,市有关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淮安市县(区)工业园区考核评价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六月十日





淮安市县(区)工业园区考核评价办法



为了进一步提高全市工业园区建设水平,加快大项目、工业项目向园区聚集,促进园区建设快速、协调、健康发展,推动全市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特制定本办法。

一、 考评范围

清河区民营工业园、清浦区工业新区、淮阴区工业园区、楚州区工业园区、涟水县工业园区、洪泽县工业园区、金湖县工业园区、盱眙县工业园区(市经济开发区列入统计,不参加评比)。

二、 考评指标

考评指标分为4大类14项,共100分。考评指标及分值见附表。

(一) 环境建设(15分)

1、当年基建投资额5分:指当年用于园区场地、道路、供电、供水、排水等基础设施投入。

2、基础设施投资密集度5分:

基础设施投资密集度=
累计基建投资总额

规划区内已开发面积



3、园区管理5分:园区要有总体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须由具备省级资质的专业设计单位编制,开发建设严格按规划实施。成立园区管委会或相应管理机构,管理职权到位,人员配备到位,设立投资促进及服务机构。

(二) 进园项目(45分)

进园项目是指固定资产投资500万元以上的竣工和在建工业项目。

1、当年竣工项目数5分。

2、累计竣工项目数5分。

3、当年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以上竣工项目数10分。

4、当年固定资产到位资金10分。

5、累计固定资产到位资金5分。

6、当年固定资产合同引资额5分。

7、当年直接利用外资额5分。

(三) 园区聚集度(20分)

园区聚集度=
所有竣工项目到位资金之和

所有竣工项目占地面积之和



(四) 综合效益(20分)

1、当年入库税收总额10分。

2、就业总人数5分。

3、当年工资总额5分。

三、 考评办法

(一)以各园区单项指标年度完成情况为依据,从高到低排序,依次获得基本分的分值系数为1、0.8、0.6、0.5、0.4、0.3、0.2、0.1,确定各园区单项指标的得分,把每个单项指标得分汇总,得出各园区年度总分。

(二)采取定量考评的方法。由市招商局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考评小组,通过园区自评、现场考核、综合评定等方式,根据考核内容,逐项记分评定。

(三)各园区每月做好台帐,每季度报送报表,全市每半年开展一次督查,年末进行考评,按照总分排序通报。

四、 奖惩办法

(一)全市每年评出3个优秀县(区)工业园区,授予年度“淮安市示范工业园区”荣誉称号,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二)各园区必须实事求是地及时报送各项考核评价指标,如发现弄虚作假者,取消其参评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

五、 其它

(一) 本办法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二)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淮安市县(区)工业园区考核评价

指 标 体 系



序号
类别
评价指标
分值


环境建设

(15分)
1
当年基建投资额
5

2
基础设施投资密集度
5

3
园区管理
5


进园项目

(45分)
4
当年竣工项目数
5

5
累计竣工项目数
5

6
当年固定资产投资

1000万元以上竣工项目数
10

7
当年固定资产到位资金
10

8
累计固定资产到位资金
5

9
当年固定资产合同引资额
5

10
当年直接利用外资
5


园区聚集度

(20分)
11
园区聚集度
20


综合效益

(20分)
12
当年入库税收总额
10

13
就业总人数
5

14
当年工资总额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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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调味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调味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调味品生产和销售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本省调味品工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调味品,是指酱油、食醋和酱以及其他具有调味品功能的食品。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调味品生产和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调味品生产和销售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调味品行业的发展规划;
(二)监督检查调味品的生产、贮存、运输和销售活动;
(三)协助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发放调味品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
(四)按照规定的职责,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技术监督、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调味品的生产和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生产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厂址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生产设施、设备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三)生产工艺和操作规程符合规定要求;
(四)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质量检验机构、人员和检验仪器;
(五)有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贮存、运输容器和包装材料;
(六)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必须持有健康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生产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的水源、粮食、食盐、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和菌种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八条 开办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并持申请书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报经省辖市(地区)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调味品生产许可证。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开办的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在一年内达到规定的条件。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取消其生产资格。
第九条 从事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辖市(地区)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领取调味品批发许可证:
(一)持有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
(二)贮存、运输和装卸调味品的容器、包装、工具和其他设备安全、无毒、卫生;
(三)配置消毒和防鼠、防蝇、防虫、防尘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批发省外生产的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除必须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向生产企业索取卫生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向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批发许可证。
第十一条 零售企业销售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必须从取得批发许可证的单位进货。直接从省外进货的,应当报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十二条 销售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辖区市以内必须实行包装销售;辖区市以外应当在二年内实行包装销售。
第十三条 禁止销售下列调味品:
(一)失效、变质的;
(二)超过保持期限的;
(三)掺杂、掺假、混有异物或者被有害、有毒物质污染的;
(四)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第十四条 调味品批发许可证由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开办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审查手续的;
(二)未办理调味品批发许可证,即从事批发业务的;
(三)未按规定实行包装销售的。 第十六条 在调味品的生产和销售活动中,违反技术监督、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分别由技术监督、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3日

太原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太原市政府

颁布期:20010901

实施日期:20010930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罚没物资的管理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物资是指,执行机关或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没收的各种物资以及依法追缴的赃物。

  第三条 本市具有罚没物资权限的执法机关或组织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本市罚没物资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罚没物资管理机构负责做好罚没物资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区)财政部门在市财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罚没物资的管理工作。

  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罚没物资收缴、保管、处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执法机关或组织依法罚没的物资均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调换、私分或擅自处理。对未结案的罚没物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执法机关或组织,应当健全罚没物资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对帐、报表等制度。对罚没物资的收缴、库存,罚没票据等使用情况于每季度首月前5天报市罚没物资管理机构。

  执法机关或组织在收缴罚没物资时,应开具山西省财政厅监制的统一罚没物品收据。

  第七条 执法机关或组织依法罚没的物质,应当在结案后30日内,连同填写的《太原市罚没物资上缴清单》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八条 市财政局对上缴的罚没物资(除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明令禁止买卖的物品外),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在市政府指定的拍卖公司公开拍卖或由政府统一调拨。

  对上缴的车辆,市罚没物资管理机构会同交警部门进行车辆鉴定审核。在市政府指定的拍卖公司拍卖后,交警部门应给予办理上户、下户、转户等手续。

  第九条 执法机关或组织对罚没的易腐烂、易变质的鲜活物品和其它易腐烂、易变质的物品,应当及时就近委托商业部门和集贸市场出售,所得价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对已腐烂、变质的物品,应及时处理,并登记造册后上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在罚没物资收缴、处理过程中的运输费、保管费、宣传费、维修费、估价鉴定费等,可在拍卖或处理价款中列支。

  第十一条 下列罚没物资由执法机关或组织登记造册,报财政部门核定后,由罚没物资管理机构会同专管部门处理,所得价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一)金银(不含金银首饰、工艺品、纪念币等)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外币、有价证券等交由专管机关收兑或收购。

  (二)政治性、破坏性物品以及毒品,吸毒用具、赌具等违禁品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淫秽物品、非法计量器具、国家禁止交易的进口旧服装等违禁品,以及假冒伪劣产品和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禁止买卖的文物,移交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审计、监察、财政部门在检查罚没物资工作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罚没票据,并可查验保管的罚没物资。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或组织罚没决定错误,罚没物资应予返还。原物已拍卖或处理的,应退还拍卖、处理款;拍卖价款,处理价款已上缴财政的,做退库处理。

  第十四条 执法机关或组织以及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移交罚没物资的,责令其限期交回,逾期仍未交回的,按未交回的数额抵扣该单位的经费开支,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调换、截留、挪用罚没物资的,责令其限期返回,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对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物资的,责令其追回罚没物资,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出售罚没物资的,追缴其非法所得,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和组织因保管不善,造成罚没物资损坏或丢失的,应责令其修复或赔偿。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罚没物资管理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擅自处理罚没物资或因管理不善,造成罚没物资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该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十八条 按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