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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专家评审、咨询组工作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59:42  浏览:97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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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专家评审、咨询组工作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4〕26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专家评审、咨询组工作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陇南行署,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有关院校,有关企业:

  现将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甘肃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专家评审、咨询组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专家评审、咨询组工作办法

  为了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的积极作用,增强改革的科学性,根据省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和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的要求,现制定以下办法:

  一、专家评审、咨询组的组成

  1、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专家评审、咨询组由省政府聘请具有经济学、行政管理学、法学、企业管理等专业背景,熟悉行政审批方面的理论和实践的专家学者组成。

  2、专家评审、咨询组对省政府和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在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二、专家评审、咨询组的工作职责

  1、直接参与省政府各部门行政审批项目的评审工作,着重就疑难、复杂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论证,提出处理意见。

  2、参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政策的调研和论证。

  3、参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课题研究,并就行政审批制度的完善和创新进行研究,向省政府提出书面建议。

  三、专家评审、咨询组的工作方式

  1、专家评审、咨询组参加有关的论证会、评审会、座谈研讨会。评审采取集中办公与分散阅审相结合的办法,也可进行实地调查。

  2、专家评审、咨询组的工作活动由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安排,确定专人负责联系落实。

  3、专家评审、咨询结果、意见和建议以及研究报告以书面形式报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供领导决策参考。

  四、专家评审、咨询组工作要求

  1、专家评审、咨询组成员应认真研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文件和规定,准确把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原则、具体标准和总体要求。

  2、专家评审、咨询组成员在评审论证行政审批项目的处理意见时,应认真负责,坚持原则,客观公正。

  3、专家评审、咨询组成员所在单位应为专家参加评审、咨询、调研活动提供必要的时间。专家评审、咨询组成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座谈论证的,应提前2天告知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4、专家对评审、咨询工作中的有关材料要妥为保管,注意遵守有关保密制度,对外使用有关材料时须征得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

  5、专家开展调研活动时,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要做好配合工作。

  五、专家评审、咨询组工作保障

  1、专家开展工作所需资料、文件由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收集、提供。外出调研时由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解决交通工具。

  2、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为专家评审、咨询组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场所。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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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新区管委会,
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
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济宁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
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
收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包括市中区、任城区、济宁高
新区、济宁北湖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中央、省
属单位,市级和市属部门、单位投资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
工作。
市中区、任城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国有土地上区级和区属
部门、单位投资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国有土地
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决定由市人民政府作出。
涉及跨区的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协
调解决。
第四条 市、市中区、任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为同级人
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级人
民政府负责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财政、公安、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
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国有土
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从事房屋征
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济宁市拆迁中心作为市级房
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市人民政府负责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
补偿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
果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征 收

第七条 符合《征收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
由市、市中区、任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八条 征收房屋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
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市中区、任城区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未及时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保障性安
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应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年度计划修订案,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
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新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
建,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发布征收冻
结通告。自冻结通告发布之日起,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
进行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及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因本市居民应征入伍、服刑
和被劳教等原因注销征收范围内户口和因结婚、出生等原因确需
入户、分户的除外);
(五)企业工商登记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登记;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冻结通告发布的同时书面通知有
关部门暂停办理前款所列事项的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
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 年。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
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
配合。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协助进行相关
调查。
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人
民政府。市、市中区、任城区人民政府组织发展改革、住房和城
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保、文物保护、财政等部门对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
见期限不得少于 30 日。市、市中区、任城区人民政府应将征求
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二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50%以上被征收人
认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征收条例》规定的,市、市中区、
任城区人民政府应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
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第十三条 市、市中区、任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
被征收人 1000 户以上的,须经市、市中区、任城区人民政府常
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财政部门应当确保征收补偿费用足额
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市、市中区、任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
依法予以处理。
市、市中区、任城区人民政府应组织城乡规划、城管执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
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的,依法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
筑的,依法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市、市中区、任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并及时公告。公告应载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
讼权利等事项。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同时收回。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
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通过投票、
抽签、摇号等公开、公平、公正方式确定。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具有相应资
质、业务能力强、社会信誉好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与被征收人订立房屋征收补偿
协议。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包括补偿方式、 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
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
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市中区、任城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
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
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
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
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按照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送达被征收人,并在房屋征收
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
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
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
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
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征收国有、集体非住
宅房屋,经城乡规划部门批准退后重建或改造,土地为出让的,
给予补偿;所占用土地为划拨的,不予补偿,所占用同等面积的
划拨土地如需变更为出让土地的,予以办理出让手续,免收土地
出让金和退后重建或改造房屋同等面积市级权限内的规费。
第二十三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征收国有、集体非住
宅房屋,对不能退后重建的,应按照下列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
(一)商业用房按基准地价一、二、三、四、五类地段分别
给予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2200 元、2000 元、1800 元、1600 元、
1400元的补偿;
(二)其他房屋,按基准地价一、二类地段给予建筑面积每
平方米 1200 元补偿,三、四类地段给予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900
元补偿,五类地段给予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50元补偿。
第二十四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征收国有、集体非住
宅房屋,由被征收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过渡和安置。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迁移的电力、广电、
邮政、电信、给排水、供气、供暖、路灯、环卫等设施以及人防
工程、树木等,由产权单位负责迁移并承担迁移所需费用。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征收非国有、集体房
屋,补偿标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非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征收房屋的补偿,
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规定
评估确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公告之
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征收房屋装饰装修的补偿
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
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
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
产权调换。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的,被征收人选择进行房屋产权
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就近
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九条 征收住宅房屋用作商业用房,已取得营业执
照、办理税务登记并有纳税记录,且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与房
屋所有权证注明的地点相一致的,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1—5年的,按同类房屋评估价格提高30%的标准给予
补偿;
(二)6—10 年的,按同类房屋评估价格提高 40%的标准给
予补偿;
(三)11年以上的,按同类房屋评估价格提高50%的标准给
予补偿。
第三十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只有一套私有住宅房屋,且该住房建
筑面积小于50平方米的,征收该房屋应按照建筑面积50平方米
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给予货币补偿或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 50
平方米的房屋用于产权调换。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大于被征
收房屋所在地建筑面积 50 平方米房地产的市场价格部分,由被
征收人承担;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小于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建
筑面积50平方米房地产的市场价格部分,由征收人承担。
房屋征收部门应对享受最低住房保障政策的被征收人进行
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征收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按照被征收房
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10 元的标准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每户
搬迁费总额不低于800元。征收生产、经营房屋,其生产、经营
设备的拆除、运输、安装费用,按照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或委托
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三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的,产权调换房屋按期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对自行安排周转
用房的被征收人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 10 元的
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产权调换房屋未按期交付的,房屋征收部
门应对自行安排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从逾期之月起增加 50%的
临时安置费;对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
从逾期之月起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
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四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
屋征收部门应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 10 元的标
准向被征收人支付3 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五条 征收商业、生产、办公、仓储用房,被征收人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按期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
应对自行安排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下列规
定标准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一)征收商业用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
方米15—25元的标准支付停业损失补偿费;
(二)征收生产、办公、仓储用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
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被征收人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有异议的,可委托具有相应
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六条 征收商业、生产、办公、仓储用房,被征收人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未按期交付的,房屋征收部门
应对自行安排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从逾期之月起增加 50%的停
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第三十七条 征收商业、生产、办公、仓储用房,被征收人
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
补偿标准向被征收人支付3 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的管道燃气、暖气补偿价格以及有
线电视安装使用费、固定电话移机费、网络宽带迁移费等补偿价
格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内
签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按期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
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
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采取暴力、 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 供热、
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其他行政管理规
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行政机关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
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
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
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
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
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
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
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
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征收房屋重置价格评定标准、征收房屋成新评
定标准、征收房屋附属物补偿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制定并及时公布。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9 年 3 月 22 日
市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关于加强济宁市城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的意见》(济政发〔2009〕13 号)同时废止。《征收条例》施行前
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但市、市中区、任城区人民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财政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1〕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的意见》已经国务院
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的意见

(财政部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
明确提出,要“推行和完善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收付、政府采购、招投标等制度。”
“强化预算管理和审计监督,经费按预算支出,不得随意追加。加强财政专户管
理,逐步实行预算内外资金统管的财政综合预算。清理和取消‘小金库’,严禁
设立账外账。”“执收执罚部门都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从制度上、源
头上治理腐败,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为了认真贯彻这一精神,从根本上解
决预算外资金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我部在反复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基
础上,对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目前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情况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国务院和中纪委的有关规定,不断推进和加强
政府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工作,财政部先后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了一系列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以及银行账户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罚没收入和相当一部分收费收入已纳入预算管理,对绝大部分预算外资金实行了
财政专户管理。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上缴的收费和罚没收入与执收单位的支
出安排仍存在挂钩现象;部门预算未将执收单位预算内外资金统筹安排;中央本
级大部分收费仍由单位自收自缴,没有实行收缴分离;执收单位预算外资金使用
仍不够规范、合理等,从而导致部门之间行政开支、职工收入水平差距较大,收
费和罚没收入中乱收、乱罚、截留、挪用现象比较突出,群众意见较大,影响了
党和政府的形象。
  二、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的意见
  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需要做好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要将各部门的预算
外收入全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有条件的纳入预算管理,任何部门不得“坐收”、
“坐支”。二是部门预算要全面反映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内外资金收支状况,提
高各部门支出的透明度。同时,财政部门要合理核定支出标准,并按标准足额供
给经费。三是要根据新的情况,修订、完善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度,使“收支两条
线”管理工作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
  (一)对中央部门区分不同情况,分别采取将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或实
行收支脱钩管理等办法
  1.抓好基础工作,继续清理整顿现行收费。在进一步清理整顿的基础上,
陆续公布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将部分不体现政府行为的行政事业性
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并依法征税。同时,加强对收费的财政审批管理和监督
检查,规范收费行为。
  2.将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海关总署、工商总局、环保总局5个行政执
法部门按规定收取的预算外收入(不含所属院校的收费,下同。见附件1)全部
纳入预算,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其支出由财政部按该部门履行职能的需要核定,
确保经费供给。
  3.对国家质检总局、外经贸部、证监会、保监会等28个中央部门的预算
外资金(见附件2),实行收支脱钩管理。其预算外收入缴入财政专户,财政部
按核定的综合定额标准,统筹安排年度财政支出,编制综合财政预算。
  4.改变国税系统、海关系统按收入比例提取经费的办法,实行“预算制”。
从2002年起,按照部门预算的统一要求核定经费支出。
  5.为了保证试点单位的支出需要,对上述实行预算外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和
收支脱钩试点的部门,按适当的比例核定部门机动经费,由部门按规定使用。
  6.其他有预算外收入的部门,暂维持现行管理方式,但要进一步强化预算
外收支管理,今后将根据改革的进展情况研究制订规范的管理办法。
  (二)从2002年开始,在编制部门预算时,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要编制
基本支出预算、项目预算以及政府采购预算
  1.对中央级行政单位和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一级事业单位所开支的
行政性经费,以及具备试行定员定额管理条件的事业单位开支的事业费,要按定
员定额管理方法编制基本支出预算。
  2.所有编制基本支出预算的单位,要同时编制项目预算。项目支出预算要
在对申报项目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和严格审核的基础上,按照轻重缓急进行项
目排序,并结合当年财力状况,优先安排急需、可行的项目。对财政预算安排的
项目,其实施过程及完成结果要进行绩效考评,追踪问效。
  3.所有编制项目预算的单位,都要正式编制政府采购预算,财政部在批复
其部门预算时一并批复。
  (三)改革预算外资金收缴制度,实行收缴分离
  从2002年开始,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要求,对中央单位现
行的预算外资金收缴制度进行改革,实行收缴分离。
  1.取消现行各执收单位开设的各类预算外资金账户,改由财政部门按执收
单位分别开设预算外资金财政汇缴专户,从根本上避免资金的截留、挤占、挪用
和坐收坐支。该账户只能用于预算外收入收缴,不得用于执收单位的支出。应缴
纳有关收费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执收单位发出的缴款通知,直接将收入缴入指定
的预算外资金财政汇缴专户。暂时难以直接缴入财政汇缴专户的少量零星收入和
当场执收的收入(如工本费等),可先由缴款单位和个人直接缴给执收单位,再
由执收单位及时将收入缴入预算外资金财政汇缴专户。同时,取消原对一些单位
实行的预算外收入按一定比例留用、不上缴财政专户的管理办法。
  2.对预算外资金汇缴专户实行零余额管理。预算外资金财政汇缴专户的收
缴清算业务,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委托代理银行办理。每日由代理银行通过资
金汇划清算系统将缴入预算外资金财政汇缴专户的资金,全部划转到预算外资金
财政专户,实行零余额管理。同时,代理银行根据财政部门的规定,按照与财政
部门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的要求,对收缴的收入按部门进行分账核算,并及时向
执收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反馈有关信息。
  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制度改革是实施财政收入收缴制度改革的第一步。今后,
还将对纳入预算管理的其他非税收收入和税收收入收缴制度实施改革。
  (四)促进地方加大“收支两条线”改革力度
  从总体上看,地方都在大力推进“收支两条线”的改革工作,但地区之间不
平衡。为了进一步促进地方加强“收支两条线”管理,从2002年起,地方公
安、法院、工商、环保、计划生育等执收执罚部门的预算外收费收入要全部上缴
地方国库,纳入预算管理。地方其他行政事业单位收费一律缴入财政专户管理。
在收缴制度上,继续推行和完善收费、罚没收入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理、财
政统管”的征管体制。同时,地方要加快部门预算的改革步伐。2002年省级
财政都要对公安、法院、工商、环保、计划生育等部门实行部门预算,并尽可能
扩大省级实行部门预算的范围;地(市)级财政也要对上述部门实行部门预算,
并为扩大部门预算改革范围做好准备;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在县级财政进行部门
预算改革试点。2003年省级财政对全部行政单位都要实行部门预算,省以下
单位实行部门预算的范围要进一步扩大。
  三、推进上述改革需要注意解决的几个问题
  对实行规范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可能遇到的有关问题,采取以下措施妥善
解决:
  (一)关于各单位津贴补助水平问题。目前,各部门为了解决本单位福利待
遇问题,在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之外,还发放了数额不等的津贴。这些津贴补助
所需资金有的来自预算外收入,有的来自机关服务中心或从下属单位集中的资金。
改革后,由于这部分津贴失去部分资金来源,可能要影响到部分单位的津贴补助
水平。对此,应通过建立规范的津贴制度解决。考虑到2002年部门预算已经
开始编制,为在2002年部门预算中体现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的要求,先
采取以下过渡办法:请各部门如实报送上年发放津贴补助的数额及资金来源,在
核定的基础上,对其中用预算外资金安排的部分,由财政在部门预算中予以安排;
用其他资金来源安排的部分可暂维持原渠道。采取上述办法后,各部门不得再从
预算外资金中另行安排相应的支出。
  (二)关于差旅费等公用经费问题。过去财政核定的差旅费等公用经费标准
偏低,是造成各部门行政经费紧张的重要原因之一,相当一些部门用预算外资金
或向下转移等办法弥补差旅费、会议费、接待费等公用经费的不足。对此,财政
部已经在2001年进行定员定额试点时,较大幅度提高了行政单位的支出定额。
在编制2002年部门预算时,财政部将进一步提高支出定额,逐步使行政经费
预算能够基本符合行政单位行使职能的实际支出需要,杜绝部门乱拉、挪用其他
资金弥补行政支出的问题。在提高行政单位支出定额的同时,财政部要积极会同
有关部门抓紧研究修改差旅费等公用经费开支标准。
  (三)关于公费医疗经费超支问题。目前一些部门公费医疗经费超支严重,
许多部门使用预算外收入弥补公费医疗经费不足。由于2002年中央、国家机
关和事业单位将按属地化的原则参加北京市的公费医疗制度改革,单位缴付的基
本医疗保险费和公务员的医疗补助经费由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予以保证,并实
行专款专用、单独建账、单独管理,因此不会再出现公费医疗经费超支的情况。
对于以前年度积累下来的公费医疗超支经费,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尽快研究解
决办法。
  (四)关于事业单位改革问题。中央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规模较大,加强
这部分预算外资金的管理,需要与事业单位改革结合起来。我们将根据事业单位
改革的进展情况,提出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改革的措施。
  (五)关于一些单位支出水平过高的问题。目前有些单位因情况特殊和历史
原因,人员经费、日常公用经费水平很高,又缺乏相应的开支标准,实行收支脱
钩管理后,支出核定亟须制定相应的标准。为保证2002年部门预算及时编制,
对有关单位暂维持其现有开支水平。同时,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订
这些单位的经费开支标准,待国务院批准后,从2003年起改按新的开支标准
核定支出。
  (六)关于超编人员的经费处理问题。目前,一些部门,尤其是地方部门的
超编人员经费主要通过预算外资金解决,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后,各项收费
全部纳入预算上缴国库,支出由财政根据职能需要重新核定,超编人员经费将失
去来源。在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妥善解决人员超编问题的办法之前,可采取
过渡办法,即在一定时间内财政只安排超编人员的个人经费,不再安排公用经费。
  (七)关于可能出现上缴收入下降问题。实行收支脱钩以后,如果管理工作
跟不上,一些部门和相关人员可能出现应收不收、应罚不罚,弱化执法力度问题,
也会加大中央和地方财政的支出压力。对此,有关部门要切实贯彻《违反行政事
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
1号),加强监督检查,对不履行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的有关责任人员,
要予以严肃查处,并选择典型案例予以曝光,确保预算外资金的依法收缴和清算。
  (八)关于严肃财经纪律问题。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后,各部门必须严
格执行国务院有关规定,将罚没收入、行政性收费和预算外收入,及时足额地缴
入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严禁转移、截留资金,严禁私设过渡性收入账户
滞留不缴,严禁挪用、坐支,严禁私分或擅自用于职工福利,严禁将执收执罚权
力擅自下放给所属事业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的,监察部门要严肃追究有关部门主
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给予必要的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是一项复杂的工作。财政部门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
从讲政治、顾大局、反腐败的高度认识这项改革的重大意义,增强改革意识、服
务意识和保障意识。该保证的经费要足额安排,该拨付的资金要及时拨付,确保
预算单位行使职能不受影响。要充分考虑改革单位的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合理
核定收支规模与支出标准。2002年中央和地方预算安排都要留有余地,确保
如出现收入下降时能保证必需的支出。
  附件:1.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部门及预算外收入项目表
   2.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脱钩管理部门及预算外收入项目表

  附件1
  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部门及
  预算外收入项目表  部门名称 预算外收入项目
1 公安部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收费
2 最高人民法院 诉讼费
3 海关总署 车辆超时占用验场费,报关员培训考试发证费,货物行李物品保管费,验车费
4 环保总局 环境监测服务费,核设施环境影响报告审评费,化学品进口登记费,利用外资项目管理费
5 工商总局 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注:各部门预算外收入均未包括其高校、中专的院校收费。

  附件2

  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脱钩管理部门及
   预算外收入项目表
  部门名称 预算外收入项目
1 外交部 驻外使馆公证翻译费,代办外国签证费,代发电报收费,其他预算外收入
2 外经贸部 机电产品进口证明工本费,政府性基金(援外合资合作基金、对外工程保函基金)
3 国土资源部 饮用天然矿泉水生产审评费,地质成果资料有偿使用费,地质勘察报告审批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大型精密仪器协作共用费
4 人事部 高级公务员培训费,价格鉴定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务费,经济员资格考试报名考务费,人才流动服务费,职称外语等级考试合格证书工本书,注册城市规划师资格考试考务费,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工本费,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岗位证书费,国际商务师考务费,执业药师考务费,监理工程师考务费,造价工程师考务费,注册税务师考务费,企业法律顾问考务费,资产评估师考务费
5 测绘局 测绘成果成图资料收费,测绘产品质量监检费,测绘仪器检测收费,测绘工作证、资格证工本费,主管部门集中的收入
6 民航总局 其他预算外收入
7 中国贸促会 货物原产地证明书费,认证费,仲裁费,涉外经贸调解费,ATA单证册收费
8 药品监管局 药品检验费,麻醉药品、精神药物进出口许可证费,特殊化学品出口许可证费
9 劳动保障部 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10 国防科工委 核应急准备基金
11 中直机关事务管理局 明传电报收费,商用密码产品科研、生产单位证估费,商用密码产品特许销售年费
12 海洋局 海洋废弃物倾倒费
13 文化部 其他预算外收入
14 建设部 城市规划设计证书收费
15 国管局 培训费,考试费,会计证工本费
16 档案局 档案收费,科学技术档案信息资源收费
17 统计局 统计专业职称资格考试报名费,统计人员岗位培训费
18 中国对外友好协会 其他预算外收入
19 铁道部 罐车安全生产许可证费
20 人民银行 贷款证收费
21 知识产权局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报名考务费,知识产权培训中心办学经费
22 中央党校 其他预算外收入
23 行政学院 培训费
24 武警消防局 消防产品生产许可证费,消防产品质量认证费
25 外文出版发行事业局 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26 质检总局 条型码服务费,统一代码标识证书费,计量器具检定收费,仲裁检定费,新产品定型检定费,计量检定费,定级鉴定费,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费,棉花监督检验收费,棉花检验师资格考试收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计量器具型式合格证书费,锅炉压力容器、管道及特许设备制造许可证费,生产许可证收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费,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费,国境卫生检疫费,进口食品卫生检验费
27 证监会 证券、期货市场监管费,报名考试费,证券、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工本费
28 保监会 保险业务监管费,精算师资格考试费,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费,《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工本费,《保险经纪人资格证书》工本费,《保险公估人资格证书》工本费

    注:各部门预算外收入均未包括其高校、中专的院校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