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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材选用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7:30:39  浏览:84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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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材选用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材选用工作的通知



教基厅[2005]2号

  2005年秋季,义务教育新课程改革将在各地起始年级全面实施,按照《教育部关于印发〈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纲要(试行)〉的通知》(教基[2001]12号)精神,现将《2005年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学用书目录》(以下简称《书目》)印发给你们,并就做好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材选用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材的选用工作是课程改革实验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完整转发《书目》,不得删减或增加。各地应严格在《书目》范围内选用教材,不得选用《书目》以外的教材,更不得选用境外教材。今后我部将每年印发一次《书目》,供各地一学年(上、下两学期即秋季与春季)选用教材使用。

  从2005年秋季开始,教材的选用工作要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以地(市)为单位进行;在多民族、多文字且人口较少的省(区),如不具备以地市为单位选用条件的,可以省为单位进行,报我部备案;有条件的县(区)和学校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也可自主选用。

  二、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应成立教材选用委员会,负责教材选用工作。教材选用委员会应由骨干教师、校长、学生家长代表及教育行政、教研人员组成。教材选用委员会的成员要具有高级教师职务,在本地区有一定知名度,能秉公办事,且与教材编写、发行无任何关联。教材选用委员会要通过民主程序产生,进行公示,并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教材选用委员会选用的结果应予以公示,并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考虑免费教科书发放和农村远程教育实际需要,加强对教材选用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每个学科的教材要选用三种以上,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出版社出版的教材使用量不得超过该科教材在本地使用量的60%。

  四、各学科教材选用工作应在起始年级进行,为保证教学工作的连续性,每一学科教材版本一经选定,在使用过程中不得中途更换其他版本的教材。如所选教材确不适宜本地区教学实际的,经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重新选用其他版本教材。

  五、要加强和规范教材使用培训经费的管理。教材使用培训经费的标准为:培训骨干教师的人数按教师人数(按当年教育部统计公布的数字)的3%,时间为2-3天,每天的培训费标准按财政部会议标准(每人每天160元)执行。教材使用培训经费由教材出版

部门通过汇票转帐的方式,严格按照财会制度进行管理,由省级基础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专款专用,专人负责,纪检、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

  六、教材选用是一项业务性很强的工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干预教材选用工作。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各地(市)教材选用工作进行监督,要设立投诉和举报电话、信箱等,接受社会监督,及时纠正和处理教材选用工作中的问题。

  请各地按本通知精神认真做好今后的教材选用工作,并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2005年秋季教材选用的工作情况以及《2005年秋季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选用表》(见附件二)等材料,于2005年4月底前报送我部基础教育司。

  我部基础教育司将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各地教材选用情况,进行抽查。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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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分站管理规则(试行)

国家计量局 铁道部


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分站管理规则(试行)

1986年6月12日,国家计量局、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维护国内外贸易的正常进行,节约能源和加强企业经济核算,确保铁路罐车容积量值准确可靠,特制订本规则。
第2条 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分站(以下简称“分站”),根据国家计量局的授权,对本分站管辖范围内的铁路罐车的容积进行检定和计量管理,业务上受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站的指导,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计量局的监督。
第3条 分站可设置在具有制造或修理铁路罐车能力的工厂内,以“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站××(分站所在单位名称)分站”开展铁路罐车容积检定工作。

第二章 职责和任务
第4条 铁道部所属的分站负责全国进厂修理和新造铁路罐车的容积检定;其他分站负责本单位或本系统自备罐车的容积检定。除以上分工外,各分站均应接受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站或有关人民政府计量局安排的其他铁路罐车容积检定任务。
第5条 分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原则,对其职责范围内的铁路罐车进行检定管理。
第6条 分站对铁路罐车进行检定必须执行铁路罐车容积检定规程。
第7条 分站对检定完毕的罐车出具检定证收,注明各项检定参数的实际数据和容积表号,并按月向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站报送。
第8条 分站有权与送检单位签订铁路罐车检定协议。
第9条 参加有关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方面的下述工作:计量纠纷的仲裁和计量认证方面的技术工作以及有关技术考核工作;检测技术方面的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和经验交流等活动。
第10条 收集特殊罐车资料,及时反映和研究解决检定中出现的技术问题。
第11条 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包括分站铁路罐车容积检定实施细则,站长、技术、管理、检定及其他人员的岗位责任制,检定设备、器具的维护保管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12条 铁路罐车容积检定按国家规定的检定收费标准收取检定费。

第三章 人 员
第13条 分站应设专职或兼职职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负责铁路罐车容积计量的技术工作和管理工作。
第14条 分站应设一定数量的检定人员负责铁路罐车检定工作。检定应由三名检定员执行。检定人员必须经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站培训考核合格并执有检定人员证书。检定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15条 各分站应组织检定人员日常业务学习,经常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坚持计量法制管理,树立为用户服务的思想。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16条 检定铁路罐车用计量器具(套管尺、钢卷尺、超声波测厚仪和专用计量器等)的型式、型号,由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站统一规定。
第17条 检定铁路罐车使用的计量器具应按规定实行强制检定。
第18条 新购置和修理后的计量器具应经检定合格后方准投人使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19条 本规则由国家计量局和铁道部批准颁发,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凡与本规则有抵触的规定,按本规则执行。
第20条 本规则由国家计量局负责解释。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12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1998年5月5日公布 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住用人和牧业管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小区物业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小区公共秩序,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宁波市市区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本条例施行后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规范物业管理。
本条例施行前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应当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宅小区,是指达到一定规模,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的居民生活区(含居住小区、住宅组团,下同)。每个住宅小区的具体区域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规划等部门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住用人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小区内的各类房屋和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以及公共场所进行日常维护、修缮和整治,同时对住宅小区的安全、公共秩序环境卫生、绿化等进行日常管理,并为业主、住用人提供相关服务。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小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住用人,是指住宅小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第四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住用人自治管理与物业管理公司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往宅小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公安、邮电、物价、工商、电力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领导和实施中的协调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监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
第七条 住宅小区依照本条例规定成立业主、住用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代表住宅小区全体业主、住用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行使职权。
第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受管委会的委托,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对住宅小区的物业实施管理。

第二章 初期物业管理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初期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小区管委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
第十条 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参加新开发的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的规划、扩初会审、竣工验收,并以建设标准和配套标准为重点,参与对开发建设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新开发的住宅小区在管委会成立前,由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召集开发建设单位,邀请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市政、绿化、环卫单位共同协商,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实行初期物业管理。
第十二条 初期物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在新建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后至管委会成立前,督促住宅小区开发建设遗留问题的整改;对住宅小区的设施和环境实行规范化管理;为居民提供入住服务和其他社会服务。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房屋的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 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制定初期物业管理规定,物业管理公司和住宅小区内所有业主、住用人应当遵守。
第十五条 初期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章以外的各项规定。

第三章 业主、住用人代表大会和管理委员会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已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时,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及时召集第一次业主、住用人代表大会。
业主、住用人代表大会,由本住宅小区的业主、住用人及属地居民委员会等代表组成,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业主、住用人代表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代表出席。业主、住用人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业主、住用人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管委会的组成人员;
(二)通过、修改业主、住用人公约;
(三)批准管委会工作章程;
(四)听取和审查管委会工作报告;
(五)决定关于业主、住用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六)改变和撤销管委会决定。
第十八条 管委会委员由业主、住用人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产生。管委会委员中的业主、住用人代表名额应不少于五分之四。
管委会每届任期三至五年,管委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管委会主任、副主任在管委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管委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管委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管委会会议根据需要可邀请政府有关部门、物业管理公司等单位的人员列席。
第十九条 管委会向业主、住用人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管委会应当维护业主、住用人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住用人代表大会;
(二)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公司,与物业管理公司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三)审议决定物业管理专项资金增值收益、物业维修资金和利用住宅小区物业设施产生的收益的使用;
(四)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订的年度管理计划、房屋及设施维修计划;
(五)听取业主、住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配合物业管理公司做好与其他有关单位、部门的协调工作;
(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条 业主、住用人公约是有关物业使用、维修等活动的行为规范,自业主、住用人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管委会应当自业主、住用人公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业主、住用人公约报所在地的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业主、住用人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和业主、住用人公约,对住宅小区内全体业主、住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四章 物业管理公司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按规定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领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按资质管理的规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时,开发建设单位应通过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向该住宅小区管委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小区建设各项批准文件;
(二)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三)单位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四)地下管网竣工图;
(五)有关设备、设施的使用的维修技术资料;
(六)业主清册(房屋分配方案);
(七)分幢分层平面图和套型图;
(八)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方案;
(二)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住宅小区实施管理;
(三)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服务费;
(四)制止违反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开展多种经营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按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规定的物业管理标准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要求实施物业管理,保证住宅和公共设施完好、安全,环境整洁优美,公共秩序良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
(二)接受管委会和业主、住用人的监督,并定期向管委会报告工作;
(三)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
(四)协助有关部门和居民委员会提供社区生活服务和开展社区文化活动。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服务事项:
(一)房屋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的使用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
(二)道路、排水管道等公用设施的使用管理和维修养护;
(三)绿化养护;
(四)保安及公共秩序的维护;
(五)房屋共有部分和公共场所的保洁;
(六)车辆进出及停放的管理;
(七)为居民开展相关服务;
(八)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有条件时,可接受供电、供水、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机构的委托,扩充物业管理内容。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应当与管委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名称、住所;
(二)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和管理项目;
(三)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四)物业管理服务要求和标准;
(五)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六)物业管理服务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报住宅小区所在地的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管理公司接受有关专业机构委托进行物业管理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公布。已按照本条例向业主、住用人收取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未受管委会或者业主、住用人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自行提供服务收费的,业主、住用人可以不支付。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工作。对管委会已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服务的项目,居民委员会不再提供有偿服务。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十日内,向管委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住宅小区所在地的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按实结算,多收的部分予以退还;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三)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经营用房、场地和其他财物,

第五章 物业使用及维护
第三十一条 业主、住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外形和色调;
(二)占用、损坏房屋的共有部位、共用设施和附属设施;
(三)违章搭建和违章装修;
(四)侵占或损坏绿地、花草树木、园林小品;
(五)乱丢垃圾杂物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六)乱设摊位、乱设集贸市场;
(七)随意停放车辆和鸣喇叭,大型车进入住宅小区及非业主、住用人机动车停放过夜;
(八)聚众喧闹或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九)擅自张贴或悬挂标语、广告和启事,在房屋和公共设施上乱写、乱画;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业主或住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通知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将装修房屋的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住用人。
物业管理公司发现在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时,应当通知行为人立即停止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管委会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室内部分,由业主负责维修;
(二)房屋的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定期养护维修。
第三十五条 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房屋内部由业主自行管理或聘请物业管理公司管理,其外围由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
第三十六条 住宅小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停车场等公共设施,由各专业管理机构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和维修养护,管理维修养护费用由各专业管理机构按规定支付。
第三十七条 住宅小区内车辆停放管理的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车辆停放管理的收益用于住宅小区物业管理。
第三十八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住用人和管委会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应当与管委会签订协议,并支付设置费用。收取的设置费用用于住宅小区物业管理。

第六章 物业管理用房、设施和经费
第三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开发建设中,应当按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千方之三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属住宅小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由管委会代管,并提供给物业管理公司有偿使用,租金用于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用房建设费用,海曙、江东、江北区从小配套费中列支;镇海、北仑区作为成本外独立费,列入房屋价格。
第四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开发建设中,应当按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经营用房。
物业管理经营用房按基本造价购置,购置款从物业管理专项资金中支付,产权属住宅小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由物业管理公司向管委会租用,租金用于物业管理。
第四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开发建设中,应当配套建设住宅小区庭院式管理设施。
第四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前,按住宅小区建设总投资千分之二的比例,向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交纳初期物业管理费,由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拨给物业管理公司使用。
住宅小区建设总投资的计算方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前,按住宅小区建设总投资百分之二的比例,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交纳物业管理专项资金。物业管理专项资金在支付物业管理经营用房购置款和提取一定比例的物业管理统筹资金后,其余额以管委会名义存入市或镇海区、北仑区住房
资金管理中心,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增值。增值收益用于住宅小区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住宅小区应当设立物业维修资金,用于房屋共有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更新,物业维修资金设立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所需的物业管理用房、经营用房、物业管理专项资金和物业维修资金,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业主、住用人应按月向物业管理公司交纳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
普通住宅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制定;高标准住宅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公司与管委会协商确定,向当地物价部门备案。
其他服务项目的收费,除物价部门有统一规定外,由物业管理公司与管委会或者业主、住用人协商确定。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的各项资金,必须按规定建帐立制;各项经费的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公布,接受业主、住用人监督。
财政、审计和物价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物业管理专项资金和物业管理收费的监督、审计、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资质审查擅自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资质审查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不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业主、住用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可以作出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理,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条 对业主、住用人或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公司有权予以制止,并通知责任人限期改正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对违反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可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五十二条 业主、住用人未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规定交纳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挪用、侵占物业管理各项经费的,除责令退回款项外,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管委会、业主、住用人可以向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投诉。
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二十日内,答复投诉人。
投诉人对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出复核要求。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复核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五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与管委会发生争议,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可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根据合同规定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 市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
市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中业主、住用人公约、管委会工作章程的示范文本,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制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初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 各县(市)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 市区非住宅小区的其他住宅实行物业管理的,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