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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年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00:07  浏览:97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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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年修订)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5号)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7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2002年7月30日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工资集体协商等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以及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和实施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参与劳动争议处理,促进劳动关系稳定和谐。


第四条 工会教育和组织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用人单位应当尊重工会权利,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工会各级组织应当支持人民政府工作,支持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及工作。


上级工会组织应当支持和帮助下级工会组织开展工作,维护下级工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六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乡镇、城市街道建立乡镇、街道工会组织。职工较多的村、社区可以建立村、社区工会组织。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建立产业工会或者工会联合会。


新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组建时,应当同时筹建工会。暂时不具备条件的,最迟自设立或者投产、开业之日起一年内建立工会。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地方产业工会或者工会联合会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到用人单位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发展会员,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方便,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条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按属地原则及组织隶属关系,经县级以上工会审查,报设区市总工会或者省总工会核准登记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工会主席为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除前款规定外,不得将工会组织及其工作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九条 乡镇、街道工会和会员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应当不低于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其他用人单位工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由会员或者会员代表依据《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工资福利等待遇分别比照企业的副职和中层正职待遇执行,其他用人单位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工资福利等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得由行政负责人兼任。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用人单位确无合适人选的,上级工会可以推荐工会主席候选人。


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不再担任工会职务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十一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当事先书面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及上一级工会同意,有关工会组织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职期间,所在单位对其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会,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中的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兼任,也可以从工会女职工委员中选任。


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工会有权派出代表到用人单位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对查证属实的问题,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有关单位应当在收到工会意见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工会。既不告知又不纠正的,工会有权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第十四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厂务公开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和厂务公开的内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拒不办理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工会依法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订情况进行监督。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拟订劳动合同文本时,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工会对违法招用职工和不签、拒签劳动合同及不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区域、行业性工会组织可以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者企业代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及工资集体协议。


集体合同草案、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十六条 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本单位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企业制订裁员方案,应当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企业在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裁员方案的同时,应当报告工会和职工的意见。


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确需实行为期三十日以上停工停产的,其具体实施方案及停工停产期间的职工待遇,应当向工会和职工说明情况并听取意见。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给予职工行政处分,或者以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等形式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的,应当将名单与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提前十五日通知本单位工会,征求工会意见。如果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用人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应当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协商后,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法限定的延长工作时数内决定延长工作时间,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强迫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的,职工有权拒绝。


第十九条 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单位工会委员会。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接受所在地工会的指导。


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推荐的劳动争议仲裁员经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后,依法参加仲裁庭工作,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同级工会进行劳动争议仲裁活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可以设立为职工和工会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的机构。工会可以接受职工或者下级工会的委托,派员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仲裁、诉讼活动。


第二十一条 工会可以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聘任劳动法律监督员,对用人单位遵守和实施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可以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组织,聘任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情况进行监督,维护职工的安全与健康。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应当有工会参加。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三条 工会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有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用人单位或者现场指挥人员要求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用人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决定。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职业中毒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事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工会报告。事故调查组必须有工会参加。


有尘毒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按规定进行监测,并定期将监测结果和职业病发生情况向工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工会会同用人单位动员和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发展职工技术协会,普及科技知识,推动科技进步;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民主、法制、纪律教育,协助用人单位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第二十五条 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协助所在单位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工会应当协助政府拓宽就业门路,帮助失业人员再就业。


第二十六条 根据人民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推荐、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地方国家机关研究起草或者修改有关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技能培训、社会保险福利、劳动争议处理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规、规章以及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有关部门与同级产业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行政措施,研究解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有关问题。联席会议至少每年举行一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同级工会及企业方面代表应当共同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定期召开协商会议,通报交流各自协调劳动关系工作的情况,研究解决劳动关系中的重大问题,对实施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劳动关系协调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二十九条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代表大会依照企业法、公司法、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职权。


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与股东大会依照有关规定行使各自职权。


以上单位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依法支持和组织职工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以及与本单位相适应的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设立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分别有不低于董事人数五分之一和不低于监事人数三分之一的职工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由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职工选举作为职工代表分别进入董事会和监事会。


其他公司制企业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制订、修改规章制度,研究决定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工会有权对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事项提出建议,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收到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


第三十三条 基层工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单位的同意。


基层工会非专职委员,或者经单位同意的职工参加工会会议或者工会组织的活动,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除参加全国、地方或者产业工会代表大会外,工会兼职主席、副主席和非专职委员因做工会工作,每人每月占用生产(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三个工作日,年内可以合并使用,其工资、奖金和各种补贴由单位照发。


第三十四条 基层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五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经费。由财政拨款并且已经建立工会组织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及时拨付。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


各级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管理原则,依法独立建立银行账户。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设立或者投产、开业后,具备条件应建工会而未建工会的,应当自满一年后的第一个月起,每月向上一级工会缴纳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的工会筹备金。上述单位建立工会之日起三十日内,上一级工会应当将收缴的工会筹备金如数返还。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同级工会一定经费补助。


各级工会办公和组织职工开展文化、教育、科技、体育等活动所需的房屋、场地及设施,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第三十八条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其清偿债务后剩余的经费、财产由上一级工会处置。


破产企业在处理破产财产时,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工会经费。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任意调拨工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不得随意注销工会依法开立的银行帐户;不得将工会的财产、经费作为所在单位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


第三十九条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按照规定对本级工会经费、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相应的经济活动进行审查,并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


第四十条 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企业、事业,开展生产经营、科技贸易等活动。工会兴办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县级以上工会批准,履行法定登记手续。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要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工会统一管理,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享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待遇,所需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负担。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机关工作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费用,属于单位负担的,由同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列入预算并及时拨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工会对违反工会法及本办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符合组建工会条件而拒不组建工会的,由上级工会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工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当事人可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职工代表、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按照正常工作的标准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并按照劳动法等有关规定支付赔偿金。


职工、职工代表、工会工作人员因前款原因不能恢复工作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本人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给予本人上年年收入两倍的赔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会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一)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侵犯其职权,妨碍职工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者把工会组织的机构归属其他工作部门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与工会进行平等协商的;


(五)其他违反工会法及本办法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非因不可抗力、破产或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等原因,逾期不拨缴或者未足额拨缴工会经费和工会筹备金的,工会应当催缴并按欠缴金额每日千分之二加收滞纳金。经两次催缴无效的,该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拒不返还的,工会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工会法及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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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业联产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北京市政府 农林办


北京市农业联产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市政府 农林办



第一条 为正确、及时解决农业联产承包合同纠纷, 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双方的合法权益, 根据《北京市农业联产承包合同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联产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
本办法所称农业联产承包合同( 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为从事粮食、蔬菜、林果、畜牧、水产等种植业和养殖业生产经营活动, 以承包的方式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
第三条 区、县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 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负责本区、县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仲裁委员会由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区、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为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
仲裁委员会设仲裁员, 办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承包合同纠纷, 必须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 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仲裁承包合同纠纷, 实行回避、公开处理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当事人认为仲裁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有权申请其回避。
仲裁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 应当申请回避。
仲裁员的回避, 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 其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 其户主为代表人;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专业场( 队、组) 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 应当推选一人为代表人。
承包合同纠纷当事人, 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仲裁。委托他人代理参加仲裁的, 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九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 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 可以向所在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申请调解; 1 0 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所在区、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 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承包合同、鉴证书或公证书以及有关证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 应当在7 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申请仲裁的一方是申诉人, 被申请仲裁的一方是被诉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经济合同纠纷、民事纠纷等非承包合同纠纷。
二、未经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调解, 或正在调解尚未满10日的承包合同纠纷。
三、超过时效的承包合同纠纷。
四、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承包合同纠纷。
五、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或者仲裁已经终结, 当事人又申请仲裁的。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后, 应在5 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 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不提交答辩书的, 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十三条 复杂的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由仲裁委员会指定3 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处理。仲裁庭评议案件, 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简单的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可以由1 名仲裁员处理。
第十四条 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实行开庭处理。开庭时, 仲裁庭或仲裁员应当认真听取申诉人陈述和被诉人答辩, 严格审查核实有关证据, 征询当事人双方的最后意见, 并依法作出裁决。疑难案件由仲裁庭评议提出意见, 报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
经两次书面通知,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仲裁的, 仲裁委员会可以缺席裁决。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承包合同纠纷, 应在2 个月内作出裁决, 并制作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进行现场勘察或者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时, 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因承包合同纠纷停止生产活动的,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承包合同纠纷时, 可以裁定先行恢复生产, 然后解决纠纷。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一方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 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九条 承包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不经调解或者仲裁,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仲裁过程中, 申诉人或被诉人一方或双方向人民法院起诉, 并经人民法院受理的, 仲裁即告终结。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1991年3 月1 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12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12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2〕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12年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关于2012年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为贯彻落实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国务院第五次廉政工作会议以及全国纠风工作会议关于纠风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现提出2012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
  一、总体思路
  2012年的纠风工作,要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着力解决社会反映强烈的一些行业领域乱收费问题,深入推进政风行风建设,切实维护群众利益,为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保障。
  二、主要任务
  (一)坚决纠正大型零售企业向供应商违规收费问题。集中开展零售商向供应商违规收费问题清理整顿,严禁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签订合同费、新品进店费、开户费等不合法、不合规费用。规范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促销服务费行为,督促零售商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应商提供相应服务、开具发票并按规定纳税。严格执行零售商向供应商收费明码标价制度,依法确定收费(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价格)、收费条件等。修订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出台零售商供应商商品购销规范,切实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交易。(牵头单位:商务部,参加单位: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国务院纠风办)
  (二)坚决纠正物流领域乱收费和公路“三乱”问题。深入开展收费公路专项清理,依法全面清理公路超期收费、通行费标准偏高等违规及不合理收费,加快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加大公路收费和执法监管力度,坚决取缔违法收费,督促限期整改违规收费并追缴所得。严肃查处涉路涉车违规执法行为,坚决纠正以罚代管、只罚不纠等问题。严格执行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提高车辆监测水平和通行效率。规范和降低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社区菜市场等农产品市场收费。(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按职责分工分别牵头,参加单位:财政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公安部、国务院纠风办)
  (三)坚决纠正银行业金融机构乱收费问题。开展全国商业银行收费专项检查,深入开展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专项治理,清理规范收费项目,坚决取消不符合国家法规政策及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合理确定收费水平,并逐项向社会公开。集中整治商业银行在贷款过程中强制收费、只收费不服务或少服务,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及不明码标价等行为,严肃查处以贷转存、存贷挂钩、借贷搭售、一浮到顶等违规问题。修订完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等法规制度,督促商业银行严格落实收费明码标价制度。健全投诉举报和社会监督机制,及时受理举报,切实保障和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发展改革委、银监会按职责分工分别牵头,参加单位:人民银行、国务院纠风办)
  (四)坚决纠正电信领域侵害消费者权益问题。集中整治违规收费、恶意误导消费者等突出问题,严肃查处虚假宣传、价格欺诈、强行扣费、违规营销、恶意吸费、自立项目、自定标准、扩大范围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严格规范电信收费行为,督促电信企业清理资费套餐,简化资费结构,提高资费透明度,推动电信资费水平合理降低。完善电信企业服务承诺制度,督促电信企业公开服务内容,自觉履行承诺。加强电信服务质量监管,完善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强化社会监督措施。(牵头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参加单位: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公安部、国资委、国务院纠风办)
  (五)坚决纠正教育乱收费问题。集中治理义务教育阶段择校乱收费问题,坚决制止以举办升学培训班、跨区域招生、招“特长生”等为名的收费。严格规范中小学办学行为,着力解决教辅材料散滥问题,坚决纠正以任何方式强制或变相强制学生购买教辅材料,以及课堂内容课外补并收费等行为。全面完成普通高中改制学校清理规范任务,严禁以改制为名乱收费。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合理确定学前教育收费标准。继续实施高校招生“阳光工程”,严格规范高校收费行为,禁止以研究生培养机制改革、中外合作办学名义乱收费。强化对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资金等教育经费拨付使用情况的监管,确保教育惠民政策落到实处。(牵头单位:教育部、国务院纠风办,参加单位:监察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计署、新闻出版总署)
  (六)坚决纠正涉农乱收费和侵害农民土地权益问题。深入开展农民负担专项治理,加强涉农收费监管,落实收费公示制,坚决纠正农村义务教育、计划生育、农民建房、水利灌溉、农机服务等方面乱收费问题。深化面向农村基层组织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专项清查,严禁在农村基础设施、农村公共服务、农业社会化服务等领域,以及落实强农惠农富农政策中,向村级组织和农民转嫁摊派资金、强行抵扣、搭车收费等,建立健全向村级组织收费审核制度。规范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制度,纠正超范围筹资筹劳、以资代劳标价过高等变相增加农民负担问题。进一步完善财政奖补办法,规范奖补范围,提高奖补标准。加强对农村土地征收征用的管理,坚决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征地、补偿不到位、截留挪用征地补偿款等损害农民利益的问题。(牵头单位:农业部,参加单位: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国务院纠风办、监察部、法制办、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
  (七)深入推进政风行风建设。各部门、各行业要强化政风行风监管,健全职业道德规范,深入开展创建人民满意的部门和行业活动,大力推行公共服务标准化建设。进一步规范民主评议工作,开展民主评议基层站所和服务窗口活动,促进纠风重点部门和行业带头做好系统评议。全面推广电台、电视台、报纸、网络等多种媒体联动的政风行风热线模式,不断拓展群众反映问题、表达诉求和民主监督的渠道。
  同时,开展公务员考录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招聘中的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坚决纠正和查处违反招录规程、暗箱操作、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巩固庆典研讨会论坛专项治理成果,将清理规范博览会、运动会纳入专项治理范围,坚决纠正违规举办活动行为。深化纠正违法违规征地拆迁问题工作,严肃查处以非法方式强制征地拆迁行为。坚决纠正保障性住房建设、配置等环节的不正之风,严肃查处骗购骗租、变相福利分房、利用职权侵占以及违规转租、转借、转售、闲置保障房等行为。坚决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的不正之风,推行和完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制度,进一步规范诊疗服务行为,严肃查处滥检查、大处方、乱收费、索要和收受红包等问题。深入推进纠正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不正之风工作,推动完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责任体系。继续加强对强农惠农富农资金、扶贫资金、救灾救济资金、住房公积金、社保基金等涉及民生的政府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纠正资金分配、管理、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针对存在的其他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治理。
  三、工作要求
  (一)严格落实纠风工作责任制。各地区、各部门要不断完善纠风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把纠风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各部门、各行业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原则,细化任务,严格考核,确保任务落实。重点领域专项治理的牵头部门要尽快制定工作方案和实施意见,明确目标要求、工作重点、具体措施和工作时限,加强工作指导和业务培训。各级纠风和发展改革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牵头抓总和组织协调工作。
  (二)强化监督检查和案件查处。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紧紧围绕重点领域专项治理工作,认真开展监督检查,把工作重心放到基层站所、营业网点等基层单位,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政、以权以业谋私、与民争利等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要高度重视并支持新闻舆论和利益相关方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曝光和群众举报投诉的问题,要快速反应、及时处理。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顶风违纪的要严肃查处,典型案件要予以通报或曝光。
  (三)健全考核评价机制。要把纠风工作考核与党风廉政建设、政府绩效管理和民主评议相结合,不断提高纠风工作科学化水平。要以企业和群众满意度为评价标准,建立任务具体、责任明确、评价科学、奖惩分明的纠风工作评价机制。对因工作失职渎职致使不正之风蔓延、造成严重后果的地方和单位,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四)推进相关改革和制度建设。要针对重点领域的乱收费问题,按照公平合理、公开透明、收费与服务统一等基本要求,实行收费项目公示和听证制度,完善相关制度和政策,建立深化治理的长效机制。要坚持深化改革,结合相关领域业务工作,着力突破体制机制性障碍,努力从源头上解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