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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00:43  浏览:87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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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议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标题】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议

【颁布单位】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4.09.29
【实施日期】2004.09.29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市容环境
【正文】




  今年2月至9月,省人大常委会在全省范围内组织开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简称《环境保护法》,下同)及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这次执法检查情况的报告,认为执法检查工作比较全面深入,重点突出;执法检查报告客观地反映了我省环境保护工作的现状和存在的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了今后的整改意见。常委会同意这个报告。

  会议认为,近年来,我省认真贯彻实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各级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力度不断加大,环保基础设施建设步伐不断加快,各项环保工作不断取得新进展、新成绩。与此同时,我省环境保护工作中仍存在不少差距和问题,水环境、大气环境和固体废弃物处理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特别是水污染在局部区域还呈现恶化的趋势。为了进一步搞好我省的环境保护工作,促进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协调统一,为人民群众提供一个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特作决议如下。

       一、坚持科学发展观,认真做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依法保护环境的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牢固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不断增强环保法制意识,正确处理发展与保护、局部与全局、眼前与长远的关系。要坚持不懈地抓好环保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对各级政府领导、环境保护等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和企业经营者进行环保法制知识的教育培训,广泛动员各界人士参与环保工作,增强全社会对环境保护形势的危机感和责任意识。充分利用新闻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环保法律法规知识,曝光典型违法案件,努力形成人人关心环保、投身环保的良好社会氛围,促进我省环保工作顺利开展。

       二、完善治理工作方案,限期解决一批重点区域、重点流域的污染突出问题

  关中各市要以统一规划、综合治理渭河为重点,采取有效措施,加快沿渭五市(包括杨凌区)的污水、垃圾处理厂建设。关中地区54个县要认真落实省政府批准的《关中地区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建设规划》,加快建设进度,并保证已建成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转。按照《陕西省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和《陕西省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加大沣河、河、太平河、新河、小韦河等沿河造纸企业和惠安化工厂的工业废水治理力度,企业的防治步伐要加快,工作力度要加大。要用3至5年的时间,经过分阶段治理,使渭河出境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关中各城镇要加快垃圾处理厂建设,尽快改变垃圾原始填埋的方式,对垃圾进行分类处理,防止二次污染。

  按照“省市统筹、限期改造、兼并重组、坚决关停”的原则和省政府制定的《铜川市水泥企业污染治理实施方案》的要求,加大铜川市水泥企业粉尘污染的治理力度。1年内首先关停川口地区9台严重超标的机立窑,2年内基本控制铜川市粉尘污染严重的局面,5年内基本解决铜川市区域大气污染问题。

  陕北能源化工基地开发建设中要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工作。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依法搞好环境治理。榆林、延安市要坚决取缔关闭不符合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的产业项目,用2至3年时间做好相关企业关停并转后的巩固工作。新建项目必须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治理关口前移,防止新的污染,确保陕北能源化工基地的健康持续发展。

  巩固扩大秦岭北麓生态环境保护整治工作成果,防止有关企业和项目的污染反弹,加快对遗留问题的整改和生态恢复。继续加强生态示范区建设,进一步完善全省生态示范网络。

  加快沿汉江、丹江城镇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进度,加大工业企业污水治理的力度,保护汉江、丹江水质。

  进一步加大以城镇为重点的大气污染治理力度。按照《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关中地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一些重点企业要立即进行治理,用1至2年时间实现达标排放。同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采取有效措施,使10个设区市的中心市区空气质量到“十五”末好于II级标准的天数达到规定天数。

       三、落实责任,切实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实行各级人民政府一把手负总责、亲自抓环保工作,做到责任到位,措施到位。要在继续完成“十五”规划和制定“十一五”规划的工作中,坚持以人为本,把环境保护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一项重要内容抓紧抓好。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加强协作配合,逐步建立和完善全面协调发展的环境保护决策机制和长效工作机制。

       四、依法行政,加大环境保护工作的执法力度

   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依法行政,进一步加大对《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执法力度。环境保护工作坚持从源头抓起,认真执行建设项目和环保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制度及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加快污染治理进度,限期治理整顿污染严重的企业,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标准的企业限期改造,改造后仍不能达到标准的坚决关闭。对那些有环保设施而有意不正常运转、继续偷排直排污染物的企业或单位,要运用行政的、经济的、法律的手段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对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和环境保护监管能力建设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要继续加大对环境保护治理的投入,确保环保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加大对污染企业治污资金的监管力度,促使企业保证治污经费的落实和治污设施的正常运转。各级财政应对环保执法监察队伍的执法能力、应急反应能力建设和城市生活饮用水源地保护监测、主要河流市界断面自动监控、设区市空气质量自动监测体系、全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体系建设所需资金给予保证并优先安排。省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环保经费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六、充分发挥各级人大常委会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职能

  各级人大常委会要把环境保护工作作为重点监督内容之一,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视察或检查,听取和反映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支持同级人民政府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对执法检查中指出的问题要认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省人大常委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对这次全省执法检查中提出的整改意见和本决议的贯彻落实情况,跟踪督促检查,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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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德政办发〔2010〕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德州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三日


德州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改善农村居民生活和生产条件,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2号)、《山东省实施〈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德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农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和生产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应遵循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用水户参与的发展思路,在全市逐步实现农村供水城市化、城乡供水一体化的发展目标。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将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长效运行。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德州市农村供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农村公共供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承担。
  发改、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卫生、环保、物价、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为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资源综合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应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优先建设以平原水库为依托、以黄河水为水源的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确保农村供水安全和工程的良性运行。已批准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需修改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和备案。
  第十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实行政府投资、群众筹资投劳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农村公共供水事业。
  第十一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内部分,可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在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下,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方式进行建设;入户部分由农民自行筹资,建设单位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县(市、区)政府要把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统一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优先安排;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使用手续。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符合当地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十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管材和设施设备等应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工程建设积极推行招投标制、项目法人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严格按照“政府监督、业主负责、监理监控、施工单位保证”的原则进行建设,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后,由工程项目审批部门商卫生等部门共同组织验收,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项目验收合格后,有关部门要及时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及时汇集整理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当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一)由政府投资建设,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可依法通过拍卖、租赁或者转让等形式进行产权改革,所得收入用于当地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二)由集体筹资投劳为主、政府补助兴建的,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三)由个人(企业)投资为主、政府予以补助,或以股份形式投资建设的,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八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可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
  以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供水工程,由项目法人或工程受益范围内的农民用水户协会负责管理;集体或个人(企业)兴建的供水工程,实行自建、自管。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可通过承包、租赁等形式委托有资质的专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实行企业管理、独立经营,形成良性循环的运行机制。供水单位依法自主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四)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六)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具备供水条件的供水单位,应当在实施供水1个月前,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及其他用水。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并发放用水户手册。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要保证供水设施正常运转,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正常供水。因工程施工、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环保、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供水主管道两侧各3米内、其他供水设施外围5米以内为安全保护范围,经县(市、区)政府批准后公布。供水单位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村内供水工程设施的维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划定的供水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挖坑、取土、爆破;(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四)堆放垃圾、粪便;(五)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工业生产用水分类计价。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生产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政府补助和群众筹资筹劳部分不参与利润计算。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供水人口在10000人以上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二)供水人口不足10000人的联村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可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三)单村供水工程的供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水、用水双方在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四)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由市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七条 供水水价实行公示制度。供水水价确定后,供水单位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在公共场所设立公示栏。公示栏除公示水价外,同时注明定价政策及监督电话、责任人等,以增加透明度,便于社会和群众监督。经核准的供水水价需要变更的,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并及时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采取限制用水措施,直至停止供水,停水不得影响其他正常用水户。
  第二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要安装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需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征得供水单位同意,并由供水单位组织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第三十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生活提供的实际水量,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不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调引水库水、黄河水的,执行农业用水价格。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要加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公共维修专项资金的归集、管理和监督,保障专款专用。
  第五章 供水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政府划定。水源保护区由县级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公布;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水源保护区,由有关县政府共同商定并经上一级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市、区)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环保、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定期对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进行卫生监督、检测。水质化验、检测所需经费由本级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供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一)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100m的水域内,从事捕捞、养殖,或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等。(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三)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三十六条 为确保饮水安全,供水单位要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单位要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检验人员和检验设备,对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化验。水样采集、保存和水质检验要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检验法》规定,水质检验记录要完整清晰,并报县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从事直接供水人员,要建立健康档案,定期健康检查,确保无任何传染病。凡患有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供水工作。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要建立有效的预警和应急救援机制,以应对水源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备案,当水质发生重大变化或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发生水质传染病等影响群众身体健康安全的事故时,立即停止供水并及时向环保、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查明原因,妥善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农村公共供水设施有影响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向供水单位了解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农村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与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或施工单位负责实施;造成损失的,由建设或施工单位负责赔偿。
  第四十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公共集中供水工程的,根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根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的,根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根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在供水工程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面5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堆放垃圾的,依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三)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加价收取水费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纳;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属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如何用商标质押贷款

王瑜


《中国知识产权报》2006年9月15日有则报道:《“桐君阁”抵押 借贷2580万元》。9月12日,重庆桐君阁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抵押方式为其控股企业太极集团涪陵制药厂担保贷款2580万元,该公司用其控股子公司拥有的“桐君阁”商标质押给浦发银行重庆分行涪陵支行,据介绍“桐君阁”商标品牌评估价值为18.65亿元。这是目前从公开报道看到的商标质押贷款最高的数额。

一、商标质押贷款的困境

商标可以因为各种理由被质押,但是企业最需要的通过商标质押获得贷款。商标具有巨大的价值,商标被评估为上亿,几十亿,甚至几百亿的不在少数。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商标权质押贷款在国外特别是欧美一些国家已经很普遍,像可口可乐、麦当劳等著名品牌都曾经被质押过,并且都取得成功。但是在我国尽管众多知名品牌希望以价值不菲的品牌质押获得银行贷款,但银行业未能表现出相应的热情。我们在《泉州晚报》04年9月9日的报纸上看到这样报道:《泉州银行拒绝商标质押贷款》, “羊”名天下的“恒源祥”拿着价值6亿的品牌,却无法获得任何一家银行的抵押贷款。 “企业仅凭自己的商标,哪怕是很有名的商标,想到银行贷到款几乎是不大可能的。”招商银行长沙分行风险控制部总经理汤××称。银行不愿意商标质押贷款自然市有其原因的:

1、商标作为无形资产质押风险过大

早在2002年,广东发展银行就率先向不少温州民企推出了商标质押贷款,但随后这一创新产品就如坠冰谷。近两年多时间该行商标质押贷款申请量很少,放出的贷款也不出5笔。目前银行贷款普遍要求有房地产等有形不动产作为抵押,类似于商标、专利权这样的无形资产虽然有巨大价值,但以此进行质押贷款,无疑存在很大的信贷风险。农行泉州市分行法务部王部长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商标是一种无形资产,一旦接受质押,银行就要担负很大的风险,企业的业绩、经营方针和经营者的素质都会改变品牌的价值,都会使商标的价值发生巨大的波动。如果企业在发展中出现重大问题,商标的价值就会受到影响。象“秦池”、“爱多”等商标让银行看到商标价值的不确定性,曾经高估几十亿的品牌价值,在企业危难时刻根本不可能起到“独挽狂澜”的作用。所以银行人士分析:在现有的金融体制下,以商标资产做担保在银行质押贷款基本上行不通,银行对包括商标在内的无形资产一直保持“远距离”。

2、缺乏操作可行性

工行泉州市分行×行长认为,商标权质押贷款业务暂不开通主要基于三方面的考虑:一是质押合同订立后有关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手续如何办理,有关部门还没有出台一套具体的操作管理办法,(我国有《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国家工商局公布的《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具体规定了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应提交的文件、不予登记的情形、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应包括的主要内容等) ;二是商标估价确有难度,据了解,目前省内尚未一个商标品牌得到过权威机构的估价;三是实际操作起来确实很困难,许多相应配套的工作无法跟上。还有一个很关键原因这位行长没有提到就是我国无形资产交易市场尚未形成,商标存在变现难的问题,一旦借款人无法归还借款,银行不能象变卖汽车、房子那么容易将商标拍卖变现。由于缺乏具体的操作办法,同时受无形资产权不保险等观念的影响,银行一直对商标质押贷款“敬而远之”。

二、商标质押贷款的出路

一方面我国的企业存在融资困难,另一方面企业又捧着巨大的无形资产无法发挥作用,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银行和企业也在进行有益的尝试,让我们看到了商标质押贷款的一些曙光。

1、联手担保公司

根据慧聪网2004年8月26日报道:湖南长沙某知名家饰用品公司通过与担保公司合作,将旗下股权与商标进行组合质押担保融资,顺利地与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了贷款协议,获得了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以用于扩大再生产。该家饰用品公司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申请期限为一年的1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但考虑到缺少符合银行要求的不动产抵押物,该公司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75%的股权(约2000余万元)以及其商标全部质押给担保公司,作为这1000万元贷款的反担保条件。湖南中保投资担保公司总经理刘××认为,对于享有市场知名度的企业商标进行质押,特别是在与企业股权进行组合质押后,其信贷担保的风险完全可以控制。业内人士称,在目前企业品牌尚难凭借无形资产的魅力打动银行的情况下,担保行业已开始积极介入这一有待开发的融资“处女地”。

该模式可以解决具有品牌优势的企业贷款难、担保难等问题,帮助企业突破生产经营扩张的资金瓶颈。

2、政府出面协调
证券时报》2006年9月19日的报道《上海首现专利质押贷款》: 近日,上海顺利完成了专利质押融资第一单。记者从浦东新区知识产权中心获悉,上海中药制药技术有限公司通过专利质押方式,成功向工商银行张江支行贷款200万元。据银行有关人士透露,为降低经营风险,银行确定了四个把关环节:一是采用组合式小额贷款的模式,在专利质押的同时,辅以个人信用无限责任担保和应收账款质押,就是无形资产和有形资产共担风险;二是为申请企业设定必须符合的前提条件,即要具有良好的信誉,有强大的研发背景、经营管理良好等;三是在专利评估时充分考虑专利技术未来市场前景的问题;四是确定质押后由企业和银行签订质押合同,并将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质押登记。浦东新区知识产权中心有关负责人介绍,该中心已与工商银行张江支行达成合作协议,将进一步在扶持科技型中小企业自主创新方面进行合作。“第一单”完成后,双方将继续合作探索专利质押的科学操作模式。工商银行张江支行有关负责人则表示,专利质押的成功探索,给商业银行主动开辟贷款业务新品种增加了信心。这则报道说的是专利的质押贷款,但是从中我们看到商标质押的曙光,浦东新区知识产权中心为我们的政府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榜样,他们为知识产权融资贷款提供了一个全新的模式,在其积极推动下,专利质押贷款得意推行,那么我们商标质押贷款也将在这种模式下不久就会得到实现。

商标抵押贷款在我国目前的环境下还存在很多的问题,我们在进行模式探索的同时,也希望政府应当给予关注,出台相应的规定消除目前存在的障碍,让我们的中小企业从中受益。

北京交通银行已经联合资产评估机构,担保公司,律师事务所积极开展以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领导参加了签字仪式。

备注:
1、对于本文中涉及个人的讲话内容,未经核实,直接引自媒体报道,有的加入了本人的叙述。
2、应为质押,相关报道中抵押同样应为质押,作者注。
3、括号内为作者注。

作者:王瑜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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