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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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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105号


《合肥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4年2月5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二○○四年二月九日


合肥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条例》的有关规定适应本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第四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第五条 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六条 市政府对规章的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是本市规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对规章的制定工作进行规划、研究、审查、协调和指导。 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规章的起草、征求意见和论证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在每年11月30日前向市政府报请下一年度的立项。
  第八条 本市各政党、人民团体的市级机关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市政府法制办对制定规章的建议,应当组织研究或者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对可行的建议,按照立项程序予以立项。
  第九条 报请立项的规章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规章项目的内容属于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只有原则性规定需要本市作出具体规定的,或者规章项目的内容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事项,应当由市政府作出规定的;
 二规章项目的内容已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
  三规章项目的内容不与上位法相抵触。 报请立项,应当提出项目名称并附说明和相关材料。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根据国家、省立法情况,以及市政府年度工作的总体部署,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及有关建议进行汇总研究,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拟定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规章项目分为正式项目和预备项目。
  第十一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调整。
  因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事务管理要求确需在当年增加规章项目的提出增加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立项要求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办说明情况并按照本办法
  第九条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由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审查论证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规章项目原则上由报请立项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政府起草。内容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管理事项的规章市政府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或者多个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办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规章起草小组,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起草工作。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或举行听证会,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起草规章,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起草规章应当从全局和人民的整体利益出发避免强调部门权力和利益。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衔接。如果原有的规章已被新起草的规章所代替,应当在新起草的规章中明确予以废止。
  第十七条 规章草案中涉及重大改革或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单位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提出方案,事先向市政府提出请示,经批准后再写入规章草案。
  第十八条 规章送审稿的内容一般应包括制定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计划完成起草任务;不能按照计划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市政府提交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在起草规章过程中,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参与调研、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一条 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集体讨论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后报送市政府法制办。 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报送规章送审稿时,应当一并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规章送审稿注释文本;
  二规章送审稿说明;
  三征求意见情况,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笔录、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四作为依据的法律文件和政策文件;
  五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注释文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
  一在每一条的″
  第×条″之后注明该条文规范的内容; 
  二在每一条文内容的下方注明该条文拟定的理由或者所依据的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标题、文号及具体内容应当列明。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说明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制定规章的依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立的主要制度、施行的可行性、论证协调及征求意见过程中争议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等作出说明。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统一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在收到规章送审稿7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单位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单位协商的;
  (三)明显不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的。 起草单位上报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充相关材料;起草单位未按要求补充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初步审查后,应当将规章送审稿或者送审稿中涉及的问题要点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有关机关、组织对规章送审稿应当依法提出意见和建议,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并按规定时间反馈市政府法制办。逾期不反馈的,视作无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办的意见上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单位的协调情况等。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市政府法制办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规章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办作说明。  规章草案经审议同意后,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四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合肥市人民政府公报》、《合肥晚报》及“中国·合肥”网站应当及时刊登规章文本。《合肥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五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释、备案与修改、废止

  第三十六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的解释由市政府法制办参照本规定中规章送审稿的审查程序提出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后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办依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 规章应当根据社会发展需要适时修改或者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或者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有关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内容已不适应社会实际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修改、废止和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规章汇编,由市政府法制办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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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做好2000年中期报告工作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做好2000年中期报告工作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各上市公司:
根据《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0年修订稿)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为做好2000年中期报告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有关人员应当认真学习《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和本所的有关规则及文件,按照《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要求和本所规定的时间编制、报送和披露2000年中期报告。
二、凡在2000年6月30日前上市的公司,必须于2000年8月31日前完成2000年中期报告的编制、报送及披露工作。
在2000年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内新上市的公司,如果《上市公告书》中未披露2000年中期业绩,公司董事会须在2000年8月31日前公布中期业绩。
三、为了避免上市公司中期报告的披露过于集中,根据均衡披露的原则,上市公司应当在本所确定的披露期限前公布中期报告。
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在确定的期限前披露的,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向本所提出申请,说明延期的原因及预计披露的时间,本所按每日最多安排25家公司公布中期报告的原则酌情调整。
如果上市公司确有困难不能在2000年8月31日前披露中期报告的,应当在中期报告披露最后期限到期前至少10天向本所提出延期申请,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天。经本所批准后,公司应在指定报刊上公告延期披露中期报告的原因及披露的最后期限。
四、上市公司的中期财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拟在下半年办理配股和公募增发申报事宜的;
2、在中期拟定分红预案或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并将在下半年实施的;
3、中国证监会或本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的其它情形。
已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有上述情形的,应当进行境内审计,可以不进行境外审计。
五、已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应当同时在境外刊登中期报告摘要英文版,其中应当披露按两种不同会计制度计算的净利润并说明其差异。公司应当在中期报告披露后将两份刊登中期报告摘要的境外报纸报送本所备案,同时上市公司应当将中期报告送达主要境外股东。
六、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中期报告后两个工作日内由专人向本所报送下列文件:
1、2000年中期报告正文;
2、2000年中期报告摘要;
3、由公司法人代表签字并盖章的财务报告原件(非简化)或审计报告原件;
4、有关董事会决议;
5、载有2000年中期报告及财务数据的电子文件的软盘(使用“深交所上市公司定期报告上报系统5.0版”生成报送盘,其中中期报告正文应有PDF格式的文件);
6、上市公司2000年中期报告信息公告及基本数据表(格式见附件1、2);
7、董事会关于中期报告刊登时间、报刊名称、申请股票停牌的书面文件;
8、董事会关于保证上报的电子文件与书面文件内容一致的承诺函;
9、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公司应当于公布中期报告前一个交易日下午3:30前将上述文件报送本所,经本所登记确认后,于次日在指定报刊上公布中期报告摘要,同时由本所统一将公司报送的PDF格式的中期报告正文登载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国际互联网站上(网址为:http://www.cninf
o.com.cn)。
公司可以将中期报告正文登载于公司自己的国际互联网网站上,但其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中期报告正文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国际互联网网站上的披露时间。
七、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有解释性说明、有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上市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公司收到审计报告后两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告并书面说明有关情况。
八、上市公司中期报告编制期间,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涉密人员负有保密义务,在中期报告公布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外界泄漏中期报告内容。
九、本所对上市公司中期报告进行事后审查。对本所的审查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的审查意见后两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如果上市公司刊登的中期报告中存在错误、误导或重大遗漏等情况,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审查意见的两个工作日内在相同报刊上刊登补充公告或更正公
告。
十、本次中期报告工作情况将作为本所对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进行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特此通知



2000年6月24日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


商洛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遵守本办法。
盲人饲养导盲犬和军犬、警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农业、工商、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登记管理工作,发放《家犬准养证》、《犬只准养证》,及时处理犬只危害公共安全和扰乱他人正常生活的案件。
(二)卫生部门负责狂犬病预防知识的宣传教育,人用狂犬疫苗接种和狂犬病病人的医疗救治及疫情监测。
(三)农业部门负责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并对免疫过的犬只登记和签发免疫标牌,免疫标牌由各县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监制。
(四)工商部门对农贸市场、犬只交易市场及犬肉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城管部门负责查处占道售犬和因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
(六)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做好《商洛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及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工作。
(七)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内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当地农业部门要求做好免疫工作,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向农业管理部门申办《家犬免疫证》。
(八)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可以就养犬管理制定公约。
(九)其他部门、单位应当开展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商洛市中心城区及洛南、丹凤、商南、山阳、镇安、柞水六县城区为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城乡结合部和乡镇为一般养犬区,如果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需要限制养犬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内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的集体宿舍区、居民住宅小区禁止养犬(以下简称禁养区)。
第五条 限养区内个人申请养犬,每户只准养一只,并禁止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烈性犬:性格暴躁、易攻击人的犬类。包括獒犬类:西藏獒犬、英国斗牛獒犬等;斗犬类:比特犬、牛头更等;牧羊犬类:中亚牧羊犬、德国牧羊犬等;猎犬类:阿富汗猎犬、德国猎梗等;其他犬类:杜宾、拳师犬等。
大型犬:成年犬体高超过40厘米(站立时从肩部最高点到地面的距离),体长超过60厘米的犬类为大型犬。
第六条 在限养区内养犬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七条 在限养区内,科研机构、演艺团体、动物园和有关治安重点保护单位,可养用于实验、表演、观赏、护卫的犬只,其他单位禁止养犬。
限养区内单位养犬的,应当有固定的犬舍,并有专人负责管理、饲养。
第八条 限养区内,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带家犬准养证或犬只准养证,为犬束犬链、挂免疫标牌,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不得携犬进入禁养区和禁止遛犬的区域以及限养区内的机关、医院、学校、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候车室;
公安机关应当在限养区内确定并通告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  
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含公园),须戴嘴套方可出入,并遵守相关规定;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客运车辆;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应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四)携犬乘坐住宅区公用电梯,应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五)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拴养;护卫犬在护卫区域巡逻时由管理人员牵引;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损坏公共设施;
(七)动物免疫证明有效期满,养犬人携犬到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
(八)携犬出户,必须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第九条 限养区内禁止无证养犬。
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到农业部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标牌。到辖区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个人养犬的,应当向辖区派出所提交与住宅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养犬管理责任书。单位养犬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养犬用途、犬只种类和数量的书面说明等相关材料;饲养护卫犬的,还应当提交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从境外进口的犬只,在办理养犬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公安机关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养犬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家犬准养证》、《犬只准养证》;对不符合养犬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限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由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核定后公布。
残疾人饲养的扶助犬,免缴管理服务费。
第十一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家犬准养证、犬只准养证、免疫标牌、动物检疫证明。
第十二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每年应携带所养犬只、家犬准养证、犬只准养证和动物检疫证明,到公安机关和农业部门进行检查、检疫。检查、检疫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部门予以通告。
第十三条 登记的犬只转让、赠与、死亡、丢失,原养犬人应当到辖区派出所办理注销养犬登记手续;在限养区内随养犬人迁居或者养犬人换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到辖区派出所办理变更养犬登记手续。
登记的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处理,在此期间养犬人应按规定携带幼犬到农业部门进行免疫和检疫。
家犬准养证、犬只准养证、免疫标牌或者动物检疫证明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和农业部门补办。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管理者或经营者有权禁止养犬人携犬进入,但应有明示标识。
第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伤人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即时予以处置。
单位和个人发现狂犬病患者,应当及时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发生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立即采取相关措施,控制疫情。
公安机关负责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进入公共场所的流浪犬和带病毒的犬只进行捕杀,农业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对捕杀的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举办犬只展览,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犬类诊疗或者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对犬只表演、竞赛、展览活动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养区、限养区内禁止设立犬类养殖场所。
禁养区内禁止设立犬类交易场所;限养区内设立犬类交易场所,应当符合商品交易市场总体规划。
第十八条 在限养区内设立犬类交易市场的开办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的来源合法;
(二)犬只有农业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从境外进口的,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三)犬只圈养或者拴养;
(四)禁止销售烈性犬和大型犬;
(五)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批评、劝阻,进行举报、投诉。公安机关对举报、投诉应及时处理,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处理结果;依法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所养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不及时清除,污染公共环境卫生的,由城管部门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其他违反养犬管理办法的行为,由农业、卫生、工商等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