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44:37  浏览:95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95号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六条规定,《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于2005年9月30日公布施行。2000年8月14日公布的《司法鉴定
人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3号)同时废止。

  部长 吴爱英

  2005年9月29日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人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的诉讼需要,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和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鉴定人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人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
  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按照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
  第四条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全国实行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制度。
  第六条司法鉴定人应当科学、客观、独立、公正地从事司法鉴定活动,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遵守司法鉴定管理规范。
  第七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主管机关

  第八条司法部负责全国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
  (二)制定司法鉴定人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职业纪律规范;
  (三)制定司法鉴定人诚信等级评估制度并指导实施;
  (四)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司法鉴定人专业技术职称评聘标准和办法;
  (五)制定和发布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规划并指导实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司法鉴定人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
  (二)负责司法鉴定人诚信等级评估工作;
  (三)负责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对司法鉴定人违法违纪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五)组织开展司法鉴定人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工作;
  (六)组织司法鉴定人参加司法鉴定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执业登记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人的登记事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学历、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行业资格、执业类别、执业机构等。
  第十二条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的公民;
  (二)具有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四)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五)拟执业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
  (六)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由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行业执业资格、学历、符合特殊行业要求的相关资格、从事相关专业工作经历、专业技术水平评价及业务成果等证明材料;
  (三)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个人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提供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程序、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中司法鉴定机构审核登记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准予执业的决定,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其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由司法部统一监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凭证。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姓名;
  (二)性别;
  (三)身份证号码;
  (四)专业技术职称;
  (五)行业执业资格;
  (六)执业类别;
  (七)执业机构;
  (八)使用期限;
  (九)颁证机关和颁证时间;
  (十)证书号码。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人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执业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核办理。延续申请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不申请延续的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后,由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要的鉴材、样本;
  (三)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的鉴定委托;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七)接受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八)获得合法报酬;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照规定时限独立完成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意见;
  (二)对鉴定意见负责;
  (三)依法回避;
  (四)妥善保管送鉴的鉴材、样本和资料;
  (五)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七)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八)参加司法鉴定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统一部署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
  (三)遵守执业规则、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
  (四)遵守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根据举报、投诉进行调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司法鉴定人报送有关材料。司法鉴定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建立司法鉴定人诚信档案,对司法鉴定人进行诚信等级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未经登记的人员,从事已纳入本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
  (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九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五)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人不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规定的鉴定机构中从事鉴定工作的鉴定人。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8月14日公布的《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3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淄博市实施品牌战略奖励暂行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实施品牌战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淄政办发〔2004〕8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齐鲁化工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实施品牌战略奖励暂行办法》已经第2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淄博市实施品牌战略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品牌战略,促进我市经济快速健康发展,提高企业争创名优品牌的积极性,根据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淄博市品牌战略奖励资金专项用于本市境内市属及市属以下各类企业新创中国驰名商标、山东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山东名牌的奖励。淄博市品牌战略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局管理和监督使用。
  第三条 凡本市境内市属及市属以下企业当年新创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山东省著名商标、山东名牌的,均给予不同档次的一次性奖励。对当年既是新创商标,又是新创名牌的企业,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给予奖励。对以前年度已经认定,再复评的商标和名牌,不再进行奖励。具体奖励档次为:
  (一)当年新创中国驰名商标或中国名牌的企业,奖励100万元。
  (二)当年新创山东省著名商标或山东名牌的企业,以其对财政的贡献率、产品科技含量、市场占有率为依据,分档次实施奖励:
  1.企业年上缴地方税金500万元以上,该产品为国家级新产品或国家火炬计划项目,市场占有率居全国同类产品前5位的,奖励20万元;
  2.企业年上缴地方税金300—500万元,该产品为省内同类高新技术产品领先水平,市场占有率居全省同类产品前5位的,奖励15万元;
  3.企业年上缴地方税金100—300万元,该产品为省内同类高新技术产品领先水平,市场占有率居全省同类产品前10位的,奖励10万元;
  4.其他创牌企业,奖励5万元。
  第四条 企业奖励资金申报。市属创牌企业,向市财政局申报;市属以下创牌企业,向所在区县、高新区财政局申报,由区县、高新区财政局上报市财政局。
  创牌企业应提供以下证明资料:当年新创中国驰名商标、山东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山东名牌认定证明;科技含量证明;市场占有率证明;当地国税局和地税局确认的上年度完税证明。
  第五条 奖励资金的确定。企业当年新创中国驰名商标和中国名牌的,由市财政局根据其品牌认定证明,确认奖励资金。企业当年新创山东省著名商标和山东名牌的,由市财政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经贸、科技等部门审核,确定奖励资金,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有关表彰决定,统一将奖励资金拨付获奖企业。
  第七条 奖励资金要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宣传、保护企业所创品牌,提高其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市财政局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问效。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涉及职业资格相关收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涉及职业资格相关收费的通知

财综[2008]22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07]73号,以下简称《通知》)关于对各类职业资格有关活动进行集中清理规范,以及对各类职业资格考试、鉴定、培训、发证等收费活动进行全面清理,查处和纠正各种违规收费行为的要求,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对考试、鉴定、培训、发证等收费行为进行清理和规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的原则和范围
  (一)清理规范的原则。
  坚持依法行政与政策完善相结合;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坚持清理职业资格及相关考试、发证与完善收费政策、规范收费行为相结合。
  (二)清理规范的范围。
  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下属单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下属单位、各类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团体设置或组织实施的职业资格所涉及的考试、鉴定、培训、发证等相关收费活动。
  二、清理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一)收费项目。
  1.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设置的行政许可类职业资格,其有关考试、鉴定收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权限经省级以上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予以保留,但除考试、鉴定收费以外的培训费、证书费等其他所有收费一律取消:未经省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考试、鉴定收费,应立即按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程序向省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报送收费申请,申请未予批准前应停止收费。
  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为依据的行政许可类职业资格考试、鉴定,其有关收费一律取消。
  3.非行政许可类职业资格考试和鉴定,凡考试、鉴定项目经国务院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并且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确需由政府部门和机构,或由政府相关职能机构委托行业协会等非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性考试、鉴定的,其收费已按收费管理权限经省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予以保留,除考试、鉴定之外的培训费、证书费等其他所有收费一律取消;未经省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收费应立即停止,并由省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后决定是否可以继续收费。
  (二)收费标准。
  凡按上述规定予以保留的考试、鉴定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必须按照收费管理权限经省级以上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未履行审批程序的,应立即向省级以上价格、财政部门申请,在申请得到批准前必须停止收费;收费项目符合规定但实际收费标准不符合价格、财政部门所批标准的,必须立即纠正。
  (三)收费管理。
  凡按上述规定予以保留的考试、鉴定收费,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时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财政票据,未办理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票据的,必须立即纠正,缴费人可以拒绝缴费。
  (四)资金管理。
  1.凡按上述规定予以保留的考试、鉴定收费,资金管理必须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和财政部门非税收入征缴的相关管理制度规定,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支出通过相关的部门预算进行安排。
  2.凡违反上述规定的各类职业资格考试、鉴定、培训、证书等收费必须立即停止,已收取的资金应退还缴费人,确实无法退还缴费人的,作为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国库。
  三、清理收费的组织实施
  本次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收费清理规范工作,按照被清理项目所属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主要分为以下步骤:
  (一)自查清理阶段。
  2008年4月,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含下属企业、事业单位、协会、学会等)组织或参与组织的各类考试、鉴定、培训、发证等收费行为进行汇总清理,并填写《考试、鉴定、培训、发证收费自查清理统计表》(附后),于2008年5月20日前将有关自查清理情况及意见报送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单位将自查清理意见报送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汇总审核后,将汇总情况及审核意见于2008年5月20日前上报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二)审核、审批阶段。
  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职业资格清理情况,对中央各部门及各地方报送的各类职业资格考试、鉴定、培训、证书收费情况进行审核,最终确定予以保留的职业资格考试、鉴定有关收费项目。
  (三)公布保留收费项目和规范管理阶段。
  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予以保留的各类职业资格考试、鉴定收费项目目录将向社会进行公告,凡未列入保留目录的有关收费一律停止执行。今后各类职业资格考试、鉴定的收费活动将严格按照本次清理规范所确定的原则进行管理,凡经批准允许收费的项目,将统一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定期向社会公告。
  附件:清理规范涉及职业资格相关收费统计表(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