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清理多层次传销企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12:56  浏览:97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清理多层次传销企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清理多层次传销企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5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审查清理多层次传销企业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审查清理多层次传销企业的实施办法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停止发展多层次传销企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对现有多层次传销企业进行审查清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审查清理的时间和范围:
凡在《通知》发布之前,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以传销方式从事经营的企业,必须在1995年11月10日之前,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审查申请。超过期限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拒绝接受审查,由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已经登记注册的传销企业的分支机构,应当经核准登记该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一并向核准登记该企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以传销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立即停止传销活动,接受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查处理。
自本实施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清理工作。
二、传销企业在申请重新审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审查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正副本和企业章程。
(三)企业生产状况,包括投资规模、生产场地、技术条件等。
(四)传销经营活动的运作计划或者方案,包括:
1、开展传销的时间;
2、参加传销人员的条件和手续;
3、传销网络及层次的构成;
4、传销人员的报酬和奖励办法;
5、退出传销的办法。
(五)传销的产品品种、牌号或者商标。
(六)传销产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书,质量保证和索赔办法以及退货制度。
(七)传销产品的价格及构成方法。
(八)拟与传销人员签订的合同样本及签约条件。
(九)对传销人员进行培训的方式。
(十)传销企业的营业规则和传销员行为规则及处理办法。
(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三、传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传销企业必须具有合法的企业法人资格,必须是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生产型企业,必须传销本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
(二)传销产品的品种不得是国家专卖专营及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或者限制销售的;不得传销金银珠宝、钻石饰品、药品、鲜活食品、家用电器,价格高昂且难以判定价格是否合理的商品,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不适宜传销的其他产品。
(三)传销产品的价格属纳入国家和地方物价部门价格管理范畴的,应当经物价部门核定,或者传销商品的价格水平、差价率、利润率不得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相类似商品的市场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四)党政机关干部、现役军人、医生、记者、公用事业单位职员、在校学生和教师,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兼职经商的其他人员,不得参加传销。
(五)外商不得从事以传销为经营方式的商业零售业务。
(六)传销的产品,其质量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要求,必须具备国家法定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七)必须具备完善的产品质量保证和退赔制度。无因退货时间不得少于30天。
(八)传销人员的酬金和奖金必须来自其推销产品的业绩,不得采取通过介绍他人参加传销、根据参加传销网络或者发展传销业务涉及人数的多少计付报酬的方法。
(九)传销企业对参加传销人员必须事先进行培训,但不得收取高于培训成本的费用,并不得收取入会费、保证金或者其他不合理的费用,也不得强制购买一定数量的产品。
(十)传销企业不得利用广告、培训讲课、聚会或者其他形式,对传销员的工作性质、报酬或者产品的质量、用途、产地、使用效果等,作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诱人加入或者购买商品,也不得做任何不利于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的政治性和宗教性宣传。
(十一)传销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重新审查核准的程序:
原登记注册机关在接到多层次传销企业申请书和有关文件后,应当根据上述条件进行初审,对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企业限期补齐,对不能补齐或者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责令企业改变经营方式,拒不改变的,吊销其营业执照;对符合条件的,应当逐级上报,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后,签发审查通知书。
登记注册机关在重新核定传销企业的经营范围时,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规范用语,不得使用“直销”或者“传销”字词,原核定有“直销”或者“传销”字词的应当予以纠正。
五、任何经济组织和个人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不得从事传销活动,已经吊销营业执照和没有营业执照仍开展传销活动,或者违反国务院办公厅《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制止多层次传销活动中违法行为的通告》和上述规定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查处,
没收传销商品、销货款和非法所得,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处以非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并处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营口市计划生育暂行规定(已废止)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计划生育暂行规定


(1998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8]43号)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居住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和离开我市而常住户口在我市的我国公民,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市(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所辖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各级政府须将人口计划纳入重要工作日程,每年9月底前要根据居上级政府下达的人口计划和本地区实际情况,编制出本地区下年度人口计划。

第五条 各基层组织要及时制定出本单位符合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的生育计划,经过批准生育的,要将指标落实到人,并张榜公布。

第六条 凡符合生育条件要求生育的,要及时申领《生育证》。一孩《生育证》由女方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审批办理。政策允许的二胎《生育证》由市或市(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办理。

第七条 审批办理二胎《生育证》必须符合《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八条规定,同时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农村的夫妇,其所在村必须达到计划生育合格村标准;

(二)婴母年龄必须符合规定标准;

(三)已签订结扎保证书(须公证);

(四)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已全部交回(须有正式收据)。

第八条 已领取二胎《生育证》人员在办理农转非手续时,其《生育证》继续有效;未领取二胎《生育证》人员,其《准孕通知单》作废。

第九条 凡有生育能力的夫妇必须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采取一种有效的节育措施。

第十条 计划外怀孕者(包括因措施失败而怀孕的)必须在十周内中止妊娠。

第十一条 严格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男女双方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必须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否则,不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妊娠妇女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中止妊娠:

(一)有血友病家施史或男方患有血友病的;

(二)生育过严重缺陷儿的;

(三)经遗传学检查胎儿发育不正常的;

(四)羊水过多或过少的;

(五)患有地方性克汀病,孕前未经指定保健医疗单位应用药物进行预防的;

(六)男女一方患有性病未治愈的。

第十三条 为育龄夫妇施行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省统一印发的节育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医务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单位进行,严禁个体诊所或无证人员施行各种节育手术。

第十四条 各种节育手术要严格执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用药必须合理,检查项目要严格控制。

第十五条 严禁任何卫生、医疗单位和个人做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六条 避孕药具实行计划发放、计价调拨的管理办法,严禁把避孕药具改制它用;经销避孕药具,需经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证,再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对晚婚、晚育和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妇,其奖励和照顾,要严格按省有关规定予以兑现。参加社会保险,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退休职工,其优待政策由原单位负责兑现。经劳动部门批准录用的计划内临地工、季节工、合同工等,在计划生育各项政策上按在职职工对待。

第十八条 符合计划生育要求的各项奖励假(并发症除外),在规定的休息期间内按出全勤对待,享受在岗职工待遇。

第十九条 在经济体制改革中,所有单位都必须严格落实计划生育各项政策(包括独生子女奖励费、托幼费、计划生育“四术”费,并发症治疗管理费等),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1997年10月1日起,城镇户口的,每月10元,农村户口的,每月5至10元或者给予相应待遇。

第二十条 因长效节育措施失败而自愿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所在单位发给营养补助费。人工流产的,补助30元;加期以上引产的,补助50元。

第二十一条 对未到晚婚年龄而结婚的,应动员其实行晚育。

第二十二条 凡未经批准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妇要分不同情况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女方年龄不足二十周岁零九个月生育的,为早育;未达到规定生育年龄生育的,为抢生。对早育、抢生的,征收1000元至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

(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多生育的,为超生。对第二个孩子属于超生的,征收5000元至5万元计划外生育费;第三个孩子以上属于超生的,征收1万元至10万元计划外生育费。

第二十三条 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落实节育措施的,按日处以1元至10元罚款,直至采取节育措施止。

第二十四条 计划外怀孕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终止妊娠的,按日处以20元至50元罚款,直至终止妊娠止。

第二十五条 对编取、伪造、涂改、出卖《生育证》的,除《生育证》作废外,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出具与计划生育有关的假诊断、假证明、假化验单、假报告和私自发给生育证的,每例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每例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当事人、责任者及其单位,每例分别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对擅自进行节育吻合手术或者非法国他人摘以宫内节育器的责任者,每例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对没有省印发的节育技术合格证的医务人员擅自进行节育手术的,每例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对受术者造成意外伤害的,应当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并补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对未经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而经销避孕药具的,处以2000元5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瞒报统计数字的直接责任者,每例罚100元至500元,取消个人或者单位的荣誉称号。

第三十二条 对计划外怀孕后外流躲藏的,派人寻找的交通费、差旅费、人工费由当事人负担。

第三十三条 对计划外怀孕和超生的职工,在未采取补救措施和兑现处罚政策前,不得开除,如开除要追究其工作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外地来我市从事劳务活动的育龄妇女,用工单位应验证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如招用后出现计划外生育,对用工单位征收当年经费或税后留利5‰的计划外生育费,但收费额最低不能少于5000元,并追究用工单位代表人及有关领导的责任。

本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出现超生的,按《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流动人口中的孕妇,必须持有户口所在地批给的《生育证》,无证者按计划外怀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容留流动人口中育龄妇女的房主、国营或个体旅社,有责任监督生育行为。如发现怀孕的,要及时当地居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并配合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如发现怀孕或超生不及时报告的,对房主、国营或个体旅社等,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除给予经济处罚外,在如下方面将给予限制;

(一)1974年1月1日以后未经批准生育第3胎和1980年10月3日以后未经批准生育第2胎,造成在生活或住房困难的职工不能享受困难补助和以人口为由要求扩大碓房面积;农民不能享受社会救济和以人口为由要求增加宅基地。

(二)以早育或属事实婚姻生育的,除按计划外生育给予经济处罚外,职工产期休息时停发工资,不发生育费,生育中的一切医疗费用自理,在发给《生育证》前妇女托幼费自理。

(三)对于超生的,职工产期休息时不发工资,生育中的一切医疗费用自理,其超生的子女不得享受直系亲属劳保医疗待遇,托幼费全部自理,农村超生人口十四周岁前不分给自留地、口粮田。

第三十八条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处以的各项罚款,除农村特困户允许分期缴纳外,其余一律实行一次性缴纳。对个人的各项罚款,由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睡取;对单位的罚款,由上一级计划生育部门收取。

第三十九条 对公民罚款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1万元以上,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处罚决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收缴罚款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须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四十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基层计划生育队伍建设。所在单位必须配备专人负责计划生育日常工作,计划生育管理人员要相对稳定,并享受计划生育岗位津贴。

第四十一条 对各类下岗育龄妇女,各单位必须主动与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联系,明确管理责任,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十二条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度,对没有完成上级下达的计划生育工作指标的地区和单位,除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还要给予黄牌警告,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单位,有关领导不得评为先进个人。

第四十三条 对侮辱、殴打、威胁从事计划生育的工作人员或以其它方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下常工作的,由公安、司法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扶贫部门要把扶贫工作与计划生育紧密结合起来。

第四十五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发布的《营口市计划生育工作暂行规定》(营政发[1993]49号)同时废止。


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国家环保部门规章目录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国家环保部门规章目录的公告

公告 2010年 第96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部对2008年3月环境保护部成立以来以及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先后发布的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现将现行有效的国家环保部门规章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现行有效的国家环保部门规章目录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主题词:环保 规章 目录 公告

附件:

现行有效的国家环保部门规章目录

(含: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规章2件,国家环境保护局规章13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章37件,环境保护部规章10件,总计62件)

序号
规 章 名 称
制 定 机 关
文  号

1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城环字〔1983〕483号

2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局
(87)环放字第239号

3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局、 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矿部
(89)环管字第201号

4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局、公安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交通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
(90)环管字第359号

5
防止多氯联苯电力装置及其废物污染环境的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局、能源部
(91)环管字第050号

6
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局
(91)环监字第338号

7
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局
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7号

8
环境监理执法标志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局
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9号

9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局
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1号

10
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局
环管〔1994〕140号

11
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局
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3号

12
环境监理人员行为规范
国家环境保护局
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6号

13
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局和国家商检局
环控[1996]204号

14
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局、国家商检局
环控〔1996〕629号

15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局
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8号

16
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号

17
环境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号

18
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农业部、财政部、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航总局
环发〔1999〕98号

19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

20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发〔1999〕246号

21
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
环发〔1999〕278号

22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8号

23
关于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发〔2000〕85号

24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9号

25
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1号

26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

27
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6号

28
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8号

29
全国环保系统六条禁令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0号

30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

31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2号

32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3号

33
环境保护法规制定程序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5号

34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6号

35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

36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37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9号

38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0号

39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

40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2号

41
环境信访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4号

42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5号

43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6号

44
环境统计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7号

45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46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

47
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2号

48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3号

49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HAF602)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防科工委令第44号

50
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资格管理规定(HAF603)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5号

51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6号

52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

53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

54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令第2号

55
环境行政复议办法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令第4号

56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令第5号

57
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令第6号

58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令第7号

59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

60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令第9号

61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令第10号

62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令第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