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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企业闲置设备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06:20  浏览:9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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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企业闲置设备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汉市企业闲置设备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规范企业闲置设备交易行为,使企业闲置设备达到有效合理利用,维护企业闲置设备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及其他公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除私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以外的市和区县属公有性质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闲置设备交易(以下简称闲置设备交易),是指企业在停产、转产、破产、技术改造更新设备或发生其他情况后,将未使用、封存而尚有使用价值,国家又未明令淘汰和禁止经营的设备,通过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主办的闲置设备
交易市场,进行有偿转让的行为。
第四条 闲置设备交易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自愿、公平、公开、规范;
(三)有利于闲置设备的合理利用和优化组合。
第五条 闲置设备交易市场是闲置设备交易的唯一合法场所,闲置设备必须通过闲置设备市场进行交易。
第六条 市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对闲置设备交易重大问题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七条 市国资办是闲置设备交易市场的主管机关,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订闲置设备交易市场发展规划;
(二)拟订闲置设备交易政策、法规、规章;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闲置设备交易市场进行日常管理;
(四)对单台价值在100万元以上的闲置大型或成套设备交易进行批准;
(五)对闲置设备交易市场内的闲置设备经营单位经营资格进行审批,发放经营许可证;
(六)调解重大的闲置设备交易纠纷;
(七)查处闲置设备交易中的违规行为;
(八)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闲置设备交易市场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中介机构,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提供闲置设备交易场所;
(二)为闲置设备交易双方提供咨询、运输、国内外信息、仓储、商务等服务;
(三)对企业出售的闲置设备估价;
(四)为闲置设备交易双方出具专用凭证;
(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维护闲置设备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六)搞好闲置设备交易市场网络建设;
(七)协助市国资办和市工商局管理闲置设备交易市场内的闲置设备交易;
(八)接受市国资办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闲置设备交易市场由市国资办授权武汉产权交易所具体承办。闲置设备交易市场负责人由武汉产权交易所报市国资办批准后任命。
第十条 闲置设备交易可以采取委托和自营两种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出售闲置设备的企业在闲置设备交易市场对出售的闲置设备进行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闲置设备原始价值凭证;
(二)企业技术、设备管理部门对闲置设备所作的鉴定书;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同意出售闲置设备的文件;
(四)市国资办批准企业出售闲置大型或成套设备的文件;
未经市国资办批准出售的闲置大型或成套设备企业不得出售。
第十二条 下列设备不得在闲置设备市场内进行交易: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
(二)国家禁止经营的设备;
(三)涉及国家机密的设备;
(四)产权不清或有产权纠纷的设备。
第十三条 企业出售单台中型以下闲置设备,应在交易之前委托闲置设备交易市场估价,并以闲置设备交易市场出具的估价单上所列价格作为交易底价;出售大型或成套设备,由市国资办组织评估,确认价值。未经市国资办许可,不得从事企业出售闲置设备估价工作。
第十四条 闲置设备交易成交价应不低于评估价;确需略低的,不得低于20%。多个企业购买同一闲置设备,由闲置设备交易市场组织竞价拍卖。
第十五条 闲置设备交易成交,闲置设备交易市场应向交易双方出具专用凭证,作为闲置设备交易的合法记帐凭证。
第十六条 禁止在闲置设备交易市场外进行闲置设备交易;在闲置设备交易市场内进行闲置设备交易的,享受国家减免税优惠政策,全部闲置设备交易收入归出售闲置设备的企业所有。在闲置设备交易市场外私下进行闲置设备交易的,由市国资办、市财政、税务、审计局等部门按有关
规定依法予以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还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企业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闲置设备交易市场的闲置设备交易经营单位在闲置设备交易市场外进行闲置设备交易,由市国资办会同市工商局按照前条规定从重处罚。市公安局、工商、监察局和城管等部门以及企业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市国资办打击闲置设备交易中的违规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闲置设备交易市场工作人员营私舞弊、以权谋私,由市国资办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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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
(1998年6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7号令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促进印章刻制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主管部门)
市公安局是本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相关部门职责)
本市工商、税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业协会职责)
市印章行业协会应当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许可证制度)
本市对印章刻制业实行特种行业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不得经营印章刻制业务。
禁止在《许可证》核定的地点以外设立印章刻制摊点。
第七条 (一般印章刻制业务许可证申请条件)
申请经营一般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三)符合市印章行业协会规定的资质条件;
(四)有符合治安管理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单位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第八条 (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的特别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经营印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或者不得申请经营个体印章刻制业务:
(一)被吊销《许可证》的经营印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和个体工商户,自被吊销《许可证》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二)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三)国家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从业人员要求)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或者务工证明,境外人员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公章刻制业务的许可证申请条件)
申请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一般印章刻制业务3年以上,最近连续3年经公安部门年度审核合格;
(二)从事公章刻制的人员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三)有专门刻制公章的场所及设备。
未经公安部门许可,不得经营公章刻制业务。
第十一条 (申请审批程序)
需要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区、县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对其中申请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由区、县公安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公安局审批;市公安局应当在接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经营条件的,由区、县公安部门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经营条件的,区、
县公安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禁止租借、转让、复制、涂改或者伪造《许可证》。
第十二条 (变更手续)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单位或者商号名称、经营地址、核定的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发证的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年审制度)
本市对《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接受发证公安部门的年度审核。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规定)
在本市生产、经营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单位,应当向市公安局办理备案手续。
销售特种印章制作设备时,应当查验购买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许可证》,并将销售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情况登记保存3年备查。
第十五条 (购买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规定)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需要购买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应当经市公安局批准,凭《许可证》到经营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购买。
第十六条 (一般印章的刻制)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承接科目章等印章刻制时,应当查验委托刻制印章单位的介绍信等有关证明;承接姓名章、艺术章等印章刻制时,应当查验委托刻制印章人的身份证。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将查验情况予以登记并保存3年备查。
第十七条 (公章的刻制)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需要刻制公章的,应当凭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公安部门审批同意后,发给公章刻制证明,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刻制。
公安部门对刻制公章的审批,实行市和区、县两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禁止行为)
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公章刻制证明准许的内容刻制,禁止下列行为:
(一)到未经批准许可刻制公章的单位刻制公章;
(二)骗取公章刻制证明或者涂改、伪造公章刻制证明;
(三)擅自更改公章的规格、式样、文字、数量。
第十九条 (公章的更换)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需要更换公章的,应当到发证公安部门交回原公章,并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办理刻制公章手续。
第二十条 (遗失、被盗公章的重新刻制)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公章遗失或者被盗的,应当到发证公安部门挂失,凭公安部门出具的公章遗失、被盗证明,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办理刻制公章手续。
第二十一条 (承接刻制公章的规定)
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公章刻制证明,登记委托刻制公章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姓名,按规定的公章文字、式样、数量、规格刻制;
(二)健全登记、制作、保管、取货、存档等管理制度;
(三)指定专人保管报废公章,并在公安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四)对超过取货期限30日不领取的公章,造册登记后,送交公安部门处理;
(五)定期向公安部门报告公章制作情况。
执行公章审批、制作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的经营公章刻制业务单位,应当按照市公安局组织制作的公章审批、制作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软件操作,不得擅自改变计算机管理程序。
第二十二条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义务)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发现经营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治安防范责任制度)
本市印章刻制业实行治安防范责任制度。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本户的治安责任人。
治安责任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四条 (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和印章制作材料及工具,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聘用1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许可证》;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特种印章制作设备,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缴销其公章,处警告、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九)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吊销《许可证》后的限制)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吊销《许可证》的,5年内不得向公安部门重新申请经营印章刻制业务。
第二十六条 (抄告规定)
公安部门应当在作出吊销《许可证》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处罚决定抄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义务)
公安人员对印章刻制业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持有人民警察证件并出示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检查证》。被检查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不得妨碍、拒绝检查。公安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 (处罚程序)
公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物),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公安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词语的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公章,是指刻制冠有单位名称的印章。
本办法所称的特种印章制作设备,是指用于制作公章的激光刻字设备、光电刻字设备、原子印章制作设备以及印章刻制所专用的计算机软件等其他有关的辅助设施。
第三十二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公安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1981年8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印铸刻字业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6月8日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5年7月20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3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土地和资源归国家所有。土地由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管理。
开发区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
第三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执行开发区建设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改变开发区范围内的地形、地貌,不得私自占用土地或者建设、拆除各种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 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凭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文件、合同和协议,向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用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第五条 经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所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不得开采、动用或者破坏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六条 使用开发区土地签订的合同,必须规定开发期限和条件。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自签发土地使用证书之日起,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或者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收回用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合同、协议规定完成的工程建设,必须经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检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建筑规范和安全规定,方可正式使用。擅自投产使用的,一经发现,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补办检验手续;发生事故的,使用者应当承担责任。
第八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扩大用地范围,应当办理扩大用地的申请和批准手续。
第九条 土地使用的年限,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经营项目的实际需要或者根据土地出让合同确定。需要延长使用土地年限,应当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十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本市以及开发区的有关规定或者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税(费)、场地费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费。
第十一条 在开发区内开办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卫生和其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以及技术特别先进的项目,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减收或者免收场地费。
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建和经营供水、供气、供电、供热、排水、道路以及其他基础设施,减收或者免收场地费。
第十二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在用地范围内按合同或者协议规定应当承担的基础设施建设,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修建。
第十三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其用地范围内的上水、下水、电力、热力、燃气、道路、通讯以及其他工程设施,应当自行修建或者承担工程费用。
第十四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加收滞纳金或者给予警告、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对侵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侵犯,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3年3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11日公布施行)


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实际工作需要,决定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开发区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
二、第四条修改为:“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凭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文件、合同和协议,向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用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三、第六条修改为:“使用开发区土地签订的合同,必须规定开发期限和条件。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自签发土地使用证书之日起,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或者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收回用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权。”
四、第七条修改为:“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合同、协议规定完成的工程建设,必须经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检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建筑规范和安全规定,方可正式使用。擅自投产使用的,一经发现,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补办检验手续;发生事故的,使用者应当承担责任
。”
五、第九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的年限,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经营项目的实际需要或者根据土地出让合同确定。需要延长使用土地年限,应当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六、第十条修改为:“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本市以及开发区的有关规定或者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税(费)、场地费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费。”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在开发区内开办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卫生和其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以及技术特别先进的项目,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减收或者免收场地费。
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建和经营供水、供气、供电、供热、排水、道路以及其他基础设施,减收或者免收场地费。”
八、第十三条修改为:“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其用地范围内的上水、下水、电力、热力、燃气、道路、通讯以及其他工程设施,应当自行修建或者承担工程费用。”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加收滞纳金或者给予警告、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对侵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侵犯,赔偿损失。”
此外,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