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赤峰市市直职工取暖费补贴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6:42:28  浏览:95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赤峰市市直职工取暖费补贴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政发[1999]101号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市直职工取暖费补贴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赤峰市市直职工取暖费补贴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赤峰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八日

       赤峰市市直职工取暖费补贴办法


 为适应建立公共财政的要求,使个人取暖费补贴规范化、制度化、合理化,结合《赤峰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 一、补贴范围
 1 、行政机关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
 2、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
 3、行政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原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经人事部门批准尚在享受遗属补助的遗属户;
 4、已纳入财政拨款管理的企业离休干部。
 二、补贴标准
 1、地级干部、1983年以前(含1983年)评定的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和1983年后被聘任的高级技术职务人员,每人每年补贴984元;
 2、处级干部、1983年以前(含1983年)评定的中级技术职称人员和1983年后被聘任的中级技术职务人员,每人每年补贴720元;
 3、单位聘任的中、高级技术职务人员,以市人事局核批的“指数”为准,超出“指数”的内聘人员,不享受相应的级别补贴标准;
 4、科级及科级以下干部职工,每人每年补贴522元;
 5、配偶一直未参加工作现共同生活的离休干部,在享受相应级别补贴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年增加补贴400元;
 6、在上级没有明文规定前,高级技工按科级职工补贴标准补贴;
 7、遗属户按科级干部职工补贴标准,每年补贴522元。
 三、补贴方式
 取暖期内财政将职工取暖费补贴按月拨付到单位,由单位按月随工资发放。
 四、财政不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和企业可参照执行。
 五、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赤峰市市直集中供热取暖费补贴办法》(赤政发〔1996〕70号)有关职工住房取暖费补贴的规定停止执行,赤政办发〔1996〕114号文件同时废止。
 六、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4月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经营者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其行为对公平竞争有影响的,也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或者个人向监督检查部门检举、揭发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为其保密,对有功者给予奖励。

第二章 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下列他人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一)按国家规定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商品;
(二)经省级以上行政部门同意参加的国际评奖活动中获奖的商品;
(三)在本地区同类商品市场内为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与他人知名商品的整体形象(包括文字、图形、颜色等)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在商品上作下列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二)使用与实际不符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三)冒用名优产品标志;
(四)编造虚假的商品生产企业名称、原产地(含工业产品的加工和制造地、天然产品的产地、农副产品的生长和繁养地)、质量合格证或者监制单位;
(五)伪造商品的规格、等级、专利号、制作成份、生产日期和有效期;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下列手段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产地、专利号、获奖情况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一)广告宣传;
(二)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销售诱导;
(三)现场演示或者说明;
(四)张贴、散发、邮寄商品说明书或者其他宣传材料;
(五)利用信息载体或者集会发布信息;
(六)利用大众传播媒介进行报导。
大众传播媒介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经营者或者其商品作虚假的宣传报导。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一)刊登对比性或者声明性广告,贬低竞争对手;
(二)利用商品说明书吹嘘其商品质量,贬低竞争对手;
(三)在公开场合散发传单或者小册子,对竞争对手的生产、销售、服务、产品质量等进行诋毁;
(四)自己或者唆使、雇佣他人,以客户或者消费者的名义向国家机关、新闻单位、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等有关部门作虚假的投诉;
(五)以其他公开或者非公开的形式向用户和消费者捏造事实、散布谣言,贬低竞争对手。
第十条 投标人与招标人不得实施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
(一)投标人之间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以及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二)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人的投标书;
(三)招标人在开标前将标底告知投标人;
(四)招标人在评标定标时对不同的投标人实行不平等待遇;
(五)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在公开投标时抬高或者压低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
第十一条 抽奖式有奖销售的最高奖金不得超过五千元;以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按同期市场同类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折算,其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
第十二条 进行有奖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向公众告知所设奖品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额以及兑奖时间、地点和方式等有关事项,不得对该事项作虚假的表示。
经营者不得变更已经公布的有奖销售决定事项。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用下列欺行霸市手段操纵市场,妨碍公平竞争:
(一)胁迫他人同自己交易;
(二)迫使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三)迫使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
(四)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
(五)扰乱或者妨碍竞争对手正常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公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或者有偿服务;
(二)限定用户、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有偿服务;
(三)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有偿服务;
(四)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商品或者符合要求的有偿服务;
(五)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实行不提供或者中断、削减提供相关商品、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五条 经营者之间不得以合同、协议或者其他方式联合划定市场,限定商品价格和销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发现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财物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的,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予以封存、扣留,并可以通知仓储、运输等有关单位依法协助办理;对违法事实认定清楚的,可以提请金融机构依法暂停支付
违法行为人的存款。
第十七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监督检查部门收到当事人的投诉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监督检查部门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有严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及主要事实,但应当对经营者的正当商业秘密保密。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并可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没收违法所得,可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公开检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禁止开展有奖销售活动的处罚,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阻挠监督检查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因行使本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职权不当,使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承担赔偿责任。
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将《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并可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6年4月5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广东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你局《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请示》(粤社保〔1996〕52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八条规定: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司机驾驶车辆执行本单位正常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人伤亡的,也应按照此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同时,按照《企业职工工伤
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如果属于犯罪行为、自杀自伤行为、酗酒所造成或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不应认定为工伤。1996年2月13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8号)第七项对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意见应改按以上规定执行。






1996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