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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9:30:33  浏览:90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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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废止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4】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经研究,决定废止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7】46号),其解释性文件《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名义工资支配使用权属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106号)一并废止。

上述文件废止后,各地区要继续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情况的监督和监察,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二零零四年五月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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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企业(单位)依法纳税责任制规定(试行)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企业(单位)依法纳税责任制规定(试行)

昆政发[1991]72号


第—条 为促进依法治税,加强税收征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整顿税收秩序,加强税收管理的决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驻我市国营企业、城乡集体企业和其他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应按不同的经济性质、行业或区位片段,组成依法纳税责任制小组,并指定企业财会人员或其他人员为企业办税人员。

第四条 企业法人代表在本企业的纳税工作中应履行以下义务:

1、认真学习并贯彻落实与本企业有关的税收政策法规;

2、切实加强对纳税工作的领导,选派合格人员承担办税工作,支持、帮助办税人员做好纳税工作;

3、正确履行纳税义务,及时解决企业在纳税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不逾期、不拖欠、不偷税、不漏税,保证应纳税款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库;

4、不得指使、授意、怂恿有关人员进行偷税、抗税活动。

第五条 企业财会人员在本企业纳税工作中应履行以下义务:

1、按财务法规和税收法规规定,正确核算产品(经营)成本;

2、全面、正确、及时地反映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成果;

3、认真履行职责,避免漏税,不得有意隐瞒收入,或以乱摊成本费用等方式进行偷税。

第六条 企业办税人员在本企业纳税工作中应履行以下义务:

1、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纳税鉴定申报,纳税申报,税款缴纳、减税、免税申请等手续;

2、不逾期、不拖欠、不偷税、不漏税,及时足额地将企业应纳税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3、认真编制和保管纳税档案,按规定报送有关纳税资料;

4、认真学习和正确执行税收政策法规,监督发票的管理和使用,定期搞好纳税和发票的自查;

5、定期向主管领导汇报税收政策的变化和本企业的纳税工作情况;

6、接受税务机关举办的税收政策和业务培训,按时参加依法纳税责任制小组活动。

第七条 企业办税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坚持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

2、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坚持财务会计制度,自觉遵守国家税收政策法规,能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

3、作风正派、原则性强,敢于抵制本企业在纳税工作中的各种不良行为和错误行为;

4、具有财务会计知识和税收政策水平,熟悉本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

第八条 企业办税人员由企业分管财会工作的负责人提名,经企业法人代表或行政领导同意,企业签章后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给“企业办税人员证书”。

第九条 企业应保持办税人员的相对稳定。更换办税人员,须事先征得审批机关同意并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条 企业纳税情况,从纳税申报、税款按期入库率、错漏率、报表报送按时准确率、发票管理和使用正确率、纳税和发票自查情况、减税、免税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办税人员参加依法纳税责任制小组活动的表现等方面进行考核,并根据评审标准分为一、二、三类。一、二类企业为纳税达标企业,三类企业为纳税不达标企业。企业纳税达标的具体考核方式和评审标准,由市税务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企业应定期写出书面自查材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每年年终,由税务机关协同依法纳税责任制小组组织企业自查、互查或抽查后,在主管税务机关逐户进行考核评定的基础上,确定企业达标类别。企业达标的类别—年一定。

第十二条 企业纳税的考核评定情况,由税务主管机关向市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 对依法纳税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或税务主管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四条 对偷税、抗税的直接责任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税务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市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政办发 〔2006〕17号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黑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6年3月15日

黑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落实企业的投资自主决策权,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投资宏观调控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属于《黑龙江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范围内的企业投资项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应实行备案制。
第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部门,负责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工作。
工业经济运行与行业管理部门负责企业使用省内非政府性资金的工业改造投资项目的备案工作。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享有与地市级政府同等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权限,其企业项目备案部门负责本系统内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发展改革委的指导和监督。
本条所列发展改革部门、工业经济运行与行业管理部门及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部门以下统称项目备案部门。
第四条 按照项目属地管理原则,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分级备案。需省级项目备案部门备案的项目包括:
(一)涉及办理进口设备免征关税或进口环节增值税以及享受重大国产设备增值税增量抵扣政策的项目;
(二)上市公司或拟上市公司通过资本市场融资的项目;
(三)需要省政府综合平衡建设条件和资源的项目;
(四)其他国家另有规定的项目。
其余项目由享有地市级或县级政府项目备案权限的部门备案。
第五条 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提交备案企业需填报《黑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样式附后),并出具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提交备案企业要对其所填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项目备案部门审查企业所报备案项目是否属应备案范围,对不应备案项目要即时告知提交备案企业。对属核准范围的项目,要即时告知提交备案企业按核准程序办理。
第七条 对满足备案条件的项目,项目备案部门应在收到《黑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向提交备案企业出具《黑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样式附后,以下简称项目备案确认书)。对资料不全或有需澄清事项的项目,应即时告知提交备案企业,补充相关材料或澄清有关事实。对于其他不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要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提交备案企业,并说明不予备案的原因。
第八条 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建设管理、银行等有关部门(机构)按照职能分工,对已取得项目备案确认书的项目可进行审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对应备案而未取得项目备案确认书的项目,不应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项目备案确认书有效期为二年,自备案确认之日起计算。对超过备案时限未开工但仍需开工建设的项目,提交备案企业应在项目备案确认书有效期满30日前向原项目备案部门申请备案有效期延长,原项目备案部门应在备案确认书有效期届满前答复提交备案企业是否准予其备案有效期延长。在备案确认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且未向原项目备案部门申请备案有效期延长的项目,项目备案确认书到期自动失效。
第十条 已办理备案手续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投资主体和项目产品、主要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提交备案企业应及时向原项目备案部门重新申请备案。
第十一条 项目备案部门要加强对备案项目建设过程的跟踪监督,并积极鼓励个人和组织进行监督。对企业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项目备案确认书的项目,一经发现,要撤销其项目备案确认书;对企业未按项目备案确认书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其予以纠正;对企业应备案但未获得项目备案确认书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其立即停止建设。对上述情况,有关部门要依法追究相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项目备案部门应在规定的权限内开展备案工作,不得无故拒绝和拖延办理备案手续。对于无故拒绝和拖延办理手续的责任人,要追究其行政责任。项目备案部门要设置和公布投诉电话,受理有关备案工作的投诉。
第十三条 项目备案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发布企业投资项目的有关信息,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材料的整理、归纳和分析,并及时向上级项目备案部门报送相关材料,为做好投资监测以及投资宏观调控工作服务。
第十四条 项目备案部门要与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强协调、互通信息。国土资源、城市规划部门在办结相关手续后,应及时将办理结果抄送同级项目备案部门。
第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使用非政府性资金建设,且不属于《黑龙江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范围内的项目,也采取备案制,其备案管理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略)
黑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