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收取《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证》工本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49:30  浏览:8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收取《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证》工本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收取《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证》工本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外经贸部:
你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许可证〉、〈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证〉适当收费问题的函》(〔1996〕外经贸合函字第128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为切实加强对外派劳务的管理,确保外派劳务人员(研修生)培训制度的顺利实施,同意外经贸部及其委托的部门和单位在向外派劳务人员(研修生)发放《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证》时收取工本费。《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和《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许可证》制发数量
较小,且涉及企业负担,有关印制费用从外经贸部行政经费中开支,发放时不再收取工本费。
二、《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核定。
三、收取《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证》工本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证》工本费作为预算外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部门按计划核拨。同时,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有关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
五、你部及其委托的部门和单位在开展外派劳务培训工作时,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并自觉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3月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登记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


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登记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青教通字[1997]311号


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登记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登记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 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青岛市托幼工作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幼儿园、托儿所登记注册制度是为了加强对幼儿园、托儿所的管理,促进我市西欧学前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提高保育和教育质量,使婴幼儿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由各级人民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及公民个人举办的招收学龄前婴幼儿,并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托儿所、混合班、幼儿班、托儿班(以下简称幼儿园、托儿所)。
  第四条 举办幼儿园、托儿所,需经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办。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举办。经登记注册的幼儿园、托儿所,每两年由审批机关定期复核审验一次。
  第五条凡登记注册的幼儿园、托儿所,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其核定分类等级、进行业务指导、检查视导、监督评估;并对园所长、幼儿教师进行资格审定、职称评聘、考核培训等。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其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检查、监督;并对保健人员、保育员、炊事员进行培训,合格者核发任职资格上岗证。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是幼儿园、托儿所登记注册的主管部门,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登记注册的各项管理工作,由市及各区(市)托幼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分级负责。
  (一)区(市)人民政府举办的实验幼儿园,各单位或公民个人举办的艺术、特色幼儿园,由青岛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合作举办幼儿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青岛市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在各辖区(市)举办的幼儿园、托儿所,由所在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青岛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申请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在设置前两个月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
  (三)拟任园所长和拟聘幼儿教师及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拟办幼儿园、托儿所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五)拟办幼儿园、托儿所的章程和发展规划;
  (六)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联合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区(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合格后,给予办园所登记,准予填写《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登记注册申请书》,登记内容应包括幼儿园、托儿所的名称、法人代表、地址、投资资金数额、招生对象、范围和班额、园所的规模、保教人员情况等等。
  经登记的幼儿园、托儿所,应按审批部门确定的筹办期限进行工作,筹办期限为两个月,逾期不办,则由原登记部门撤销登记。
  幼儿园、托儿所筹办结束,须经区(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给予注册,并由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保健合格证》,教育行政部门颁发《办学许可证》。幼儿园、托儿所持《办学许可证》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八条 新建小区和旧城改造配套建幼儿园的登记注册工作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幼儿园园长和幼儿教师及工作人员,必须符合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的任职资格。
  第十条 公民个人举办的幼儿园、托儿所必须由举办者担任园所长。
  第十一条 幼儿园、托儿所的名称应规范,并体现民族化、儿童化的特点,名称中不得带有与幼儿园、托儿所实际不符的或易产生误导作用的词语,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等字样。
  第十二条 未经区(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幼儿园、托儿所不得设立分园所。
  第十三条 幼儿园、托儿所通过本市新闻媒介播放或刊登招生广告的,应经青岛市教育行政部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幼儿园、托儿所刻制公章,应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区(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将其印章样式报审批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经登记注册的幼儿园、托儿所应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并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薄。按规定领取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按类别收费,不得擅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经费预算和决算, 应提交园务委员会或教职工大会审议并接受财务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幼儿园、托儿所一经登记注册,不得随意变更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名称,搬迁园所地址、合办等,如确需变更,必须由举办单位或个人在三个月前提出书面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填写《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变更登记表》,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幼儿园、托儿所因故决定停办时,举办单位或个人应在三个月前提出书面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同时提交资产清理方案,经核准后,由审批机关监督实施并收回《办学许可证》及其副本、《卫生保健合格》、《收费许可证》、幼儿园、托儿所公章,注销登记并通知开户银行。
  第十七条 未经登记注册开办的幼儿园、托儿所,由区(市)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园、限期整顿、收缴全部非法所得、补办登记注册手续等。
  第十八条 违反收费管理规定乱收费的幼儿园、托儿所,由物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反财会管理规定的幼儿园、托儿所,由财政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登记注册条件(试行)

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登记注册条件(试行)

  一、幼儿园、托儿所的举办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举办个人必须是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幼儿园、托儿所应当设置在安全区域内,禁止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凡有危险因素及污染源存在的幼儿园、托儿所,举办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排除险情,清除污染源。
  三、设置幼儿园、托儿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舍场地应相对独立;与住宅楼、单位用房等相连的幼儿园、托儿所,必须有独立的出入口和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有幼儿活动室(人均1.5M2)、蹲式厕所、盥洗室(或流动水洗手池)、卫生保健室、婴幼儿厨房、保教人员办公室等基本用房及一定范围的户外活动场地(人均2M2);寄宿制幼儿园必须有幼儿专用、每人一床的独立寝室、疾病隔离室、每人一套洗刷用品、幼儿浴室、洗衣房、值班室、家长接待室等。
  (三)配备适合婴幼儿的桌椅(尺寸附后)、玩具架、图书架、口杯架、毛巾架,以及保证婴幼儿教育和生活所必需的风琴(钢琴、电子琴)、录音机、投影仪、消毒柜、身高体重测量仪等设备和用品。
  (四)幼儿园、托儿所的用具应符合安全、卫生和教育的要求;教具、玩具和图书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配备。
  四、办学规模与名称:
  (一)具备大、中、小三个班以上,收托学龄前三年幼儿的为幼儿园;
  (二)具备大、中、小三个班以上,收托三周岁以下婴幼儿的为托儿所;
  (三)不足三个班,几个年龄段婴幼儿编为一个班的为混合班;
  (四)不足三个班,一个年龄段幼儿编为一个班的为幼儿班或托儿班
  (五)利用家庭住房举办的招收三岁以下婴幼儿的为家庭托儿班(所)
  五、幼儿园、托儿所的班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一)幼儿园每班幼儿人数一般为:小班二十五人,中班三十人,大班三十五人,混合班三十人。
  (二)托儿所每班幼儿人数一般为:小班十五人,中班十八人,大班二十人,混合班二十人。   
  六、新建、改造、扩建幼儿园、托儿所的建筑面积和建筑设计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七、按规定配备园所长及保教人员,幼儿园、托儿所的工作人员应符合《幼儿园工作规程》和我市规定的任职条件。
  (一)幼儿园园长应具备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托儿所所长应具备高中以上学历,并经过一年以上的专业培训;
  (二)幼儿园教师必须具有《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幼儿园教师资格;托儿所教师必须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经过保育职业培训,取得任职资格证书;
  (三)幼儿园保育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经过保育职业培训,取得任职资格证书;托儿所保育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经过保育职业培训,取得任职资格证书;
  (四)幼儿园、托儿所卫生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受过幼儿保健职业培训,取得任职资格证书;
  (五)幼儿园、托儿所的财会人员、炊事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八、幼儿园、托儿所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进行全面体格检查。凡患有慢性传染病、精神病、身体有残缺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九、幼儿园、托儿所要全面贯彻《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幼儿园教育纲要》、《三岁前小儿教养大纲》、《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附:

  (一)幼儿园幼儿童桌、童椅基本尺寸(公分)
        小班   中班   大班
桌子 高    48    52    56
   长    100   106    106
   宽    65    70    70
椅子 座高   24    27    30
   座深   28    29    31
   座前宽  29    30    31
   座后宽  27    28    29
   背高   25    28    31
  背倾斜度  3     3    3

  (二)托儿所幼儿童桌、童椅基本尺寸(公分)
        小班     中班     大班
桌子 高    48      52     56
   长    100     106     106
   宽    65      70     70
椅子 座高    24      27     30
   座深   28      29     31
   座前宽  29      30     31
   座后宽  27      28     29
   背高   25      28     3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

法发〔2006〕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附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增强执行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进一步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监督,确保执行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执行公开,是指人民法院将案件执行过程和执行程序予以公开。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通知、公告或者法院网络、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案件执行各个环节和有关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法律禁止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社会公开执行案件的立案标准和启动程序。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立案受理后,应当及时将立案的有关情况、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可能存在的执行风险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人,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和理由。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社会公开执行费用的收费标准和根据,公开执行费减、缓、免交的基本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及时将案件承办人或合议庭成员及联系方式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六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要求了解案件执行进展情况的,执行人员应当如实告知。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调查后,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依职权调查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状况,应当主动告知申请执行人。

  第八条 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的,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并在实施执行措施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或者以方便当事人查询的方式予以公开。

  第九条 人民法院采取拘留、罚款、拘传等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出示有关手续,并说明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和法律依据。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当将情况告知其他当事人。

  采取拘留或罚款措施的,应当在决定书中告知被拘留或者被罚款的人享有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

  第十条 人民法院拟委托评估、拍卖或者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有关规定,采取公开的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并依法公开进行拍卖、变卖。

  评估结束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送达评估报告;拍卖、变卖结束后,应当及时将结果告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参与分配的执行案件时,应当将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理方案、分配原则和分配方案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告知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必要时,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举行听证会。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审查。审查结果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案件中止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裁定书应当说明中止执行的理由,并明确援引相应的法律依据。

  对已经中止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中止执行案件的管理制度、申请恢复执行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的,应当公开听证,但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的除外。

  终结执行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裁定书应当充分说明终结执行的理由,并明确援引相应的法律依据。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未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中规定的期限完成执行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申请执行人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不宜公开的文书材料外,其他一般都应当予以公开。

  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请查阅执行卷宗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查阅、抄录、复制执行卷宗正卷中的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公开或不及时公开案件执行信息的,视情节轻重,依有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在实施本规定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